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6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区是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以由贝壳堤、牡蛎滩构成的珍稀古海岸遗迹和湿地自然环境及其生态系统为主要保护和管理对象的国家级海洋类型区域。
第三条 保护区属不连续、开放性类型,由贝壳堤区域和牡蛎滩、湿地区域组成。保护区范围涉及汉沽区、塘沽区、大港区、宁河县、东丽区、津南区的部分区域。具体范围是:
贝壳堤区域,为6条1000米宽的带状区域和3块矩形区域。带状区域范围为中心线两侧各500米,其走向中心线坐标分别为:蛏头沽(117°47′10″E,39°08′40″N)—青坨子(117°46′10″E,39°07′20″N);驴驹河(117°38′
30″E,38°53′30″N)—高沙岭(117°36′30″E,38°50′30″N);老马棚口(117°31′50″E,38°39′30″N)—新马棚口(117°32′30″E,38°37′N);白沙岭(117°29′15″E,39°06′15″N)
—邓岑子(117°28′10″E,38°58′36″N)—上古林(117°29′15″E,38°49′00″N);荒草坨(117°19′50″E,39°11′N)—崔家码头(117°19′E,39°04′15″N);新河桥(117°19′30″E,39°
02′N)—巨葛庄(117°19′20″E,38°58′05″N)—中塘(117°21′10″E,38°51′30″N)。矩形区域的中心点坐标分别为:大苏庄(117°18′E,38°40′N)、沙井子(117°21′30″E,38°39′40″N)和翟庄
(117°15′E,38°34′N),区域范围由中心点向东西和南北方向各延伸500米。
牡蛎滩、湿地区域,为潮白新河、蓟运河、卫星河组成的三角形区域。其边界为:隋家庄(117°25′E,39°26′N)—苗庄(117°49′E,39°26′N)—蔡家堡(117°49′E,39°10′N)—北塘(117°43′E,39°06′N)—乐善庄
(117°32.5′E,39°16.5′N)—造甲城(117°25′E,39°16.5′N)。
第四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分界处应设置界标。
第五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的各项活动均应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实施保护区的总体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从事有关科学研究工作,并对保护区生态环境进行监测、监视;
(五)开展保护与管理工作的国内外交流活动;
(六)建立保护区的档案资料,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七)负责保护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条 环保、矿产、农林、公安、水产、土地、规划、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其所属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资源与自然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管理保护区和有关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保护区的界标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的核心区从事涉及保护对象的科学研究等活动的,必须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申请,提交活动计划,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涉及保护对象的科学研究等活动的,须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从事涉及保护对象的科学研究等活动的,须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活动结束后应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送交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与境外组织或机构签署涉及保护区的协议,以及外国人到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的,必须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开挖、采集贝壳和牡蛎壳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造成危害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湿地核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对湿地生态环境有污染和危害的生产设施和工程项目;
(二)狩猎、开垦、烧荒、挖土、倾倒有害物质、排放有害废水及其他危害保护对象的行为;
(三)其他改变和破坏湿地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区地面标志物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的,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保护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违反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3日
北京市发明专利奖励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发明专利奖励办法
【文号】京政办发[2007]33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7-05-14
【生效日期】2008-01-01
第一条 为鼓励创新成果取得专利权,提高发明专利质量,促进发明专利的实施和商用化,表彰为北京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和发明人,根据《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发明专利奖”(以下简称市发明专利奖)是市政府为评选表彰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发明专利而设立的专项奖励项目。
市发明专利奖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三条 市发明专利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注重效益,择优奖励。
第四条 经市政府批准,成立由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和市人事局等部门组成的市发明专利奖评选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评选办公室)。评选办公室设在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市发明专利奖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评选办公室负责组建市发明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根据不同领域设立专业评审组,负责市发明专利奖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市发明专利奖重点奖励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发明专利:
(一)属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重点行业或重点领域,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对解决产业结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转变、节能降耗减排,以及城市运行、管理和安全,交通拥堵等本市面临的现实疑难问题起到重要作用的;
(三)对形成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发挥主要作用的。
第六条 市发明专利奖设一、二、三等奖,其中:
(一)一等奖5项,每项奖励人民币20万元;
(二)二等奖15项,每项奖励人民币10万元;
(三)三等奖30项,每项奖励人民币5万元。
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发明专利授予特别奖,授奖数1项,奖励人民币100万元。
市发明专利奖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七条 申报市发明专利奖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报人应是在本市注册或具有本市户籍、工作居住证的专利权人,或者对本市公共利益和社会民生有突出贡献的其他专利权人;
(二)发明专利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
(三)发明专利法律状态稳定、权属明确。
第八条 下列发明专利不得申报市发明专利奖:
(一)已经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中国专利奖或市发明专利奖的;
(二)专利权属存在争议的;
(三)申报往届市发明专利奖未获奖且在实施中无新的实质性进展的。
第九条 专利权人按照下列程序之一申报市发明专利奖:
(一)向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相关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推荐单位)申报;
(二)申报奖励的发明专利由专家联名推荐的,专利权人直接向评选办公室申报。
第十条 推荐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提出具体推荐意见,并向评选办公室提交。
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推荐单位或评选办公室应要求申报人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提交评审。
第十一条 评选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分类,并组织相应专业评审组进行初审。
专业评审组以记名投票表决办法,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发明专利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组的建议进行审议,以记名投票表决办法,做出获奖发明专利和奖励等级的初审决议。
第十二条 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初审决议,评选办公室在指定媒体上公示初审结果。
对初审结果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评选办公室提出异议。
评选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异议内容进行复审,做出复审意见,并将结果通知提出异议方。
第十三条 公示结束后,评选办公室对初审结果和复审意见进行审核,确定拟奖励名单,由市人事局报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批准后,公布获奖名单,向获奖专利权人和发明人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四条 获得市发明专利奖的发明人所在单位或人事管理部门应将获奖情况及其主要贡献记入本人档案,作为晋升考核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对获得市发明专利奖二等奖以上且符合有关申报条件的发明专利,由评选办公室负责推荐申报国家技术发明奖或中国专利奖。
第十六条 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不得泄漏评审情况,涉及当年申报奖励的专利或与申报奖励的专利权人和发明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以弄虚作假、剽窃等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专利权,骗取市发明专利奖的,撤销奖励,并在相关媒体上公布。
第十八条 在市发明专利奖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评审专家取消其评审资格,工作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市知识产权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