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8年8月29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18:59   浏览:8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8年8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8年8月29日)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周贤奇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审判员职务。
二、免去王茂深的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副庭长、审判员职务。
三、免去刘志新(女)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职务。
四、免去籍树理、宋雅亭、张文学、张懋、师惠芳(女)、王永承、尹德政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免去张肇祜、戚同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液化石油气行业的管理,充分发挥液化石油气设施的效益,保障供气和用气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公用事业局)是我市液化石油气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我市液化石油气的发展规划,对我市液化石油气设施建设和液化石油气经营进行管理。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辖区内液化石油气的建设、储存、输配、销售和使用管理。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三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的建设应符合我市城市规划和我市液化石油气的发展规划。
第四条 凡需新建、扩建、改建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的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向市公用事业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各项手续。其中液化石油气贮灌站的建设应报省建委,由省建委会同省劳动局、省公安厅审批。
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各种手续,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五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建设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液化石油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供气、设计、施工单位、市质检站、环保、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中的压力容器应严格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制造、安装、监检、验收。竣工后,应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由使用单位向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取得《压力容器使用证》方能投
入运行。
第十条 凡我市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后,必须将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包括竣工图)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液化石油气贮灌站、供应站等设施安全范围的区域内施工,兴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严禁在液化石油气管道上及安全防护地带内堆放杂物、倾倒垃圾。严禁牵拉管线、破坏管道基础。凡在管道周围区域进行的建设,在取得市规划局、市消防支队批准后,
施工前建设单位应书面通知液化石油气管道管理单位,由管道管理单位派员现场监护,方可施工。施工中应严加保护,不得损坏管道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公用事业局给予警告、罚款、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向用户收取集资费必须报请市建委、财政局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集资款应统一存入市建设银行,做为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建设及液化石油气贮运设备购置、更新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市建委、建行应对集资款的交纳和使用实行有效监督。

第三章 储运管理
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的贮、灌工作,须经省劳动局充装资格审查合格的定点液化石油气贮灌站进行。我市各定点站可依据自己的贮、灌能力,从事液化石油气的有偿代储、代灌业务,对其代灌槽车、钢瓶的充装质量与充装安全负责。不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的车、瓶严禁充装。
第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的运输、检验与使用管理应严格执行《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购置汽车槽车,须经省劳动局批准。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应持有公安部门批准的危险品准运证、省劳动部门颁发的槽车使用证、槽车驾驶员证、押运员证,方可从事液化石油气
运输。
第十五条 不得以汽车槽车代替储罐,储存液化石油气。严禁由汽车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的运输、检验及使用管理应执行《液化气体铁路罐槽车安全管理规程》。
第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运输应遵守《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其单程运输距离限制在一百五十公里以内。
第十八条 违反本章液化石油气储运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市公用事业局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予罚款。

