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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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银办发[2000]17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
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
司:
为支持和督促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收息,改善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现制定并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各金融机构应当高度重视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工作,积极组织力量,确保这一工作取得良好效果。
二、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完善内部信贷管理制度,实行收贷收息责任制,减少新生逾期贷款和不良资产。

附件: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
近年来,在经济运行中出现了企业贷款到期不还或采取各种方式逃、废金融机构债务等违反市场规律、破坏社会信用的情况,直接导致了社会信用环境恶化和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下降。为整饬社会信用,提高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保证我国金融业稳健运行,现就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
收不良资产工作提出以下法律指导意见:
一、采取适当法律措施,对逾期贷款进行有效催收。金融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法律措施,对逾期贷款进行催收:
(一)有约定的,直接从借款人或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上扣收款项;
(二)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债权,直接要求债务人、保证人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主张权利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方式。从中断时起,诉讼期间重新计算。催款通知书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凭证,可以引起
诉讼时效的中断。为防止逾期贷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导致丧失法律保护,金融机构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及时发出催款通知书,催款通知书应当由债务人签字盖章,签署回执;对于保证贷款,根据《担保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向保
证人发出催款通知书,由保证人签字盖章。当借款人、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财务部门负责人等有关人员拒绝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时,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立即起诉借款人和(或)保证人,也可以根据《公证条例》的规定,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对已经超过诉
讼时效的债权,金融机构可采取措施与债务人达成还款协议,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向债务人发出催款通知书,由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
(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保证人的财产或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四)行使代位权。当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同时债务人享有别的债权却怠于行使,致使金融机构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一部分第十一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五)行使撤销权。如发生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情况,致使金融机构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金融机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以上行为。撤销权自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六)行使抵销权。若金融机构与债务人之间互负有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金融机构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金融机构在主张抵销时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
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七)提前追究违约责任。债务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合同法》108条的规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八)申请破产。对用以上手段仍无法收回的贷款,金融机构可申请借款人、保证人破产。
二、切实落实贷款催收和不良资产清收中的担保责任。金融机构对于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无效担保贷款,要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重新确定担保方式和签订担保合同:(一)保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担保物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担保的物;(三)法律规定抵押
、质押必须办理登记而未办理登记的;(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担保方式。
金融机构经与债务人协商,以贷款展期或其他方式对债务合同变更的,应当就变更后的债务合同与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签订新的保证、抵押、质押合同,需要变更抵押、质押登记的应当变更登记,以落实担保责任。
三、维护债务人改制、债务重组中的金融债权。
(一)金融机构得知债务人拟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分立、合资或合作等改制情况的,应积极参与改制工作,严格监督改制方案的制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债务清偿等工作。具体应当要求债务人报送改制方案和对金融机构所欠债务的处理意见。金融机构应当
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与资产负债情况以及改制方案进行调查核实,并确定债务人改制后金融债权是否安全。金融债权安全存在危险的,应当及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或落实担保责任。
(二)对于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金融机构要积极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按照金融债权管理的有关要求清收债权。
(三)对于确实经营管理混乱、扭亏无望、严重资不抵债的债务人,金融机构应敦促其加大改革力度,实现债务重组。在债务重组中,金融机构要与债务人协商一致,就原债务合同签订变更合同,同时,金融机构应当就变更后的债务合同与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签订新的保证、抵押
、质押合同,需要变更抵押、质押登记的应当变更登记,以落实担保责任。
(四)对于通过企业改制逃、废银行债务,造成信贷资产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金融机构要依法提起诉讼,重新落实债权债务关系和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四、加强对金融机构市场退出中贷款的催收和不良资产的清收。对于被宣布关闭、撤销、破产的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的清算组在清算工作中,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积极催收贷款、清收不良资产,及时主张债权,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抵销权等权利,有效保护金融债权和金融
资产。金融机构被收购或兼并的,其境外资产应纳入总资产中,由收购或兼并方拥有所有权并负责管理和清收。金融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6条的规定,对不在中国境内的债务人或者其财产申请执行。

五、严格控制在贷款催收和不良资产清收中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金融债权。金融机构在实现债权时,首先应以货币形式受偿,严格控制以物抵债;债务人无货币清偿能力时,应当以拍卖、变卖抵押、质押财产或其他非货币财产所得的价款清偿金融机构债务;既无货币资金,财产又暂
时难以变现的,债务人可以根据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约定或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将非货币财产或事先抵押、质押给金融机构的财产折价归金融机构,实现以物抵债。以物抵债的金额应根据市场原则确定。
六、建立贷款催收和不良资产清收中的责任追究制度。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渎职行为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贷款或资产无法收回的,中国人民银行或金融机构应根据《刑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和取消一定期限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金融机构对发放的贷款放松管理、失查,致使企业套取贷款改变用途造成损失的。
(二)金融机构对到期债权不及时催收,致使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保证期间而造成损失的。
(三)金融机构对债务人的故意逃废债务的行为,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
(四)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内外勾结,弄虚作假,造成金融机构资产损失的。
各金融机构要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加大依法收贷和清收不良资产的力度。应当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本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落实依法收贷和清收不良资产的工作;对在具体工作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要及时与司法机关沟通,妥善解决。各级人民银行要积极组织和监督
辖区内各金融机构依法收贷和清收不良资产,作好协调和服务工作。



200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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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整合路桥收费站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江门市整合路桥收费站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10]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整合路桥收费站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江门市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江府[2009]45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



