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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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5〕3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六月一日



长春市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才柔性流动,鼓励国内外、境外人才到长春市工作创业,改善非长春籍人才在长工作、生活待遇,提高我市综合发展实力和竞争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以不改变其户籍、境外居住权或国籍的形式来本市工作或者创业的,可以依据本规定申领《长春市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一)我市在高新技术、支柱产业、重大工程、新兴产业等领域的企业所需的高级专门人才;

(二)在国内外某一学科或技术领域内学术、技术带头人;

(三)拥有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属国内外领先水平,并携带成果和项目来我市工作的紧缺急需人才;

(四)经审核认定的专业拔尖人才。

第三条 市人事局负责专业技术人才、高学历人才《居住证》的审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技师、高级技师人才《居住证》的审核;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和市外国专家局负责境外人才《居住证》的审核及其相关管理。

市公安局负责《居住证》的发放。

市科技局、市教育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引进人才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居住证》是符合本规定的非长春户籍人才在长合法工作、生活的凭证,持有身份证、《居住证》的人才,除具有持《长春市外来人口暂住证》人员的同等待遇外,并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其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可以就近就地入学,选择办学体制改革学校的,按有关规定入学;会考合格的可取得本市高中毕业证。

(二)可以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

(三)可以申报市政府科技计划,获得科技成果的,可以申请科技奖励。

(四)经本市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可以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行政机关聘用,并享受相应的服务。

(五)可以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执业(职业)资格考试、执业(职业)资格登记。

(六)在本市工作期间申报并获得专利的,可以享受长春市专利扶持计划的相关待遇;转让或实施专利技术的,可享受有关政策的优惠待遇,同时享有我市科技人员的相应政策待遇。

(七)应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其在户籍所在地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正在缴费的人员,可在当地继续参保缴费;其在户籍所在地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中断缴费的,可按本市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其在户籍所在地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在本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离开本市时,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

(八)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大额医疗保险。

(九)应参加我市工伤保险。

(十)经市人才管理部门登记批准的国内人才,在我市国有企业聘用工作满1年以上的,因极其特殊情况,可以在我市办理因公赴港澳手续。

(十一)可以购车,并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为其所购机动车注册登记,并按有关规定报考驾驶证。

(十二)可为随同来我市的配偶申领《居住证》,并享有相应待遇。

(十三)国家和本市对引进人才的有关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申请办理《居住证》,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长春市人才居住证申请表》(一式3份、一寸照片3张);

(二)本人的学历和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验原件),业绩证明材料;

(三)有效的身份证件(身份证、护照、定居证、通行证);

(四)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五)提交聘用或劳动合同;

(六)在本市创业的申领人,应提交投资或者开业的相关证明;

(七)境外申领人,还应当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入境证明。

第六条 经用人单位审核符合申办《居住证》条件的人员,国内人员到市人事局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境外人员到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或市外国专家局填报《长春市人才居住证》申领表。凭市人事局、市劳动社会保障局或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市外国专家局开具的核准通知书,到市公安局办理《居住证》。

第七条 《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或2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续签《居住证》的,在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按照本规定到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或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市外国专家局和公安局办理换证手续。如有遗失,应当及时到审核、发证机关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八条 要严格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居住证》手续,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如有违反,将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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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研制专项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研制专项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满足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需要,提高我国重大成套技术装备设计制造水平,增强我国装备制造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能力,保障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重大产业技术开发专项规划,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研制专项的安排原则
  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研制专项以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项目为依托,以解决国民经济发展急需、提升我国装备制造业水平为目的。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研制专项的组织与实施要坚持市场机制与政府组织协调相结合;坚持重点突破与应用导向相结合;坚持自主创新与技术引进、消化吸收相结合;坚持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
  二、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研制专项内容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国家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重点组织开展以下10项重大技术装备研制专项,集中研制一批重大技术装备,攻克一批共性、关键制造技术,带动相关产业发展。专项内容包括:
  1.三峡工程配套装备研制;
  2.直流输电成套设备;
  3.超超临界火力机组成套设备;
  4.大型空冷火电机组成套设备;
  5.大型抽水蓄能机组成套设备;
  6.重型燃气轮机联合循环发电技术及成套装备;
  7.高新优船舶及配套设备;
  8.铁路现代化成套装备;
  9.年产600万吨综采成套装备;
  10.百万千瓦级核电站成套设备
  三、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研制专项的组织方式
  (一)根据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研制专项的内容,明确相应的项目主持单位和依托单位,并请国务院相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按实施研制项目的要求,积极配合做好重大技术装备研制专项的组织准备工作。
  (二)研制专项项目将依托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整合装备制造优势力量,协作研制开发,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组评审,择优支持。
  (三)研制项目承担单位应具有较强的装备研制能力和承担项目所需的经济实力。
  (四)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研制专项的项目申报工作,将根据国家重点建设工程进展情况和专项的前期准备工作另行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五月八日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实施《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实施《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6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依法推行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关于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县推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城镇少数民族职工、居民,牧区汉族牧民,在自治县工作七年以上获得相当于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汉族专业技术人员,可有计划地安排生育两个子女。
牧区少数民族牧民生育不得超过三个子女。
第三条 凡按计划批准生育第二、三个子女的间隔年限是:牧区少数民族夫妻三年,城镇少数民族夫妻、汉族夫妻四年。
第四条 夫妻一方为少数民族,另一方为汉族者,其生育胎次和间隔年限按少数民族对待;夫妻一方为城镇户口,另一方为牧业户口者,其生育胎次和间隔年限按女方户口对待。
第五条 凡生育第二、三个子女的,须经夫妻双方申请,由女方户口所在地的村、乡、区或单位,逐级审查核实,报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坚持以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必须采取有效节育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汉族育龄夫妻和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少数民族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夫妻一方为少数民族,另一方为汉族者,其节育措施
按少数民族对待。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计划外生育子女的,按《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自治县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8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