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9月14日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就业,加强劳动就业管理,规范劳动就业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求职就业、用人单位招工和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劳动就业,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就业机制。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劳动就业工作。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就业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建设、农业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与劳动就业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促进就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劳动就业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拓宽就业渠道,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就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就业信息网络建设,组织开展劳动力供需预测,发布劳动就业信息,引导劳动力合理配置。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工商登记、贷款、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植劳动者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就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依法兴办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各类职业培训活动,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和规范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加强对职业介绍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劳动者求职就业
第十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求职就业和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性别、民族、种族和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一条 劳动者应当根据市场需要,提高自身素质和劳动技能,增强就业能力。
第十二条 劳动者求职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职业介绍机构介绍;
(二)参加职业介绍洽谈会;
(三)查询职业介绍信息;
(四)发布求职信息;
(五)向用人单位自我推荐;
(六)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就业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接受相应的劳动技能培训,取得必要的职业资格。劳动者在初次就业前,一般应当接受中等以上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四条 劳动者就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被用人单位招用;
(二)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经营活动;
(三)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四)参加社区服务机构的劳动服务;
(五)其他合法方式。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劳动就业登记制度。
本市城镇劳动者就业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本人应当自劳动者就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本市符合劳动就业条件、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到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就业、失业登记之日起二日内,给予登记。
第四章 用人单位招工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数量、方式和条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岗位空缺需要招工时,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求职信息。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工时,应当向求职者和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营业执照和相关的证明材料,如实介绍劳动岗位、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情况。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发布的招工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招工的岗位、数量和条件;
(三)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四)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
(五)需要发布的其他内容。
招工信息通过各类媒体发布的,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二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未经核准的,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在招工后三十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工备案和劳动者就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市劳动者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或者华侨的,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招用。
国家另有规定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经许可后,方可办理相关就业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实习名义招用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的在校学生。但是,学校按照教学要求组织的实习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向被招用的求职者收取集资款、保证金、抵押物等财物,不得扣押求职者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以委托市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具有管理档案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保存档案,代办劳动管理和社会保险相关事宜。
国家另有规定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需的固定场所、设施和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业务范围、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有职业介绍资格的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许可制度。
