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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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方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方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7年2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7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规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路建设和养护的资金来源,促进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规费,是指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向有机动车(含拖拉机、畜力车,下同)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征收的车辆购置附加费、货运交通建设附加费、客运交通建设附加费、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非农用地交通建设附加费组成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
金以及其他有关专项收费。
除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外,其他任何部门、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决定征收或者不征收交通规费。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落籍的机动车和调驻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外籍机动车,车主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交通规费。
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交通规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交通规费征收工作,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征收机构和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征收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论应当加强对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论的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交通规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通规费征收的范围、标准、时间和办法
第六条 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机构和地(市)、县交通规费征收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负责具体征收工作:
(一)车辆购置附加费、新增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和本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交通规费由自治区征收机构负责;
(二)拖拉机、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畜力车的公路养路费、货运交通建设附加费、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非农用地交通建设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由地(市)、县征收机构负责。
第七条 交通规费的征收、免征、减征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车主缴纳交通规费的时间为:
(一)车辆购置附加费和新增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必须自购买机动车之日起60日内缴清;
(二)每月月底前必须缴清次月的公路养路费、客运交通建设附加费、货运交通建设附加费、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
(三)摩托车一次性缴清全年公路养路费、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的,缴费时间不得超过当年的1月15日;
(四)前三项规定外的其他交通规费的缴费时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除按照规定免征、按费额减半征收和新增(不含转籍)的机动车外,其他机动车可以实行年度包干缴纳公路养路费、客运交通建设附加费、货运交通建设附加费、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的办法。
实行年度包干缴费的机动车,车主应当与征收机构按征费月数或者总吨位数、总座位数的比例签订包干缴费协议。除按规定报经批准外,每年包干缴费月数或者总吨位数、总座位分别不得低于十个月或者85%。
不实行年度包干缴费的机动车,车主应当按月足额缴清交通规费。
第十条 除免征和实行年度包干缴费的机动车外,其他机动车需停驶的,可申请停征交通规费,但每年停征交通规费的时间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确需超过3个月的,必须按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需停驶的机动车,车主应当自机动车停驶的上一月底前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到车籍地征收机构交存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证件和交通规费(免)标志,结清交通规费后方可办理停征手续。停征交通规费的机动车需重新启用的,车主必须按照规定办理缴纳交通规费手续。
第十一条 需办理免征和减征交通规费手续的机动车,车主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车籍地征收机构申请办理免征或者减征手续。
第十二条 对超过免征、减征、停征交通规费规定期限不续办有关手续的,按照应征交通规费的机动车处理。
第十三条 机动车征费的吨位数和座位数的核定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机动车必须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悬挂或者粘贴、携带交通规费缴(免)标志,持征收机构核发的交通规费缴(免)证行驶公路。
征收机构核发交通规费(免)标志和证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每年由车籍地征收机构定期对机动车缴纳交通规费的情况进行审验。对经审验合格的机动车,由车籍地征收机构核发《交通规费年审合格证》。
第十六条 征收机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领取车号牌的机动车立户建档和建立交通规费缴(免)台帐。
第十七条 征收机构征收交通规费必须出具统一格式的交通规费专用收据。

第三章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
第十八条 征收机构可在依法设置的征费稽查站或者车站、码头、货场、停车场、货物和旅客集散地等,对车主缴纳交通规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征收机构应当加强交通规费的源头管理,以跟踪稽查为主,经常对车主缴纳交通规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部门、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征收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车辆管理机构应当与征收机构密切配合,定期互通机动车增减、改装和异动的情况。
车主申请办理机动车入户、过户、转籍、报废、年检等手续,未出示征收机构开具的交通规费专用收据或者其他证明的,车辆管理机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公安、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 对拖欠、漏缴、逃缴交通规费的行为,征收机构在查处时可扣押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标志;必要的,可扣押机动车。
被扣押证件、标志的,被扣者应当自证件、标志被扣押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征收机构接受处理,并凭征收机构制发的《交通规费暂扣凭证》在有效期内行驶。被征收机构扣押证件、标志的,原证件、标志核发部门或者机构不得补发。在接受处理后,征收机构应当立即将证件、标志退
还被扣者。
被扣押机动车的,被扣者应当自机动车被扣押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的征收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或者确实无法支付交通规费的,征收机构可将扣押的机动车依法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收入冲抵应缴的交通规费、滞纳金和罚款,冲抵后多余的收入应当退还。
第二十一条 征收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制发的标志、持统一制发的稽查证,使用专用的停车示意牌。
征收机构的稽查专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装置专用标志和灯饰。

