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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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需求,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义务献血是每个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龄、健康的公民,均应按本条例规定参加义务献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按照本条例规定动员和组织本单位的公民参加义务献血。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文化宣传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行政机关搞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实行优待用血。
第五条 血源、采血和供血实行统一管理,加强技术监督,确保血液质量。坚持合理用血,节约用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成立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协调、推动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献血办公室隶属于同级卫生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市医疗用血需求和适龄公民人数,拟定和实施本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制定实施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三)负责采血单位的资格审批工作;
(四)负责本市血源、采血、供血和用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五)统一印制公民义务献血的有关凭证;
(六)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和献血知识的宣传工作;
(七)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九条 区、县卫生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拟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和献血知识的宣传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民医疗用血的管理工作;
(四)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三章 公民献血与用血
第十条 男18至55周岁、女18至50周岁的公民,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按照所在地区公民义务献血计划和本单位的安排定期参加义务献血。
外省、市、自治区的公民在本市暂住一年以上的,应当参加义务献血,并纳入所在地区的公民义务献血计划。
第十一条 公民义务献血的一次献血量为200 毫升。一次献血400 毫升的,按参加两次义务献血计算。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4 个月。
第十二条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按本市规定的标准发给营养补助费,并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不领取营养补助费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义务献血的公民在献血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十三条 对完成当年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
第十四条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和子女)医疗用血时,凭《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优待用血。
对完成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单位人员医疗用血时,凭《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优待用血。
优待用血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机关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男56周岁、女51周岁以上和18周岁以下的公民,医疗用血时,凭居民身份证或者本市居民户口簿用血。
第十六条 下列公民医疗用血时,须持医疗单位开具的用血申请单到就医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手续:
(一)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未义务献血,且所在单位又未完成献血计划的;
(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未义务献血,且家庭成员又不能互助解决的;
(三)外省、市、自治区的公民来本市就医的。
第十七条 对经过宣传动员仍拒绝义务献血的公民,所在单位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本人医疗用血时输血费用自理,就医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加价收取输血费用。
第十八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医疗用血时,医院应当先给予用血,然后再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四章 献血管理
第十九条 本市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由市卫生行政机关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系统和本市红十字卫生组织要配合与协助卫生行政机关,做好所属单位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农民、城镇居民和个体工商户的义务献血工作,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
第二十一条 严禁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
第二十二条 血源由市卫生行政机关统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找血源。
第二十三条 采血必须由市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的专业单位和医疗单位进行。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或者买卖血液
第二十四条 采血单位必须执行本市公民义务献血采血计划。采血时必须严格查验献血人员的身份证件,执行本市规定的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加强血液质量的检测工作,确保血液质量。严禁将不合格的血液供给医疗单位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对病人用血时,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实行验证制度,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输血安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当年全部做到无偿献血的;
(三)其他在公民义务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凡单位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可酌情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限期完成献血计划;在限期内仍未完成计划的,当年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单位;对直接责任人,上级主管部门可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一)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的;
(二)未经批准在本市或者外省、市、自治区采血、购血的;
(三)采血单位不按规定采血、供血或者供应质量不合格血液的;
(四)医疗单位不执行用血验证制度的;
(五)为他人逃避义务献血提供条件或者在献血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六)伪造、涂改、转让献血有关证件的。。
第二十九条 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献血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时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事故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的处罚,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驻京部队现役军人的献血计划,由市卫生行政机关和军事机关的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卫生行政机关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遇有特殊重大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的原则,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2年7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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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职责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落实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职责若干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 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3-12-02