江门市整合路桥收费站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整合路桥收费站专项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根据《江门市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以及《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资金的筹集



第二条 整合路桥收费站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来源主要有:

 (一)车辆通行费(年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年费)”]收入;

 (二)每年由市本级和各市、区政府统筹的补贴资金收入。

第三条 通行费(年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具体的征收工作由管理中心委托市公路局和各市、区交通公路部门办理。

第四条 通行费(年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管理中心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通行费(年费)收入汇缴专户(以下简称“汇缴专户”),并报市财政局备案。该帐户除办理通行费(年费)收入划缴财政专户支出外,不得发生其他业务支出。

第六条 各收费单位必须将每天收到的通行费(年费)收入全额缴入管理中心开设的汇缴专户。管理中心必须于每月5日、15日、25日(遇假日顺延)将截止到当日汇缴专户全部的通行费(年费)收入缴入市财政专户。任何单位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扣压通行费(年费)收入。

第七条 财政补贴资金由市本级和各市、区政府统筹,统筹的原则和方法是:

(一)台山、开平、鹤山、恩平四市以江门市政府下达的年度通行费(年费)征收额度为考核指标,当年完成考核指标的,不需统筹上缴财政补贴资金;当年未能完成考核指标的,相关市按欠收额度统筹上缴财政补贴资金;超额完成考核指标的,超收部分纳入市整合路桥收费站风险基金,用于冲减相应市以后年度因通行费(年费)欠收而上缴的财政补贴。

(二)市本级和蓬江、江海、新会三区继续维持原江门市区年票制政府分担财政补贴资金机制,蓬江、江海、新会三区以2009年分担的补贴资金额度为基数。新会区如未能完成当年通行费(年费)征收考核指标的,需按欠收额度在原分担补贴资金基数上增加统筹上缴财政补贴资金;超额完成考核指标的,超额部分纳入市整合路桥收费站风险基金,用于冲减该区以后年度因通行费(年费)欠收而上缴的财政补贴。

(三)市本级除继续承担原江门市区年票制2009年本级统筹财政补贴资金额度外,对试行全市年票制和珠中江三市汽车年票互认所增加的财政补贴资金由江门市本级财政垫支。

(四)通行费(年费)收入每年增加部分,除适当调增对路桥项目公司的补偿外,余下全部用于解决由市本级财政垫支的新增财政补贴资金。

第八条 每年由市本级和各区政府负责筹集的补贴资金,实行分季上划,每个季度第一个月上旬上划全年应统筹补贴资金预算额的1/4,款项缴入市财政专户。各市、区财政和有关单位应及时上划补贴资金,因划款不及时而引起的经济损失,由划款不及时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市财政局定期向市政府汇报各市、区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筹集的补贴资金的收缴情况。如资金不能及时到位,应提请市政府发出催缴通知书催缴。



第三章 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条 管理中心须每年编制年度专项资金收支计划及人员、公用经费等费用支出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分别开设专项资金专户和经费存款帐户,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专项资金专户除办理支付各收费项目公司或项目主管单位的补偿资金支出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收支计划和征收进度情况,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的补偿资金和当月管理中心征收经费划给管理中心,管理经费划入其经费存款帐户,补偿资金划入专项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采取按月支付的方式,于每月月终后10个工作日内,按支出计划,从专项资金专户中支付给各收费项目公司或项目主管单位。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从征收的通行费(年费)收入中按一定比例计提征收经费,具体计提比例由管理中心根据征收情况制定方案报市政府审定,统筹用于安排管理中心人员、公用经费等费用支出以及对代征单位的经费补贴支出。



第四章 票据管理



第十五条 征收通行费(年费)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刷的车辆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票据由管理中心到市财政部门领购。

第十六条 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和核销要严格按照《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没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金的监督



第十七条 市交通、财政、发改、审计、监察等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对通行费(年费)的收缴、补偿资金的拨付实行监督。市交通运输局要加强和完善有关制度,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对管理中心的日常监督。

第六章 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每月要向市交通运输局、市财政局报送财务报表,每半年向市审计局报送财务报表。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年终后要向市交通、财政、发改、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报告通行费(年费)的收缴、补偿专项资金的拨付情况和经费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局年终后要将管理中心通行费(年费)的征收、补偿专项资金的拨付情况向市政府专题报告,同时抄送各市、区政府,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内蒙古自治区禁毒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禁毒条例


(1996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1996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禁毒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去氧麻黄碱(冰毒)、盐酸二氢埃托啡、杜冷丁、安钠咖、咖啡因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三禁(禁贩、禁种、禁吸)并举,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禁毒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海关、铁路、工商、财政、卫生、医药、民政、林业、农业、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毒工作。
第五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禁毒工作中要相互配合,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管区内的禁毒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旅馆业、娱乐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出租房屋业以及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把禁毒工作列为管理的重要内容,发现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对学生应当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在校学生有吸毒违法行为,必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家长对其进行帮教、戒毒。
第九条 未成年人有毒品违法行为,其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予以严格管束。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以及在禁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等行为,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在出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用罂粟壳或罂粟籽的,依照国家禁毒决定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具有前款行为确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其它处罚。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协同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全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禁毒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有关规定购售麻黄素中间体草酸麻黄素和麻黄素粗品(含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麻黄草粉)的,由自治区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协同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给予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具有前款行为而使麻黄素中间体草酸麻黄素或麻黄素粗品流入非法渠道,为毒品犯罪所利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毒品违法犯罪行为隐瞒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对单位及其负责人分别处三千元和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