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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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省政府令第188号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参保的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领导,组织做好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推进征缴管理的信息化、规范化,保证社会保险基金依法使用。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范围、费基、费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按照参保关系由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方税务机关)实行属地征收。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雇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薪金)中代扣代缴。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依照税款解缴入库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社会保险费征收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协作,互通信息,共同做好计算机联网,实现信息共享。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信息。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征缴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后报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普及社会保险知识,无偿提供社会保险咨询、查询服务。

  缴费单位和职工(雇工)有权按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二章登记、申报、缴纳

  第十一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缴费单位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证上予以注明。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增减参保人员等社会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变更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及时传输给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据此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内容。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前,缴费单位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清缴社会保险费(包括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其中,城镇个体劳动者使用居民身份证号码。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月缴纳上月的社会保险费。

经地方税务机关同意,缴费单位可以实行按月预缴、年终清算的方式缴纳。

城镇个体劳动者可以按照简并征期等简易方式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有关规定自行计算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其中,城镇个体劳动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缴费。

缴费单位在上述期限内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每月7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书面申请,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经核准办理社会保险费延期申报的,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上月实际缴纳的数额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缴数额预缴社会保险费,在核准的延期时限内办理结算。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可以直接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也可以按照规定采用邮寄、数据电文等方式办理申报。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缴费申报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及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缴费单位被列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其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列入非正常户管理的单位的情况及时提供给劳动保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列入非正常户管理的单位有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应当参照税款征收有关规定开具征收凭证。

  由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再向职工(雇工)个人开具征收凭证。

  第二十条 对直接征收不方便的零星分散的社会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金融机构、社区组织等单位代征。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确定用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该单位上月应缴费额的110%确定;没有上月应缴费额的,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缴费单位的缴费水平确定;当地没有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可以比照的,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一)没有设置账簿的;

  (二)账目混乱、凭证不全,不能真实反映用工人数、工资总额情况的;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凭证的;

  (四)拒不提供用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有关缴费资料的;

  (五)申报的应缴费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缴费单位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按照统筹地最低职工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的,可向主管的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缴纳的费款超过应纳费额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费款多缴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开具收入退还书交国库办理退还手续。缴费单位自结算缴纳费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费款多缴的,可以要求退还;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退还申请之日起2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费款和利息抵扣欠缴费款。根据缴费单位的意愿,地方税务机关也可以将应退费款和利息冲抵应缴费款。

  第二十五条 由于计算机系统故障等属于地方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缴费单位未缴或者少缴费款,期限未超过3年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补缴费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责令限期缴费,但逾期未按规定缴纳、代扣代缴或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一)书面通知缴费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其相当于欠缴费额的存款,或者从其存款中扣缴数额相当的款项;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费款。

  个人及由其抚养的人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生活用品,不在强制征缴措施范围之内。

  禁止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认为地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被检查人不得拒绝、阻碍:

  (一)检查缴费单位的账簿、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

  (二)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社会保险费缴费有关的资料;

  (三)询问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

  (四)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社会保险费缴费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应当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同时进行,并出示税务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通知书。缴费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不得转移、隐瞒、销毁有关资料。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地方税务机关及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人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条 缴费单位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布全年度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指导、监督,保证社会保险费依法征缴。

对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处理意见,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地方税务机关违法行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执行;

  (二)对缴费单位未缴、少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及时依法征收入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缴费登记和缴费登记注销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的。

  第三十五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缴费单位欠缴应缴社会保险费,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方税务机关追缴所欠费款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代扣代缴,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地方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费情况有关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刁难缴费单位的;

  (二)对控告、检举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侵占社会保险费的;

  (二)擅自作出停征、减免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决定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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荒谬之辩让律师蒙羞

毛立新

安徽省阜阳市国家安全局原局长闪步轩因犯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0年。而其律师竟在网上公开为其狡辩,主张:“功过可相抵”、“礼尚往来不是受贿“、“和其他贪官相比贪得较少”,并称闪为“百里挑一好官。”经办此案的检察官一怒之下,在省城主要媒体专版刊发万言长文,逐句痛驳。(《重庆晚报》9月12日)

应当说,此律师积极维护委托人权益,竭尽全力为其声辩,工作精神尚属可嘉。错误之处,在于丧失了起码的客观公正立场,背离了基本事实和法律精神,因而所发之辩纯属狡辩,让人感到十分荒谬。

