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改进完善弹性劳动工资计划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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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改进完善弹性劳动工资计划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改进完善弹性劳动工资计划办法的通知
1995年3月3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机制的建立,切实加强经济体制转轨时期企业工资总额的宏观调控,现就改进完善弹性劳动工资计划办法通知如下:
一、扩大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的调控范围
地区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的调控范围为各种经济类型企业,包括地方和中央在该地区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和其它各种经济类型企业(含乡镇企业)。
二、调整弹性劳动工资计划主要相关经济指标
(一)为与新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相衔接,将弹性劳动工资计划原来采用的主要经济指标非农国民收入改为非农国内生产总值,非农国内生产总值的口径为国内生产总值减去第一产业增加值。
(二)原弹性劳动工资计划中的非农国民收入工资含量指标改为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工资含量指标。
(三)劳动生产率按照地区城镇从业人员和乡办、村办第二、三产企业职工人均创造非农国内生产总值计算。
三、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的核定办法
(一)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的核定原则
1.坚持两低于原则,即工资总额的增长低于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平均工资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使工资总额和水平的增长与经济增长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
2.根据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渡时期经济增长的特点和工资增长与经济增长的一般规律,实行当经济高速增长时,适当控制工资过快增长的办法,调节地区之间的工资关系,以保持合理的工资差距。
3.控制企业人工成本的过快增长,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4.通过调控工资总额间接调控职工人数,促进就业,保持社会稳定。
(二)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基数及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非农国内生产总值以上年年报数为计划年度的基数;工资总额基数一般以上年年报数为基础,当年报数超过弹性工资计划结算的工资总额时,以上年结算工资总额为计划年度工资总额基数。
(三)工资含量的核定
地区弹性劳动工资计划工资增量含量每年进行核定。核定时以上年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工资总量含量为基础,根据计划年度非农国内生产总值计划增长率确定相应的工资含量调节系数,并综合考虑地区综合经济效益、就业状况、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以及地区之间的工资关系、人工成本水平、国内外贸易状况后核定。其中,当综合经济效益下降或失业率上升时,相应核减工资含量。一般情况下,核定的计划年度弹性计划工资增量含量不应大于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量含量。
具体办法为:
1.国家在核定地区弹性计划工资含量时实行含量系数调节法,核定工资含量的基本公式为:
H=H0 ×β+α
其中 H----核定工资增量含量
H0 ----上年工资总量含量
β----工资含量调节系数
α----特殊调节系数
2.工资含量调节系数,根据计划年度非农国内生产总值计划增长率的高低不同,依照下表确定。
工资含量调节系数表
--------------------------------------------------------
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增长 |
| 工资含量调节系数
r(%) |
----------------------------|--------------------------
0≤r≤5 | 1
----------------------------|--------------------------
5<r≤40 | 1--r/100
----------------------------|--------------------------
r>40 | 0.6
--------------------------------------------------------
3.α=α1 +α2 +α3
其中 α1 =--H0 ×(1--
----------------------------------------
|当年计划工资利税率 当年计划劳动生产率}
|------------------×------------------
√上年实际工资利税率 上年实际劳动生产率}
当上式开方结果大于1时,α1 =0
上 年 上 年 末
{计划年度--上 年}×企业职工×企业职工
{失业率 失业率} 人均工资 人 数
α2 =------------------------------------------
上年非农国内生产总值
当计划年度失业率低于上年或低于全国失业率时α1 =0
α3 由国家根据地区平均工资水平、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人工成本水平、国内外贸易状况等因素确定。
四、地区采用的各种企业工资调控方式确定的工资总额都应包括在弹性计划之内。要将国家下达的弹性劳动工资计划落实到地区所属各地、市。要在国家下达的弹性计划确定的工资总额内审核企业工效挂钩方案和工资包干方案,认真做好弹性劳动工资计划与工效挂钩等具体调控方式的衔接工作。对弹性劳动工资计划要实行季度监测、预警的办法,及时掌握工资总额、国内生产总值、失业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及其它相关指标的增长变化情况,适时相应调整工资调控力度,保证计划年度工资的适度增长。
五、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方案的报审程序
(一)各地区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对计划年度相关指标认真进行分析研究,做好相关数据的收集和测算工作,及时提出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方案。
(二)各地区应于每年2月10日前,将年度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方案报劳动部审核,经批准后执行。上报方案包括文字报告、计划年度方案报审表(见附表一,年报数未出来时,用预计数填报)等内容。逾期不报的,劳动部将根据有关情况直接对其下达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指标。
六、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结算办法
年度弹性计划工资结算总额等于工资总额基数与当年结算的弹性计划工资增加额之和。当年结算弹性计划工资增加额,为年初核定工资增量含量乘以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实际增加额的计算结果。其中,当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实际增长率与年初计划增长率相比,变化幅度超过30%时,要对年初下达的工资含量进行调整后结算。地区每年4月底以前,要将上年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执行结果按要求(见附表二)报劳动部审核。
七、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检查考核办法
国家对地区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执行情况每年都要考核认定。对无特殊原因,年度工资实际发放超过国家对其结算的工资总额的地区,除了通报批评外,要按照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相应增加上缴中央财政的数额,或相应减少中央财政的补贴,同时在调整下一年度弹性工资计划时予以核减,并要求其制定具体措施,从紧调控工资总额,以使下一年度的工资适度增长。
八、加强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的相关经济指标的统计工作。劳动部门要同统计部门密切合作,建立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有关数据的统计台帐制度和资料、数据交换制度,逐步规范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相关经济指标的收集工作。
