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监督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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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监督管理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


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监督管理的通知

云府〔2009〕42号


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监管工作的意见》、《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云浮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等政策法规规定,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执行建设工程项目监督管理制度的自觉性
近年来,我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监督管理工作逐步规范,较好地保证了工程的进度和质量,促进了我市经济发展。但是,当前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些行政主管部门各自为政,监管不力;一些地方和单位对推行招投标制度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一些项目法人与中介机构内外串通,违规操作,擅自变更部分项目招标方式,甚至规避招标、直接发包;一些建设单位擅自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扩大投资规模;一些投标企业挂靠投标、串通围标、低价中标高价结算的不良现象时有发生。这些行为违法违规,破坏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当前,我市正在积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决策部署,大力推进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不断增加,投资规模不断扩大。因此,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监督管理工作,管好用好政府投资,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序,确保项目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是非常有必要的。各级领导和广大行政人员要进一步增强遵纪守法的意识,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有关规定。
二、规范操作,切实加强建设工程项目各个重点环节的监督管理
(一)加强计划管理,严禁擅自开工建设。
1、凡属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工程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议书和市财政局审核同意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议方案报市发展改革局,市发展改革局收集项目材料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再按云府〔2005〕28号文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2、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质)的咨询机构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按项目审批要求准备好相关资料(包括项目法人机构代码证明、项目法人身份证明、资金落实证明、主管部门意见、规划部门选址意见、国土部门用地意见、环保部门环评审批意见和其它应说明材料)一并报市发展改革局审批。对重大项目要委托有资格的投资评审机构或有资质的工程造价机构进行论证后再审批。
3、凡未列入投资计划的工程项目,市发展改革局原则上不批准立项,市财政局原则上不安排建设资金预算;根据实际确需增加的工程项目,应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申请,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按程序组织实施。
(二)加强招投标监管,严禁规避招标、违规招标。
1、项目建设单位要做好招标规划,不得在招标投标时故意缺项、漏项,致使工程造价失控。
2、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开展招标工作,不得擅自改变招标方式,或者以拆分工程、大工程招标小工程直接发包等方式规避招标;不得故意延误招标前期工作,以时间紧等理由规避招标、违规招标。
3、项目建设单位与中标人必须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和投标文件承诺的内容、条件、价格签订合同,并且要依法依规明确工程变更相关条款。
4、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以及招标投标应公开透明。所有招投标项目信息除在法定媒体公开外,同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专栏公开;各职能部门要按照2008年国家发改委等10部委颁布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的要求,尽快建立和完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严禁乱挂靠、串通投标、转包、违法分包、变相降低或提高投标人资质、擅自下调最高投标限价、强行垫资等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
5、市发改、建设、经贸、水利、交通、科技、信息产业、外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等有关规定,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招标投标全过程的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严肃查处。