单位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单位和个人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凭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登记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者停业的,应当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停业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收集和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
(二)提供劳动法律咨询;
(三)向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四)向用人单位介绍求职者;
(五)组织劳动就业洽谈;
(六)其他合法业务。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指导、为劳动者保管档案和代办社会保险等业务,应当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本市鼓励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活动,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服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通过各类媒体向社会发布职业介绍信息的,应当在发布前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核。
各类媒体应当在刊登、播发职业介绍信息或者招工信息前,查验是否有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没有审核意见的,不得刊登、播发。
第三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提供虚假的职业介绍信息;
(二)超越业务范围经营;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合法证件的求职者介绍职业;
(四)为不具备合法资格的用人单位介绍求职者;
(五)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手段介绍职业;
(六)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
(七)其他非法职业介绍活动。
第三十五条 举办全市性或者区域性职业介绍洽谈会的,应当事先到市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申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与职业介绍机构之间发生职业介绍争议的,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情况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求职者或者职业介绍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未经审核发布招工信息或者职业介绍信息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各类媒体发布未经审核的招工信息或者职业介绍信息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办理招工备案和劳动者就业登记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招用外省市劳动者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招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或者华侨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或者就业手续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实习名义招用在校学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被招用的求职者收取集资款、保证金、抵押物等财物或者扣押求职者身份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财物或者证件,并处以所收财物价值五倍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提供虚假职业介绍信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求职者双倍返还收取的费用。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超越业务范围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年年人或者没有合法证件的求职者介绍职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为不具备合法资格的用人单位介绍求职者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手段介绍职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向求职者双倍返还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批举办全市性或者区域性职业介绍洽谈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登记或者审核条件,不予登记、审核或者拖延登记、审核的;
(二)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不受理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制止或者不查处的;
(四)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法进行管理检查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实行劳动合同制的人员的劳动就业,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残疾人、退出现役军人以及年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劳动就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14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民用爆炸物品行业技术进步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民用爆炸物品行业技术进步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安[2010]227号
为促进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民爆)行业科学发展,加快淘汰落后产能步伐,实现安全发展、清洁发展、节约发展,现就民爆行业技术发展方向、技术发展目标及限制和淘汰技术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安全生产为核心,通过提升技术标准及准入条件,限制落后技术,淘汰落后产能,加快信息化技术与民爆生产技术的融合,推动民爆行业技术进步。
二、技术发展方向
(一)鼓励开发应用安全环保、节能低耗、性能优良的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新装备。
发展安全环保型工业炸药及其制品,无雷管感度、散装或大直径包装工业炸药产品,胶状乳化炸药、多孔粒状铵油炸药及重铵油炸药。
采用液体硝酸铵代替固体硝酸铵制备工业炸药,利用再生材料等制作工业炸药包装物,小直径包装炸药采用复合塑料膜或再生塑料筒包装。
工业雷管向安全可靠、高精度、智能型、环保型方向发展,电雷管向导爆管雷管方向发展。研制电子雷管及智能起爆系统。
工业导爆索向安全可靠、环保型、系列化方向发展。研制柔性、防滑导爆索。