九、本办法从结算1994年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时开始试运算,1995年试行,各地区可参照本办法,并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附:一、弹性工资计划方案报审表(略)
二、弹性工资计划考核结算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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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舟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舟山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12月1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30日起施行。

市长 张家盟
2002年12月30日


舟山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能,转变政府职能,减少行政审批事项,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包括各级政府、政府各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依法决定是否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确认其资格、资质或特定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的批准、核准、审核、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合法原则、便民、及时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四条 行政审批必须由依法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依法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委托机关应对受委托机关的审批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审批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守本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得创置行政审批事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确定由一个内设机构代表本机关对外统一办理。
第八条 实施行政审批,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本级政府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范围内实施行政审批。
对已被政府明令规定取消或不需要实施行政审批的事项,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擅自或变相实施行政审批;对其中确需恢复的行政审批事项,必须重新报经政府批准并明令公布。
第十条 对依法新增设的行政审批事项,除法律、法规设定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新增设的行政审批事项在实施前报政府备案。
备案的内容包括新增设审批事项的审批依据、审批内容、审批条件、审批期限、审批程序、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需要由本机关审批事项的审批依据、内容、条件、期限、程序、收费标准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依法设有前置条件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多个同级行政机关审批的,应当采用联合审批、委托审批或由一个行政机关牵头组织相关行政机关审批的方式。
采用上款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具体工作另行部署。
第十三条 同一事项的行政审批,依法需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审批的,报请工作由该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办理,无充分理由,不得推托给行政审批申请人办理。
第十四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有关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当受理;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有关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有关行政审批实施机关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作出决定;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的,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但应将不能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报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各项行政审批事项,原则上均应进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进行审批。
下列行政审批事项,必须进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进行审批:
(一)与社会、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
(二)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生产、工作、生活关连密切的;
(三)审批频率较高的;
(四)有收费内容的;
(五)其它认为必须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
按上款规定必须进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审批的具体行政审批事项,由政府授权的工作部门认定,进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工作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当按本规定第十条要求,指派所确定的内设机构或由该内设机构组织的工作班子进驻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实施行政审批工作。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对派驻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机构或工作班子,应充分赋予其能代表本机关处理行政审批工作事务和现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权力。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按本规定要求,理顺工作关系,建立健全责任制度,规范行政审批行为,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工作的层级监督。
具体的监督工作由政府的行政监察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行政审批申请人,对有关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及行政审批其他规定的,按《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30日起实施。原《舟山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附:市级43个政府部门(单位)保留的审批事项目录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一、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限额以下一般基建项目(含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议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7个工作日)
2、限额以下财政性投资或参与投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
3、限额以下及市以上重点(实事)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及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