  文  号 财监(2003)121号
  类  别 监督检查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明确财政部门开展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检查与处罚(以下称行政监督)工作的指导思想、职责范围和有关要求,构建高效有序的行政监督机制,现就财政部门贯彻落实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职责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职责范围
  (一)财政部门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行政监督工作,要以保障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为出发点,以恢复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信心为目标,通过加大对少数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保护大多数诚信守法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整顿和规范会计秩序,促进和保障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
  (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工作,对注册会计师行业执业质量进行监控,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质询、调查、检查和处理处罚,并做好相关协调指导工作。
  1.财政部监督检查局负责全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工作的总体规划、政策研究和监督指导工作,并直接开展或组织开展全国范围内的重点检查和处罚工作。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下称省级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行政监督工作。省以下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授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检查,但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处理处罚权统一由省以上财政部门行使。会计师事务所跨省执业中存在的问题,由两地省级财政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一致的案件或重大案件,上报财政部协调处理。
  3.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力?事处(以下简称财政部驻各地专员办)根据财政部的授权,有重点地开展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督检查工作。
  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
  财政部门要逐步建立日常监控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机制。
  (一)要通过现代化信息网络技术逐步建立和完善日常监控系统,实现对注册会计师行业执业质量的实时监控和跟踪分析,促进监督检查工作点与面的有机结合。各省级财政部门要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1.收集整理本行政区域内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日常监控信息,包括基础资料、业务报备、被调查与检查情况、被处理处罚等信息。各地还应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丰富监控信息资源。
  2.逐步建立和完善日常监控的信息分析制度。定期对注册会计师行业执业情况进行分析,对发现的异常情况和疑点问题,要纳入调查质询或重点检查的范围。
  3.按照财政部金财工程的统一规划,配合财政部研究建立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网络体系。
  4.要将日常监控信息资源与财政部驻各地专员办共享。
  (二)要根据日常监控掌握的信息,结合投诉举报、会计信息检查、相关部门移送等情况,重点监督检查社会影响大的上市公司、国有大型企业、金融保险企业审计报告,以及屡被投诉举报或具有多次不良记录、明显压价竞争、不顾后果“接下家”等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严厉打击严重违法执业、出具虚假报告的行为。
  (三)为了提高行政监督的效率,要积极探索质询等行政监督补充方式,丰富和发展行政监督工作方式和手段。对日常监控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和疑点问题,在调查时可先向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质询,由会计师事务所对相关问题进行举证说明。
  三、处理处罚的原则
  (一)各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做出处理处罚。财政部驻各地专员办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提出具体建议,上报财政部统一组织处理处罚。
  (二)在履行处理处罚职责时,要尊重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特点,注意听取被查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意见,建立审理制度和专家论证制度,合理界定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正确区分故意与过失两种不同性质的问题。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法律依据充分、处理处罚恰当。
  (三)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违法违规行为,构成行政处罚标准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经检查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规情节轻微、不够行政处罚标准的,可以采取约见谈话批评、下达关注函等方式做出处理;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进一步查处。
  四、协调指导机制
  财政部门要重视协调内外部关系,切实避免多头监管和重复检查,提高行政监督的效率和效果。
  (一)要加强与审计、证券监管等部门的沟通协调,避免重复检查,形成监管合力。可采取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协调检查计划,通报检查结果。
  对审计、证券监管等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事实清楚、材料齐全、证据确凿的案件,可直接进入审理程序;对达不到上述条件的,视同举报线索处理。
  (二)要建立与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协作机制,重视并发挥注册会计师协会行业自律性监管的作用,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行政处罚过程中,要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注册会计师协会,加强与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资源与信息共享。
  (三)财政部门内部的监督检查、会计管理和法规机构要密切合作,共建共享注册会计师行业日常监控系统。应避免财政部门内部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多头检查和处罚。
  (四)要建立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工作报告制度。各省级财政部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的《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工作总结》、《对注册会计师行业检查、处理、处罚情况汇总表》(另行发文)和本年检查计划上报财政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会计师行业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典型案例、涉嫌重大违法违规的投诉举报,要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五)要建立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工作督导制度。通过督办、考核、巡视、现场会和执法质量跟踪检查等方式,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监督工作。
  五、监督检查队伍建设
  各级财政部门都要重视和加强行政监督队伍建设,选派、吸引熟悉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专业人才充实财政监督队伍,并且要切实加强财政监督干部的专业培训,鼓励业务学习、考取注册会计师、律师等资格,不断提高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以适应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工作的需要。
  六、扩大宣传,建立走访制度
  (一)要加大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工作的宣传和对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曝光力度,以增强财政监督的影响力、威慑力和社会效果,达到严惩少数、教育多数、弘扬正气的监管目的。
  (二)要注意倾听广大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意见和建议,可以采用问卷、座谈、走访、调研等各种形式,加强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和交流。
  七、其他有关事宜
  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检查工作规则另行制定。过去下发的关于财政部门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的相关文件,凡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即时废止。






