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关于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放活科技人员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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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放活科技人员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关于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放活科技人员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了推动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进入经济建设主战场,依靠科技进步,大力发展生产力,实现“科教兴鲁”的战略部署,除继续执行省政府鲁政发[1987]121号等有关文件外,现对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放活科技人员再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政府部门所属的科研机构要在今年年底以前,全面实行所长负责制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主管部门要确保所长在行政业务、人事管理、经费和资产等方面行使国家规定的权利。经主管部门考核,同级科委批准,已经实现事业费自立和进入企业、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其全面
完成任期目标的所长,收入可为职工平均收入的三至五倍;未实现事业费自立的科研机构,其全面完成任期目标的所长,收入可为职工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
第二条 政府部门所属的科研机构要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对科研机构可以进行承包,也可以在其内部实行分级承包。综合性大院、大所还可以划分成若干独立核算单位承包。承包要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在内部或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产生承包人。承包人要同上级主
管部门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上级主管部门要确保承包人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享有充分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有关部门要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条 鼓励政府部门所属的科研机构积极组织创收。通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方式所得的纯收入,可先提取20-30%,作为直接参加这类工作人员的报酬。其余部分纳入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所长基金,在保证科研事业发
展的前提下,其分配比例由单位自行确定,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银行应准予提取现金。
科研机构创汇,五年内实行全额留成,自主使用。
第四条 政府部门所属科研机构的奖金发放限额要与事业费减拨幅度挂钩。凡未减拨科学事业费的科研机构,奖金发放限额为人均一个月基本工资;减拨事业费不足10%的,奖金发放限额为人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在此基础上,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以10%为一个档次,每减拨一个
档次,奖金发放限额增加半个月的基本工资;事业费包干的科研机构以7%为一个档次,每减拨一个档次,奖金发放限额增加半个月的基本工资。
第五条 扩大企事业单位所属科研机构的自主权。这类机构对内对外也要实行有偿服务,积极创造条件,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向发展。其领导体制、经营管理、收入分配可参照政府部门所属科研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大力发展各类民办科技机构。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经当地县级科委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金融部门予以贷款支持,科技部门在课题招标、成果奖励等方面要与其他科研机构同等对待,有关部门要保护其合法权益。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各类科研、设计单位和大中专院校,凡有条件的都要积极创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科技开发型企业,特别是创办、联办外向型科技开发企业,承包、租赁、领办、兴办中小企业或乡镇企业。财政及主管部门要优先提供科技开发周转金,各专业银行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贷款额度,
税务部门本着欲取先予的精神,在税收管理权限范围内,给予减免税收照顾。
创办科技开发企业,需经同级科委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凡承担省级以上科技计划项目的课题组成员,项目鉴定后达到计划要求的除按省政府鲁政发[1986]95号文件有关奖励的规定执行外,还可根据贡献大小,从课题结余经费或所长基金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对社会公益型的科研机构实行科研事业费包干,并可以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试行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具有创收能力的,要积极开展有偿服务,向科研事业费自给或部分自给的方向过渡。
第十条 支持农业科研机构为发展创汇农业服务。根据需要,允许他们结合技术服务工作经营有关的农用生产资料,享受与供销社、商业部门零售环节免税的同等待遇。鼓励农民通过集资入股等方式,与农业科技机构联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科技服务组织和经营实体。
第十一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制定人才流动计划,组织科技人员到工农业生产第一线进行各种形式的技术承包、技术服务,并根据收入与效益挂钩的原则,按合同取得合法报酬。
要选派或招聘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善于经营管理的科技人员到县(市、区)、乡(镇)担任科技副县(市、区)长、副乡(镇)长,或成组配套地到县(市、区)及其有关业务部门任职,加强对科技工作的领导。具体办法由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允许科技人员,包括在党政群机关工作的科技人员,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进行业余兼职,从事各类有偿科技服务活动。业余兼职的有关事项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8]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支持科技人员停薪留职从事各种科技服务活动。在停薪留职期间,本人需向原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职业保险金。职业保险金一般为本人基本工资的50%,到十四个贫困县工作的可以免交。
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不占原单位编制,期满后原单位要安排工作,如编制满员,允许超编接收。
第十四条 对辞职的科技人员,应由原单位发给一次性辞职补助金,其数额可按本人月工资额乘以工龄计算。
对辞职到乡镇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保留其原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保险金。保险金的数额以及其他方面的有关待遇由用人单位确定。
第十五条 允许农业科研、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和在党政群机关工作的农业科技人员“带薪承包”,按合同取得合法报酬,或收入与原单位分成。直接参加承包人员的分成,应不低于纯收入的30%,到十四个贫困县承包的不低于纯收入的50%。
第十六条 对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等方式和被选派到工农业生产第一线,从事技术承包、技术服务,或承包、承租、领办、创办各类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凡具备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可由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下达专项指标,优先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在评审
中,应主要考核其工作实绩、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而不要片面强调学历、资历和外语水平。
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人员,也可参照国家和省有关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政策规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具体评聘办法另发。
第十七条 对在经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奖励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招聘人才引进技术的优惠政策规定》中除第六、十二条外,其他各条款均适用于我省各类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



