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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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86次会议)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11月29日第八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7年11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7年11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六次会议通过)

1957年11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六次会议决议:批准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7年11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之。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县一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连选得连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按照自治县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本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二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每次会议开始的时候,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主持会议。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本次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其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大会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蒙、汉语言文字,并为其他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各项工作,并且及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应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及时报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且接受省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十五人至二十五人。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二年。县长、副县长及委员,都连选得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检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
  九、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在国家发展国民经济计划的指导下,适应本地区的特点,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十一、领导组织农业、林业、牧业、手工业的生产和合作化事业以及水利事业;
  十二、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三、管理税收工作;
  十四、管理交通与公共事业;
  十五、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组织与管理公安部队;
  十九、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二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办公室、民族事务委员会、民政、公安、财政、粮食、税务、工业、商业、农业、林业、水利、畜牧、交通、文化、教育、卫生等科或者局。必要时可另设其他工作部门。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须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各科、局、会、室,分别设科长、局长、主任。在必要时得设副职。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月举行会议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举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各项议案须由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行政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召开临时会议。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行政会议由县长召集所属各科、局、会、室等负责人参加,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的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接受省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的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他们的业务。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可以使用蒙、汉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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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科研资金与课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科研资金与课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环〔2007〕279号 (2007年9月26日)


  为了规范环境科研资金的使用和加强环境科研课题的管理,进一步提高我市环境科研水平,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建设生态市的决定》(深发〔2007〕1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深圳市环境科研资金与课题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环境科研资金与课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环境科研资金的使用和加强环境科研课题的管理,进一步提高我市环境科研水平,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建设生态市的决定》(深发〔2007〕1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环境科研资金是指市财政每年拨出的专用于环境科研工作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科研课题是指市环境科研资金资助的科研课题。
  第四条 市环境科研资金主要用于:
  (一)重大环境保护战略性研究课题;
  (二)环境基础性研究课题;
  (三)环境管理研究课题;
  (四)环境标准及技术规范研究课题;
  (五)环境和生态保护新技术研发课题;
  (六)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需要支持的环境保护研究课题。
  第五条 市环境科研课题一般采取招标或者择优委托方式确定课题承担人。课题承担人一般为在中国大陆或香港、澳门地区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从事科研活动的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或者个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科研资金不予资助: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课题;
  (二)课题承担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的调查。
  第七条 环境科研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总额控制、自愿申请、专家评审、政府决策、社会公示、绩效评价”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市环境科研资金的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是市环境科研资金的监管部门。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编制年度科研课题申请指南,受理课题申请、组织课题筛选、专家评审、和公示等,负责科研课题库的管理;
  (二)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下达科研资金使用计划;
  (三)负责跟踪、检查科研资金使用和课题实施情况,建立和管理课题档案,负责课题验收,组织开展课题绩效评价。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审核课题经费;
  (二)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科研资金计划;
  (三)办理市环境科研资金拨款,监督检查市环境科研资金使用情况,负责市环境科研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十一条 课题承担人的责任:
  (一)如实提供相关的申请资料;
  (二)编制课题使用经费预算,保证课题经费专款专用;
  (三)为课题的实施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积极组织开展研究工作,落实研究计划,按时完成研究任务;
  (四)及时报告课题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五)对课题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六)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七)按要求提供课题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跨年度的课题必须在年末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下一年度的研究计划和经费开支预算。

第三章 科研课题申请和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环境科研资金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课题负责人在相关领域和专业具有一定的学术地位或技术优势,具有完成课题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二)课题承担人具有课题实施的工作基础和条件,对所申请的课题有一定的研究基础和前期准备;
  (三)课题承担人享有良好信誉度。
  第十三条 市环境科研资金的申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分批集中筛选、审查。
  第十四条 市环境科研课题的审查程序如下: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深圳市环境保护科研资金课题申请指南》,在网站或报刊等媒体上公布。
  (二)课题申请人按照有关要求,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提交课题申请书。
  (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立项的科研课题分批组织专家进行集中筛选,出具评审意见。
  (四)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对课题进一步审查,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
  (五)通过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课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公示结果,报市财政主管部门联合审定、下达环境科研资金使用计划。
  (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科研资金使用申请人签订科研课题委托合同,明确课题目标、研究成果要求和资金使用计划。
  (八)市财政主管部门凭课题委托合同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五条 采取招标方式确定承担人的课题按深圳市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实行集中采购。

第四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市环境科研资金的开支范围主要用于课题经费,课题经费是指课题承担人在研究过程中产生的费用。
  第十七条 经费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及政府采购规定实施。
  分期拨款的课题承担人应在课题实施到相应阶段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深圳市环境科研资金课题执行情况报表》和课题阶段研究报告,经审查合格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财政部门办理续拨款手续。
  第十八条 多单位联合承担的课题,其课题经费原则上拨给课题的主持单位。课题主持单位应制定拨款分配方案,根据拨款分配方案向各协作单位下拨经费。
  第十九条 由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的课题,因研究工作需要委托有关单位承担部分研究任务,需拨付研究经费时,课题承担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拨款。
  第二十条 获得市环境科研资金支持的课题承担人对课题经费应实行单独核算,严格按照课题经费使用计划和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资金。
  第二十一条 课题因故终止,课题承担人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正式书面申请。对经批准终止或撤销的课题,课题承担人在接到终止或撤销通知后,应如实填写课题经费最终决算表,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在两个月之内将剩余的环境科研资金归还市财政部门,剩余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而擅自终止或撤销的课题,以及经整改后仍未通过验收的课题,课题承担人应偿还全部经费,并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经费和违约金上缴给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未完成课题的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课题的结余资金,用于补助单位研究与开发支出。行政事业单位的年度结余资金按照市财政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因课题终止或撤消而停止拨款后结余的市环境科研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收回。