6、市监察局要加强对招标投标执法活动的监督,对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进行权钱交易、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
(三)加强项目建设管理,严格控制建设事项变更。
1、严格执行检查制度。市政府办公室牵头组织发改、建设、财政、审计、监察、法制等部门,对本级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专项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对政府投资重点工程项目进行抽查和明查暗访,及时发现和纠正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府。同时,各有关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分工,严格企业信用审查,对承建政府投资项目的企业实施全过程信用监督。
2、严格监管履行合同情况。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34号文等有关规定,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后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3、严格执行建设工程项目审批事项。
(1)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各项审批事项,如有变更要符合有关管理规定并办理报批手续。
(2)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3)项目建设单位应认真作好投资规划,严格控制工程投资总额。凡增加投资的必须先报批再建设,不得出现“先开工,再补报”等情况。
4、严格控制建设工程项目投资。所有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严格工程项目投资,不得随意变更工程规模、扩大工程量等方式超出立项核定投资总额。
(1)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招标项目的合同管理,规范工程变更行为,坚决杜绝“低价中标,高价结算”。不得签订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原合同相违背的补充合同(协议)。
(2)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因不可抗力影响或其他客观原因实施设计变更和增加工程量需要调增中标合同金额的,或根据实际需要确需追加投资金额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增加金额超出原批准估算在10%(含10%)以内且低于200万元(含200万元)的,项目建设单位应送市政府投资审核部门审核,由市发展改革局报市政府领导批准。
凡增加金额超出原批准估算10%以上,或超出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项目建设单位应送市政府投资审核部门审核,由市发展改革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现场论证提出意见,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报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或常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3)项目建设单位要加强工程结算管理,不得擅自变更合同造价,凡变更项目未经相关报批程序的,财政部门不认可该部分变更,不追加拨付工程款。
三、严肃纪律,坚决查处建设工程项目中发生的违纪违法行为
市级所有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以下乱作为、不作为等情形的,按有关规定严格追究相应责任:
(一)对未立项擅自开工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二)对应招标项目不进行招标,或不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交易而擅自开工建设的,组织人事部门依照有关程序先对项目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实行停职反省,再由市纪检监察机关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三)对违规招标的,由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查处;情节严重的,再由市纪检监察机关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四)对未经市政府领导批准擅自变更,造成建设工程项目结算超原批准估算在10%(含10%)以下且低于200万元(含200万元)的,由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查处;对未经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或常务会议集体研究批准擅自变更,造成建设工程项目结算超原批准估算在10%以上、20%(含20%)以下的,或未经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或常务会议集体研究批准,超原批准估算200万元以上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对未经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或常务会议集体研究批准擅自重大变更,造成建设工程项目结算超原批准估算20%以上的,组织人事部门依照有关程序先对项目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实行停职反省,再由市纪检监察机关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五)对不按规定履行立项、审计、招投标、资金拨付、施工、监管等职能,造成行政效能低下,或向监管对象“吃、拿、卡、要”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六)对行政监督部门不履行监督职责,不履行管理职能等行政不作为行为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