             先行调解性质的理解与认识

        ◇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会常务副会长 南京师范大学教授 李 浩



探究先行调解性质的必要性

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中,立法机关对法院调解制度做了多处修订,其中引人瞩目的一处是增设了先行调解的规定。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先行调解的创设在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中增添了一种新类型的调解,体现了立法与司法中“调解优先”的理念,也贯彻了把调解贯穿于诉讼全过程的指导思想。在法律规定先行调解后,第一审程序中的调解就已经覆盖了程序的各个阶段:在“起诉与受理”阶段中,有立案前的先行调解;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有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包括立案调解和其他审前调解在内的开庭前的调解;在“开庭审理”阶段,有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法庭辩论终结后法院作出判决前的调解。

然而,立法新增的先行调解究竟是何种性质的调解?它是立案前的调解,即通常所说的诉前调解还是受理后的调解,即进入诉讼后的调解或者说诉讼中的调解?不同答案将影响甚至决定对以下问题的处置:1.诉讼费的交纳。如果是诉前调解,原告无需缴纳案件的受理费;如果是诉讼中的调解,则需预交案件受理费,调解成功则减半交费。2.调解的主体。如果是诉前调解,法院可主要采用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机构、组织进行调解;假如是受理后的调解,虽不排除某些情况下委托调解,但多数情况下要由法院自己进行调解。3.对调解协议效力的处理。如果是诉前调解,就需要适用此次修法新设立的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程序进行司法确认;如果是受理后的调解,法院就可以直接把调解协议制作成调解书。4.调解失败时程序的发展问题。如果是诉前调解,需要考虑采用适当的方式将纠纷的处理与诉讼相衔接,而假如是受理后的调解,这一问题根本就不会发生。5.调解中特殊情况的处理问题:被告一方面同意参与调解,另一方面又向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就本案的争议提起了诉讼,如果是诉前调解,由于此时并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障碍,另一法院完全有权受理被告提起的诉讼,而一旦另一法院受理了该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先行调解的法院就要把案件移送到另一法院审理;如果是受理后的调解,诉讼系属所产生的效力将阻止另一法院再受理此案件。

对先行调解的性质,法律规定本身或法律的起草者就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说明,都没有明确、清晰的答案,上述问题也有待厘清。

先行调解是立案前的调解

单就先行调解四个字而言,根据参照物的不同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至少可以做三种解读:第一种是先于诉讼的调解,即在原告起诉后法院于立案前进行的调解;第二种是先于庭审的调解,即立案后庭审前进行的调解,包括立案后由立案庭的法官实施的调解和案件由立案庭交付审判庭后由审判庭的法官在开庭前的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进行的调解;第三种是先于判决的调解,即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法院作出判决前的调解。