第五章 课题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课题实施过程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课题执行情况定期监督检查,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监理。
  第二十六条 课题实施应严格按合同要求进行,因故确需调整目标、更改内容、变更关键技术方案或更换课题负责人的,课题承担人须书面报告陈述理由,并提交经费使用清单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实施的课题,课题承担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延期原因,获同意后方可延期。同一课题的延期只能申请一次,延期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八条 对不能达到预期目标或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不能按计划执行的课题,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终止。如无特殊情况,课题承担人不能按时完成研究任务时,可根据研究课题合同书追回剩余研究经费。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科研计划执行不力行为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课题承担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除按合同追究责任外,3年内不再受理该课题承担人的环境科研课题申请:
  (一)从立项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展实质性研究工作的;
  (二)按计划已到期或延期后仍不能按规定时间结题且无特殊原因的;
  (三)课题执行过程中遇到突发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科研财产损失的;
  (四)因课题计划执行不力导致该课题被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终止的;
  (五)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课题经费的。
  第三十条 市环境科研课题的验收可采取评审和鉴定等方式。
  第三十一条 课题按合同要求完成后,课题承担人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的书面申请,验收的形式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课题情况决定。验收通过并修改完善后,课题承担人应在一个月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课题的最终研究报告、全套研究资料、课题经费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被验收课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预定成果未能实现;
  (二)提供的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第三十三条 未能通过验收的课题,课题承担人应当在收到未通过验收通知半年内,对课题进行整改,经整改后达到合同目标的,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第三十四条 课题产生科技成果后,应按规定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课题实施进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科研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日常跟踪管理,对课题实施情况组织开展绩效评价。课题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申请人再次申请科研资金的审查参考依据。市财政主管部门对科研资金管理和使用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开展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三十六条 课题承担人违反合同规定或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科研资金的,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相关规定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课题评审、管理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课题承担人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课题评审、管理和审计资格;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市环境科研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与课题评审、评估的专家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并向社会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科研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认真履行职责,使科研资金管理工作出现失误,或与课题申请人串通、弄虚作假,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经查证属实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科研课题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申请安排。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实施办法》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实施办法》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阿府发〔2008〕3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实施办法》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一月十五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实施办法

  为帮助我州贫困家庭大中专学生完成学业,培养更多的现代化建设人才,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建立健全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管理机构

  成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工作领导小组(简称“州救助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州人民政府分管教育的副州长担任,副组长由州人民政府分管教育的副秘书长和教育局局长担任,成员单位包括州委宣传部、州财政局、州民政局、州劳动保障局、州监察局、州审计局、团州委、州扶贫两资以工代赈办,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州教育局,办公室主任由州教育局局长兼任,具体事务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教育基金会负责。办公室负责研究制定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政策,制定救助规划,统筹管理中央、省下拨的救助资金和各职能部门争取到的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救助资金。对全州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同时建立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协调管理工作机制。

  各县要分别成立相应的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工作领导小组(简称“县救助小组”),负责组织有关学校进行申报工作,收集贫困家庭学生资料,逐人登记造册,建立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档案库,制定救助规划,负责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的申请和初审,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检查、督促救助工作进展,向州救助小组汇报实施情况等。

  二、建立健全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信息管理制度

  加强对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的教育和管理,有效做好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的管理工作。各县要认真调查摸底,建立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资料信息库,按年度实行动态管理和学年申报制度,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的开展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工作,确保救助贫困家庭学生不遗漏、不重复,提高覆盖率,真正做到贫困家庭学生的救助工作不留死角。各县对每年受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名单应予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建立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资料信息的长效管理机制。各县应对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学习生活、家庭经济等情况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巡查,建立跟踪问效机制。

  三、加大对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工作的宣传

  各县要充分利用电台、电视台、报纸、图片、网络等宣传媒体,多渠道、多形式,广泛宣传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的个人和单位的先进事迹,积极营造关注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入学,支持教育事业发展的浓厚氛围。要注重加强与社会各界的沟通联系,积极搭建爱心救助平台,唤起全社会对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的关注,帮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渡过难关,使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能够顺利完成学业。同时,要逐步形成以政府为主导、全社会参与、各方共担的全方位救助格局,使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的长效机制得到有效保障。

  四、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的基本原则

  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救助资金用于最急需的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国家救助资金的,要严肃处理。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群众监督。要坚持对品学兼优的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优先救助的原则,充分体现救助资金的导向性和实效性。

