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台湾开盛宝石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走私化纤一案的处理意见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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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台湾开盛宝石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走私化纤一案的处理意见的批复

国家工商局


关于台湾开盛宝石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走私化纤一案的处理意见的批复
国家工商局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台湾开盛宝石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走私化纤一案处理意见的请示》(闽工商公字〔1996〕第11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台湾开盛宝石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走私化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意你局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定性处理。



1996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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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优惠法律是政府的一大行政违宪行为
 詹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年第1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1991〕第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国务院令〔1991〕年第85号)等法律是现行我国范围内有关企业所得税的依据。这几部法律的实施,对于引进外国资本和先进的管理经验及生产服务技术等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推动我国的改革开放及经济建设进程,但是由于时间推移以及对宪法重视程度的提高,上述三部法律中政府行政中的违宪行为所产生的消极作用也不容忽视。
一、 企业所得税优惠法律实质上是在中国国土上实施两税法
中国涉外税法始建于全国人大常委会1980年和1981年分别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这两部税法在维护国家主权及利益的基础上,体现了税赋从轻,优惠从惠,税费从简的特点。1984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14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1986年又发布了《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基本上确立了我国对外资税收优惠的法律制度框架。
1991年4月,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在合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基础上通过并颁布了《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涉外企业实现了税率、税收优惠和税收管辖权的统一适用。税法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内资企业一样,统一适用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屠宰税等税种,同时,在流转税、财产税等方面内外资企业也基本一致。但是,法律又规定在所得税方面,内外资企业有分别,外资税收优惠的法律制度主要在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缓等措施上,但内资企业则没有如此的优惠待遇,这样等于在法律框架下形成中国国土上的内资和外资企业在所得税征收问题的两种不同的税收制度。
二、 企业所得税优惠两税制导致国内企业与外资企业产生的不平等
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法律颁布以来,外资企业除了能在中国得到世界上最便宜的土地和各种资源,最廉价和最勤劳听话的劳动力,支付最低的环保成本,得到最大的市场份额,享用发展中国家最为优良的基础设施外,还能够获得免交税、少交税的巨大优惠,特别是企业所得税上,中国企业统一税率达33%,外资企业在低税率基础上还享受“两年免税,三年减半”和行业特殊减半优惠,实际税赋比例仅为11%左右,而且外商再投资还可退还部分或全部已缴交的所得税,而内资企业则无法有此待遇。
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两税制,从几个方面导致国内企业与外资企业竞争的不平等:一是内外分别、外轻内重的税收政策,导致资源配置的扭曲,使中国企业即使不出国门也会面临不公平的“国际竞争”,这种以牺牲本国国民利益,长期优惠外国企业而对本国企业苛以重税的法律,严重地阻碍内资企业的发展和竞争力的提高。二是外资在中国取得的利润不断上升的同时,对我国的税收贡献比例却在下降,跨国公司很早就总结一句名言,“把GDP留给中国,把利润都拿走”,现在统计的GDP中,一大部分是外国企业创造的,但他们的利润都没在中国,外资企业所带来的就业机会,远远比他挤垮的内资企业所造成的下岗人数少得多。由于不平等的政策,逼得国内的许多企业资金流到国外,假扮成外资再流回来,以支付不必要的成本来享受和外资同等的待遇。三是中国加入“全球化”的目的在于增强国力,而不是为了跟着外国人的指挥棒,牺牲自己的环境、市场和民众利益,以优厚的待遇去吸引外资,只会是为外资创造巨额的利润,成为外资进一步挤压中国企业的生存空间的帮凶。如果实力相对弱小的内资企业都得承受高于外资两倍的税收,我们的税收法律难道就不应更倾向于优惠这些国家税收长期的主要提供者??内资企业吗?
三、 对外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两税制是违宪行政行为
宪政国家所承认的税收正义,是统一税法也即是一税制(取消两税制)的法理基础,税收的核心是税收正义,税收正当性,平等课税原则以及课税的界限。税收正义追求的核心是量能课税以及课征的目的合理性,这正是实质宪政国家下税收法治化的逻辑基础和价值基础。因此,对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的所得税法,缺乏宪政基础,应属于违宪行为。因为税收法律采取大量优惠政策属于经济税法或管制性税法,其作用机制是利用加重或者减轻税赋从而达到引导纳税人的经济活动的目的,适用奖惩原则或者功绩原则,即其经济活动必然违反税收公平原则,违反宪法规定的公民及经济组织平等的基本原则,因此就是违宪的。
宪政国家的税收正义要求遵循税收法定主义,这也是税收领域至高无上的原则,是我们国家趋向税收法治的努力方向,也是衡量税收法律是否违宪的标准。按照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征税主体、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率等税收要素必须由最高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不仅如此,有关纳税的对象及内容还必须具体加以明确,否则无法适用将会影响法律的效力。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拥有税收优惠立法权的主体只能属于税收最高立法机关,而目前对国内企业和外资企业采取两税制措施,更多的是由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甚至是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这些无疑是违反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违宪”的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既然目前我国所得税实行的两税制是违宪行政行为,既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又不利于我国国力的提高,更违背公平公正的原则,所以要尽快取消两税制,以税收正义为原则,以宪法为指南,以税收法定主义为路径,建立国内企业与外资企业所得税并轨的一税制,建立符合我国税收法治的税收法律体系及框架。

