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村镇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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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村镇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村镇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
村镇建设是关系亿万农民生产和生活的一件大事,村镇建筑工程质量的好坏,不仅影响着村镇建设的总体水平,还直接关系到广大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及建设部《质量兴业要点》,本着对人民和对历史高
度负责的精神,针对目前村镇建设中一些地方忽视工程质量管理,造成工程隐患严重和事故多发的状况,为切实加强村镇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与管理,保障村镇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现通知如下:
一、建立主管镇(乡)长对村镇(乡)域内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责任制。加强所辖村镇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是镇(乡)长的重点职责,特别是主管建设的镇(乡)长要对镇(乡)建筑工程质量高度负责,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各项法规和政策。对管理不善,造成责
任事故者,严肃追究其领导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建立工程建设申报制度,严格工程建设管理程序。镇(乡)的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对申报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项目把好审批关、对承担镇(乡)生产性投资、公共设施成本开发的住宅小区和“三资”建设项目的施工队伍和个体工匠
的资质进行严格的审查,严禁无证建筑工匠和非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承揽工程任务。镇(乡)生产性设施、公共设施及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和“三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开工前,要向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镇(乡)住宅建设也应按有关
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对不符合规划要求,不符合设计图纸,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工程,不予审批。
三、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管理。镇(乡)建设管理部门要对进入本镇(乡)域内承担村镇生产性设施,公共设施工程施工的建筑工匠和施工队伍进行注册登记。对无证设计、无证施工和越级承包工程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有条件的建制镇和集镇,可实行工程项目招投标
制度,逐步完善建筑市场机制,规范建筑市场行为。
四、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镇(乡)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性设施、公共设施及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和“三资”建设项目,必须在工程开工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五、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重视和加强镇(乡)工程质量的监督工作。县(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在有条件的镇(乡)建设管理部门中设立工程质量监督分支机构,对尚不具备条件的可派监督人员直接进行质量监督。镇(乡)的工程质量监督,要严格按照建设部颁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实施监督的工程,应按有关规定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六、推进科技进步,改进村镇的传统建设方式。要逐步推行统一组织、综合开发的工程建设模式、按照规划进行住宅小区的统一开发建设,改变多年来亲帮亲、邻帮邻的建房方式,提高工程建设整体水平,确保工程建设质量。要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建房科普知识教育和普法活动,提高
广大农民的工程质量意识和法制观念。
七、加强镇(乡)建筑工程使用材料的管理。坚持建筑材料进场验收把有关制度,对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建筑材料要进行复验,不合格的材料不得使用到工程上。
八、依法治理工程质量。要将镇(乡)工程建设管理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镇(乡)工程建设质量是国家工程建设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大监督与管理力度,对施工(生产)劣质工程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有关法规进行严肃查处。今后进行的工程质量检查和评优工
作都应包括村镇部分。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措施。



1997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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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制度〉实施范围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制度〉实施范围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

2001年1月9日 财会[2001]11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制度》,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我们起草了《〈企业会计制度〉实施范围有关问题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企业会计制度》实施范围有关问题规定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企业会计制度》实施范围有关问题规定

《企业会计制度》发布后,我们收到有关部门、企业等的来信、来电,要求先行实施《企业会计制度》。对此,经研究,现就企业实施《企业会计制度》范围作如下规定:
一、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0〕25号)的规定,《企业会计制度》自2001年1月1日起,暂在股份有限公司范围内实施。同时,为了尽快提高我国企业的会计信息质量,我们也鼓励其他企业先行实施《企业会计制度》。
二、国有企业有意先行实施《企业会计制度》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先行实施。
三、为了便于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纳入合并会计报表范围内的母子公司,应当尽量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如果企业集团母公司已经实施了《企业会计制度》,母公司应当要求其子公司也实施《企业会计制度》;如果其子公司未实施《企业会计制度》,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子公司的会计报表进行调整,并按调整后的数字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如果企业集团中的母公司尚未实施《企业会计制度》,而其部分子公司已经实施了《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集团中的母公司和其他未实施《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是否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由母公司确定(如需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应经批准),但对外提供的合并会计报表,母子公司所采纳的会计政策应当统一。


河南省减轻农民负担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减轻农民负担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依法缴纳的税、费和按本办法上交乡(镇)、村的统筹费、提留款,以及按规定应当完成的义务工、积累工,属于合理负担。此外,再向农民摊派粮、款、物、工,属于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收取村提留款和乡(镇)统筹费,要根据农民的实际承受能力,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按照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做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定项限额,严格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领导,并积极组织农民,拓宽生产门路,增加经济收入,以增强对各种经济支出的承受能力。