  五、救助对象和救助方式

  救助对象为就读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家庭经济困难的贫困家庭学生。
 
  (一)烈士子女、优抚家庭子女、残疾学生及少数民族贫困家庭学生。

  (二)父母双方或一方亡故,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离异的单亲贫困家庭学生。

  (三)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农村低保或农村特困救助范围的家庭学生;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贫困家庭学生。

  (四)特困残疾子女和残疾学生。

  (五)父母双方或一方常年生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学生。

  (六)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学生等。
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的方式主要包括:就读全日制中专贫困家庭学生一次性补助不超过2000元;全日制大专院校贫困家庭学生一次性补助不超过5000元。

  六、救助资金救助使用办法

  原则上一名家庭贫困学生只能享受一次救助资金,不能重复享受,凡享受了“西部助学工程”、“栋梁工程”、“慈善帮困助学活动”、“蓝色助学工程”、“广州助学基金”等教育扶贫资助项目的贫困家庭学生,不再享受该项救助资金。

  七、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检查

  州救助小组要加强对救助资金的管理,中央、省级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专项资金以及其他用于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的资金,要实行专帐、专人管理、集中使用,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截留和挪用。并接受监察、财政和审计部门等的监督和审计。州救助领导小组对各县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救助工作开展好的县和学校,要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存在的突出问题,要予以通报批评,性质严重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在州内学校就读全日制中专的贫困家庭学生救助资金原则上不发给学生本人,由贫困家庭学生所在学校集中使用,用于补助贫困家庭学生学费、课本费或生活费用。在州外就读的全日制大、中专院校贫困家庭学生的救助资金,一次性发到贫困家庭学生手中。

  八、救助申报和审批程序

  全日制大、中专院校贫困家庭学生每年核定一次。申请救助的学生,在州内就读的全日制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应在学年初向所就读学校提出申请,在州外就读的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含阿坝师专)贫困家庭学生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县救助小组提出申请,并向县救助小组提交由所在村(居)委会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学校、县救助小组对申请救助的学生有关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后,按学生家庭经济贫困程度排序,提出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名单,在学校和学生家庭所在村(居委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后,将受救助学生名单和评审公示情况上报州救助领导小组。

  九、每年组织一次受助学生审定会

  阿坝州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审定救助方案,由阿坝州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管理。

  十、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基金使用管理
实施细则

  为了加强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基金(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充分发挥救助基金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救助基金的管理

  (一)救助基金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救助基金及本金增值部分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教育基金会管理,存入指定的帐户,实行专帐专户,独立核算。

  (二)救助基金及增值部分的使用,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二条 救助基金的使用

  (一)救助基金原则上不动用本金,使用增值部分开展救助活动。

  (二)救助基金增值部分在以下范围内使用。
因家庭经济特别困难,而无法入学或无法完成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学习的学生。

  (三)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的金额根据贫困家庭学生就读学校正常收费金额,由阿坝州救助贫困家庭学生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救助金额,每学年研究一次。

  第三条 受助学生申报条件

  (一)受资助学生家庭经济困难,其父母双方或一方居住在阿坝州内、学生户口在州内(父母、学生所在地户籍证明)。

  (二)受资助学生须品行良好、学习努力、无不良嗜好,未受纪律处分(需就读学校证明)。

  (三)父母下岗(或一人下岗),经民政部门确认的贫困家庭子女,无法入学或无法完成相关学历的学生(需相关部门证明)。

  (四)父母双亡的孤儿(需相关部门证明)。

  (五)父母有一人长期患病、残疾或死亡的学生(需相关部门证明)。

  (六)已被大中专院校录取,但因家庭困难而无法就读或无法完成学业的全日制大中专学生(需相关部门证明)。

  第四条 申报程序

  (一)在州外就读全日制大中专院校的贫困家庭学生向户籍所在县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工作领导小组提出书面申请;州内中专的贫困家庭学生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阿坝州贫困家庭学生登记表》,附相关材料。

  (二)所有申报材料由县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工作领导小组或学校统一管理,并建立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特困家庭学生档案备查。每年9月20日以前,按照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工作领导小组下达的救助贫困家庭学生名额,上报受资助贫困家庭学生资料和阿坝州贫困家庭学生信息情况表(电子文档)。

  (三)各县、校选报的受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名单,由各县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工作领导小组或学校,在受助学生所在地(或学校)公示一周。

  第五条 受助学生申报材料

  (一)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阿坝州贫困家庭学生登记表。

  (三)各类获奖证书复印件。

  (四)学生成绩单复印件。

  (五)大中专院校录取通知书。

  第六条 职责权限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工作领导小组在每年9月研究审定一次救助方案,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执行。

  第七条 救助基金的监督

  (一)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每年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救助基金收支预(决)算。

  (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和各项经济法规,对挪用、损失、浪费基金和不按规定办事,违反财经纪律,违反其宗旨活动和事业者应坚决抵制,严肃处理。

  第八条 附则

  (一)接受审计、财政、民政、劳动部门的定期审计监督。

  (二)本实施细则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执行,并定期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救助大中专贫困家庭学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执行情况。

  (三)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