(二)鼓励企业采用自动化、信息化技术改造传统的生产方式和管理模式,引进和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加快现有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的升级换代。
工业炸药生产方式由固定生产线向现场混装作业方式发展,研制应用井下现场混装作业方式,炸药制品采用连续化、自动化生产方式。
工业雷管产品组件生产向专业化、规模化、集约化、清洁化、本质安全化方向发展。
危险作业工序无人操作,最大限度减少在线存药量和固定作业人员。
(三)加强原材料、半成品质量控制,提高工艺、装备可靠性,完善生产在线检测手段,采用先进的成品检验方式,提高产品技术指标的精确性和可靠性。
三、政策措施
(一)各级民爆主管部门对符合技术发展方向、达到技术发展目标的单位给予支持;对推动行业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方面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二)采用国外先进技术及安全标准,提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水平及技术准入门槛。
(三)生产线新建、改造项目,2012年1月1日起应达到一期技术发展目标,2014年1月1日起应达到二期技术发展目标,2016年1月1日起应达到三期技术发展目标。
(四)限制技术不得销售或转让,不得应用于生产线新建及改造;现有生产线在限期内含有限制技术之一的,列入《技术落后生产线名单》并限量生产。
(五)淘汰技术不得使用,现有生产线到规定时限时含有淘汰技术之一的,停产整改或拆除。
附件:民爆行业技术发展目标及限制和淘汰技术
民爆行业技术发展目标及限制和淘汰技术
一、发展方向
(一)工业炸药
1、研制应用本质安全、低能耗、小型化、环保型的专用设备。重点研制应用大产能、规格可调的全自动装药机,功率低、转速低、效率高、间隙大、容积小的乳化器和敏化机;
2、简化设备工艺布置,采用低压或无压工艺;
3、易燃易爆危险工序采用人机隔离、远程控制。
(二)工业雷管
1、研制应用高安全、无污染物排放、产品爆炸后无重金属污染的主装药、起爆药、点火药、延期药剂,点火同步、稳定、可靠的电引火元件,高精度、高可靠性的延期元件,抗拉强度高、环境适用性好的复合型导爆管;
2、研制应用雷管卡中腰、卡口、检查、编码等工序人机隔离的连续化、自动化设备,延期药自动装药设备,延期体高效、精确切断设备,电引火元件打把、注塞、对焊等工序的高效、自动专用设备,复合型、高强度导爆管拉制、分切、捆把、封口等工序的高效、自动专用设备,排管壳、排延期元件、排加强帽等工序的机械设备;
3、研制应用药剂添加工序在线自动监控技术。
二、发展目标
一期目标
(一)工业炸药
1、制药工序每小时产能不小于3.5吨;
2、制药、装药、包装装箱工序实现连续化、自动化生产;除原料配制外,制药工序无固定操作人员;
3、制药工房与装药包装工房分建时,采用自动输送炸药方式,且有可靠防传爆设施;
4、胶状乳化炸药产品配方中的含水量>9%;
5、现场混装车载乳化基质符合《危险货物运输 爆炸品认可、分项程序及配装要求》(GB 14371)或等同采用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建议书—试验和标准手册》第8系列试验危险性分项判定标准;
6、危险作业场所实现远程视频监控;
7、生产平均综合能耗达到行业标准要求;
8、冷却水采用循环工艺,废水回收使用。
(二)工业雷管
1、电雷管全电阻极差<1.0Ω(钢芯脚线长度2m);
2、普通型工业雷管抗水性能达到0.01MPa,4h;
3、点火药、起爆药等火工药剂干燥工序采用真空干燥器、防爆型水浴烘箱等安全性好的烘干设备;
4、电引火元件制造工序采用机械化、连续化焊桥丝技术设备、自动化干燥工艺设备;
5、延期元件制造工序采用自动装药工艺设备;
6、雷管装填药工序采用人机隔离、自动添加药、自动在线检测、自动剔除废品、自动安全报警、自动安全联锁、可靠防止工序间殉爆的连续化工艺技术;
7、雷管装配工序间产品自动传输时,有可靠的防殉爆措施;
8、导爆管制造工序中加药装置有可靠的防爆设施;
9、起爆药制造废水排放达到《兵器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 火工药剂》(GB14470.2)。
(三)导爆索
1、涂塑工序有自动安全联锁装置及隔爆措施;
2、制索工序有药量在线检测、自动联锁保护装置;
(四)工业雷管和导爆索装箱产品下线生产数据在线采集、及时传输。
二期目标
在全面达到一期目标的基础上,同时达到:
(一)工业炸药
1、胶状乳化炸药生产线(除原料配制外,以下同),现场操作人员不超过9人;粉状炸药生产线现场操作人员不超过15人;
2、小直径粉状炸药装药机装药效率不低于1000kg/h。
(二)工业雷管
1、产品安全性能达到国际同期先进水平(雷管抗撞击性能、弯折感度等安全指标等同采用瑞典标准《电雷管》(sen990701));
2、电雷管脚线绝缘电压达到5000V;
3、普通型(电感度)电雷管最大不发火电流≥0.25A;
4、起爆药生产易燃易爆危险工序(不含传送)实现人机隔离控制;
5、雷管装配工序间产品自动传输,且有可靠的防殉爆措施;
6、导爆管生产在线药量自动监控、自动剔除;产品自动分切、自动捆把、自动封口。
(三)装箱产品下线生产数据自动采集、及时传输。
三期目标
在全面达到二期目标的基础上,同时达到:
(一)胶状乳化炸药生产线现场操作人员不大于5人;粉状炸药生产线现场操作人员不大于9人。
(二)雷管主要技术性能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三、限制技术
(一)自2010年6月1日起,限制:
1、乳化器出药温度大于130℃的乳化工艺;
2、采用传统轮碾方式的工业炸药制药工艺;
3、小直径含水炸药装药效率低于1200kg/h、小直径粉状炸药装药效率低于800kg/h的装药机;
4、爆炸后有毒气体含量大于50L/Kg,有雷管感度的井工型包装炸药及生产技术;
5、制索工序采用观察窗监视的导爆索生产方式;
6、涂塑工序无安全联锁装置及隔爆措施的导爆索生产方式;
7、制索工序无药量在线检测、自动联锁保护装置的导爆索生产方式;
8、有固定操作人员的场所,噪声超过85分贝以上的生产设备。
(二)自2012年1月1日起,限制:
1、全电阻极差>1.0Ω的电雷管(钢芯脚线长度2m)生产技术;
2、装箱产品下线未实现生产数据在线采集、及时传输的雷管和导爆索生产线。
(三)自2014年1月1日起,限制:
1、雷管装填工序未实现人机隔离的生产技术;
2、雷管卡口、检查工序间需人工传送产品的生产工艺;
3、现有生产线未达到一期技术发展目标的生产技术;
4、装箱产品生产数据不能实现自动采集、及时传输的生产线。
(四)自2015年1月1 日起,限制:
1、爆炸后有毒气体含量大于50L/Kg,有雷管感度的非井工型包装炸药及生产技术;
2、现场人工控制的水胶炸药甲胺中和工艺。
四、淘汰技术
(一)自2010年6月1日起,淘汰:
1、密闭式包装型乳化炸药基质冷却机;
2、密闭式包装型乳化炸药低温敏化机;
3、小直径手工单头炸药装药机;
4、轴承包覆在药剂中的混药、输送等炸药设备;
5、起爆药干燥工序采用蒸汽烘房干燥的工艺;
6、延期元件(体)制造工序采用手工装药的工艺;
7、雷管装填、装配工序及工序间的传输无可靠防殉爆措施的工艺;
8、导爆管制造工序加药装置无可靠防爆设施的生产线。
(二)自2010年11月1日起,淘汰危险作业场所未实现远程视频监视的工业炸药和工业雷管生产线。
(三)自2011年7月1日起,淘汰危险作业场所未实现远程视频监视的导爆索生产线。
(四)自2012年1月1日起,淘汰:
1、采用传统轮碾方式的炸药制药工艺;
2、起爆药生产废水达不到《兵器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 火工药剂》(GB14470.2)要求排放的生产工艺。
(五)自2014年1月1日起,淘汰:
1、乳化器出药温度大于130℃的乳化工艺;
2、小直径含水炸药装药效率低于1200kg/h、小直径粉状炸药装药效率低于800kg/h的装药机;
3、有固定操作人员的场所,噪声超过85分贝以上的炸药设备;
4、全电阻极差>1.5Ω的电雷管(钢芯脚线长度2m)生产技术;
5、装箱产品下线未实现生产数据在线采集、及时传输的生产线;
6、工序间无可靠防传爆措施的导爆索生产线;
7、制索工序无药量在线检测、自动联锁保护装置的导爆索生产线。
(六)自2016年1月1日起,淘汰:
1、最大不发火电流<0.25A的普通型电雷管生产技术;
2、全电阻极差>1.0Ω的电雷管(钢芯脚线长度2m)生产技术;
3、雷管装填工序未实现人机隔离的生产技术;
4、雷管卡口、检查工序间需人工传送产品的生产工艺;
5、现有生产线未达到一期技术发展目标的生产技术。
注:
1、人机隔离是指危险品生产时,通过设置防护装置和采用自动控制措施,使操作人员与危险品隔离的作业方式。
2、小直径装药机装药效率的考核规格:粉状炸药ф32mm或ф35mm,纸筒药卷规格为150g;含水炸药ф32mm或ф35mm,纸筒或塑筒药卷规格为200g,塑膜药卷规格为300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