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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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云南省专利保护条例(2003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及其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工商、新闻出版、海关、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专利工作的需要,保障开展专利保护所必需的经费。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单位、个人的申请或者委托,组织专门从事知识产权研究的学术团体、相关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方面的技术、法律专家进行专利保护鉴定工作。单位、个人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专利保护鉴定机构进行专利保护鉴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不得为上述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章专利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申请国内、国外专利,实施专利技术,开发专利产品,获得自主知识产权。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资金扶持等优惠措施,支持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实施专利技术,进行专利技术的二次开发创新。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加强专利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专利权人可以以其专利权作价投资入股或者质押贷款。

以专利权进行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并依法办理质押登记。质押合同生效后,出质人应当将合同报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九条发明人、设计人和专利技术的主要转化实施者,对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和专利技术的主要转化实施者的奖励、报酬,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或者专利技术的主要转化实施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低于三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奖金不低于一千元,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不低于六百元;

(二)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从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千分之五的比例,作为报酬付给发明人、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对主要转化实施者应当给予与其贡献相当的报酬;

(三)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许可方应当在取得收益后三个月内从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四)专利权转让的,在获得转让收益后三个月内应当从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五)采用股份形式以专利技术入股实施转化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获得不低于该专利技术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股份。

第十一条专利权人、专利实施被许可方,有权在该专利产品或者在该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参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以专利技术作价入股或者专利权质押的;

(二)重组、变更、终止、破产涉及专利权的;

(三)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专利设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参照前款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备专利检索资质的机构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请政府投入的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的;

(二)执行国家计划的技术开发项目的;

(三)以专利技术、专利设备作为投资的;

(四)申请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认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出具专利检索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展览会、交易会或者其他会展的展品,参展者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不得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第十五条从事专利检索、专利评估、专利许可贸易、专利权转让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的资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利服务中介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处理、调解和查处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和调解全省涉外的、有重大影响的和跨地区的专利纠纷,查处有重大影响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调解本行政区域内跨县的专利纠纷,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专利侵权纠纷,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费用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未申请仲裁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的范围。

专利权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第二十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收到处理请求书后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在七日内送达请求书副本,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答辩。

被请求人不答辩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本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

第二十一条专利侵权纠纷立案后,在答辩期内被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的,可以凭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中止专利纠纷案件处理的申请,是否中止处理,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按时参加,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的,是请求人的,按撤回请求处理;是被请求人的,可以缺席处理。

第二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举报或者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查处结案。



第四章行政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勘验、检查有关物品和现场;

(三)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账册等原始凭证;

(四)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的行为,导致证据可能灭失时,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应当提供担保。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并销毁、拆解制造侵权产品或者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

(二)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进口行为;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第二十六条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停止发布该广告或者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消除影响,并销毁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改正;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销毁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标记,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

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公告,所需费用,由实施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登记保存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利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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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1996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7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
  用人单位设立调解委员会,应当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接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管辖范围仲裁劳动争议。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仲裁员的具体任职条件,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 省仲裁委员会管辖中央、省属驻长沙用人单位(含中央、省属驻长沙单位与外商合资、合作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和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劳动争议。
  地、州、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争议的范围,由行政公署和州、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在同一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域的,劳动争议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提交答辩状的期间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十条 下级仲裁委员会对其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审理。


  第十一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重证据。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查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二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应当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根据,但违反法律、法规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仲裁员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仲裁员调查收集证据必须有2人以上进行,并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相互委托调查。受委托方应当在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函告委托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不愿协商或者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本单位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三)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又不愿调解的,或者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解期满未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调解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案,逾期则视为调解不成。
  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申请调解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60日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组成,并设立1名书记员。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审理。


  第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依法需要回避的,按下列权限决定:
  (一)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决定;首席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时,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二)仲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二十条 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自行和解后,申请仲裁的一方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撤回申请。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着重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决定,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三条 仲裁裁决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
  当事人对重新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5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四章 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房地产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
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设典、租赁等房地产其他权利的登记。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房地产其他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市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地
产权证书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占有、使用、
经营、处置权的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房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依法核实和确认房地
产权属,制作和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
依照本条例,对规定范围内的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上海
市房地产登记处和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受市房地局委托,办理规定
范围内的房地产登记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业务上受市房地产
登记处领导(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和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
登记机构)。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登记,经核实准予登记的,由市房地局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一)以出让、征用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上原有房屋或者新建房屋
的;
  (三)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上原有房屋或者新建
房屋的。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未经核准登记的,房地产其他权利不予
登记。

