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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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已废止)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9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造福人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尘控制区,系指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居民稠密区、重点企业区和名胜古迹区。对本区域内的各种锅炉、窑炉、茶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各种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进行定量控制,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建设烟尘控制区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逐步实现。区人民政府和重点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安排建设进度,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烟尘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烟尘控制区建设规划、计划的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烟尘控制区建设规划和计划,主动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完成各自承担的工作。

第四条 对污染、破坏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公民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建设烟尘控制区的标准:
(一)各种炉、窑、灶排放的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凡新建烟囱周围半径200米距离内有建筑物时,烟囱高度一般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
第六条 建设烟尘控制区的措施:
(一)发展联片采暖、集中供热;
(二)新建、扩建的电厂,应实行热电联产;
(三)发展城市煤气,提高气化率;
(四)加速更新、改造落后的炉、窑、灶,改善燃烧和投煤方式,提高节能和消烟除尘效益;
(五)发展和推广使用民用型煤。
第七条 烟尘控制区内实行《消烟除尘合格证》制度,凡达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标准者,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核发《消烟除尘合格证》。对已建成的烟尘控制区,应当定期进行复查,排放烟尘合格单位又出现超标准排放的,收回其《消烟除尘合格证》。
第八条 实施联片采暖、集中供热规划的区域,原有单独锅炉必须进行调整、合并;已实行联片采暖、集中供热区域内的单独锅炉一律拆除。
第九条 国家规定淘汰的各种老式锅炉和低效除尘器,必须停用,办理报废手续,严禁转卖、转让或转移使用。
第十条 联片采暖区域内,原有蒸气采暖应全部改为热水采暖。
茶炉及沐浴、消毒用的小型锅炉,应当限期更新改造为消烟节能锅炉或煤气锅炉。
招待所、宾馆、饭店、食堂等单位的炊灶在城市煤气供气范围内,必须限期使用城市煤气;不具备使用条件的,可用回风灶。
第十一条 新购置锅炉,必须采用国家已经定型的、热效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的高效节能锅炉,并配备高效除尘器;对于热效率低于百分之七十的运行锅炉应进行改造,限期完成。
排放烟尘超过国家标准的工业窑炉应当限期改造,安装高效除尘装置。
第十二条 烟尘控制区内,凡使用煤粉炉、沸腾炉、抛煤机、振动炉排的锅炉,必须配备高效除尘器。
第十三条 严禁擅自闲置、停用或拆除消烟除尘设施;正在运转的设施,其消烟除尘效率必须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
第十四条 对炉、窑、灶运行中产生的废渣和捕集的飞灰,必须及时清理和密封,洒水清运,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五条 新建楼群和住宅区,必须采用集中供热;楼群和住宅区建成后,不得另行增设锅炉。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炉、窑,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烟尘控制区内,不得新建煤台、煤粉、矿粉、腐植酸、石灰、铁合金和活性炭等项目。已建成的应当逐步转产或搬迁;在未转产、搬迁前,必须采取有效灭尘、降尘和消烟除尘措施,在贮存、运输和装卸过程中,防止自然流失和粉尘飞扬。
第十八条 烟尘控制区内,严禁生产土焦、土炼油和采用简易方式加工处理沥青、废油、橡胶、塑料、骨胶、皮革等产生恶臭或有害气体的物质及焚烧垃圾。
第十九条 治理烟尘污染所需经费,依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的单位负担。
第二十条 排放烟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培训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使其掌握消烟除尘设施的性能、操作规程和维修养护知识,保持人员稳定,保证消烟除尘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和巩固烟尘控制区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烟尘治理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中;凡排放烟尘不符合标准而又不积极治理的单位,不得被评为先进文明单位,企业不得升级。
第二十三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证件,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分别予以警告、加倍征收排污费、罚款、封炉(窑、灶),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的,对单位处以警告或者加倍征收排污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对单位处以加倍征收排污费或者封炉(窑、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对单位处以封炉(窑、灶)或者责令停业、关闭,可以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警告和加倍征收排污费、罚款、封炉(窑、灶),由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各项罚款应当纳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第二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烟尘排放的监测,一律以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监测数据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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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法律监督书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法律监督书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健全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机制,强化监督职能,有效地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
