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搞好国营农垦企业的几项财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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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搞好国营农垦企业的几项财务规定

财政部 农业部


关于进一步搞好国营农垦企业的几项财务规定
财政部 农业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规定
为增强国营农垦企业活力,提高企业自我积累、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能力,结合国营农垦企业实际情况,就搞好企业有关政策措施的财务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继续完善财务包干办法。国家对国营农垦企业实行财务包干办法是深化改革、搞活企业的重要措施之一。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八五’期间国营农垦企业财务包干的几项规定”,进一步完善财务包干办法,在核定“八五”期间后三年财务包干指标时,
对有上交财政利润任务的企业,上交利润指标要相应有所增加,对有亏损补贴的企业,亏损补贴要相应有所减少。对个别自然条件差、经济比较困难的企业,可给予适当照顾。
各地在核定“八五”期间后三年财务包干指标时,要结合完善财务包干办法,切实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工作,克服“以包代管”的作法,并帮助企业深入挖掘内部潜力,提高经济效益,积极处理超亏挂帐和超支挂帐。
二、提取技术开发费。为了鼓励开发新产品,促进先进科学技术在国营农垦企业中的应用,对有新产品(指省级以上有关部门确定的新产品)开发任务和具有消化能力的国营农垦企业,在不减少财务包干上交利润或不增加亏损补贴的前提下,按企业隶属关系,经同级主管部门报财政部
门审批(中央企业须经财政部驻有关财政厅中企处审查后,经农业部,报财政部审批),可按不超过销售收入1%的比例提取技术开发费。
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在销售收入中列支,并建立技术开发专用基金,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入下年使用。
企业按规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三、补充流动资金。为缓解国营农垦企业流动资金紧张的矛盾,从1992年起到1996年止,对有消化能力的国营农场和农垦系统直属的国营工业企业,在不减少财务包干上交利润或不增加亏损补贴的前提下,可按销售收入的1%提取补充流动资金。具体审批程序:中央企业由农
业部列出企业名单报财政部审批;地方企业由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列出企业名单报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审批。
企业提取补充流动资金在销售收入中列支,作增加企业国拨流动资金处理。
财政部、农业部(91)财农字第4号《关于“八五”期间国营农垦企业财务包干的几项财务规定》有关在利润分配中提取补充流动资金的具体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国营农垦企业除按上述规定补充流动资金外,还要积极从企业留利中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四、加速机器设备折旧。对国营农场的农机专用设备,仍按财政部、农牧渔业部(87)财农字第442号文制定的《国营农场农机专用设备折旧年限表》规定执行(有关橡胶材加速折旧问题另定);对农垦系统直属的工业企业的主要机器设备,如确需加速折旧的,应在具有消化能力
和不减少财务包干上交利润或不增加亏损补贴的前提下,“八五”期间可在1985年4月26日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折旧年限基础上,加速10%—30%。企业应将具体加速折旧的机器设备和加速比例,按企业隶属关系,逐级报经省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审查汇总,上报农业部、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凡是规定加速折旧的机器设备,企业不得少提或多提折旧基金。增提的折旧基金必须保证用于企业设备的更新和技术改造,不得用于新扩建等基本建设方面支出,有关地区和部门不得集中。实行加速折旧后不得因提高折旧率而提高大修理提存率。
企业按规定增提的折旧基金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五、本规定从1992年1月1日起实行。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各主管部门自定的有关政策,凡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一律无效。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国营水产、华侨、农牧、劳改、劳教的部分企业和中央直属水利企业。具体享受上述政策的企业,按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1992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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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街道居民代表会议制度的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建立街道居民代表会议制度的暂行办法
市人民政府



一、为了使街道在社会工作中更好地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密切政府与群众的关系,保障居民参政议政的民主权利,促进街道干部转变作风,组织驻街单位和群众共同创建安定团结、环境整洁、生活便利的文明地区,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居民代表会议是街道辖区内的群众监督组织,原则上每年召开一至二次。
居民代表采取民主协商、提名推荐的办法产生,一般每个居民小组产生一至二名代表。包括驻街的区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代表,热心街道工作的离退休干部、职工代表和各居民委员会主任。
四、居民代表会议代表一般任期为三年。主要责任是,宣传党和政府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规;监督和帮助街道工作;对辖区内的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提出建议;及时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五、居民代表会议的主要议程是,评议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报告,讨论辖区内重要社会事务;检查代表意见、建议的落实情况。召开居民代表会议的筹备工作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六、居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可视情况建立代表定期或不定期的活动制度,视察、检查地区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组织、协调有关工作,联席会议成员由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同志和各代表组组长组成。有条件的居民代表会议可设立街道民主管理委员会,负责督促落实代表
会议通过的有关事宜。
七、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1987年9月25日

黑河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0〕60号


爱辉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河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黑河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河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依法实行噪声污染防治分类监管,防止产生扰民噪声。
  (一)爱辉区、黑河边境经济合作区环保部门负责对所管辖的噪声敏感区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负责整治宾馆、饭店、酒店等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油烟排风机等产生的噪声;负责整治金属切割、建材加工、印刷厂、汽车维修等营业点产生的噪声;负责整治文化娱乐场所噪声;负责整治居民区内设置的锅炉房、水泵房产生的噪声;负责整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
  (二)公安部门负责市区从事生产活动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管理;负责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在城区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机动车停车场产生噪声行为的监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产生噪声的无营业执照和超范围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取缔和查处;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颁发营业执照前应征求环保部门意见。
  (四)城管部门负责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音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产生噪声行为的监督管理。
  (五)交通部门负责配合环保工商整治无环保审批手续的汽车维修企业产生的扰民噪声;负责整治居民区公共汽车站点扰民噪声。
  (六)文化部门负责整治文化娱乐场所的室内音量超标造成的扰民噪声。
  (七)海事、铁路、民航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对船舶、火车、民用航空器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八)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居住区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调解邻里之间因噪声产生的纠纷。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举报。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黑河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八条 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开办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加工厂、印刷厂等。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在申请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前征求所在区域居民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责令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噪声污染防治监管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噪声污染防治监管部门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负责受理噪声污染投诉、举报的机构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作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并进行公告。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如果因特殊需要确需在夜间进行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十六条 进行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向周围居民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夜间施工批准文号、夜间施工起止时间、夜间施工内容、工地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进入市区路段后禁止鸣笛,特种车辆装有外挂式音响设备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正常使用,禁止改装、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八条 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候车站的,应当合理选择位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车辆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十九条 铁路机车在市区内行驶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制鸣笛。
  第二十条 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或者低空飞行时,应当遵守规定的飞行程序。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干扰他人的音响器材。但属于下列情况者,允许在一定时间内使用,并控制音量:
  (一)经依法批准的大型社会活动;
  (二)课、工间操;
  (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及其他音响器材的,应当控制音量,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二十四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二十六条 禁止午间、夜间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干扰。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其它建筑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干扰。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环保、公安、规划、城管、工商、文化、交通、海事等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管责任的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
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
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的期间;“午间”
是指市政府规定的作息时间午休时间段。
  “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黑河市城区建立噪声污染防治长效机制实施意见》与本办法规定不同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环保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