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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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2004年)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年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已于2004年6月18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 最低安全配员原则



第六条 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 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 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 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第三章 最低安全配员管理



第十条 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及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有其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等效文件。

第十一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在申请船舶国籍登记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其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如何适用本规则附录相应标准予以陈述,并可以包括对减免配员的特殊说明。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对船舶国籍登记进行审核时,核定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并在核发船舶国籍证书时,向当事船舶配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二条 在境外建造或者购买并交接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持船舶买卖合同或者建造合同及交接文件、船舶技术和其它相关资料的副本(复印件)到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核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时,除查验有关船舶证书、文书外,可以就本规则第六条所述的要素对船舶的实际状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时,必须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妥善存放在船备查。

船舶不得使用涂改、伪造以及采用非法途径或者舞弊手段取得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载明的船员配备要求,为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

第十六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有效期截止前1年以内,或者在船舶国籍证书重新核发或者相关内容发生变化时,凭原证书到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换发证书手续。

第十七条 证书污损不能辨认的,视为无效,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证书遗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换发或者补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原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有效期。

第十八条 船舶状况发生变化需改变证书所载内容时,船舶所有人应当到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重新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九条 在特殊情况下,船舶需要在船籍港以外换发或者补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经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船舶当时所在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予以办理并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中国籍、外国籍船舶在办理进、出港口或者口岸手续时,应当交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二十一条 中国籍、外国籍船舶在停泊期间,均应配备足够的掌握相应安全知识并具有熟练操作能力能够保持对船舶及设备进行安全操纵的船员。

无论何时,500总吨及以上(或者750千瓦及以上)海船、600总吨及以上(或者441千瓦及以上)内河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第二十二条 船舶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实际配员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的,对中国籍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其离港直至船舶满足本规则要求;对外国籍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其离港,直至船舶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配齐人员,或者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由其船旗国主管当局对其实际配员作出的书面认可。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船舶和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编号应与船舶国籍证书的编号一致。《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相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的内容,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国际公约进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附录一:海船、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

附录二:海船无线电人员最低安全配员表

附录三:内河船舶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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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登记条例所涉及公证业务若干问题思考