第四章 交通规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属国家专项基金,必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公路养路费应当用于:
(一)公路的养护和新建工程支出;
(二)公路养护工作和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经费支出。
第二十四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应当用于:
(一)公路、桥梁、隧道、监控中心、客货运站场的建设和改造;
(二)车辆更新;
(三)征收管理工作和科研工作经费支出;
(四)用于偿还公路建设贷款。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用于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桥梁、隧道的建设和用于客货运站场建设、车辆更新以及其他交通基础设施经营性项目的投资的,实行有偿使用的办法,收回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本息再用于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应当用于:
(一)固定资产购建和客货站场建设投资;
(二)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经费补助;
(三)征收管理经费;
(四)其他支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管理交通规费。
第二十七条 年度交通规费综合财务收支计划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后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批。
交通规费用于公路基本建设投资和公路养护工作的,其年度支出计划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路基本建设、公路养护计划的管理程序和要求编制,报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联合下达,并抄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
用于抵顶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经费的交通规费,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顶行政经费的交通规费直接存入财政专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按照计划拨款,监督使用。其他交通规费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专户管理,不再上缴自治区财政部门。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机构的事业经费从交通规费中支出的,其年度使用计划由直属机构编制后,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达,并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终前向自治区财政部门报告交通规费年度综合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规费的征收和管理需要在各专业银行设立存款专户,并将开设的专户帐号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应当加强交通规费收支的内部管理,并根据强化管理的实际需要,适当调整交通规费的内部收支体制和内部分配比例,提高交通规费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征收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交通规费收支的内部财务、审计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交通规费征收稽查和财务收支的监督。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交通规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强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不按照规定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收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规定处理。
对不按照规定缴纳新增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收机构补征应缴的费额,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可处以应缴费额10%至3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定,不按照规定时间缴纳除车辆购置附加费和新增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以外的交通规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责令其补缴拖欠费额,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可处以拖欠费额10%至30%的罚款;对主动补缴拖欠交通规费的
,全额补征拖欠费额,每逾一日收取拖欠费额1%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对已办理缴(免)费手续,但行驶未携带缴(免)费凭证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处以3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无公路养路费有效凭证行驶的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机动车,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相当于该机动车一个月应缴公路养路费费额的滞纳金,当月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其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征收机构不
得再收取滞纳金和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瞒报吨位数、座位数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责令其补缴应缴的交通规费,自瞒报之日起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可处以应缴费额30%至10%的罚款。
对涂改、伪造、冒用交通规费缴(免)标志或者罚款收据等行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责令其补缴应缴的交通规费,自作出违法行为之日起每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超载行驶公路的机动车,每超载一吨,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补征公路养路费10元,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其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征收机构对当次运输不得再补征公路养路费和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无牌证行驶的机动车,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从其购买机动车之日起追缴其全费额交通规费,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可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二倍的罚款。
对停征交通规费后继续行驶的机动车,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追缴停征期间全费额交通规费,自办理停征手续之日起每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可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减征、免征条件又不按照规定缴纳全额交通规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其补缴应缴的交通规费,并可处以应缴费额20%的罚款;
(二)改变免征条件的,责令其补缴同类型机动车当月全额的交通规费,并可处以应缴费额20%的罚款;
(三)改变减征条件的,责令其补缴应缴交通规费的差额,并可处以差额部分20%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不按照规定悬挂或者粘贴、携带交通规费缴(免)标志或者证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交通规费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执行公务的征收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围攻、谩骂、殴打或者干扰、阻挠征收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征收机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1997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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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关于改革医药有毒有害工种劳动制度的试行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关于改革医药有毒有害工种劳动制度的试行办法