(七)对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进行权钱交易、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组织人事部门依照有关程序先对该领导干部实行停职反省,再由市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进行查处。
(八)对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组织协调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以上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云浮市人民政府
二O O九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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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贯彻《全国清产核资试行办法(草案)》的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


黑龙江省贯彻《全国清产核资试行办法(草案)》的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



根据《全国清产核资试行办法(草案)》的原则要求,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对清产核资、清仓利库中若干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清查财产
(一)农村人民公社、生产队和社队办的企事业单位,城市区以下公社办的企事业单位,暂不清查财产。
(二)各企事业单位所办的各种集体所有制单位,都要在本单位统一布置下,全面清查财产,所拿出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中尚未付款结算的,要按帐面价值,作一笔欠款,加上借给的各种资金费用,统作“附属单位挂帐款”,列为本单位待清理催收款项范围,彻底划开两种所有制的
财产界限。
(三)清查财产时,可沿用本单位的表格或帐卡进行登记,省不做统一规定。
(四)清查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要以物对帐,防止漏掉库外物资、帐外物资。凡是帐外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都要重新估价入帐;凡是已摊入成本尚未用完的物资,都要按原价入帐。但挪用流动资金或占用其它外来资金,购置或装配的固定资产,在没有投资来源之前,不准入固定资
产帐,仍视同帐外固定资产。
(五)清查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中,都要按现在帐面价格计算,不准调整价格。
(六)职工欠款,要清查列单公布。由欠款人订出归还计划,按月归还。对调出、调入职工的欠款,必须按财政部(79)财预字第2号文件规定办理。
(七)认真清查各种债权债务,积极组织催收。对暂时收不回来的,可叫作“待清理催收款项”,它的范围:①基本建设挪用流动资金;②被摊派抽调款项;③各种专用基金超支;④赊销预付款项;⑤垫付财政性开支;⑥所属集体所有制单位挂帐款;⑦职工欠款。以上七项款项,现在
占用什么钱,仍占用什么钱,不做调整,继续清理收回。国营企事业单位所属集体企业的挂帐款,要制订按年归还计划,从集体企业的积累中逐年归还。收不回来的青年点挂帐款,逐级上报,由省研究处理。
(八)各种包装物押金,要认真清查。付押金的单位,要主动退物收回押金。如果超过既定期限或无既定期限超过十二个月不返物的,收押金的单位作营业外收益处理,不准长期占用部分外来资金。
(九)清查财产结束后,报请主管部门验收,凡达到以下五条标准的,即为清查财产合格单位。
1、所有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全部清点完毕,做到数量清,质量清,帐物相符,准确的报出各类品种数和金额数。
2、固定资产划出闲置、多余的数量和金额;核完物资库存周转定额;划出的多余积压物资或有问题商品,做到单独保管或单列标签,单独设立“多余积压物资专户”;提出切实可行的处理计划和措施。
3、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清查对帐后,列出盘盈、盘亏和报废物资,查清原因,对报废的,做出技术鉴定和写出小传,如实地报出品种数和金额数。
4、所有财务帐目进行清查完毕,债权债务清楚,报出待清理催收款项金额,并提出清理催收计划。
5、清查财产暴露的问题和漏洞,总结经验教训,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对验收合格的单位,由主管部门填制《黑龙江省清查财产验收合格证》(附表式一)一份,报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查批准,在合格证上加盖印章,发给企业存查。
对验收不合格的企业,限期补课,再次验收。
二、核库利库
(一)地方全民所有制和县手工业、城市区和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凡是生产、建设需要的物资,都要核定库存周转定额。对使用少量零星,随进随用物资的单位,则不核定库存周转定额。
(二)核定库存周转定额时,应按不同品种,分三种形式核定;主要物资(主要原材料、机电设备),要分品种按规格逐项核定;一般物资(一般材料、备品备件)要按品种核定;价值不大的小件物资,可按大类核定。各类物资核定库存周转期规定如下:
1、金属材料
(1)钢材:生产维修按实际消耗量的二到三个月核定。基本建设按当年分配指标的四个月核定。供应机构按上年实际中转供应量的一到二个月核定。物资部门按当年分配指标的一到二个月核定。
(2)钢材、铝材、铅材:生产维修按实际消耗量的四到五个月核定。基本建设按当年分配指标的四个月核定。供应机构按上年实际中转供应量的一到二个月核定。物资部门按当年分配指标的一到二个月核定。
(3)其它金属材料:按一到四个月核定。
关于金属材料利用库存指标的计算方法,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2、机电产品
(1)生产维修需要的,属于易损的产品(如电力电缆、裸铜线、裸铝线、钢芯铝胶线),应参照供货和运输条件,按上年或正常年份实际消耗量的三到六个月核定;其他维修需用的产品,按六到九个月核定。
