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沙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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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沙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


白沙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


(1997年3月1日白沙黎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白沙黎族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海南省白沙黎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境内还居着汉族、苗族、壮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地方的实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建设和教育、科技、文化及其他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同时依法享有国家给予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扶持和照顾。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艰苦创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秩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全县各族人民互相尊重语言和风俗习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听取意见,妥善解决问题。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国内外投资者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归侨侨眷在自治县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自治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法律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黎族人员,并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配备有黎族人员。
自治县县长由黎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从当地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及经营管理专业人才,并注意培养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招收国家公务员时,应当招收一定比例的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考试考核,自主补充自治县国家机关和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按当年新增用人指标自主录用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优先录用。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改善知识分子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对在自治县工作和引进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优先安排住房,优先安排其子女入托入学,优先安排其配偶、子女就业。其配偶、子女为农业户口的,给予办理城镇户口。
对在自治县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改善村民委员会干部的生活待遇,根据自治县经济的发展,适当提高其生活补贴,并做好城镇就业和劳务输出的指导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地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公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地方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地方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法律,严厉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维护民族团结,保障自治县经济和
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黎族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免费为他们翻译。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国家宏观指导下自主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经济特点,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合理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促进自治县经济持续、稳定和协调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应当发挥本地环境资源优势,大力发展热带高效农业,建立以农副产品加工和利用本地资源为主的工业体系,以交通和流通业为先导,促进商贸、旅游等第三产业的发展,实现民族经济的繁荣。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农业,逐年增加农业投入,在保持粮食持续增长的同时,重点发展橡胶等热带作物及热带水果生产,创办多种形式的农业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农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招商引资,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用承包、租赁、联营、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举办农业企业,成片开发利用土地,发展农业商品生产。
纂台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以家业 品运输、加工、销售为中心的农业综合服务体系,从技术、信息、开拓市场等方面提供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护林保胶工作。禁止乱砍滥伐橡胶林木偷割、抢割橡胶树。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增加水利投入,鼓励投资兴建水利、水电工程设施,动员社会力量兴办水利,加强水利、水电设施的保护管理,对破坏水利、水电设施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自治县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水利建设专项基金,发展水利事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实行以营林为主。护林为重,育重于采的林业方针,加快发展热带林业,提高森林覆盖率。加强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的防治,搞好封山育林。禁止砍伐热带天然林、水源林。
自治县鼓励集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实行谁种植谁享有,依法采伐。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畜牧业和养殖业,鼓励企业和个人创办畜饲养殖场、畜牧种苗场、野生动物饲养场。但驯养繁殖属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依法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出售。
自治县加强对草场的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提高载畜能力和经营效益。草场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筹集农业综合开发建设的配套资金,上级扶持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由自治县配套资金的比例可以低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利用和配置本地资源,调整产品结构和生产布局,积极发展以农副产品加工、食品建材为主的地方工业。
自治县引进先进技术、设备,降低资源消耗,提高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能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加大工业投入,深化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采取承包、租赁、委托运营、兼并、转让、拍卖等形式搞活和发展国有企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利用本地资源的乡镇企业,从资金上给予扶持,并从技术、人才培训、信息、流通、外引内联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能源、交通运输和邮电通信事业。加强公路的改造和养护,并从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帮助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加速能源、交通运输、邮电通信建设。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路,并给予综合补偿。
第三十条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旅游业,开发本地资源,建设旅游景点和旅游设施,发展有民族特色的山区旅游。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改革和完善商业、供销系统的管理体制。发展多种贸易,建立商品信息和流通网络,加快农贸市场建设,加强市场管理,取缔违法经营活动。
自治县依法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发展出口创汇产品,办好出口商品生产基地。
对自治县自产的符合出口要求的产品,在出口计划、配额和许可证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需要省综合平衡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权限内自主决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保护基本农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土地。
自治县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有偿使用土地进行开发性生产。对在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的,给予优惠地价。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作为联营条件。
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开发经营荒山、荒地、水面,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自治县内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应当依法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在指定范围内开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无证采矿,乱采、滥挖矿产资源,不得侵入他人取
得采矿权的矿区内采矿。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对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对拒绝治理的单位,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自治县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本地自然景、珍稀动植物和水资源,保证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实现自治县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运用各种形式教育农民增强商品经济意识,改变陈旧落后的生产方式,并组织科技人员到边远贫困地区传授科学技术,帮助当地农民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帮助边远贫困地区发展经济,努力改善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
自治县兴办扶贫企业和多种经营项目,帮助特别贫困地区发展生产。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利用国内外资金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兴办生产性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得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所得税,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在自治县内兴办的企业,发生年度经营亏损的,经申报税务机关核实其亏损额可以从下一年度企业经营所得中抵补;一年内不能抵补亏损额的,可再顺延抵补,但连续抵补期不得超过三年。按规定抵补亏损后的所得余额。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生产,广辟财源,增加财政收入,节约开支,努力实现财政自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享有管理自治县财政的自治权,自主调整自治县财政预算,自行安排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的各种补助。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依照有关民族政策规定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依法设立预算周转金和预备费。对财政包干期内的定额补助,自治县享受优惠照顾。
自治县建立乡(镇)一级财政,促进乡(镇)财政发展。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当年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的部分,须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方能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国家和省下拨的扶贫、民房改造、优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等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民族补助款的管理和监督,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第四十条 设在自治县的金融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政策,照顾和支持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地方经济发展的需要,通过各种合法渠道和合法形式筹集建设资金。
自治县依法设立各类基金,用于发展自治县的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自治县设立的各类基金提供赞助。