定: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决定,以《法律监督书》的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
员应当接受这种监督。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违反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下列行为,可以发出《法律监督书》:
(一)执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不力的;
(二)对视察、执法检查或者评议中指出的重大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事件不予纠正的;
(三)对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成处理的重大事项逾期不予办理的;
(四)对有重大影响的冤案、错案不予纠正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徇私枉法行为不予纠正和处理的;
(六)应当发出《法律监督书》的其他行为。
三、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建议发出《法律监督书》,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但须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出的《法律监督书》,须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法律监督书》应当载明的主要事项是:
(一)发出《法律监督书》的机关名称、文件编号;
(二)接受《法律监督书》的机关名称及其违法事实;
(三)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意见;
(四)接受《法律监督书》的机关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纠正和处理结果的限期;
(五)其他事项。
五、需要核查发出《法律监督书》建议中提出的违法事实时,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至五人组成的核查小组或工作委员会进行。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聘请具有某方面专业知识或者其他熟悉情况的人员参加核查。
六、接受《法律监督书》的机关,应当在《法律监督书》规定的限期内将执行情况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行过程中,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的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受书机关主要负责人关于执行《法律监督书》情况的汇报。
七、发现《法律监督书》认定的受书机关的违法事实确实有误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出的《法律监督书》;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撤销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发出的《法律监督书》。由主任会议决定发出的《法律监督书》,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撤销,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发现《法律监督书》认定的受书机关的违法事实部分有误时,发书机关可以先行撤销《法律监督书》,并在纠正后,重新发出。
八、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主任会议,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接受《法律监督书》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书面建议撤销发出的《法律监督书》,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九、对拒不执行《法律监督书》的机关负责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干部任免程序,做如下处理:
(一)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撤销其职务;
(二)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十、本决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1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13—2020年)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13—2020年)》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3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13—2020年)

  为有效预防、依法打击拐卖人口犯罪,积极救助、妥善安置被拐卖受害人,切实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制定《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13—2020年)》(以下简称《行动计划》)。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综合治理、预防为主、打防结合”工作方针,不断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完善政策,落实责任,整合资源,标本兼治,切实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维护我国际形象。
  (二)总体目标。
  进一步完善集预防、打击、救助和康复为一体的反拐工作长效机制,健全反拐工作协调、保障机制,细化落实各项措施,依法坚决打击、有效遏制拐卖人口犯罪,确保被拐卖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康复和妥善安置。
  二、行动措施和任务分工
  (一)健全预防犯罪机制。
  1.工作目标。
  完善预防拐卖人口犯罪的网络,综合整治拐卖人口犯罪活动重点地区和“买方市场”,减少拐卖人口犯罪发生。
  2.行动措施。
  (1)加强部门联动,建立发现、举报拐卖人口犯罪工作机制。(中央综治办、司法部负责,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配合)
  (2)加强拐卖人口犯罪活动重点行业、重点地区和重点人群预防犯罪工作。(中央综治办负责,公安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妇儿工委办公室、全国妇联配合)
  ——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管理,规范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和职业中介活动,鼓励用工单位开展反拐教育培训。建立和完善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加大对非法职业中介及使用童工、智力残疾人等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完善部门联动协作机制。研究在劳务市场发生的拐卖人口犯罪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预防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工商总局、广电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配合)
