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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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2005年)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28 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05年3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部长 孙文盛

二OO五年四月六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结合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工作,我部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的要求,对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原地质矿产部和国土资源部2004年1月1日以前发布的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国土资源部2005年第2次部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废止《国土资源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所列的部门规章。

附件:国土资源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3件)


附件:

国土资源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名 称
发文单位及文号
发文时间
说  明

1
矿产督察员工作暂行办法
地质矿产部令第8号
1989年12月2日
相关内容已有新规定

2
地质矿产部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地质矿产部令第13号
1991年9月2日
体制已发生变化

3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令第4号
1999年3月2日
国务院已出台《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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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和发展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决定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在能促进两国经济迅速发展和从中受益的科学技术领域内进行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科学技术合作:
  一、在科技领域内相互派遣和聘请科技人员、研究人员、教授和专业人员(以下简称专家)进行考察、实习和传授技术经验;
  二、交换科技情报和资料,举办科技座谈会、展览会;
  三、共同执行或协调执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项目;
  四、相互提供科学试验用的少量种子苗木;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认为必要时,根据第二条规定的合作方式,就具体合作项目计划以及费用支付办法,签订本协定的补充协议。

  第四条 缔约双方对根据本协定派遣的专家应按两国各自现行法律和有关规定,为他们的正常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五条 缔约双方保证,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科技资科和情报以及双方科学技术合作成果,未经缔约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六条 为促进和协调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双方同意成立混合委员会,其职能如下:
  一、商定实施本协定的科技合作项目;
  二、向双方政府提出有关执行本协定及其项目计划的建议;
  三、混合委员会将由中方的对外经济联络部和哥方的外交部协调组成,并在双方认为必要时轮流在中国和哥伦比亚举行会议;
  四、混合委员会应掌握补充协议所规定项目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完毕各自的法律手续并互相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八条 任何一方均可要求废除本协定,本协定自通知废除之日起三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的废除或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所商定的并正在执行的补充协议的完成除非双方决定停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石 林                     胡利奥·马里奥
                             圣多明戈
   (签 字)                     (签 字)
 (对外经济联络部副部长)       (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的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本省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闭会后四个月内,将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的年度立法规划报省人大常委会。
第四条 自治条例案或者单行条例案在提请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大会审议前,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自治条例案或者单行条例案有不同意见时,省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协调并在三个月内对民族自治地方作出答复。
第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在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文本、关于该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的说明和有关参阅资料。
关于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的说明应当包括该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变通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的情况及理由。
第六条 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会议根据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决定将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审议意见的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该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的必要性、经过、主要内容以及对该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合法性的审议意见。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时,应当通知报请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派员列席会议。
第九条 对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省人大常委会一般经一次会议审议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议。
第十条 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省人大常委会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
(三)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
第十一条 对不与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相抵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收到报请批准的报告后五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对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有重要修改意见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这些重要修改意见与报请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共同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提出修改建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修改建议的说明,并提出批准的决议草案,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
第十三条 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修改建议的说明和批准决议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公布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应当注明制定机关和制定时间、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
第十五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凡属于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报请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解释或者作出规定;凡属于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报请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
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变通是指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具体规定作出的改变、补充或者停止执行的规定。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授权制定变通规定或者补充规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有关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的规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19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