(2)单机配套需要的,根据不同用途和供货远近等情况,按当年计划需用量的三到六个月核定。其中各种改装用的汽车底盘、汽车和拖拉机的内燃机、推土机用的拖拉机、工程车和船舶用的机床,一般不超过三个月。进口的配套产品,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
(3)一次性生产、非定型产品和技术措施需要的,一般不核库存周转量。凡是事故备品,都不核定库存周转定额。
(4)基本建设物资,根据批准的设计清单,属于准备安装的机电产品,可留用到一九八○年。属于专用设备,经主管部门审批,成套设备,经省机电设备成套公司审批,可超期核定。
(5)物资部门库存,按上年或正常年份实际中转供应量,省物资部门核四个月;地、市核三个月;县核二个月;牡丹江市和佳木斯市核三个月。
(6)供应机构库存,按上年或正常年份实际中转供应量,省供应机构核三个月;地、市核两个月;县核一个月;牡丹江市和佳木期市核两个月。
(7)属于不需要安装的统配机械产品(如挖掘机、汽车等),物资部门和中转量大的供应机构,可按上年或正常年份实际中转量,以最多不超过一个月核定。基层使用单位均不核定库存周转定额。
(8)农机公司、汽车配件公司系统,按主管分配部门规定的周转期核定。
3、其他物资按二到四个月核定。
4、非物资部门供应的物资库存周转期,按一到三个月核定。
5、中央直属、直供单位,按中央主管部门规定的库存周转定额执行。
6、对已经决定关停的企业,只进行清仓查库,搞清库存家底,上报主管部门,不核定库存周转定额;对并、转企业仍须在彻底清仓查库的基础上,核定库存周转定额。
7、凡实行“统一供应,两级库存”的物资,供应机构不核定库存周转定额。
8、在核库中,应根据生产、运输、供货等条件,核出先进合理的库存周转定额,不能一律按最长期限核库。
(三)针对我省库存大,积压多的现状,核定的全部物资库存周转定额,必须体现压缩库存,加速周转的要求,全省要求工交企业,必须在一九七八年末物资库存总额的基础上,压缩百分之三十左右;农牧企业,压缩百分之十五左右。建筑安装企业,压缩百分之二十左右。对库存小,
周转快,积压少的单位,可低于这个压缩比例;相反的,可高于这个压缩比例。
各企事业单位核库后,填制《核定物资库存周转定额审批表》(表式二),同时附报《核定物资库存周转定额汇总表》表式三)一式五份,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批。批准后一份通知主管部门,一份抄送开户银行,一份发给企事业单位存查。
省直属、直供企事业的《核定物资库存定额汇总表》必须经开户银行签署意见,报省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连同企事业的《核定物资库存周转定额审批表》一式五份报省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批。
各地市核库完毕后,汇总本地区的《核定物资库存周转定额汇总表》一式二份报省清产核资办公室。
(四)积极利库,大力组织处理多余积压物资。具体要求:
1、超过核定库存周转定额的物资,除留足本企业当年计划内需用量外,即为多余积压物资,必须积极处理。
2、各级主管部门和主管物资分配部门,都要采取多种形式,帮助企业调度处理多余积压物资。各主管分配部门,谁管哪种物资的分配供应,谁就管哪种物资的利库工作。本着先利库后排产订货的原则,把利库、分配和供应结合起来。凡是可以利用库存解决的,就坚决不排产、不申请
、不订货。
3、企业单位划出多余积压物资从上报日起,在一个月内,如主管部门和物资分配部门不进行调度利用的,由当地物资部门统一调度利用;物资部门在一个月内不进行调度处理的,允许企业打破地区、行业界限,采取多种形式自行处理。处理的积压物资要真正用于生产建设上,坚决防
止积压物资搬家。
调剂处理的多余积压物资,调出单位一律不再收管理费和以前的运杂费。以前未摊销的运杂费,视为削价损失,列营业外损失处理。
5、各级银行要积极协助企业处理多余积压物资,按企业制订的处理计划,纳入季度信贷计划,扣减同额贷款指标。对多余积压物资占用的贷款,银行要另立“多余积压物资贷款”专户,监督按计划收回。
(五)上下配合,互相监督,防止新的积压。具体要求:
1、把这次划出来的多余积压物资或有问题商品,视作“最高警戒线”,只准减少,不准增加。今后基层企业如再发生新的积压物资或有问题商品,主管部门负有监督责任,要帮助采取防止和处理的措施。
2、各级安排生产计划或物资分配计划的部门,必须搞好综合平衡,防止计划不周,计划多变,层层加码,盲目安排,造成新的物资积压,基层单位有权监督和提出意见。
3、各级主管部门、物资部门和供应机构,不准脱离基层单位提报的需要计划或进货计划,强行下拨,搭配供应。遇有这种情况,收货单位拒绝接收。强行发来的物资或商品允许退货,一切费用,由供货单位负担。但根据国家计划和按国家规定的技术配方标准所分配的物资,应按计划
执行。
商业各级批发机构,如有不按计划分配商品时,应事先征得基层单位同意。
(六)为了督促清仓利库,积极处理和防止新的积压物资或有问题商品,要实行经济制裁和试行奖惩制度。
1、凡是不积极清库,不认真核库,不如实划出多余积压物资或有问题商品,能处理而不积极处理或发生新积压的单位,银行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收回旧的贷款;物资部门停止供货;财政部门停止拨款,直至单位有了改进行动时为止。
2、为了鼓励利用和处理积压物资或有问题商品,从一九七九年九月一日起,试行奖励办法。按处理积压物资或有问题商品总额,提取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的费用,用于集体福利和对直接参加处理工作的个人奖励。具体掌握标准:
凡是价值高的,削价幅度大的,较为容易处理的,按总额千分之一提取。
凡是削价幅度小的,比较不容易处理,加工改制比较难的,按总额千分之三提取;
凡是残旧的,配件不全的,小件低值的,按总额千分之五提取。
在提取费用中,用作个人奖励部分,要控制适当的比例,一年内对个人的奖励,不能超过本单位平均工资的三个月的工资额。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除扣回已得奖励外,并给予罚款或纪律处分。
提取的费用,列入营业外损失处理。
3、为了奖惩分明,防止新的积压物资或有问题商品,从一九七九年九月一日起,试行个人负担赔偿损失的罚款办法。
凡是省内各级主管部门、物资部门、供应机构,强行下拨,搭配供应的,当事人和直接领导人,按强拨搭配额万分之二罚款。由所在单位负责从工资中扣收,直汇收货单位,作为对反映和制止此事的当事人的奖励。
凡是企业单位盲目采购、不执行国家规定技术配方标准和工作失职造成新积压的,当事人和直接领导人,按新积压额万分之一罚款,由单位负责从工资中扣收,作为本单位奖励用。
个人赔偿损失罚款,一次最多不要超过本人月工资的百分之十。
4、奖惩制度,在一个系统内,由主管部门监督执行;跨系统的,由各级经委监督执行。
三、核定流动资金
(一)事业部门所属的企业,应予核资。各级预算外企业,不核资。国营企业附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包括在本单位核资范围内。物资局系统暂不核资。
