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州海峡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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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琼州海峡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 文件

琼府〔2003〕25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琼州海峡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琼州海峡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 ○○三年五月十日





海南省琼州海峡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南省琼州海峡水域的通航安全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海南省琼州海峡下列水域从事各项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一)港区、锚地、航道、航路、通航密集区、禁航区、通航管制区、水上水下设施保护区、港外系泊点、海上助航标志保护水域;

(二)在建港口及其配套水域;

(三)为确保船舶航行安全和各类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划定的其它水域。

前款规定的水域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公布。

通航水域的划定,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 严禁在该水域内设置定置渔网、渔栅及其他危害船舶航行安全的碍航物。严禁在航道、港池内从事渔业捕捞作业。

凡在海南省琼州海峡通航水域内违法设置的定置捕捞网具及其它危害航行安全的碍航物,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责令当事人拆除或组织有关单位强制拆除。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维护海南省琼州海峡通航水域通航安全秩序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危害船舶航行安全的行为,应主动报告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凡发现破坏或可能影响海南省琼州海峡通航水域通航安全秩序的行为,应及时报告海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本规定,对海南省琼州海峡通航水域通航安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海南省琼州海峡沿岸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协助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沿海水域内的海峡通航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海南省琼州海峡沿岸各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或审批海峡沿海水域各类海洋开发利用项目时,应征求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航安全管理的意见。

第八条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南省琼州海峡沿岸市、县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间要建立相应的通航安全管理协调工作联系制度,负责协调及交流相关信息。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在海南省琼州海峡通航水域内从事水上体育竞赛、训练,水上娱乐活动及其他水上活动,必须经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拒绝、阻碍依法执行通航安全管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因违法审批或疏于管理导致海南省琼州海峡通航水域通航安全秩序遭受破坏,造成船舶安全重大、特大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海南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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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征兵工作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征兵工作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兵员质量和征集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受到社会的尊重。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严格执行有关优抚政策。
第四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开展爱国主义和依法服兵役教育,做好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应征公民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积极报名应征。
第五条 成都军分区是市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开展全市的征兵工作。
各区(市)县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征兵期间,民政、公安、财政、工商、卫生等部门应派人参加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区(市)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部署和安排,负责办理本地区、本单位兵役登记和征兵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等,由市人民政府、军分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军区当年的征兵命令规定。
第七条 每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各区(市)县兵役机关应组织安排,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逾期未进行登记的,应在当年十月十五日以前进行补登。无故不进行补登,经教育仍不改正的,视为拒绝、逃避兵役登记。
兵役登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八条 经过兵役登记的男性公民,由负责登记的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初审后,经区(市)县兵役机关审查批准,颁发《兵役登记证》。
《兵役登记证》应载明应服、缓服、免服、不得服兵役的情况。
第九条 应进行兵役登记的男性公民在办理报考中等和高等院校、参加招聘就业、外出务工、申请营业执照等手续时,应出示《兵役登记证》。未出示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条 区(市)县兵役机关应向公安、劳动、人事、工商、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情况。

区(市)县兵役机关应在每年征兵工作开始以前十五日向公安、劳动、人事、工商、教育等部门提供被确定的应征公民的情况。
第十一条 征兵期间,区(市)县兵役机关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和本地的实际,可以通知未报名的应征公民接受应征体检和政审。被通知应征体检和政审的公民及其所在单位拒不接受或阻碍应征公民体检和政审的,视为拒绝、逃避和阻碍服兵役。
第十二条 在市和区(市)县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下,应征公民的体检工作由卫生部门组织实施,应征公民的政审工作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具体实施。审批定兵由征兵办公室负责。
第十三条 征兵期间,劳动、人事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招(录)用人员时,应服从并优先保障兵员征集的需要。
第十四条 区(市)县兵役机关在征兵工作结束后十五日以内应将确定为征集对象因名额限制未被征集入伍的和拒绝、逃避、阻碍服兵役的人员、单位的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或单位。
第十五条 区(市)县兵役机关确定为征集对象因名额限制未被征集入伍的,一年以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招干、招工、招生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用、录取。
第十六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男性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强制履行兵役义务。视其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是在职职工和机关工作人员的,所在单位三年以内不得对其调级、晋级和转正;
(二)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暂停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三)是城镇非在职人员的,任何单位在三年以内不得对其录用、聘用、招生、办理营业执照;
(四)是农村青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的罚款。
第十八条 阻碍本单位在职人员进行兵役登记和应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劳动、人事、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违反本规定给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征集的公民办理招工、招干、招生、务工、经商等手续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单位及其他组织招(录)用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拒绝、逃避征集的应征公民,由区(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仟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或造成责任退兵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征兵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征兵工作机密的;
(二)索贿受贿、营私舞弊,为逃避服兵役者提供方便,开脱责任或把不符合征集条件的公民送入部队的;
(三)玩忽职守,给征兵工作造成损失的;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为他人办理假入伍手续的;
(五)其他违反征兵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根据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有关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以内,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6日

北京市集贸市场市场管理员管理办法

北京市工商局


北京市集贸市场市场管理员管理办法
市工商局

1995年5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5月2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集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需要,加强对市场管理员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市场管理员,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场管理员,是指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聘用,从事集贸市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市场管理员的编制与招用计划由市人事局、市编办下达。市场管理员的聘用、培训、职责、待遇等工作,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管理。
市场管理员的日常管理工作,由辖区内的工商行政管理所负责。
市、区、县人事和编制部门负责对市场管理员招聘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市场管理员,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市场的规模、经营范围等统一配备。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聘用市场管理员,应当贯彻“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被聘用的市场管理员,应当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六条 市场管理员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市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策规定。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导下,依法管理市场。
(三)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四)调解交易纠纷,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五)负责市场内各项指标统计。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
(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场管理员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策规定。
(二)认真履行职责,不得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不得以权谋私。
(三)统一着装,并佩带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发的标志。
(四)文明管理,仪容整洁,言谈举止文明礼貌,尊重经营者和消费者,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五)收取的管理费按规定上缴,不得私分、侵占和截留。
(六)遵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八条 市场管理员的招聘和解聘办法,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报市人事局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市场管理员所需经费和待遇,按照国家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条 市场管理员实行定期交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十一条 市场管理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扣发工资和奖金,直至解除聘用合同。具体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