植婉君


新修订的《婚姻登记条例》于2003年8月18日由国务院正式发布,并于2003年10月1日起
实施。新条例分总则、婚姻登记、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登记证、罚则等共六章二十二条。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全国人民婚姻家庭生活中的一间大事,对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保护婚姻自由、维护广大群众基本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此次出台的新《婚姻登记条例》主要有5项改变:一、取消婚姻登记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做法,结婚由当事人作无配偶及与对方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签字声明;二、对婚前医学体检未作强制性规定;三、适当集中了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四、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五、将有关婚姻登记的现行规定进行合并。这些改革都体现出政府弱化对结婚、离婚这类民事事件的行政管理色彩,强化服务意识的职能转变。
在新颁布的条例中,最大的变化是明确规定我国内地居民申请结婚后只需持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户口本、身份证;另外再签署一份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即俗称的单身和非近亲声明书)即可。
此条例的颁布实施,确实为很多有情人的终成眷属提供了很大便利,据有关部门的统计显示从去年十月份到现在,登记结婚的人数已比过去翻了几倍,但当人们为新《婚姻登记条例》所带来的自由和便捷而欢欣时,有很多人却因为无法办理涉外婚姻登记或无法办理未婚、未再婚公证而发愁。
华侨陈先生和女朋友李小姐已恋爱3年了,可在意大利办理结婚登记时,意大利政府要求他们先出示国内的未婚公证书。没想到,办理公证时却遭遇到难题了,公证处告诉李小姐,没有确切的证明材料,公证处是不会为她办理未婚公证的。为了开一纸单身证明,李小姐首先来到所在单位,有关人士以“现在不掌握居民个人的婚姻状况”为由拒绝开具证明。她随后来到所在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告诉她,由于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中明确规定“结婚和离婚完全是婚姻当事人个人的事,是不需要别人来证明的”,因此居委会现在也不掌握居民个人的婚姻状况,无法开具这个证明。 不过社区工作人员推荐她到区民政部门试试,但民政工作人员告诉她,无论是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前还是实施后,民政局都没有被授权办理未婚证明,因此民政局没有权力也没有义务来开具未婚证明。李小姐为了这纸必需的未婚公证,她跑了三个多月都没办下来,婚礼也只得一推再推。
像李小姐这样的例子绝非个别,从去年10月开始,未婚公证的办理就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公民不能提供婚姻状况的材料,公证机关就不能为其办理未婚公证。除了涉外婚姻,我国公民在处理出国留学等许多涉外事务时,都需要提供经过公证的婚姻状况证明,新《婚姻登记条例》实施所产生的问题为什么会集中到公证这个环节中显现出来呢?原因是公证作为一项国际性的司法制度,公证在许多西方国家有无可取代的作用,也就是说,许多国家只认公证文书。然而,目前原有的证明机关已不再出具证明,公证机关的调查权有限,要去实地摸底了解真实情况十分困难。
面对新《婚姻登记条例》为涉外婚姻等社会生活中所带来的问题,司法部向各公证机关发出了《关于暂时调整涉外未婚未再婚公证办证方式问题的通知》。《通知》说,当事人申请办理未婚、未再婚公证的,不宜再按原有的公证书格式出具公证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对当事人的未婚、未再婚声明书予以公证,即由当事人自己签署一份未婚或未再婚声明,并表示对所言不实的后果负责任,公证处对声明进行公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能提供证明材料并经查证属实的,可办理当事人在其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无婚姻登记记录的公证。
虽然这种临时救急的办法缓解了目前无法出具未婚公证所产生的困难局面,但这种变通方法也并非一路绿灯的,一些欧洲国家并不承认我国的未婚声明公证,原因是他们认为我国的法律并无规定发表不实声明者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就上述由新《婚姻登记条例》的实施所产生的公证业务问题,笔者有以下的见解:
一、 建立婚姻登记机构与公安部门之间、各级婚姻登记机构之间的联网查询系统,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实现即时互通。
新条例规定我国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街道办事处不再办理婚姻登记,乡镇政府不再是农村地区群众办理结婚登记的唯一机关。新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明确了归口统一管理登记的原则,将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归口,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有了直接管理权,这一变革为将来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实现联网提供了管理基础。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十五条规定,“婚姻登记处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管”。这是新条例对婚姻登记机关的一项要求。婚姻登记档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规定。按照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条例还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这样个人的婚姻状况都将在民政部门"存档"备案,为将来人们可通过民政系统的网络了解个人结婚或是离婚的婚姻状况作准备。
另外,随着联网工作的展开及逐步完善,实行计算机管理,民政部门也可以和电信局合作,开通“婚姻状况语音查询热线”,需要了解婚姻状况的单位、机关可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通过热线查询到公民的婚姻状况,有关部门就可以根据该热线提供的情况出具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证明。
二、 新条例规定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双方必须签署一份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无用置疑,新《婚姻登记条例》规定以个人声明取代单位证明是法治社会的进步。结婚需要单位开证明和离婚需要单位开介绍信都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在旧体制下,几乎每个人都隶属于一个单位,人员流动较少,单位对所属者的婚姻状况比较了解。随着市场经济建立、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和人口流动的加强,越来越多的"单位人"变成了"社会人",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方式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婚登记时完全以个人声明为基础,是信用在婚姻管理上的体现,表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法律保障婚姻自由,必须建立在个人诚信的基础上。当事人签署一个"本人无配偶"的声明,如果出现重婚,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即公民自身要对法律负责。我国《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确立以及《刑法》关于重婚罪的规定,对婚姻状况由当事人本人负责形成了制度上的保障,但我国并无专门就发表不实个人声明所要负的法律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为声明所负的法律责任立法。因为立法惩治假声明是建设诚信社会的需要。在香港,就有《宣誓及声明条例》,做假声明可能被判两年徒刑,我国也应与国际接轨,利用立法明确个人声明的法律责任。
三、 虽然说随着结婚不需要单位、街道开证明,单位和其他部门无从确切知道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但单位也应该就其所了解的情况为当事人开具证明,如“未发现当事人在本单位任职期间有结婚”等证明,以尽其可尽的证明义务。
作为与当事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部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对当事人的婚姻家庭状况应该是比较了解的,公安机关调查案件,公证机关调查当事人个人档案,以及到街道了解当事人情况,都说明了各司法行政机关一直以来都认可单位、居委会等比较熟悉当事人状况的部门所提供的材料和证据的。况且新《婚姻登记条例》中只是取消了用人单位和其他部门必须开具未婚证明的规定,但并不是禁止开具,单位、居委会等部门以新《婚姻登记条例》无规定其必须为当事人开婚姻状况证明,来拒绝为职工、居民开具证明的做法实属不妥。因此,我们应更正单位和其他部门对新《婚姻登记条例》的误解,敦促他们尽证明义务。
四、 在办理婚姻登记或其他公证文书的过程中,户口簿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联网工作暂时无法短时间内建立的情况下,我们可以通过在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时,由婚姻登记员告知当事人不变更户口簿婚姻状况栏,给日后办理其他事情可能带来的不便,从而达到敦促当事人自觉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手续的目的。


陕西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陕西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七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四日







陕西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同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对同级预算执行情况、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以及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各部门批复、下达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的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地方税务及其他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以上财税部门的规定,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收入、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预算收入情况;



(三)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四)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预算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上解上一级财政的资金、拨付补助下一级财政的资金和下一级财政上解的资金以及办理结算的情况。财政预算资金往来及清算情况;



(六)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及执行财政、财务制度情况,财政支出资金促进经济建设及事业发展的情况;



(七)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各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八)政府授权审计的有关专项管理的本级财政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四条 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以上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其他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以上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按《审计法》规定的权限,向有关单位进行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



第六条 根据《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省审计厅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省级有关部门及所属机构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就地审计。第二季度对上一年度省级预算以及总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向省政府提出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市、县(区)审计机关应先于上一级审计机关一个月,向同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政府委托,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同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七条 各部门召开的与预算执行有关的会议,应通知同级审计机关参加。



第八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财政部门向同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财政、税务等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和税收计划完成情况的月报、年报和决算,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以及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报表;



(三)综合性财政、税收工作年报,省级财税部门制定的财政、税务、财务和会计等制度;



(四)政府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实施审计后,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审计机关对财税部门制定的有关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制度和办法,认为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不适当,需要纠正或完善的,应当提出建议,报同级政府审查决定。



对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财政收支规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同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审计中,应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财政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审计工作人员在审计中的违纪行为,依照《审计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