(二)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也要核资。但要与全民所有制工商企业核资分别掌握。核资后的定额资金,可在本系统内调剂解决,不准与全民所有制企业混淆。
(三)建筑安装企业、地质勘探单位的核资要求,按建设银行总行规定办理。国营农牧企业的核资要求,另行安排。
(四)按企业预算隶属关系,分级组织核资工作。条块要结合,各级主管部门对本系统的核资工作负有指导责任,可在本补充规定原则范围内,提出适合本系统情况的具体要求。
(五)应核资的企业,必须取得清查财产验收合格证,并进行“五定”,或者经主管部门定了生产方向,安排生产任务后,才能进行核资。
(六)核定资金,要本着有利生产,加速周转,从严要求,实事求是的精神,从下而上的进行核定,逐级审批。在核资中必须贯彻以下四条原则界限:
第一,坚持最低定额的要求。核定的定额资金,必须是先进的、最低的占用资金的额度。凡是季节性、临时性的合理需要资金,可核在流动资金占用总额之内。按一般规律,定额资金应占流动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五到七十左右,不能随意加大额度。
第二、坚持加快资金周转的要求。核定的流动资金占用总额的周转天数,必须在一九七八年的基础上,体现加快周转的精神。全省要求工交企业,要加快周转百分之三十左右;商业企业,要加快周转百分之十左右;建筑安装企业,要加快周转百分之二十左右。各地区、各行业,应本着
区别对待的原则,对资金占用少,周转快的行业和企业,可低于全省比例核定;相反的,要高于全省比例核定。不能迁就现状搞平均,降低加速周转的比例要求。
第三、坚持实事实是的核资依据。按批准的一九八○年销售收入计划,作为核资依据。如无计划,应以一九七九年销售收入为基础,增产的企业,按增长百分之五到百分之七计算;调整减产的企业,按调减幅度计算。不能盲目滥估销售收入计划,虚假核资依据。
第四、坚持定额资金的界限。生产企业的计划外产品、各项专用基金所需要储备的物资、基建物资和特种储备物资,不准核在定额资金内;结算资金和货币资金,不准核在定额流动资金总额内。不能混淆界限,加大两个额度。
(七)这次核资水平的计算指标,不按年度产值资金率。工交企业、商业企业和建筑安装企业,一律改为年度流动资金周转天数。这是今后国家考核流动资金使用经济效果的指标。
核定的流动资金定额与总额,均不抵减视同自有资金或其他可占用的外来资金。实际周转中,可参加周转。
(八)核资结束的企业,填制《核定流动资金汇总审批表》(附表式四),报请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上报清产核资办公室,组织财政、银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会审。
县(市)按系统汇总后,报送地、市审查。地、市同意汇总后,报送省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查。
省直属企业核资后,经开户银行签署意见后,报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汇总后,报省清产核资办公室。
省审查批准后,逐级下批到地、市、县和省直各局,按所属企业填制“核定流动资金审批通知书”(附表式五),一式二份。一份发给企业存查,一份送交企业开户银行。
(九)在没有实行全额信贷之前,对批准核定的定额资金,仍用自有流动资金解决。不足部分,按工交企业、商业企业、农牧企业和建筑安装企业四条渠道,采取不同的解决办法和增拨方法。
四、核定固定资产需用量
(一)核定固定资产需用量结束后,由企业填制“核定固定资产需用量审批表”(附表式六),报主管部门审查后,经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准。
(二)划出的闲置、多余的固定资产,要填制“闲置、多余固定资产登记表”(附表式七),报送主管部门组织调剂,主管部门不能调剂处理的,允许单位自行处理。
(三)处理闲置、多余固定资产收回的价款,应首先归还挪用流动资金。
五、财产损失
(一)处理财产损失必须慎重认真,实事求是,逐级审查,层层负责,吸取教训,不准借机“甩包袱”,给国家造成新的损失。对弄虚作假,损公肥私的,要给予处分。凡与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有牵连的,要随案查清,一律不准以财产损失处理。
(二)国营工交、商业、农牧、建筑安装企业和事业部门所属企业的财产损失,均在这次清产核资中处理。事业单位(包括差额补助单位)的财产损失,单独统计上报,另行研究处理。集体所有制企业和预算外企业,均按各自有关规定自行处理。
国营企事业附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产损失,自行处理,不准包括在本企事业财产损失范围内。
各企事业被抽调、借出、挪用的物资和资金,要继续清收,不准作财产损失处理。
(三)削价损失的界限与要求:
1、凡是多余积压物资或有问题商品中,属于质量残次,需要按质论价处理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和商品所发生的差价损失,可以报损。
正常物资和商品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调价的,不在此范围内。
2、商业部门某些暂时积压的商品,根据中央有关部门的通知精神,要慎重对待,能不削价处理的就暂不削价处理。
3、需要削价的物资或有问题商品,要慎重定价,随时审批,便于迅速处理。工交企业、农牧企业和建筑安装企业,凡一个品种的削价损失在五万元以下的,由市、县决定给予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审批权限;五万元以上的,由市、县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批。省直企业,五万元以下的,企
业自行决定;五万元以上的,由省主管部门审批。
商业企业的削价商品审批权限,按现行规定办理。
4、批准削价的物资或商品,按实际调出或销售时发生的差价损失,工交企业、农牧企业、建筑安装企业,以营业外损失处理。在考核企业经营成果和提取企业基金时,适当考虑这个因素。商业企业按现行规定处理。
(四)坏帐损失的界限与要求:
1、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之间无法收回的无主债,取得证件后,可以报损,填制《申请坏帐损失审批表(附表式八),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2、凡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欠的款项不准报损。但是,由于对方关停和撤并无法找到欠主的,取得主管部门证明文件后,可以申请报损。
3、职工欠款和赊销款不准报损。但对走死逃亡无下落的欠款,取到证件后,可以申请报损。
