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省属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45:43   浏览:8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省属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省属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44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是指事业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支标准和收支范围,不纳入国家预算,自收自支,单独核算和管理的财政资金。
预算外资金所有权属于拥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任何单位不得平调,但要加强管理,监督使用。预算外资金来源和使用都要符合国家的规定,不得擅自用于增加人员工资、福利,乱发奖金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三条 对省属事业、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不平调、不改变资金所有权,采取由省财政税务厅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式。
省属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较大的单位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今后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管理范围的单位,由省财政税务厅确定。
第四条 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单位,应当先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前的预算外资金结余存款,转入省财政税务厅在银行设立的“代管预算外资金”专户,以后每月的收入要按收入金额,于月终后十日内转入财政“代管预算外资金”专户。凡不转或者逾期不缴者,银行应协助省财
政税务厅,督促其划转入财政“代管预算外资金”专户。
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单位,将资金转入财政“代管预算外资金”专户时,应当填制“委托付款凭证”送开户银行办理;转入财政“代管预算外资金”专户的资金,应当在“其他存款”科目下,增设“财政代管资金”二级科目,单独核算,不作往来款项处理。
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入项目和支出用途,分别于年度、季度开始前五至十日内编制年度和季度分月收支计划及说明,报省财政税务厅。省财政税务厅根据各单位的存款情况,按照“先存后用,专款专用,量入为出,自求平衡”
的原则,审定用款单位的计划,按月填制“委托付款凭证”,将款项拨付给单位安排使用。如属于基建用款,省财政税务厅则根据批准的基建计划,将款项拨到单位开户的建设银行监督使用,如遇到临时的合理开支,应当编制追加用款计划,报经省财政税务厅审批后拨给单位使用。
第五条 省财政税务厅应当在有关专业银行分别开设计息和不计息的财政“代管预算外资金”专户。财政专户储存的资金,原有计息的,按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原来银行没有计息的,也不计息。这部分资金和利息仍属原交款单位。
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税务厅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的沉淀款,在不平调、不影响原交款单位合理安排使用的前提下,可以融通。
第六条 各单位对预算外资金必须加强管理,做好记帐、核算、报帐工作,不得在预算外再单独核算,不准私设“小钱柜”。尚未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单位也应当按照省财政税务厅的布置,依时编报上半年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表和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
第七条 省财政税务厅要通过审查决算,掌握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对违反规定,扩大范围,提高标准和使用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转移资金,改变规定用途的,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八条 本办法授权省财政税务厅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4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为适应我市市区行政区划调整后对经济和社会事务依法管理的需要,保证我市地方性法规的全面贯彻执行,现决定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19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适用范围的内容作以下修改:
一、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1988年9月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第三条第一款“本规定适用于市区、县(市)城区、乡镇所在地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疗养区、风景名胜区。”
2、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的“县(市)区”和“县(市)”修改为“县级市、区”。
3、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市区”和“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行政区域”修改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二、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1988年9月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级市、区”。
2、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市区和县(市)城区”修改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的城区”。
三、青岛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1989年7月21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6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各类中学、小学(含盲、聋哑、弱智儿童辅读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下同)”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各类中学、小学(含盲、聋哑、弱智儿童辅读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下同)”。