第四章 经营、供气管理
第十九条 设立液化气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安全的经营场所和符合标准规定的供气设施和储运能力;
(二)拥有年供气每百户不得少于20吨的稳定气源;
(三)拥有一定数量经过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二十条 严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
自产、自购液化石油气供自用的单位,不得擅自对外经营。
第二十一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含销售点、贮灌厂、站)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一)持上级主管单位批准的文件和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有关资料,向市公用事业局提出申请,领取申请表;
(二)申请表分别经公安、劳动、计量、环保等部门签署认可意见后,由市公用事业局核发经营许可证。
凭经营液化石油气许可证,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违反本办法擅自经营液化石油气的由公用事业局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向用户退还集资款。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保证长期稳定供气。供气紧缺时,优先确保居民和重点用户用气。
第二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居民用气应以单瓶供应为主,每户限配备一只备用瓶。在有条件的区域可适当发展液化石油气小区集中气化供应与瓶组供应。
第二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供应优先发展城市居民用气,适当发展公共福利事业用气,合理发展节能显著的高精尖工业企业的用气。
第二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售价接受市物价管理部门监督,实行微利保本经营。居民用气价格应低于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应低于工业、营业用气价格。
第二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对用户可实行计划用气、定额用气、超量加价收费的制度。
第二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加强服务管理,认真听取用户意见,接受用户的批评和监督。创造条件方便用户,做好优质服务。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用户。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厦门市公用事业局负责全市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监督工作,会同市劳动、消防部门对全市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定期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有权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到安全要求的,可责令其停止经营,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应有一名具有专业知识的负责人主管安全,并应建立相应的安全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员,加强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应加强对从事液化石油气操作、经营人员的安全教育与培训工作。液化石油气操作人员应进行岗位操作规程培训,并参加省劳动局的特殊工种安全培训,取得省劳动局颁发的特殊工种合格证,方可上岗操作。
第三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贮灌站应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及相应的岗位责任制、交接班制度、安全防火责任制、巡回检查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方案;建立防火档案和完整的运行原始记录档案及设备档案;对设备进行定期技术检验和维修,以保证各类设备和仪表的完好工作状态。
第三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液化石油气钢瓶档案,定期检验维修钢瓶。
10-15公斤钢瓶灌装误差不得超过±0.5公斤,50公斤钢瓶灌装误差不得超过±1公斤。必须实行严格的复检制度,严禁超量灌装,灌装不合格不准出厂。
第三十三条 贮配站和供气换瓶站应按《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要求采取安全防火措施,杜绝一切火源。
第三十四条 经营单位应加强对用户的安全管理工作,通过各种有效的宣传形式,对用户进行安全教育;严格开户安全审查;定期对用户进行安全检查。对违反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用户,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停止供气。
第三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轻便灭火器材和用具;
(二)不准与明火炉在同一房间内使用;
(三)不准采取对钢瓶加热、倒转钢瓶、钢瓶间互相倒气等危险方法取气;
(四)不准随意倾倒、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
(五)不准转让钢瓶提供非正式开户者使用;
(六)不得擅自检修液化石油气钢瓶和燃气用具。
第三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使用的钢瓶应统一向负责供应液化石油气的经营单位购买,并由经营单位负责统一管理,用户在市场上随意购置的钢瓶不得使用。
第三十七条 进口液化石油气钢瓶管理应按国家商检局和劳动人事部颁发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站应按《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的要求配齐设备、人员,并向市劳动局提出申请,由省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取得检验资格证书,方可承担钢瓶检验业务。
第三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燃气用具生产单位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及本市相应机关的安全监督方可进行生产。
第四十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燃气用具的销售单位必须加强燃气用具的售后服务工作,在我市设立(或委托)维修站点,配备合格维修人员,负责燃气用具的配件供应和修理;对其经销的燃气用具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坏,在保修期内应负责免费保修。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用具的质量及安装使用,必须接受负责供应液化石油气的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安装液化石油气快速热水器(简称热水器)的用户,所选用的热水器应符合《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国家标准;热水器的安装、验收、使用应严格执行《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安装验收规程》。
第四十三条 发生液化石油气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保护好现场,采取措施控制事故扩大,及时报告消防和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而发生事故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自产、自购液化石油气供自用的单位,其建设管理、储运管理、供气管理、安全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的通知

文号:汇综发【2007】16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贯彻落实《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现将《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7年10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不再对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核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而只颁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同时收缴已颁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换证工作应当于2008年1月1日前完成。
二、换证期间,原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新颁发的《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同时使用。2008年1月1日起,不再使用《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区内企业凭《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办理经常和资本项目外汇业务,银行应当按规定做好相应外汇账户管理等信息的收集和报送工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和保税监管区域管理机构以及银行、企业等,做好宣传及换证准备工作,及时为区内企业换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并尽快完成相关操作培训。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反馈。
联系人:刘宏玉 荆琴
电 话:68402129 68402429 传真:68402430

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

第一章 外汇登记

第一条 区内企业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除外)和章程(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审批机关对设立该企业的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向注册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外汇局审核区内企业送交的上述材料无误后,向区内企业核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设计,各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自行印制,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出卖。
第二条 在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后从事货物贸易经营活动的区内企业,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和出口核销备案登记手续时,除《登记证》外,还需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
第三条 区内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并领取《登记证》后,有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或者发生股权转让、增资、合并及分立等情况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注册地外汇局备案,并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第四条 区内企业经营期满或因故导致经营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解散的,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交回《登记证》。
第五条 区内企业遗失《登记证》,应当自知道遗失之日起5日内登报发表遗失声明,并在登报声明后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外汇局报告,注册地外汇局凭遗失声明给予补发。
第六条 区内企业办理外汇业务时,除按本操作规程提供规定的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应当出示《登记证》。
外汇局通过外汇年检对《登记证》每年核证一次,经过核证的《登记证》有效,期限一年。其中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同时遵守境内区外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联合年检等外汇管理规定。


第二章 外汇账户管理

第七条 区内企业开立、变更、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持《登记证》,按照境内区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直接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区内企业开立、变更、关闭资本项目外汇账户,持《登记证》,按照境内区外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办理,并按照相应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办理外汇收支。
第九条 区内企业外汇账户统一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区内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包括收汇、付汇、结汇、购汇均应通过外汇账户进行。
第十条 银行为区内企业开立外汇账户时,应当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填写开户银行名称、账号、币种、账户性质和开户日期,并加盖印章。
银行应当区分区内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外汇账户,分别按照相应规定办理外汇业务,并遵守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要求。
第十一条 银行和企业不得出租或者租用、出借或者借用以及超出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外汇账户,不得利用外汇账户代其他机构和个人收付、保存外汇资金。