1980年10月24日,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为了保护医药有毒有害作业工人的身体健康,进一步研究改革医药有毒有害工种的劳动制度,促进生产的发展,搞好扩大试点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一、解决医药行业中有毒有害物质对工人的危害,根本的途径是从工艺技术和设备上进行综合治理,以改善劳动条件。改革有毒有害工种的劳动制度,是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保护工人健康的一项重要措施,它不能代替治理或因此而放松治理。
二、改革医药有毒有害工种劳动制度的试点,要突出重点,从严掌握,慎重、稳妥地进行。
目前,试点工作先在医药工业中毒害较大的化学合成产品、工种进行。其他行业和产品,经过调查逐步扩大。
试行的产品和工种范围,只限于经国家劳动总局批准的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表之内。
试点的企业由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及直属有关公司和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组织审定。
三、改革医药有毒有害工种劳动制度的形式,要有利于恢复工人健康,便于组织生产和管理,可分别采取以下形式:
1.实行定期轮流脱离接触制度。即让工人每年轮流脱离有毒作业两个半月时间,脱离期满后,仍回原岗位工作,采取这种形式,可以一年集中脱离一次,也可以一年分散脱离几次。
2.实行四班三运转制度。即让工人每人每工作三天后休息一天。采取这种形式,还可以每年再集中脱离有毒有害作业一个月。
3.实行六小时工作制。即由每日工作八小时,缩短为每日工作六小时。
关于形式,目前暂不要求统一。各企业可根据毒物的危害规律和企业的具体条件,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确定改革的形式。
四、工人集中脱离期间的安排,应有利于体质的恢复。需要进行治疗或疗养的应安排一定时间进行治疗或疗养,暂时没有条件组织疗养的,可以组织文化技术学习或组织技术革新以改善劳动条件,也可以采用定期在家休息。
五、集中脱离期间,工资照发,关于保健津贴和经常性的生产奖励原则上不降低收入。为了有利于增加工人体质,原享受的保健实物计划供应量应照常供应。
六、所有试点企业都必须努力完成劳动生产率计划。在实施改革劳动制度前,必须首先整顿劳动组织,搞好定员定额工作,充分挖掘内部劳动潜力,尽量做到不增人或少增人。定员定额工作尚未搞好或缺少原材料、动力等原因,生产不正常或生产任务不足的企业,应暂缓试行。
试点企业确需要增加的劳动指标,经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审核,由国家医药管理总局统一报请国家劳动总局专项下达,该项劳动指标不得挪用。
七、为适应有毒有害工种的特殊需要,补充的新工人要保证质量,对有害妇女生理的有毒有害工种,不招女工。对患有各种就业禁忌症者,不应录用。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招工条件,商请地方劳动部门给予支持。
八、为了更好地总结改革劳动制度对保护工人身体健康的效果和规律,要随时注意观察工人体质的变化,建立工人健康卡片,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特别要注意与职业有关的特异指标的检查,并详细记载,经常进行对比分析,有关试点情况,每年总结一次,写成书面报告,报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和国家医药总局。
九、改革医药有毒有害工种劳动制度,体现了党对有毒有害作业工人的关怀。企业必须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要指定一名主管领导同志挂帅,组织由劳动、安全、环保、生产技术、医务、工业卫生、工会等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分工协作,切实把试点工作抓好。
十、本试行办法适用于经过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和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商定的试点企业,各试点企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经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批准后,送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备查。


海南省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缩短工期,提高工程建设的经济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工程报建
第一条 凡在本省新建、扩建或改建工厂、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桥梁、邮电通讯、房屋等建设工程及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包括“三资”企业、农场、部队(保密工程除外)等所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都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取得《施工任务通知书》后,方能动工
兴建。
第二条 凡中央、省审批的工程项目,在省建设厅报建,或者到省建设厅委托的工程所在地市、县建委(城建局)报建。
凡市、县审批的工程项目,在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建委(城建局)报建。
第三条 办理工程报建必须持有下列文件、资料:
(一)计划部门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文件);
(二)城市规划部门发给的《建筑许可证》;
(三)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设计项目审批表》;
(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和工程预算;
(五)按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还必须持有建设主管部门的《中标通知书》;
(六)落实建设资金的证明。
符合上述规定者才发给《施工任务通知书》。

第二章 技术资质审查
第四条 施工企业必须取得技术资质等级证书或施工许可证,才能参加建筑市场活动。严禁无证施工。
(一)凡在本省承包建设工程、房屋建筑、设备安装、构件生产、土石方工程、市政工程和各种专业施工的施工企业、建设工程总承包公司(集团),都必须持有海南省建设厅颁发的《施工许可证》(省内施工企业必须持有海南省建设厅颁发的《技术资质等级证书》),并取得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办理银行开户,方能承领工程施工任务。
(二)省外持证施工企业,进省承包一次性工程施工任务的,须持有省建设厅颁发的《单项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港澳地区及国外施工企业,在本省承包工程任务,按有关规定到省建设厅办理《单项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 施工企业进入省内各市、县承包工程施工,必须到当地市、县建委(城建局)交验证件,办理登记手续。各市、县不再发《施工许可证》和《资质等级证书》。
第六条 省内施工企业出省承包工程,由省建设厅办理跨省施工审批手续;出国承包工程,由省建设厅审核,上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施工企业每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底须持《技术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许可证》和有关资料到省建设厅进行年审。逾期未经年审盖章的证件无效。