2、第十五条“崂山区、黄岛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修改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89年11月1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内五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崂山区、黄岛区及县(市)的城区。”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的城区。”
2、第三条、第四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县(市)、区”和“区、县(市)”修改为“县级市、区”。
3、第十六条第四款“畜力车不准进入市内五区;进入崂山区、黄岛区和各县(市)的城区,应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修改为“畜力车不准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所辖农村除外);进入其他县级市、区的城区,应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
4、第十九条“市内五区”修改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5、删除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以下类推。
五、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1989年11月1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第一款括号内的“含县、市、区的城区”修改为“含县级市、区的城区”。
2、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级市、区”。
六、青岛市集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1990年5月19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7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第三条、第十八条(二)、(三)项中“县(市)”修改为“县级市”。
2、第二十条在“辽宁路”之后加“湛流干路、闽江路及闽江路以南的山东路、徐州路、南京路段。”
七、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0年7月20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3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区”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2、第五十四条“经济技术开发区、崂山区、黄岛区和各县(市)的城区参照本办法执行。”修改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的城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八、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1991年1月26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1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会议批准)
1、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及建制镇。”
2、第三条第二款“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修改为“各县级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
3、第十五条中“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修改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该条“经济技术开发区由管理委员会批准”一句删除。
九、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1991年9月27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22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中的“各县级市、崂山区城市规划区以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修改为“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城市规划以及黄岛区内的国有土地上”。
2、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修改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内”。
3、第三条第三款括号内的“包括崂山区、黄岛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修改为“包括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下同”。
十、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1991年11月23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与黄岛区的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
2、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删除。
十一、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1月17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4月1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1年11月23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修正 1991年12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正)
1、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与黄岛区的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修改为“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


2、第五条第二款括号内的“包括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该款“以及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删除。
十二、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2年7月17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1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
2、第三条第二款括号中的“包括崂山区、黄岛区,下同”修改为“包括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下同”。
十三、青岛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1992年9月1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1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四条第三款删除。
十四、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1992年11月21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四条中的“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修改为“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
十五、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若干规定(1992年11月21日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5日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修改为“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

十六、青岛市城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1993年5月15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1、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驻地”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
2、第四条第二款“青岛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内的城市房产交易行政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产交易行政管理工作。”修改为“青岛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机构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
、李沧区的城市房产交易行政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产交易行政管理工作。”
十七、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1993年11月10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在本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内实行人民警察城市管理巡察制度”修改为“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实行人民警察城市管理巡察制度。”
2、第四十二条“崂山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可依据本条例,在本辖区的城区实行人民警察城市管理巡察制度”修改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可依据本条例,在本辖区的城区实行人民警察城市管理巡察制度。”
十八、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1993年11月10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第三条第一款“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黄岛六区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2、第四条、第七十四条中的“青岛市及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黄岛六区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修改为“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
3、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和“黄岛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分别修改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
十九、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1994年1月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以下简称五区)”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所辖农村除外,以下简称四区)。”
2、第五条中的“五区”修改为“四区”。



1994年10月13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2010〕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济南市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济南市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的全部雇工(含雇主,以下简称员工)办理工伤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到营业执照注册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缴费。已办理退休手续或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不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
  第四条 用人单位按《济南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济政发〔2003〕39号)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员工个人不缴费。
  工伤保险费以员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新招用的员工以其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其中,员工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第五条 员工有增减变动时,用人单位应及时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动手续。
  对新招用的员工,用人单位当月未能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5日内,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增员手续,并于次月起缴费。办理增员手续的员工录用当月发生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未办理增员手续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
  第六条 员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驻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和济南高新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工伤认定申请;驻章丘市、长清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的用人单位,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员工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按《条例》规定时限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七条 参保员工发生工伤,应到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紧急抢救时除外),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工伤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须转外地医院治疗的,由经治医院提出意见,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相关费用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员工可向用人单位管辖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
  员工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引发争议,或者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员工及其亲属就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参保后中断工伤保险费缴费期间,员工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员工或员工直系亲属可按本办法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被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支付其工伤待遇相关费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因歇业、关闭或注销终止缴费的,应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参保手续。
  参保手续终止后,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工伤员工和因工死亡员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原标准继续发放。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伤残的工伤员工,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对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工伤员工,用人单位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标准为:1级4个月,2级3个月,3级2个月,4级1个月);其中,患职业病的,一次性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50%。
  第十一条 被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达到1-4级的员工及因工死亡员工的供养亲属,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在申请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应与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书面协议。一次性领取待遇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员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已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原渠道解决。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0年8月1日起实施。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