第四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自主地制定本地方的教育、科技、文化、艺术、卫生和体育事业的发展规划,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加强中等教育,重视学前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扫除文盲,提倡和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采取特殊政策,努力办好中、小学民族寄宿班,并在边远的村庄设立教学点。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少数民族中小学生和残疾的中小学生,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杂费。
自治县内的各级各类学校招生,对少数民族考生和农村独生子女,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使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自治县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自治县设立教育基金,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社会力量办学或者捐资助学,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积极支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对学校兴办的企业等给予特殊照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可以通过招聘等方式,选配教育系统各级领导班子。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自治县采取优惠政策吸收优秀人才参加教师队伍,鼓励教师到边远山区教学点工作。并对从事民族教育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本地方的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健全科普机构和信息网络,普及科学知识,搞好科技服务。
自治县增加科技投入,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并努力做好科技成果的转化、引进、示范、推广工作,促进科技进步。
自治县鼓励科技人员开展科研活动,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对科技人员利用新技术、新工艺,使企业获得经济效益的,在三年内从企业税后纯利润中提取10%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等文化事业,加强文艺团体和文化设施的建设,开展民间的文化交流和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
自治县挖掘、收集、整理、研究民族历史文化遗产,并积极创作具有社会主义风格和时代特色的作品。
自治县积极培育文化市场,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革命遗址,做好地方志的编纂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乡村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县、乡(镇)、村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办好农村合作医疗,加速民族地区卫生人才的培养,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医务人员到山区工作。
自治县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重视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加强对疾病的防治和研究工作,加强妇幼和老年保健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医学的开发和应用,发掘民族医学、医药。允许经考核考试合格的个人依法行医,严禁以行医为名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监督管理,取缔假冒伪劣食品、药品。
第四十九条 对在自治县工作20年以上的教师、医务人员及其他专业科技人员,给予精神或者物质上的奖励。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逐步改善体育设施,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开展全民健身运动,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境内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风俗习惯的自由,提倡从简操办习俗中的各种事宜。
自治县执行国家婚姻法,禁止早婚和买卖婚姻。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少生、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每年农历三月初三为黎族、苗族人民的传统节日。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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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

省政府令第243号


《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介绍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使用童工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禁止使用童工工作的协调机制和责任考核制度,督促落实禁止使用童工的各项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劳动用工的监督等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禁止使用童工的相关工作,发现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的,应当及时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止使用童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经贸、工商、教育、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禁止使用童工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加强对禁止使用童工情况的监督,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下列情形属于使用童工:

  (一)使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生产经营场所从事各种形式劳动,并计付或者变相计付劳动报酬的;
  (二)以勤工俭学名义安排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经营性劳动的;
  (三)以实习、教学实践、职业技能培训为名,安排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经营性劳动或其从事的劳动已超出学习和培训目的、时限、内容,影响其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的。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使用童工:

  (一)文艺、体育等单位根据培养需要,经有关部门、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
  (二)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适合未成年人特点、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社会公益劳动的;
  (三)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近亲属或者监护人自营的生产经营场所从事力所能及、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辅助性劳动的;
  (四)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实习、教学实践、职业技能培训的;
  (五)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具有社会影响的特殊专业人才,确因传承技艺需要招收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学艺的。
  按照前款规定使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登记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疑似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招用。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招用人员,应当制作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载明被录用人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等基本情况,并留存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建档保存。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用工单位介绍童工,不得接受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求职登记。

  第九条 下列材料经查证有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记录的,可以作为认定使用童工的证明:
  (一)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服务证、上岗证、出入证及其职业介绍信等;
  (二)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留存的报名登记、录用登记、核查材料等;
  (三)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考勤记录、职工花名册、工资支付凭证等;
  (四)现场录制的音像资料;
  (五)相关的证人证言;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个体工商户、中小企业等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劳动用工情况及职业介绍机构的用工介绍情况的监察,依法及时查处使用童工违法行为。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察职责,接受调查和询问,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用工资料。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违法行为过程中,确需了解或者确认被查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备案及用工等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工商、教育、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予以协助和提供相关材料;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对疑似童工人员身份的核查等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时,对疑似童工人员的身份证件难以鉴别真伪,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核实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送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核实意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使用童工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由负责查处违法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者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使用童工不满15日的,每使用1名童工处以2500元的罚款;超过15日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的罚款标准计罚。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确因当事人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而导致使用童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第十五条 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1人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未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核查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核查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使用童工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该童工的使用者承担。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1万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清退童工时,应当按照约定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童工的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负责人或者出资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2倍处以罚款,该非法单位或者组织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使用童工的情况,不予制止、纠正、查处的;
  (二)公安部门的人民警察违反规定发放身份证或者在身份证上登录虚假出生年月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仍然为其从事个体经营发放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2001年3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根据2002年5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饲料管理机构负责。
  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机构,管理兵团系统内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工作。


  第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五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必须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养殖单位或者个人非法配制自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六条 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产品登记文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非营养性添加剂和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名称、含量;
  (二)产品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三)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
  (四)自检报告;
  (五)饲喂效果报告。
  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核发产品登记文号。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经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检验记录至少保存1年,其他饲料生产检验记录至少保存6个月。产品留样时间应当与保质期相同。


  第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出厂时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加贴或者附具产品标签。
  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必须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一致。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必须注明停药期。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标签内容的同时,还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或者适用符号标明标签的内容。


  第十条 鼓励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少用或者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在包装物或者产品标签上标注“本产品不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
  生产反刍家畜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使用动物肉骨粉和动物皮、蹄、爪、内脏制品及动物血液制品。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
  (三)未经国家审定公布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生产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利用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饲料卫生标准。
  禁止利用生活垃圾、餐馆泔水充当饲料。


  第十三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和个人,采购或者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时,应当核对或者出示有关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登记文号、产品合格证和产品标签。
  在自治区范围内销售外省区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应当按规定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产品检验报告。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标签的;
  (二)产品的包装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已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四)本办法规定禁止生产的;
  (五)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登记文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五条 兼营饲料产品、饲料原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饲料产品饲料原料与兽药或者其他禁止在饲料中添加的物质分别陈列、贮存。


  第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广告宣传,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不得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混淆的名称,不得在名称上增加修饰语。


  第十七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自治区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抽查。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抽查的结果,应当会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未取得产品登记文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补办。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核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养殖单位和个人非法配制自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二)利用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未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饲料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