第三章 工程承发包
第八条 工程承发包必须按《海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进行。
第九条 承发包工程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港澳地区及国外施工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签订承包合同,办理有关担保手续,并严格履行。
第十条 港澳地区及国外、中外合资施工企业承包工程的范围是:
(一)实行国际公开招标(或者有限招标)的中外合资或者向国外贷款的工程;
(二)外资企业独资兴建的工程;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工程。
第十一条 建筑安装工程实行总分包。发包单位与总包单位,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分别签订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总包单位应对工期、质量、造价、保修向发包单位负责,总、分包单位之间的责任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总包单位必须自行完成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单项、单位工程)的主要部分,其非主要部分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分项工程,可分包给具有相应技术资质证照的施工单位。技术要求和结构相同的群体,总包单位必须完成半数以上的单位工程。分包单位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分包工程,不得再
行分包(特殊专业技术部分除外),严禁转包。三级以下(含三级)的施工企业,必须自行完成任务,不得分包。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承包的工作量必须同企业的施工能力、管理水平相适应,一般不得超过年施工总值的一点五倍。
第十三条 工程承发包造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省建设标准定额和有关规定,不准高估冒算,不准擅自变更收费标准和任意压价发包。

第四章 建工管理费
第十四条 凡在本省承包工程的施工企业,不分省内外、国内外,不分何种所有制,均应接受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管理,并缴纳建工管理费。
缴纳建工管理费的办法是,施工企业在领取《施工任务通知书》的同时,向建设主管部门以合同所规定的结算货币缴纳。
第十五条 缴纳建工管理费标准。
(一)包工包料工程:土建、安装工程、装饰工程按工程总造价千分之四收取。
(二)包工不包料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装饰工程按人工费及间接费总和的百分之三收取。

第五章 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必须确保工程质量。
(一)建设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基建程序,会同施工单位抓好工程质量;施工单位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建设部《关于确保工程质量的几项措施》和《关于保证工程质量的若干实施细则》,确保工程质量。
(二)工程质量由各级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按《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监督。
(三)工程质量达不到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的,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外,还要视严重程度给予经济处罚直至降低企业资质等级。
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制定安全生产措施,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努力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安全质量事故报告处理制度。施工企业发生工程质量或者工伤事故,要及时逐级上报。重大质量、伤亡事故,如房屋倒塌、桥梁断裂、井巷塌冒、设备爆炸、大面积滑坡、堤坝溃决等,以及因质量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必须及时抢救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上报当地建委
(城建局)和省建设厅,同时立即组织力量调查处理。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章办事,利用职权受贿、索贿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一)不办理报建手续而施工的,建设主管部门先令其停止施工,追究当事人的责任。然后责令建设单位补办报建手续,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的罚款,才能准予继续施工。因停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施工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建工管理费的,除追缴外,并处以二倍以上应缴管理费的罚款。同时视情节轻重,取消其承包工程资格,直至吊销其施工证照。
(三)企业申请资质等级时,假报从业人员、资金,以弄虚作假手段骗取资质等级的,除取消资质等级、收回资质等级证书外,并给予一年内不得申请资质等级的处罚。
(四)企业越级承包工程的,由施工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并没收非法所得。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该企业负责。
(五)对转卖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为他人提供帐户,以及进行非法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当事者负责。情节严重者吊销其证照。
(六)在承发包工程中,有行贿受贿等违法行为者,除对责任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还视情节轻重,对施工企业给予三个月到半年内不准参加投标承揽工程任务的处罚。
(七)建设单位在发包工程中索取回扣的,除所得回扣款全部没收上交国库外,对直接责任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八)施工单位非法转包工程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因转包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转包单位承担工程的全部经济损失,严重者并给予企业降级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和企业领导的法律责任。
(九)因企业管理不善,造成三人(含三人)以上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经济损失十五万元以上的重大质量事故,除追究当事人和领导的责任外,对企业进行降级处分。由于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质量低劣或者重大质量事故的,由责任方赔偿经济损失。严重的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证照



(十)有偷税、漏税行为的企业,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外,要限期整顿企业的财务管理。对不建帐,不核算的企业,收回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施工许可证,停止其承包活动。
(十一)因严重违反本规定,被责令离省的省外施工企业,吊销施工许可证,限期清理债权、债务以及其他遗留问题,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离省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