第二章 农民合理负担的项目和使用范围
第五条 下列项目属于农民的合理负担:
(一)依法缴纳的税、费;
(二)村民委员会收取的集体提留款(包括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
(三)乡(镇)统筹费;
(四)规定的义务工。
第六条 村提留款的使用范围是: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和对特别困难户、因公伤亡人员家属的补助,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支出;
(三)管理费用于村、组干部报酬和管理费用开支。
第七条 乡(镇)统筹费的使用范围是:
(一)民兵训练;
(二)修建乡与村、村与村之间的公路;
(三)乡(镇)、村办学;
(四)优抚;
(五)计划生育。
第八条 农村义务工的使用范围是:
(一)植树造林;
(二)防汛抢险;
(三)公路建勤;
(四)修缮校舍等。
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劳动积累工,不属于义务工,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农民合理负担的提取比例和办法
第九条 村提留款和乡(镇)统筹费的数额,以乡(镇)为单位,以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为依据,最多不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村提留款、乡(镇)统筹费所占比例由乡(镇)政府确定,村提留款中的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所占比例由村民委员会确定。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平均负担五至十个义务工。
第十条 村提留款和乡(镇)统筹费按下列办法提取:
(一)种植业,按人口均分土地的乡(镇)、村,可以按户口人均提取;未按人口均分土地的乡(镇)、村,可以按地亩提取;实行土地有偿承包的乡(镇)、村,从有偿承包费中统筹解决;
(二)从事林果、畜牧养殖、渔业的专业户,按其专业纯收入,提取高于种植业比例的统筹提留款。其比例,乡(镇)统筹费由县政府确定,村提留款由乡(镇)政府确定;
(三)私营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提留款,实行分类划等、以等定额、包干提留的办法提取。从事运输的汽车、拖拉机、马车实行定额提取,提取数额由县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提留款和统筹费,应以人民币计算。农户也可以交粮食折抵。以粮食折现金的,按当地当年市场价格计算。
农村义务工一般不以资代劳;个别不能出劳者,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可以按照当地标准交纳工值费。因各种原因不能承担义务工的,由村民代表评议,可以酌情减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承担义务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农民负担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农民负担管理监督委员会,由政府主要领导人主持,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农村工作综合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农民负担管理监督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核同级政府部门有关农民负担的文件;
(二)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三)对本辖区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参与有关农民负担的纠纷和违纪案件的处理;
(五)全面协调辖区内农民负担的管理工作;
(六)县级农民负担管理监督委员会负责审查乡(镇)统筹费的项目和数额;
(七)完成同级政府交办的工作和有关事宜。
第十四条 乡(镇)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预算方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农民负担管理监督委员会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下年初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年统筹费的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村提留款由村民委员会提出预算方案,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村民委员会每年应将提留款、义务工的使用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乡(镇)统筹费由乡(镇)政府指定的单位具体管理,由乡政府安排使用。
村提留款村筹村用,乡(镇)政府负责审查、监督。
第十七条 对村提留款、乡(镇)统筹费,应建立专帐,定专人管理,各项开支按预定项目一支笔审批。
村提留款和乡(镇)统筹费的具体管理单位,必须定期按要求向上级农民负担管理监督委员会报送统筹费和提留款的资金平衡表和科目余额表。
第十八条 对村提留款、乡(镇)统筹费实行一年一次的定期审计,管理单位必须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提留款、统筹费请客送礼、吃喝招待或挪作它用。

第五章 禁止让农民承担不合理负担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项目外,其它各种形式的摊派和收费,均属不合理负担。
对于各种不合理负担,基层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各种形式的摊派和乱收费,基层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县以上农民负担管理监督委员会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各项公共事业,均应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农民摊派。
第二十三条 集体为农民实行统一服务的项目(包括统管的水、电、农机及购买农药、化肥的费用等),谁受益、谁支付,属于农民正常的生产投资,不计入统筹提留中。
第二十四条 兴办农村教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学杂费标准,严禁乱收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组织民兵担负的各项勤务,应根据谁动用谁负责误工补贴的原则,严格控制,不得向农民摊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在农村设立机构、增添人员,应由主办单位承担经费,不得向村民委员会或农民摊派。
第二十七条 向农村发行的各种报刊、杂志,不得强制订阅,硬性扣款。
农村的各种保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自愿原则,不得强制入保。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在农村召开会议、举办活动或组织工作人员下乡,都不准向农民摊派活动经费和伙食补贴。
第二十九条 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发放牌照、证件、标志、簿册等,应当免费,或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收工本费,不得从中盈利。
第三十条 经济、技术单位为农民提供有偿服务,应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合同,不得强制农民接受。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巧立名目搞赞助、捐献活动,向农民摊派。
集资应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愿、受益、适度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进行。集资项目应由同级计委、财政部门会审,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向农民摊派粮、款、物、义务工和非法收费,加重农民负担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私分、挥霍统筹费、提留款的;
(二)虚报、瞒报、漏报、拒报统筹、提留统计报表或伪造、篡改发票的;
(三)私自借支统筹、提留资金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位和个人进行报复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村经济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