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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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5〕13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拟订的《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为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加强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土地交易、产权交易、政府采购、药品采购等各项交易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总则
  (一)本办法适用于在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土地交易、产权交易、政府采购、药品招标采购以及按规定应进入交易中心交易的各项交易活动。
  (二)相关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对有关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能,对违反有关规定、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单位)和人员,要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
  二、监管职责
  (三)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是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主要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和协调。
  (四)办公室对交易活动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1、研究制定公共资源入场交易的有关管理办法;
  2、负责对进入交易中心的交易各方进行现场监管;
  3、受理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各类投诉,并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4、负责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的考核与管理;
  5、承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相关职能部门对交易活动履行以下职责:
  1、依法行使相关的监督职责;
  2、负责拟订相关专业交易管理的有关规定;
  3、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编制本专业的交易活动计划,指导、监督本专业交易活动的组织实施;
  4、受理交易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或举报,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5、对所聘用的评标专家进行监督、管理、培训,并对专家库的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6、办理合同备案。
  (六)交易各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交易活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自觉服从办公室的现场监管。
  三、监管办法
  (七)相关职能部门应落实专人加强对本专业交易活动的监督与管理。依照部门职责,对行政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纠正。
  (八)办公室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类交易活动进行考核评议。通过查阅资料、受理投诉和考核评议等方式对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可向有关当事人调查了解,当事人应及时予以配合。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可向办公室或相关职能部门投诉。办公室在收到投诉后,应根据事实情况,及时协助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十)在交易活动中,发现交易各方当事人、评标委员会、中介机构等有违反交易规定行为的,办公室有权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予以纠正或依法处理的意见和建议。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反馈办公室。
  (十一)在进行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各专业交易中心应事先将有关交易方式、交易时间等内容按有关信息发布规定的要求及时进行公告。重大交易项目需及时报办公室备案。
  (十二)进入交易中心的各专业交易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交易活动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为交易各方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自觉接受办公室和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
  (十三)交易中心的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规定,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并自觉接受群众与社会的监督。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杜绝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四、责任追究
  (十四)对交易活动参与人(包括交易各方当事人、交易代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组织等)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反馈办公室:
  1、规定应进场而未进场或规避进场交易的;
  2、在交易过程中违反交易程序等有关规定的;
  3、有串标、泄密等行为的;
  4、未按规定发布交易信息的;
  5、未按规定缴纳保证金的;
  6、违反规定签订交易合同的;
  7、有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
  (十五)专业交易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管理混乱,严重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造成重大失误或损失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相关责任,并将结果及时书面反馈办公室。
  (十六)对相关职能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行政监管职能,放任自流,严重影响交易市场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纪律责任:
  1、未按规定落实专人进行监管的;
  2、对管理职责范围内的交易活动不认真监管,存在失管失察情况的;
  3、对各种违纪违法交易行为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或未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的;
  4、有其他严重违规行为的。
  (十七)办公室未按规定履行现场监管职责,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十八)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存在失职、渎职及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附则
  (十九)本办法由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十)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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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一九八九、一九九0、一九九一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一九八九、一九九0、一九九一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9年5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文化关系,加强两国文化、教育和新闻领域的友好合作,实施两国政府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五日缔结的文化协定,同意签署一九八九、一九九0、一九九一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与艺术

  第一条 双方鼓励互办一个为期十天的造型艺术展览,并互派两名以内人员随展。中方于一九九0年在科威特举办艺术展览;科方于一九九一年在华举办艺术展览。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中国国家图书馆和科威特中央图书馆间交换资料和印刷品。

  第三条 双方互派政府文化机构官员代表团访问,并鼓励文化、艺术和文学界人员互访,以交流经验。访问人数和时间双方通过正式信函确定。

  第四条 中国文联派文艺界知名人士组成的代表团(五至六人)于一九九0年访问科威特,为期一周;科方派一个由文艺界知名人士组成的代表团(五至六人)于一九九一年访华,为期一周至十天。

  第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儿童文化和其他文化活动方面的合作。

            二、教育与高等教育

  第六条 中方每年向科方提供五名奖学金名额。中方对科方来华留学生将从科方每年应届高中毕业生会考合格的学生中择优录取;科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五名奖学金名额,在科威特大学文学院作为旁听生学习阿拉伯语一年或两年(两个学期至四个学期)。

  第七条 双方互换一个五人教育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十天。

  第八条 双方鼓励两国专家、研究人员及专业人员相互讲学或进行学术交流。

  第九条 双方鼓励两国的大学、学院之间建立合作关系,具体事宜由两国院校自行商定。

  第十条 双方互换两国教育情况的资料,特别是互换实用教育、在职人员培训、教学技术开发等方面情况的资料。

               三、新闻

  第十一条 双方为互派的广播电视团进行新闻采访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二条 双方互换广播电视节目,特别是有关两国民间音乐的节目。