  ——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违法犯罪,加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娱乐服务场所治安整治,改进失足妇女教育帮扶工作。(公安部负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文化部、卫生部、工商总局、全国妇联配合)
  ——加大拐卖人口犯罪活动重点地区综合整治力度。基层政府、村(居)委会切实将帮助易被拐卖人群和预防拐卖人口犯罪纳入重点工作中。(中央综治办、公安部负责,民政部、妇儿工委办公室、扶贫办、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加强拐卖人口犯罪活动重点地区计划生育服务和孕情管理,减少意外妊娠和政策外生育,及时通报有关信息。(人口计生委负责,公安部、卫生部配合)
  ——加大老少边贫地区农村人口扶持力度,开发适合农村特点的创业就业渠道,提高贫困人口尤其是贫困妇女脱贫致富能力。(扶贫办负责,发展改革委、农业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民委、全国妇联配合)
  ——保障所有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切实控制学生辍学。(教育部负责,共青团中央配合)
  ——健全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制,积极利用现有救助管理机构和福利机构做好流浪未成年人和弃婴的救助安置,依托社会工作等专业人才提供心理辅导、行为矫治、文化教育、技能培训、就业帮扶等服务。加强街面救助,及时发现、救助流浪乞讨和被强迫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民政部、公安部负责,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鼓励农村有外出务工意愿的妇女、残疾人、城市失业下岗妇女、女大学生和解救的被拐卖妇女创业就业,落实好促进就业各项政策,组织开展实用技术、务工技能和创业就业培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民委、中国残联负责,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在流动、留守妇女儿童集中地区发挥妇女互助组、巾帼志愿者等作用,完善妇女热线、妇女维权站点、妇女之家等功能,提高流动、留守妇女儿童反拐能力。(全国妇联负责,民政部、文化部、财政部、广电总局配合)
  ——加强拐卖人口罪犯教育改造工作,进一步降低重新犯罪率。(司法部、公安部负责)
  (3)加大拐卖人口犯罪“买方市场”整治力度,在收买人口犯罪活动高发地区开展综合治理,从源头上减少拐卖人口犯罪的发生。(中央综治办、公安部负责,教育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全国妇联配合)
  ——大力开展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综合治理工作。(人口计生委负责,卫生部、公安部、全国妇联配合)
  ——规范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收养渠道。(民政部负责)
  ——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严禁为被拐卖儿童出具虚假出生证明,明确医护人员发现疑似拐卖情况及时报告的义务。(卫生部负责,公安部配合)
  ——开展维护妇女权益、促进性别平等的村规民约修订和培训,消除男尊女卑、传宗接代等落后观念,提高女孩受教育水平,确保女性在农村平等享有土地承包、宅基地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分配和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全国妇联、农业部负责,民政部、教育部配合)
  (4)进一步做好跨国拐卖人口犯罪预防工作。加强口岸边防检查和边境通道管理,严格出入境人员查验制度,加大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外国人的清查力度。加强边境地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严格规范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依法取缔非法跨国婚姻中介机构。(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外交部负责,民政部配合)
  (二)打击犯罪和解救被拐卖受害人。
  1.工作目标。
  不断提高侦破各类拐卖人口犯罪案件的能力和水平,依法严厉打击拐卖人口犯罪,及时解救被拐卖受害人。
  2.行动措施。
  (1)继续组织开展全国打击拐卖人口犯罪专项行动,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群众广泛参与的打拐工作机制。(公安部负责,高法院、高检院、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口计生委、全国妇联配合)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加大打拐工作力度,明确相关机构具体承担,确保责有人负、事有人干,切实加强经费保障。(国务院反拐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负责)
  ——各级公安机关完善打拐工作机制,由刑侦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和警种通力协作,定期分析拐卖人口犯罪形势,研究完善打、防、控对策。(公安部负责)
  ——严格落实侦办拐卖儿童案件责任制。对拐卖儿童案件实行“一长三包责任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担任专案组组长,负责侦查破案、解救被拐卖儿童、安抚受害人亲属等工作。案件不破,专案组不得撤销。(公安部负责)
  ——严格执行儿童失踪快速查找机制。接到儿童失踪报警后,由公安机关指挥中心迅速调集相关警力开展堵截、查找工作,及时抓获犯罪嫌疑人,解救受害人。(公安部负责)
  ——认真开展来历不明儿童摸排工作。各地公安机关负责采集失踪儿童父母血样,检验录入全国打拐DNA(脱氧核糖核酸)信息库,并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及时发现来历不明、疑似被拐卖的儿童,采血检验入库。对被收养儿童、来历不明儿童落户的,要采血检验入库比对,严把儿童落户关。(公安部负责,教育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全国妇联配合)
  ——制定符合拐卖人口犯罪特点和与受害人心理、生理相适应的案件调查程序。(公安部负责,高检院配合)
  (2)依法严惩拐卖人口犯罪。
  ——对拐卖人口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和多次参与、拐卖多人,同时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或者具有累犯等从严、从重处罚情节的,坚决依法惩处。(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负责)
  ——对收买被拐卖受害人以及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受害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坚决依法惩处。(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负责)
  ——对收买、介绍、强迫被拐卖受害人从事色情服务及强迫性劳动的单位和个人,严格依法追究其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坚决取缔非法职业中介、婚姻中介机构。对组织强迫儿童、残疾人乞讨,强迫未成年人、残疾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予以惩处,及时查找受害人亲属并护送受害人前往救助保护机构。完善人体器官捐献制度,依法惩治盗窃人体器官、欺骗或强迫他人捐献器官、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等犯罪行为。(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负责,中央综治办、高法院、高检院、民政部、工商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配合)