4、各种农副产品预购定金,认真对帐清理后,在今年收购农副产品中积极收回。但对社员发放的预购定金,因走死逃亡找不到欠主的,经生产队出具证明,农业银行营业所签署意见后,可以申报坏帐损失。
5、批准的坏帐损失,工交企业、农牧企业、建筑安装企业,以营业外损失处理。商业企业按现行规定处理。
(五)报废物资的界限与要求:
1、凡在社会上失去物资原有使用价值,又确实不能改制代用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商品和无法修复的残损设备、仪器、房屋建筑,可以申请报废。一个品种报废额在二百元以上的,要逐个填制《申请报废物资审批表》(附表式九);报废额在二百元以下的,可以列出明细表,汇
总填一张审批表。
2、需要报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必须组织专业干部、技术人员和工人代表,逐个进行检查和技术鉴定。对大宗的物资报废,必须到现场核实查对,不准简单抽查鉴定和估算。
3、凡是能够拆零、回炉或当废品出售的,必须留下残值。报废固定资产处理后的残值收入,留给企业作更新改造资金。报废流动资产处理后的残值收入,作营业外收益处理。
4、试验产品在试验未成功前,不准报废。如确实需要报废,必须由原安排试验的部门进行鉴定和出具证明文件,应从试制费中处理。如试制费不足,再申请报废。
5、专用物资或设备报废,必须由主管部门进行鉴定和出具证明文件。
6、各种专项安排的产品及其备品配件的报废,必须由原安排生产的部门进行鉴定和出具证明文件。
7、一九七二年清产核资时已经批准报废的,要防止重报;当时漏批的,可按原鉴定证件或重新鉴定证件申报。但要单列数字和注明情况。
8、报废的固定资产,均按帐面净值计算。有的固定资产折旧已折完,不存在净值的,视为超过使用年限的废弃固定资产,按正常规定办理,不须再申请报废。
9、批准报废的物资,都要尽快地拆零、回炉和当废品出售,不能甩出仓库不管。
(六)盘盈、盘亏的界限与要求:
1、清查当时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的实际数量多于帐面数量的为盘盈;少于帐面数量的为盘亏。一个品种盘亏(盈)在二千元以上的,要逐个填制《申请盘亏(盈)物资审批表》(附表式十);在二千元以下的,可列出明细表,汇总填一张审批表。在企业汇总时盘盈与盘亏要分别填列
,不准相抵。
2、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盘亏,必须查清去向和原因,下落不明,原因不清的,不准申报盘亏。有贪污盗窃嫌疑的,要列为专案处理。
3、固定资产的盘盈,除查清来源外,要与国家基建投资项目进行查对,防止重报。
(七)报废和盘亏损失审批权限,暂定以一个企业为单位,报废加盘亏的损失总数,流动资产在五万元(含五万元下同)以下,固定资产在十万元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县(市)清产核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审批;流动资产五万元到十万元,固定资产十万元到二十万元之间的
,经县(市)初审后,报地、市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批;流动资产在十万元以上,固定资产在二十万元以上的,经地、市初审后,报省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批。
省直属企业,流动资产在十万元以下,固定资产在二十万元以下的,由主管局审批;流动资产在十万元以上,固定资产在二十万元以上的,经主管局初审后,报省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批。
商业企业,按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八)报废和盘亏损失逐级填报和审批方法:
1、企业填制《财产损失汇总报告表》(附表式十一),附上各种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报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批。
2、各级审批单位,要逐项讨论,对大额损失,必须到现场检查核实。需要报清上级审批的,要填制《财产损失汇总报告表》逐级报省。
3、各级审批的损失额,逐级下达到企业,转入“待核销财产损失”科目。
4、这次批准的报废和净盘亏损失,全民所有制企业,将拨专款冲减“待核销财产损失”。集体所有制企业,盘盈物资可增加自有资金,因是多年遣留下来的问题,视为特殊情况,不再补交所得税。盘亏和报废物资,冲减自有资金。
六、进度要求
(一)清查财产要集中力量打歼灭战,在保证清查质量的前提下,尽力缩短清查时间,不要清清停停,久拖不完。一般企业清查时间可用一至二个月。全省要求清仓、核库,划出多余积压物资的工作,必须在今年十月末以前搞完;全面清查财产工作,必须在今年末以前结束。
(二)处理多余积压物资,全省要求在今年四季度内要大见成效,到年末累计处理百分之五十,要逐月考核评比通报。
(三)清理往来款项,要主动查询,登门催收。全省要求七项“待清查催收款项”到年末最少收回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核定流动资金工作,在保证核定质量的前提下,加快步伐。清查财产验收合格单位,可立即进行核资,间隔时间越短越好。全省要求今年年末前最少核完三分之一的单位。有条件的,尽力多核完一些单位,明年上半年全部核完。
(五)审批财产损失,要结合清产进度分批进行。送省审批时间,今年十月末一批,年末一批,明年三月末一批。
本规定如与以前规定和省有关部门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办理。




1979年10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1990年6月3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
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主要任务是:发展商品生产和服务业,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合理利用农村劳动力;支援农业生产和农村建设,增加国家财政和农民的收入;积极发展出口创汇生产;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
第五条 国家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其财产。