  第十三条 双方互换有关两国国庆的广播电视节目,并至少在节目播出前一个月寄出。

  第十四条 双方互派文物、考古和博物馆方面的专家和专业人员进行交流,交换资料和出版物。

             四、体育与青年

  第十五条 双方努力加强两国体育机构之间的联系与合作,交流体育技术经验,并根据需要和可能,互派运动员、教练员、体育运动队访问,举行友谊比赛。

  第十六条 双方鼓励在弱智者、残疾人的福利和培训方面交流经验。办法如下:
  (一)主管弱智者、残疾人福利和培训的负责人互访。
  (二)交换此方面的宣传品、小册子和电影或电视片。

               五、科研

  第十七条 双方鼓励科威特科学研究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研机构在下述领域进行科学合作:
  (一)通过学者互访在防治沙漠化和沙丘侵蚀方面进行合作,以交换这方面的资料和研究成果。
  (二)工业生产过程的计算机化以及在监督质量和生产中应用现代化的方法和先进的机械。

  第十八条 双方鼓励两国科技研究领域里的负责人和学者互访,以便考察和确定合作领域。具体细节通过正式信函确定。

               六、总则

  第十九条 本计划内的活动和交流均按接待国的法律和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双方为执行本计划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二十一条 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本计划外的活动和交流。

  第二十二条 双方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供有关出访人员的有关资料,提前三个月提供出访团组的资料,并至少在出访人员和团组抵达前三周将确切行期通知接待方。

  第二十三条 派遣方负担出访团组和人员的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食宿和国内交通费用。

  第二十四条 属本计划内派出的人员在访问期间如患急病,接待方则负担其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送展方负担展品运抵首展地和最终展地运回的运输费用和保险费用。承展方负担展览组织、展厅租用、说明书和海报印刷,以及展品的国内运输费用。有关展览的资料,送展方至少应在开幕前三个月寄送承展方。
  本计划于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在科威特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用阿拉伯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继有               法鲁克
      (签字)              (签字)
雇佣还是承揽

田永伟


甲年逾花甲,只身一人,经营小店维持生计,家中自备运输车一辆,用于小商品的运输。乙系一货车司机,无业在家,甲乙毗邻而居。甲每次让乙去里程100里的镇上拉货,负责食宿,付100元/天(当地平均工资25元/天)。2006年11月的一天,甲乙同去镇上拉货,返回途中,因车速过快,发生交通事故,车毁人伤。后甲要求乙支付医疗费并赔偿货物、车辆毁损等各项损失5万元,乙要求甲支付自己的医疗费2万元。甲诉乙,要求支付相关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分歧,一部分人认为是雇佣关系,另一部分人认为是承揽关系,还有一少部分人认为是运输关系。
运输关系,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此案中,甲自备运输车辆,对乙支付因运输而发生的费用,此费用并非运输费用,而是以乙的报酬的方式体现,同时,货物运输关系中承运人应该是具体法定资格,具有从事货物营运的相关条件,而乙因掌握驾车技能,甲用之运货,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运人,故很容易排除了甲乙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雇佣还是承揽,二者的界限也十分模糊,法官对此争议较大。本人认为雇佣与承担存在以下几点区别:
1、概念上的区别。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双务、有偿、非要式的。雇佣关系,是一种劳务活动的过程,雇员完成指示范围内的工作,雇主支付报酬。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双务、有偿、非要式的。承揽关系,是承揽人依据一定的专业技术,为定作人提供劳务,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按照《合同法》规定,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可以见得,承揽与雇佣的最明显区别——提供劳务的技术含量大小。
2、报酬数量大小的区别。因技术含量决定报酬数额的大小,雇佣关系的劳务提供者,大多为简单机械的体力劳动,技术含量较低,报酬与劳动力的付出是成正比的,故报酬相应较低。而承揽关系的提供者大都经过专业技能训练,定作人要求的技术含量较高,故报酬的给付是与技术付出是正比的,相对雇佣而言高一些。
3、承担法律责任的区别。雇佣关系双方主体权利义务承受体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但此解释只是规定了雇员致人损害,而对雇员自身受到伤害并未提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雇员在履行合同中造成自身伤害的,由受益人即雇佣人补偿,若因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人身损害的,减轻或者免除雇主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以见得,承揽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定作人除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以外,都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乙在甲的指示下,驾驶甲的货车到镇上运输甲指定的货物至甲家,甲付款报酬100元。笔者认为,应系雇佣关系,原因如下:
首先,乙以自己的技能取得甲的信任,甲乙的合同关系是建立在甲对乙的充分信赖的基础上,甲对货物完整到店,完全依赖于乙出色的驾驶技术,若乙技术不过关,劳动成果即完整的货物不可能运输安全到店;
其次,甲支付给乙的工资,大大超出当地普通工人的日工资水平,可以见得,报酬的支付并非与劳动力付出相辅相成,而是与技术含量的付出成正比,故驾驶员乙在为甲提供技术劳务时,应以将产品安全送达目的地为合同履行完毕。
笔者认为,本案中,乙对自身的损害应自行承担,同时,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高速运输工具的操作,没有尽到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承担对甲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维修费、货物损坏等相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