  ——对受欺骗或被胁迫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被拐卖受害人,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负责)
  (3)进一步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完善全国打拐DNA(脱氧核糖核酸)信息库,健全信息收集和交流机制,推进信息共享,提高反拐工作信息化水平。(公安部、民政部负责,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全国妇联配合)
  (4)依法解救被拐卖儿童,并送还其亲生父母。对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由公安机关提供相关材料,交由民政部门妥善安置,不得由收买家庭继续抚养。(公安部、民政部负责)
  (三)加强被拐卖受害人的救助、安置、康复和回归社会工作。
  1.工作目标。
  保障被拐卖受害人合法权益,加强被拐卖受害人的救助、安置、康复、家庭与社区融入等工作,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保护被拐卖受害人隐私,使其免受二次伤害。
  2.行动措施。
  (1)进一步加强地区、部门和机构间救助被拐卖受害人的协作配合。(民政部负责,中央综治办、公安部配合)
  (2)规范被拐卖受害人救助、安置、康复和回归社会工作程序,制定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被拐卖儿童安置政策和办法,推动其回归家庭,促进其健康成长。(公安部、民政部负责,教育部、卫生部、财政部、全国妇联配合)
  (3)完善政府多部门合作、社会各界支持的被拐卖受害人救助、安置和康复工作机制,提升救助管理站、妇女之家、福利院等机构服务水平。(民政部负责,卫生部、公安部、全国妇联配合)
  ——充分利用现有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设施提供救助和中转康复服务,并保障人员和经费需求,使被拐卖受害人得到符合其身心、年龄和性别特点的救助安置。(民政部、财政部负责,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联配合)
  ——在被拐卖受害人临时救助和康复工作中引入专业社会工作服务,鼓励有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为救助被拐卖受害人提供资金、技术支持和专业服务。(民政部负责,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配合)
  ——指定定点医疗机构为被拐卖受害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和生理心理康复服务。(卫生部负责,民政部配合)
  ——通过培训教育等活动,增强被拐卖受害人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法律援助机构依法为符合条件的被拐卖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司法部负责,民政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4)加强社会关怀,帮助被拐卖受害人顺利回归社会。
  ——确保被解救的适龄儿童入学、回归学校和适应新的生活。(教育部负责,民政部配合)
  ——为不能或不愿回原住地的16岁以上被拐卖受害人提供适宜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并帮助其在异地就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民政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在保护个人隐私前提下,进一步做好被拐卖受害人及其家庭和所在社区工作,保障愿意返回原住地的被拐卖受害人顺利回归家庭和社区。(民政部负责,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5)为回归社会的被拐卖受害人提供必要服务,切实帮助解决就业、生活和维权等问题。(民政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6)进一步加强对被解救受害人的登记、管理和保护工作,建立并完善专门档案,跟踪了解其生活状况,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和组织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公安部、民政部负责,全国妇联配合)
  (7)进一步加强对被拐卖受害人身心健康领域的研究,寻求更为有效的康复治疗方法。(卫生部负责,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四)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
  1.工作目标。
  结合当前拐卖人口犯罪形势和实际工作需要,研究制定和修订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反拐工作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支持。
  2.行动措施。
  (1)修订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健全反拐法律体系。(法制办负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完善有关法律,加大对收买被拐卖受害人行为的打击力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法制办、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配合)
  ——完善被拐卖受害人救助有关法规,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民政部、法制办负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全国妇联配合)
  ——完善儿童临时监护和监护监督制度,进一步推动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依法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良好家庭环境和家庭教育。研究制定监护权转移的具体程序,避免因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监护人侵权对儿童造成伤害。(民政部、法制办负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2)制定并完善有关政策,推动反拐预防、打击、救助、康复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国务院反拐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负责)
  (五)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
  1.工作目标。
  强化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社会各界对反拐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反拐工作。加强教育培训和理论研究,提高反拐工作能力。
  2.行动措施。
  (1)开展多渠道、多形式宣传教育,着重在拐卖人口犯罪活动重点地区和易被拐卖人群中开展反拐教育和法制宣传,增强群众反拐意识。(公安部、中央宣传部负责,教育部、司法部、铁道部、文化部、人口计生委、广电总局、交通运输部、新闻出版总署、妇儿工委办公室、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将反拐教育纳入中小学和中职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提高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在学校管理制度中,明确教师发现疑似拐卖情况及时报告的义务。(教育部、司法部负责)