第六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在不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吸收投资入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加速企业现代化。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照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利用自然资源,因地制宜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的产业和产品,增加社会有效供给。
第十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依法审查,具备法人条件的,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厂长(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有返回其所属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
第十二条 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三条 设立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为社会所需要,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生产经营场所;
(三)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四)有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从业人员和必要的原材料条件;
(五)有必要的劳动卫生、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符合当地乡村建设规划,合理利用土地。
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
理税务登记。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等,须经原批准企业设立的机关核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六条 企业分立、合并、停业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七条 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法人以企业的财产对企业债权人清偿债务。

第三章 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十八条 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者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九条 企业所有者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厂长(经理)人选或者选聘方式,依法决定企业税后利润在其与企业之间的具体分配比例,有权作出关于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申请破产等决议。
企业所有者应当为企业的生产、供应、销售提供服务,并尊重企业的自主权。
第二十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企业所有者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招聘、推荐等方式选用经营者。
招标可以在企业内部或者企业外部进行。投标者可以是经营集团或者个人。经营集团中标后,必须确定企业经营者。
企业所有者应当对投标者全面评审,择优选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企业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遵纪守法;
(二)必要的文化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
(三)必要的企业经营管理能力;
(四)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人;
(五)企业所有者提出的其他合法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全面负责,代表企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三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订立承包或者租赁合同时,应当坚持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四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依照国家规定筹集资金;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
(三)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依法招聘、辞退职工,并确定工资形式和奖惩办法;
(四)有权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有权自行确定本企业的产品价格、劳务价格,但国务院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除外;
(六)自愿参加行业协会和产品评比;
(七)依照国家规定自愿参加各种招标、投标活动,申请产品定点生产,取得生产许可证;
(八)自主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九)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
(十)依法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等涉外经济活动,并依照国家规定提留企业的外汇收入;
(十一)拒绝摊派和非法罚款,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缴纳税金;
(二)依照国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上交支农资金和管理费;