198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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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做好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做好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去年年底,在我局召开总结贯彻《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座谈会以后,不少地区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已经开展了工人退休、退职工作。总的来说,贯彻执行情况是好的,但是,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有的地区或单位,在某些方面没
有严格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办事,忽视政治思想工作,放宽了退休条件,使一些不应该退休的工人退休了,扩大了招收退休工人子女的范围,把不应该招收的人员招收了,甚至有的搞突击退休、突击招收,影响生产(工作),影响安定团结。为了防止上述问题继续发生,切实做好退休
、退职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工人退休、退职,必须严格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办理,不得任意改变。例如工人退休,年龄条件不能放宽;对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工人,必须经过医院证明,按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且要有一定的审批手续。
二、严格掌握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的范围。招收的子女,必须是退休、退职工人的亲生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或本人自幼抚养长大的养子女。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是在职职工或在校学生的,以及由于父母退休、退职而退职、退学的,都不得招收。
三、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必须符合招工条件。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的人数,一律纳入当年的劳动计划指标内。招收子女的工作,原则上应当是当年退,当年招,不跨年度。《暂行办法》下达以前,已经退休、退职的工人,一律不准补招其子女。
四、工人退休、退职以后,不要继续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已经留用的,应该进行清理,限期离开工作单位。
各省、市、自治区关于工人退休、退职和招收其子女的具体规定,凡不符合《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
工人退休、退职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牵涉面广,细致复杂的工作,各地区必须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分批进行,防止一哄而起,克服不正之风。



1979年7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1年1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技术进出口管理,维护技术进出口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进出口,是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行为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

  第三条 国家对技术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依法维护公平、自由的技术进出口秩序。

  第四条 技术进出口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科技政策和社会发展政策,有利于促进我国科技进步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有利于维护我国经济技术权益。

  第五条 国家准许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履行技术进出口项目的有关管理职责。

  第二章 技术进口管理

  第七条 国家鼓励先进、适用的技术进口。

  第八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技术,禁止或者限制进口。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进口的技术目录。

  第九条 属于禁止进口的技术,不得进口。

  第十条 属于限制进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进口。

  第十一条 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并附有关文件。

  技术进口项目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收到技术进口申请后,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技术进口申请经批准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发给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

  进口经营者取得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后,可以对外签订技术进口合同。

  第十四条 进口经营者签订技术进口合同后,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交技术进口合同副本及有关文件,申请技术进口许可证。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时,可以一并提交已经签订的技术进口合同副本。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及其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一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六条 技术进口经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技术进口许可证。技术进口合同自技术进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对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

  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不以登记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第十八条 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技术进口合同登记申请书;

  (二)技术进口合同副本;

  (三)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合同进行登记,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

  第二十条 申请人凭技术进口许可证或者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办理外汇、银行、税务、海关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许可或者登记的技术进口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或者登记手续。

  经许可或者登记的技术进口合同终止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方以技术作为投资的,该技术的进口,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的程序进行审查或者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技术进口管理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技术进口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或者有权转让、许可者。

  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让与人提供的技术,被第三方指控侵权的,受让人应当立即通知让与人;让与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协助受让人排除妨碍。

  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技术进口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技术目标。

  第二十六条 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让与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密范围和保密期限内,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在保密期限内,承担保密义务的一方在保密技术非因自己的原因被公开后,其承担的保密义务即予终止。

  第二十七条 在技术进口合同有效期内,改进技术的成果属于改进方。

  第二十八条 技术进口合同期满后,技术让与人和受让人可以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就技术的继续使用进行协商。

  第二十九条 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

  (一)要求受让人接受并非技术进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或者服务;

  (二)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支付使用费或者承担相关义务;

  (三)限制受让人改进让与人提供的技术或者限制受让人使用所改进的技术;

  (四)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得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类似的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五)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的渠道或者来源;

  (六)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或者销售价格。

  (七)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渠道。

  第三章 技术出口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成熟的产业化技术出口。

  第三十一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技术,禁止或者限制出口。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技术目录。

  第三十二条 属于禁止出口的技术,不得出口。

  第三十三条 属于限制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出口。

  第三十四条 出口属于限制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收到技术出口申请后,应当会同国务院科技管理部门对申请出口的技术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限制出口的技术需经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技术出口申请经批准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发给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

  申请人取得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后,方可对外进行实质性谈判,签订技术出口合同。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签订技术出口合同后,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技术出口许可证:

  (一)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

  (二)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三)技术资料出口清单;

  (四)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技术出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技术出口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技术出口经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技术出口许可证。技术出口合同自技术出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对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

  出口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不以登记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第四十条 出口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技术出口合同登记申请书;

  (二)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三)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技术出口合同进行登记,颁发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凭技术出口许可证或者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办理外汇、银行、税务、海关等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许可或者登记的技术出口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或者登记手续。

  经许可或者登记的技术出口合同终止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技术出口管理职责中,对国家秘密和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五条 出口核技术、核两用品相关技术、监控化学品生产技术、军事技术等出口管制技术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进口或者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非法经营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者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四十七条 擅自超出许可的范围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者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或者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四十九条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进出口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吊销其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五十条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吊销其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五十一条 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刑法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对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技术进出口的批准、许可、登记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公布前国务院制定的有关技术进出口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和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20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