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增发今年国债和调整中央财政预算方案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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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增发今年国债和调整中央财政预算方案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增发今年国债和调整中央财政预算方案的决议


(1998年8月29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项怀诚代表国务院对《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财政部增发国债用于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和今年中央财政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的议案》所作的说明,审议了国务院提请审议的增发国债、调整预算的议案。会议决定:批准1998年中央财政预算调整方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提请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中将就此问题作出说明。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议案审查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会议要求,对增发国债用于加快基础设施建设这一重大举措,要统一认识,树立全局观念,努力提高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新增资金应优先用于加快在建项目建设。要安排好经济发展急需以及对改善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对防洪抗灾工程更应积极安排。要建立严格的项目投融资责任制。中央财政安排的项目要向中西部倾斜。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要严格把关,保证新增资金切实投向基础设施建设,尽快落实到选定的项目上,严禁挪用。要防止出现新的盲目扩大建设规模和重复建设。对有些新上的重大项目,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要加强监督。各级人民政府要抓紧落实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的各项政策措施,大力提高经济效益,为更好地完成今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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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琼府〔2012〕52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五届省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12年9月7日






海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统筹全省工伤保险区域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按照全省统一待遇计发标准、统一信息系统、统一经办业务规程、统一基金预算编制及统一基金调剂使用的原则,建立健全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全省一体化的工伤保险体系。

第三条 全省执行统一的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标准:

(一)从业人员因工致残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其标准分别为海口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原统筹地区生活护理费标准高于或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应在2015年之前统一调整到本办法规定标准。

(二)从业人员因工致残被评定为五级和六级伤残的,其用人单位按月发放的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不得低于全省一类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月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全省一类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四条 全省统一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在各地现有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的基础上,融合资源,进行系统升级改造,逐步建设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条 全省统一工伤保险经办业务规程。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我省实际,制定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经办业务规程,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业务规程办理各项工伤保险业务。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向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报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相关报表和有关情况,逐步实现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标准化和规范化。

第六条 全省统一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编制,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送省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全省统一调剂使用。建立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即调剂金,下同)制度,设立省、省本级、市县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用于防范各地基金支付风险、支付全省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等。

第八条 省本级、市县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按当地上年度征收工伤保险费的10%提取。当年提取储备金的30%上解到省本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分账管理。

省本级、市县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累计结余额达到当地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入的50%时,不再提取储备金。省级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累计结余额达到全省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入的30%时,省本级、市县不再上解储备金。

第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支出户应预留2个月支付量的工伤保险基金,以保障当期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条 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支出应先使用本地的工伤保险基金及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省级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进行调剂;调剂后仍不足支付的,由当地政府垫付,垫付部分从以后提取的储备金中偿还。 

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建立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机制,省政府定期对各地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专项考核。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牡丹江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牡政发〔 2004 〕4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届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牡丹江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下岗失业人员及社会其他劳动者个人或联合起来,为社会、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劳务的人员。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工作。市医疗保险局负责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支付和医疗服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

(一)以我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按9%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以我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按5%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不同比例缴费,享受不同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以我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按9%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建立个人账户,按《牡丹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牡政办发〔1999〕87号)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门诊和住院待遇。

(二)以我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按5%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不建立个人账户,按《牡丹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牡政办发〔1999〕87号)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检特治、慢性病和住院待遇。

第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医疗保险局登记,办理参保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的,不再补办。本办法施行后新产生的灵活就业人员,必须在25周岁以前到市医疗保险局登记,办理参保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的,不再补办。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人员向市医疗保险局按季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季度首月1至10日,自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按《牡丹江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牡政发〔2001〕44号)的规定,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享受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在每年首次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同时,一次性缴纳。

第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其医疗保险待遇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应当在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1个月内,持失业人员有关证件到市医疗保险局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到未参保单位就业的,本人可按本办法继续缴费,并按缴费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到参保单位就业的,由参保单位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有关规定,为其重新办理参保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必须按规定的时间缴纳医疗保险费,不得中断缴费。超过规定时间缴费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费用外,从欠缴费之日起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首次超过规定缴费时间3个月(含3个月)的,必须说明理由,补缴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方可继续参保,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予以支付,但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再次超过规定缴费时间3个月(含3个月)的,视为自动退出医疗保险,并不再补办医疗保险缴费手续。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享受城镇职工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二)灵活就业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缴费年限(含实际足额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实际足额缴费年限为1997年1月1日至退休时间的年限;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实际足额缴费年限起始缴费时间为2002年1月1日;视同缴费年限为自参加工作时间至1997年1月1日之间的年限。没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缴费年限,从实际参保缴费时间计算。

(三)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标准的,在达到退休年龄时,按我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9%,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并继续缴纳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的,方可享受城镇职工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

第十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与灵活就业人员一致,具体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