(三)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审计、统计等制度,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四)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
(五)努力降低原材料和能源消耗,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
(六)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安全生产;
(七)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八)依法履行合同;
(九)对职工进行政治思想、科学文化、技术业务和职工道德等方面的教育;
(十)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对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
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合理安排积累与消费的比例,对职工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男工与女工应当同工同酬。
第二十八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实行灵活的用工形式和办法。
对技术要求高的企业,应当逐步形成专业化的技术职工队伍。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三十条 企业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职工,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
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税后利润,留给企业的部分不应低于百分之六十,由企业自主安排,主要用作增加生产发展基金,进行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适当增加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企业税后利润交给企业所有者的部分,主要用于扶持农业基本建设、农业技术服务、农村公益事业、企业更新改造或者发展新企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本企业的各项基础管理和合同管理。

第六章 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一)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订企业发展规划,协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企业的计划、统计、财务、审计、价格、物资、质量、设备、技术、劳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
(四)组织和指导企业的技术进步、职工教育和培训;
(五)向企业提供经济、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六)协调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帮助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七)总结推广企业发展的经验;
(八)组织和指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促进企业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对企业的发展方向进行指导和监督;对企业开展技术指导、人才培训和经济、技术信息服务;指导、帮助和监督企业开展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和社会效益好的企业创造发展条件:
(一)对企业所需的能源、原材料、资金等,计划、物资、金融等部门应当积极帮助解决;生产纳入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产品所需的能源、原材料等,由安排生产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供应;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名、优产品和出口创汇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信贷、能源、原材料和运输等方面给予扶持;
(三)为企业培训、招用专业技术人才和引进先进技术创造条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在企业经营管理、科技进步、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和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企业所有者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者,应当责令其停产或者转产,直至建议有关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因生产、销售前款所指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厂长(经理)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企业所有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向企业摊派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可以向审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经审计机关确认是摊派行为的,由审计机关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限期退回摊派财物;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企业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财政、税收、劳动、工商行政、价格、资源、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