第三章 外汇收支和结售汇管理

第十二条 区内企业的外汇收入可以按相关管理规定调回境内或存放境外。
第十三条 区内企业向境外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持以下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向境外购买货物,货物直接从境外报关或者备案进口的,应当凭《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其他与支付方式对应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如区内企业提供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为其他企业,还需提供相应的代理进口协议。如区内企业提供的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的经营单位为其他企业,还应提供相应的买卖合同或者仓储协议以及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区内企业的证明。
(二)向境外购买货物,货物直接来源于区内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其他海关监管凭证、境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签订的仓储合同或者协议、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境外企业的证明等办理。
(三)向境外购买货物,货物来源于境内区外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海关对该货物在境内区外的监管凭证以及境内区外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境外企业的证明。
(四)向境外购买货物,再将货物转卖给境内区外企业,并由境内区外企业直接在境内区外报关进口的,境内区外企业向区内企业支付,区内企业再向境外支付时,应凭《登记证》、合同或者协议、发票、相应的收账通知或结汇水单、境内区外企业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银行须在该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签注付汇企业名称、付汇日期、金额。如境内区外企业向区内企业付汇时,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已留存付汇银行,还应出具注明“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已留存”和签注付汇金额、日期及收款企业的报关单复印件或者电子底账核注、结案证明。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向境内区外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持以下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直接从境内区外购买货物,货物来源于境内区外,并直接向境内区外支付,应当凭《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者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二)与境外企业签订合同,货物由境内区外企业报关出境,除提供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相应的收账通知或者结汇水单。
(三)向境内区外购买货物,货物来源于区内的,区内企业应凭《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者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其他海关监管凭证、境内区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的仓储合同或协议以及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境内区外企业的证明。
第十五条 境内区外企业从区内购买货物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持以下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货物直接来自区内,或者来源境外但不进入区内而直接在境内区外报关进口,向区内支付的,应当凭区内企业《登记证》复印件、合同或协议、发票以及与支付方式对应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
(二)货物由境内区外企业从区内报关进口,向其他境内区外企业支付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其他境内区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的仓储合同或协议以及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其他境内区外企业的证明。
(三)货物从区内报关进口,向境外支付的,除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
货物来源于境内区外而从区内报关进口,并向境外支付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境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的仓储合同或协议以及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物属于境外企业的证明及其他境内区外企业的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十六条 区内企业付汇时无法提供相关凭证和商业单据,应在付汇后90天内按下列规定向付汇银行提供,由付汇银行按规定办理核注结案及签注手续,并留存备查。未在规定时间提供的,付汇银行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该注册地外汇局。
(一)区内企业以货到付款以外方式对境外支付货款的,根据结算方式要求,提供对应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购汇项下)、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等。
(二)区内企业以货到付款以外方式向境内区外支付货款的,根据结算方式要求,提供对应的区内企业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者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
前款所称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因区外企业核销需要等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可以提供复印件。
第十七条 区内企业之间的交易,应当持《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等证明交易合法、真实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以人民币或者以自有外汇支付,不得购汇支付。
第十八条 区内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凭证明交易真实性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直接到银行办理,资本项目按照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区内企业办理异地付汇业务,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异地进口付汇备案手续。


第四章 核销管理

第二十条 区内企业凭进口货物报关单向境外支付或者凭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购汇向境外支付的,或者以货到付款以外方式向境外支付但按规定应向付汇银行提供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的,付汇银行应按规定办理电子底账核注、结案等手续,并在纸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进行签注,留存相关凭证备查。若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未纳入中国电子口岸执法系统,则暂不须办理电子底账核注、结案等手续,但须在纸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进行签注,留存相关凭证备查。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向境外出口货物,在海关办理货物出境备案的,收汇后无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在海关办理货物出口报关的,区内企业应当按照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第二十二条 境内区外企业购买区内货物,需办理进口核销手续。
区内货物货权属于其他境内区外企业,境内区外企业向该境内区外货权企业支付时,应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银行应当在付汇凭证上注明“保税监管区域外转汇”,并将付汇信息传送给外汇局;该境内区外货权企业收到前款境内区外企业的外汇后,按规定凭收汇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办理核销手续。该收汇银行在向境内区外货权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当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编写22位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并注明“保税监管区域外转汇”字样。
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凭《进口付汇备案表》异地付汇的,按照境内区外异地付汇的相关规定,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其他相关凭证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银行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为区内企业办理购汇或者结汇手续后,应当同时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签注,并加盖印章。银行应于每季度结束10个工作日内,统计本银行办理区内企业结汇、购汇情况(格式见附表),报注册地外汇局。
银行在为区内企业办理外汇业务时,应当留存相关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5年备查。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于每季度结束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规定提供向境外或者境内区外付汇项下对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的区内企业名单,向辖内银行进行发布。银行自外汇局发布之日起不得直接为列入名单的区内企业办理非货到付款支付方式的外汇业务。有特殊情况的,由外汇局逐笔审核其收支真实性后办理。
第二十六条 区内机构违反本操作规程,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保税物流中心B型适用本操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自2007年10月1日实施。本操作规程未做规定的,按照《办法》执行;《办法》规定不明确的,按照境内区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以前外汇管理规定与本操作规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操作规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