如主张“功过可相抵”,不仅没有任何法理基础,而且明显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当今社会恐怕只有法盲才会说出如此“昏话”;还有“礼尚往来不是受贿”,这已是众多贪官的开脱之辞,殊不知“礼尚往来”名义下掩盖的却是“权钱交易”,作为律师岂能只见现象、不识本质;“和其他贪官相比贪得较少”,如此以“五十步笑百步”,企图用量的差异掩盖质的相同,简直是欲脱其罪、何患无辞!因而,最终得出的“他还算是百里挑一的好干部”之结论,当然是莫名其妙、荒谬绝伦。

律师往往被称为“正义的骑士”、“法律的卫士”,是一国法治建设必不可少的力量。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律师理应具有深厚的法学修养和较高的政治、法律素质。不管法庭内外,律师辩护均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绝非可以信口开河、颠倒是非。因而,上述荒谬之辩,实在有辱律师之名,亦让律师形象蒙羞。由此看来,维护律师形象,提高律师声誉,首先还得从自身一言一行做起。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



辽源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67号


《辽源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2月5日市政府六届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辽源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民办养老服务业的健康发展,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和《吉林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省政府第121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服务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兴办的非营利性机构所从事的养护、康复、托管等养老服务活动。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我市开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从事民办养老服务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化养老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服务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构均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民办养老服务业的指导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县区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日常检查,发现问题必须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发展改革、住建、环保、财政、国税、地税、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人社、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开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开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简称申办人),均可以申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必须无拐卖人口、虐待、遗弃、诈骗、强奸以及其他严重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犯罪记录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记录。

第九条 开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我市养老服务业布局规划。

(二)符合我市的行业准入标准(行业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住建、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制定并颁布)。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必备的服务设施。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收养人员床位设置,城区新建不少于50张,县城新建不少于30张。现有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至少具备20张床位,方可予以登记。起居室每张床位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每张床位不少于2 000元的开办经费。

(四)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护理人员。并根据收住老年人的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每1名护理人员服务生活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超过6人,服务不能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超过3人。

(五)有完善的章程,机构名称应符合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条 申办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办申请书;

(二)申办人的身份和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养老服务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四)资金证明;

(五)拟开办场所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申办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辽源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准书》(以下简称《筹办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办人取得《筹办批准书》后,凭《筹办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的批准和验收手续。

第十三条 申办人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验收手续后,应当向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申领《辽源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以下简称《设置批准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租用合同不得少于3年);

(四)住建、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据《辽源市民办养老服务业暂行准入标准》出具的验收报告或审查意见书;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健康状况证明;

(八)按要求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县区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情况进行实地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设置批准证书》;申办人在领取《设置批准证书》后的二十日内,到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当接受民政、人社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及其家属(监护人)、其托养亲属或者托养组织(以下简称托养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及入住人亲属的联系方式;

(二)入住人员的身体状况;

(三)服务内容和方式;

(四)服务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和预付款数额;

(五)服务期限和地点;

(六)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定期组织入住人员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不得接纳患传染病、精神病的老人。

第十八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国家、省有规定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确定,报当地民政、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办理税务登记,购买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第十九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床位数量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依法进行,并提前三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经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相关评估机构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养老服务机构;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无偿提供服务。

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扶持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由市、县区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用水及污水处理费按当地幼儿园、学校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生活用电、供热按当地居民生活用电、供热价格收费。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应当将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老年人卫生服务纳入社区卫生服务。

第二十六条 民政、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住建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实行年检制度,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由问题涉及的部门下发整改通知,并监督整改,整改合格后出具整改合格证明。整改通知和整改合格证明应及时提交登记机关。切实维护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确保安全。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无力整改、拒不整改、管理混乱、服务质量差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拒不执行取缔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未经批准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拒不接受民政、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住建等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评估和审验的;

(四)年度检查不合格继续开展服务的;

(五)擅自改变其房屋、场地、设施的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未按行业标准的规定向老年人提供服务,且与当事人之间没有其他特殊约定的。

第二十八条 凡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取消给予的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违反法律、法规,侵害收养老人合法权益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可以要求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条 对拒绝、妨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合格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起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到登记机关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在本办法施行起的六十日内进行整改;整改期满后仍不合格的,自行关闭;不按要求关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