  ——加强流动、留守儿童及其监护人反拐教育培训。(教育部、公安部、全国妇联负责)
  ——将反拐宣传教育纳入社区管理工作中,提高社区成员尤其是妇女、儿童和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反拐意识和能力。(民政部、公安部、全国妇联负责,教育部、国家民委、司法部配合)
  ——定期在火车站、汽车站、航空港、码头、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开展反拐专题宣传活动,并在日常安全宣传中纳入反拐内容,动员、鼓励交通运输行业和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工作人员及时报告疑似拐卖情况。(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民航局负责,公安部、司法部、全国妇联配合)
  ——加强边境地区群众宣传教育,提高群众反拐意识、识别犯罪和自我保护能力。(司法部负责,公安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开发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宣传品,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开展反拐宣传教育。(国家民委负责,新闻出版总署、文化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开发符合残疾人特点的宣传品,提高残疾人的反拐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中国残联负责,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2)动员社会力量支持和参与反拐工作。建立举报拐卖人口犯罪奖励制度,积极培育反拐志愿者队伍,借助微博等网络和媒体,广辟线索来源。(国务院反拐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负责)
  (3)加强各级反拐工作人员教育培训和反拐工作队伍专业化建设,提高《行动计划》实施能力。(国务院反拐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负责)
  ——将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和反拐法律法规、政策等纳入教育培训内容,提高侦查、起诉和审判拐卖人口犯罪的能力和水平。(公安部、高检院、高法院负责)
  ——加强边境地区公安司法人员教育培训,提高防范和打击跨国拐卖人口犯罪的意识和能力。(公安部、高法院、高检院、司法部负责)
  ——加强从事被拐卖受害人救助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提高救助能力和水平。(民政部、卫生部负责,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六)加强国际合作。
  1.工作目标。
  有效预防和严厉打击跨国拐卖人口犯罪,加强对被跨国拐卖受害人的救助。积极参与国际社会有关打击贩运人口议题的讨论和磋商,展示我国反拐措施和成效,树立良好国际形象。
  2.行动措施。
  (1)加强反拐工作国际交流与合作。(外交部、公安部负责,商务部配合)
  (2)充分利用有关国际组织的资源和技术,加强国际反拐合作项目建设和引进工作。(公安部负责,外交部、商务部配合)
  ——积极参与湄公河次区域合作反拐进程等各项国际反拐合作机制。(公安部负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高法院、高检院、外交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妇儿工委办公室、全国妇联配合)
  ——加强与国际移民组织、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等国际组织和相关国家的交流合作,联合开展反拐培训,掌握国际拐卖人口犯罪发展趋势及应对措施,展示我国反拐工作成效。(外交部、公安部、商务部负责,全国妇联配合)
  (3)加强国际警务合作,充分利用双边、多边和国际刑警组织等渠道,开展跨国拐卖人口犯罪案件侦办合作和情报信息交流,充分发挥边境反拐警务联络机制作用,共同打击跨国拐卖人口犯罪。(公安部负责,外交部、司法部配合)
  (4)加强与相关拐入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合作,及时解救和接收被拐卖出国的中国籍受害人,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服务。(外交部、公安部负责,民政部配合)
  (5)加强与相关拐出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合作,及时发现和解救被拐卖入中国的外籍受害人,完善对被跨国拐卖受害人救助工作机制,做好中转康复工作,并安全遣送。(外交部、公安部、发展改革委负责,民政部配合)
  (6)认真履行和充分利用《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其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稳步推进与其他国家特别是周边国家缔结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工作,进一步扩大打击拐卖人口犯罪国际司法合作网络。(外交部负责,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司法部配合)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协调。国务院反拐部际联席会议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制定并完善政策措施,及时研究解决突出问题和困难。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协调组织对《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开展阶段性评估和终期评估,对拐卖人口犯罪重点案件和重点地区建立挂牌督办和警示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逐级建立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和督导检查反拐工作,并制定本地区《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和年度实施方案。各级反拐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要密切配合,根据任务分工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实施方案,并开展自我检查和评估。
  (二)完善经费保障。各级政府将《行动计划》实施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鼓励社会组织、公益机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捐助,争取国际援助,多渠道筹集反拐资金。
  (三)严格考核监督。将反拐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范畴以及相关部门、机构的目标管理和考核体系,考核结果送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相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对反拐措施得力、成效显著的部门和地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拐卖人口犯罪严重、防控打击不力的地区,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实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一票否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