在上述三种先行调解中,笔者倾向认为它是受理前或者说立案前的调解,原因有三:第一,先行调解规定在新民事诉讼法的第122条中,第122条是在“起诉与受理”一节中,该节总共6个条文,前3条是关于起诉条件和起诉状的规定(第119条—121条),后3条是关于法院如何处理起诉的规定(第122条—124条),第122条的位置是在第123条(关于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和受理依法提起诉讼)、第124条(关于不予受理情形及其处置的规定)之前,因此从逻辑上看,应当解释为受理前的调解。如果先行调解是指立案后由法院进行的调解,规制先行调解的条文理应置于第123条关于受理的规定之后。第二,新法在“审理前的准备”这一节中,新增了第133条关于案件分流的规定,第133条是这一节的最后一条,根据该条的规定,分流的第二种情形便是开庭前的调解,即立案后开庭审理前的调解。第三,这也有助于疏减诉讼。如果能够通过立案前的先行调解,把一部分纠纷分流到诉讼之外,才能减轻案件持续增加给法院带来的巨大压力。

以上解释要想成立,还需要辨析先行调解与“立案调解”的关系,表明先行调解是与“立案调解”不同的制度。“立案调解”是我国法院在对立案庭的功能进行拓展时创立的一种调解方式,是指立案庭在受理原告的诉讼后,对一部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适合调解的案件,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再征求被告意见,若双方当事人都同意调解,就由立案庭的法官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由法院出具调解书。“立案调解”是立案后案件移交给审判庭之前由法院进行的调解。“立案调解”是立、审分离后出现的新事物,是立案庭进行的改革。根据1997年5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立案阶段不存在调解的空间。后来,一些法院在工作中创设了“立案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对“立案调解”这一新生事物也持支持和鼓励的立场,在2004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中规定了“立案调解”。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些与调解有关的司法文件也清楚地表明,“立案调解”是立案后法院在立案阶段进行的调解,而非立案前就进行的调解。

进一步说,如果把先行调解理解为立案后的调解,立法机关就完全没有必要特地增设这一规定,因为立案之后,诉讼便系属于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九条已经规定了法院调解的原则,要求法院对所受理的民事案件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才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提出了“调解优先”的司法政策。这些已经足以使法院能够在受理案件后,对适合调解的纠纷在案件一进门就尝试调解,而不必再规定先行调解。

先行调解是自愿调解

仅仅强调先行调解是诉前调解还不足以全面解释这一新制度的性质,对这一制度的把握,还需要从自愿调解的视角进一步说明。对诉前调解制度的设计,既可以把它设计为强制性的诉前调解,也可以设计为自愿性的诉前调解。如日本《民事调停法》规定的诉前调解是非强制性调解,而规定在《家事审判法》中的调停则为强制性调解,调解系起诉的前置程序。台湾地区的民事调解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一审程序中,调解程序是与通常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并列的程序,其调解程序分为强制适用与任意适用两种情况。

此次修法中对先行调解的规定,似经历了从强制适用到自愿适用的转变。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称《草案》)第一次审议稿就对先行调解作出了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第25条)。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先行调解可以强制适用,但由于法律本身并未规定哪些纠纷属于适合调解的纠纷,而这一辨识和判断权必然会交给法院和法官,于是便引起了对法官误用、滥用判断权强制当事人调解的担心。在全国律师协会就民事诉讼法修改向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修改建议中,要求删除这一可能导致强制调解并致使立案更加困难的规定。或许是考虑到律师界的批评和反对的态度,2012年四月份提交审议的《草案》的第二次审议稿在先行调解的规定中增加了“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这一但书性质的规定保留在最终通过的文本中。

因此,诉前的先行调解,依然是受到自愿原则支配的调解:尽管对什么样的纠纷适合调解的判断权在法院,但法院在决定适用调解要以当事人不反对、不拒绝为前提。对于当事人来说,虽然调解的适用不取决于他们的主动申请,也不需要取得他们的书面同意,但他们若不希望、不同意调解则有权向法院以提出异议,异议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表现为虽然未及时提出异议,但在法院确定的调解日当事人一方不到场参与调解。

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先行调解的努力就告失败,法院在此情况下就应当根据第123条的规定,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纠纷,在7日内立案,以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起诉权。对第122条规定的先行调解的认识,必须和第123条关于法院应依法受理诉讼的规定结合起来,唯此才能够得到正确的理解和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