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企业收购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后准予退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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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企业收购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后准予退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企业收购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后准予退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
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1991年4月,我局国税发(1991)075号文件规定,对出口企业收购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的,不予退税。执行以来,部分地区反映,外商投资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的产品,按规定须征收工商统一税,出口不退税,加大了出口产品的成本,影响了这部分产品的出口。

为了鼓励我国产品出口,统一税收政策,经研究决定:从1992年8月1日起,对出口企业收购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的,一律按现行出口产品退税的规定,予以退税。国税发(1991)075号文件相应的规定停止执行。



1992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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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2]第21号

  《衡水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2年7月18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市长 李俊渠


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衡水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衡水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衡水市科技局是衡水市防震减灾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衡水市地震局是衡水市防震减灾工作的主管机构,受市科技局委托,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县市区科技局是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建设、城管、人防、土地、交通等有关部门,依法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在其可行性研究期间,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工程业主应当到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确认手续。

  1、铁路干线、城市高架路、大型桥梁(含立交桥)、大型隧道、火车站和长途汽车站。

  2、电力调度中心、220KV以上变电站;广播、电视控制、发射工程;电信枢纽工程、微波通讯站、卫星地面通讯站、移动通讯站、移动通讯主机房和发射支撑建筑。

  3、城市的供水、供气、供热、储油、储气、污水处理等主体工程;大中型企业主要生产用房、全厂性动力设备调度、试验中心、贵重仪器间;制造和储存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的生产车间和仓库工程。

  4、三级医院的住院部、医技楼、门诊部;县及县级市的二级医院住院部、医技楼;县级以上急救指挥中心、县级以上独立采、供血机构的建筑、各级的消防车库。

  5、10层以上或总高度超过24米的高层建筑、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的金融、保险、商贸、零售商场;大型体育馆、影剧院及星级宾馆饭店;幼儿园和各类学校的教学楼、宿办楼。

  6、断层通过区及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八公里以内的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各类工程。

  前款所列建设工程,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经确认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其确定评价级别;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按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直接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五条  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应进行抗震设防的建设工程,由工程建设单位或工程业主按GB18306-2001《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六条  未按规定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审批手续;设计部门不得进行工程设计。

  第七条  第四条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的验收意见。

  第八条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工程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级别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九条  来我市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到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资、任务登记和备案手续。

  第十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完成后,应当向省地震评定委员会提出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评定申请,并连同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有关材料报送省地震安全评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省地震安全评定委员会审定合格并出具评定意见后,交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未经省地震安全评定委员会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无效。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依照省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本着“有偿服务、合理收费”的原则,由建设工程单位或工程业主与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单位确定。

  第十三条  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把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按有关规定列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十四条  各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要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情况监督检查,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主动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工程业主或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或其他行政执法活动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第十七条  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7月23日起施行。