 遗产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即遗产中属于财产义务的那一部分,被继承人生前个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用于个人生活需要或个人行为(如侵权行为)所欠下的债务,均可构成遗产债务。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遗产债务主要有以下几类:

  1、 被继承人生前依照税收法规应当缴纳的各种税款,如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营业税等。2、 被继承人生前因未履行合同所负的债务,如买卖合同中未支付的货款,借贷合同中未偿还的本息等。3、 被继承人生前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对受害方所承担的损害赔偿的债务。4、被继承人生前因实施不当得利而负担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 5、被继承人生前因是无因管理的受益人,而对管理人所承担的补偿其必要费用的债务。 6、其他应由被继承人承担的债务,如个人合伙或合伙企业的债务中,属于被继承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又如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当债权人为一人时,不会发生债务的清偿顺序问题。即使债权人有多人,但被继承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务的清偿顺序也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只有当债权人是多人,而被继承人的遗产又不足清偿全部债款的情况下,债务的清偿顺序才是必要的。清偿债务一般应当按照债权的性质来确定其先后顺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清偿债务的顺序为:偿还工资、生活费;国家税收;国家银行和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其他欠款。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优先债权为第一清偿顺序。所谓优先债权,是指债权人在遗产上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情形的债权。享有这种权利的人为优先权人。优先权人的此种优先债权的效力不应当受遗产继承的任何影响。它应当先于普通债权而得到清偿。但是,享有这种特别担保的优先权人也不是对遗产全部均享有优先清偿的权利,倘若在供担保之物或权利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则其不足的部分,仍然应当与普通债权处于同一清偿顺序而受清偿。2、普通债权为第二清偿顺序。普通债权是相对于优先债权而言的。在继承债务的清算中,首先要清偿优先债权。优先债权清偿完毕以后,再清偿普通债权。对于普通债权的清偿应以继承人已经知道的(包括债权人已经报明的)为限。继承人无从知道的债权当然也就无法清偿。对于尚未到清偿期的债务,也应当在遗产债务清偿时一并清偿,以避免延缓整个遗产债务清偿的进行。对于那些附有条件而条件尚未成就的债权的清偿问题,情况较为复杂,不可一概而论,应由继承人和债权人互相协商,或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估价处理或请鉴定人评定数额。如果被继承人的遗产在清偿了优先债权以后,不够清偿已知的普通债权,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对于各项普通债权按其数额的比例计算,分别予以偿还。3、交付遗赠为第三顺序。我国《继承法》第34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这就是说,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在先,交付遗赠在后。在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清偿完毕以后,遗产尚有剩余的才能开始遗赠的交付。

  此外,在被继承人的优先债权、普通债权清偿完毕和遗赠交付以后,如果还有剩余遗产,则应当由继承人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