  第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
其他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规定的登记文件;提交的文件应当为正本
或者副本。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共
同申请: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但遗赠的除外;
  (四)抵押;
  (五)设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以一方申请:
  (一)以出让、征用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二)新建房屋所有权;
  (三)继承、遗赠;
  (四)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
  (五)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
  (六)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地产权利,当事人应当同时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权利登记。代理人
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地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
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三)非法占用土地的;
  (四)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局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市房地局代管的房地产;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房地产;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房地产权证书实行定期验证。
  房地产权证书不得涂改。房地产权证书破损,经查验后可以换发。
换发房地产权证书后,应当将原房地产权证书注销存档。房地产权证
书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报失,并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市房
地局指定的境外报纸登报声明;见报后满三个月无异议的,可以申请
补发房地产权证书,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五条 登记机构应当设置房地产登记册,对房地产登记的事
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并且永久保存。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
与房地产权证书上的记载以及当事人提交的有关申请登记文件的内容
应当一致。当事人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核
查房地产原始凭证,并且以房地产原始凭证为准。 房地产登记册的
记载有更改的,应当加盖登记机构的核对章和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的
名章。

  第十六条 房地产登记资料可以查阅、抄录和复印,具体范围和
费用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缴纳费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
定。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已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 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
期使用的,权利人应当重新办理初始登记。

  第十九条 以征用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取得市或
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后三十日内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
记,并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征地补偿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协议;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 新建非商品房屋的,应当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
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证明;
  (六)交付使用证明;
  (七)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
  (八)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勘测报告;
  (九)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新建商品房屋竣工验收后交
付给买受人之前,持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文件和商品房屋建设项目批
准文件办理新建商品房屋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经审核符
合规定的,市房地局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
记的决定,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转让情形之一的,当事
人应当自有关合同或者协议签订之日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
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
  (五)人民法院判决转移;
  (六)仲裁机构裁决转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变更时,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
勘测报告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等。

  第二十五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
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共有房地产分割的;
  (四)房地产座落地址或者房地产名称发生变化的;
  (五)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六)房屋倒塌、拆除或者因不可抗力灭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权内容变更时,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勘测报告;
  (五)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行政决定等。

  第二十七条 居住在境外的当事人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的,申请
期限为三个月。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变更登记的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市房地
局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换发房
地产权证书。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
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局直接代为注销登记:
  (一)当事人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房地产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原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
理注销登记的;
  (三)因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准土地使用权和房
星所有权登记不当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按前款规定直接代为注销
登记的,市房地局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地产权
证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也产权证书的,市房地局可以在
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境外报纸公告该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四章 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

  第三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权利的文件,当事人应当申请登记:
  (一)房地产抵押权设定、变更的合同;
  (二)房地产典权设定、变更的合同;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文件。前款所列文件自核
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下列房地产权利的文件,当事人应当登记备案: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变更合同;
  (二)房地产租赁合同及其变更合同;
  (三)房屋维修、使用公约和物业管理文件;
  (四)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登记备案而登记机构准予登记备案的文
件。当事人未办理前款所列文件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两人以上对同一房地产其他权利申请登记的,按受
理登记申请的先后顺序依法进行审核。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地产
权证书及有关的申请登记文件。市房地局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
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出具登记证
明;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房
地产登记的,一方申请,其他方不申请的,登记机构可以受理一方当
事人的登记申请,并且责成其他方当事人限期办理登记。其他方当事
人逾期仍未办理登记的,可以依法核准一方当事人的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是未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由市
房地局吊销当事人的房地产权证书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
  (一)用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房地产权证书的;
  (二)用虚报灭失手段骗取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的;
  (三)涂改房地产权证书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并且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由市房地局吊销当
事人的房地产权证书,没收违法所得,井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或者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伪造房地产权证书的,由市房地局依法没收
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书,并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擅自受理房地产登记或者擅自制作、发放房地
产权证书的,由市房地局没收其擅自制作、发放的房地产权证书和违
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因申请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的当事人提交错误、虚
假的申请登记文件而产生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条 因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准房地产登记
不当或者房地产登记册上的记载有误,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
市房地局依法赔偿。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房地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
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
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房地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
证继续有效。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3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