关于申请列为国家鼓励生产和使用的国产先进技术化工产品的审查暂行办法

化工部


关于申请列为国家鼓励生产和使用的国产先进技术化工产品的审查暂行办法
1992年5月13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生产和使用国产技术产品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做好国产先进技术化工产品的审查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学工业部成立国产先进技术化工产品审查工作组,负责对国产先进技术的化工产品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工作组由化学工业部技术委员会、科技司、计划司、化工司、化肥司、橡胶司、地质矿山局、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各指派一名综合处长组成,下设办公室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挂靠在计划司综合处,由上述单位各指派一名具体工作同志参加。
第三条 申请国产先进技术化工产品应具备以下各项条件:
一、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用先进技术(国内自行研究、攻关、开发)或消化吸收有创新的成果生产的化工产品;
二、产品质量必须达到或接近国外同类产品先进技术水平;
三、必须是具有一定规模批量生产,能正常提供用户需要的优质化工产品。新产品申请先进技术化工产品应标明“新产品”字样。试制品、试销品不得申请列为国产先进技术产品;
四、产品国产化率在60%以上,经过实际使用、技术成熟、质量稳定、使用可靠;
五、产品售价合理,并有健全的技术应用服务部门,能够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国产先进技术化工产品的申请程序为:
一、凡符合申请条件的部直属单位生产的化工产品,由申请单位提供有关资料、证明,向部主管司局提出正式申请。
部主管司局接受申请后,应组织初审提出意见,经初审合格的产品,由组织初审的单位负责整理全套申请资料,一式五份报部国产先进技术化工产品审查工作组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化工产品,转报国务院生产办公室最后审定。
二、凡符合申请条件的属于地方管理的单位生产的化工产品,由地方主管部门组织申请。申请单位应备全资料,送所在地方主管化工部门或地方经委(计委、计经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经委(计委、计经委)审查后备文报送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同时,将全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抄送化学工业部作产品归口审查。
三、凡符合申请条件属于国务院部门管理单位的化工产品,由有关部委审查后备文送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同时,将全套申报资料一式三份抄送化学工业部作产品归口审查。
四、化学工业部一般不受理企业直接送审材料。
第五条 国产先进技术化工产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归口审查:
一、部国产先进技术化工产品审查工作组接受申请材料,由办公室登记造册,经每月召开的审查组工作例会初审合格后,送部技术委员会各专家委员会审议。对初审不通过的产品由办公室负责通知申请单位。
二、部国产先进技术化工产品审查工作组每季度召开一次审查组全体成员会议,根据专家委员会审议意见,综合审定上报化工产品的名单,并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第六条 各单位申请国产先进技术化工产品的材料必须附有下列文件:
一、非部直属单位应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委、计经委)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推荐函件;部直属单位应有部主管司局的推荐函件。
二、产品采用国产先进技术的省、部级(科委或化工厅局)证明。
三、产品质量达到(或接近)国外同类产品先进技术水平的国家级质检中心的认定书和省、部级鉴定证书。
四、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经营的产品证明文件,新产品必须附新产品鉴定证书。
五、关于国家鼓励生产和使用国产先进技术产品的申请报告及附表。
第七条 申请报告及附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报告应写明生产企业简要情况、本产品生产等有关情况、申请理由;
二、附表应按国务院生产办公室、海关总署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生产和使用国产先进技术产品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生计划(1991)27号)的规定表式填报(格式见附件)。
第八条 本办法中产品国产化率是指产品使用的国产原材料数量或成本占整个产品的比例;组合产品则指国产零部件组成的比例。
第九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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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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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鼓励生产和使用的国产先进技术产品 ┃
┃ 申 请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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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名称:_________ ┃
┃ 生产企业:_________ ┃
┃ 申报单位:_________ ┃
┃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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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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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型号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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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技术│ ┃
┃ 参 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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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能力│ │实际产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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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售价│ │国产化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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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主要│ ┃
┃ 用 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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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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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详细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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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 │ │职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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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话号码│ │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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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厂生产情况: ┃
┃ (包括生产装备、引进技术、消化吸收、攻关开发、已经 ┃
┃ 国产化的内容和下步国产化计划以及产品系列、执行 ┃
┃ 标准、质量现状和历年的产量、国产化率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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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内其它厂家生产情况: ┃
┃ (包括生产厂家名称、产品系列、产量、质量、技术水 ┃
┃ 平、价格和销售服务状况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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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内市场情况: ┃
┃ (包括市场需要量、进口产品国别、数量、用汇情况 ┃
┃ 和国内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以及用户对国内外产品销 ┃
┃ 售、质量、价格等意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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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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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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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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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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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厂与国内外同类产品的比较: ┃
┃ (列出国内外厂家的名称、产品性能、价格、技术参数等 ┃
┃ 进行对比,说明差别之所在以及相当于国外那个厂家的产 ┃
┃ 品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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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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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 它: ┃
┃ (包括企业性质、隶属关系、企业等级、产品获奖 ┃
┃ 和荣誉情况以及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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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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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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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级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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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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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单位盖章 ┃
┃ ┃
┃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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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产品鉴定情况: ┃
┃ ┃
┃ 鉴定日期: ┃
┃ ┃
┃ 参加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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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准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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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组织鉴定单位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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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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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申请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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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企业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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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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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地方(部门)主管单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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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单位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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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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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市经委(计经委)意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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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单位盖章 ┃
┃ ┃
┃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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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产品归口部门或专家委员会意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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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单位盖章 ┃
┃ ┃
┃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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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国务院生产办主管单位意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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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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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单位盖章 ┃
┃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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