4、限额以下国家鼓励类及允许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市本级)(7个工作日)
(二)核准事项
1、散装水泥管理(3个工作日)
2、新型墙体材料管理(7个工作日)
(三)审核事项
1、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各项专项规划、行业规划及专业计划(7个工作日)
2、报国家计委、省计委审批的基本建设项目(7个工作日)
3、报国家计委、省计委审批的外商投资、国外贷款项目(7个工作日)
4、报国家计委、省计委审批的境外投资项目(7个工作日)
5、报国家计委、省计委审批的专项类项目(7个工作日)
6、国家及省、市重点项目的确定(7个工作日)
7、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7个工作日)
8、省重点工程农用地转用土地指标(新增)(7个工作日)
9、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7个工作日)
10、发行企业债券(7个工作日)
11、市级以上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7个工作日)
(四)备案事项
1、县(区)农业自然资源综合评价报告
2、限额以下一般基建项目(含房地产开发项目)年度建设计划
3、限额以下一般基建项目竣工验收
4、限额以下特定程序项目开工报告及竣工验收
5、外商投资项目增减资或转让及调整生产经营范围
6、市重点、实事项目招标申请及招标领导小组建立、组建评标委员会
7、市重点、实事项目潜在投标人资格条件
8、市重点、实事项目文件、评标办法、标底、中标通知书及相关资料
二、不列入行政审批,转为政府日常工作事项
1、限额以下财政性投资或参与投资项目年度建设计划
2、预算外资金投资或参与投资项目年度建设计划
3、市重点建设项目(含市政府实事项目)年度建设计划
4、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可持续发展影响项目评价
5、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
6、专业市场规划及建设
7、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一、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三资企业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3000万美元以下)(5个工作日)
2、矿山安全条件许可证(新增)(10个工作日)
3、注册安全主任(初级、中级)(新增)(15个工作日)
4、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10个工作日)
(二)核准事项
1、市属企业厂长、经理、矿长、安全员和全市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新增)(6个工作日)
(三)审核事项
1、外商投资限下限制类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5个工作日)
2、外资项目及国内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5个工作日)
3、一般配额商品和特定登记商品及重要工业品的进口(5个工作日)
4、省级和国家级新产品(6个工作日)
5、化学危险品生产经营许可证(6个工作日)
6、采掘工程一、二、三级安全资质(20个工作日)
7、煤炭批发、零售企业经营资格认定(6个工作日)
8、酱油食醋准产证(6个工作日)
9、成品油中长期规划、仓储设施和网点建设、企业批发零售经营资格认定(8个工作日)
10、生猪定点屠宰(6个工作日)
11、典当业设立(新增)(8个工作日)
12、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5个工作日)
(四)备案事项
1、 用汇100万美元以下技改、引进项目
2、 投资技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不列入行政审批,转为政府日常工作事项
1、汽车更新补贴










市交通委员会(港务局)

一、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营业性客运车辆运力投放(包括报废、更新)(7个工作日)
2、C类班车客运企业、国内货运企业(含内陆中转站、货运站),运输服务业、汽车维修业的开业(12个工作日)
3、本岛汽车客运班线(含朱家尖)(20个工作日)
4、市内跨县(区)水运企业设立、扩大经营范围、新增水运运力、客运航线(30个工作日)
5、设立企业经营水路运输代理服务(20个工作日)
6、1000吨级以下码头等临、跨、栏、航道建筑物(桥梁和架空管线路为500吨级以下)(15个工作日)
7、码头经营、码头设施使用许可证(7个工作日)
8、市管交通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9、交通工程施工企业三、四级安全资格认证(30个工作日)
10、在省道沿线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20个工作日)
11、水运企业、单位、新增跨省(交通部额度指标内)、省内水运运力,船舶买卖(7个工作日)
12、地方港口设立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及其它企业扩大经营范围兼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装卸及有关业务(20个工作日)
13、汽车租赁企业设立(15个工作日)
14、水运企业,水运服务企业,船舶营运证年审、年检(因省里下放原审核变审批)(30个工作日)
15、个体(联户)省内跨县(区)运输
(二)核准事项
1、单车经营者从事客货运输开业(7个工作日)
2、市内零担货运企业开业(20个工作日)
3、公用型道路运输场站建设(20个工作日)
4、水运企业(县〈区〉际),水运服务企业变更(12个工
作日)
5、市管交通项目工程施工、设计、及施工监理招投标管理
(15个工作日)
6、船舶营运证签发(5个工作日)
7、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员准教、培训学员结业(7个工作
日)
8、公路、水路经营权转让(20个工作日)
(三)审核事项
1、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设立(15个工作日)
2、A、B类客运班车(旅游)企业设立、跨市汽车客运班
线(12个工作日、30个工作日)
3、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设立(12个工作日)
4、汽车综合性能检测(A、B、C三级)设立(20个工作日)
5、砍伐及更新国、省道行道树(12个工作日)
6、市际、省际、三资水运企业筹建、设立、变更(30个
工作日)
7、水运企业扩大市际、省际经营范围、新增水运运力(在
交通部额定指标外)(30个工作日、15个工作日)
8、省际、市际客运航线(25个工作日)
9、“三资”水运服务企业设立、变更(25个工作日)
10、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12个工作日)
11、企业或船舶经营国际运输(含港、澳航线)(12个工
作日)
12、部、省管船舶营运证签发(5个工作日)
13、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的减、缓、免(7个工作日)
14、千吨级以上泊位岸线及港区内建设许可(15个工作日)
15、涉及航道通航的水利、水电、城建等有关部门的建设
规划(15个工作日)
16、千吨级以上码头等临、跨、拦航道建筑物(桥梁和架
空管道线路为500吨以上)(15个工作日)
17、船舶设计单位资质认可(2个工作日)
18、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条件认可(3个工作日)
19、船用产品检验发证(2个工作日)
20、焊工考试委员会资格、船舶焊工证书(3个工作日)
21、交通施工企业资质认定及年检(25个工作日)
22、交通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初审、复审(20个工作日)
23、公路、水运工程造价人员、施工质检员资格认证初审、
复审(8个工作日)
24、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认证初审、复审(20
个工作日)
25、省管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有关投标、招标内容初审、
评标报告、结果初审(8个工作日)
26、省管监理、设计招投标文件、人员资格、评标小组成
员初审(8个工作日)
27、省管公路、水运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评价结果
(8个工作日)
28、公路、水运工程基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初步
设计文件初审(8个工作日)
29、省管公路、水运工程项目交工、竣工验收初审(7个
工作日)
30、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变更设计、概算(或
投资)、报建开工报告(8个工作日)
31、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户开业(7个工作日)
32、全市范围内船舶厂(点)新建、拟建船坞(25个工作
日)
(四)备案事项
1、水运企业、单位和个人减少运力
二、不列入审批,转为政府日常工作事项
1、年度公路养护计划
2、年度山区县、乡公路建设计划
3、公路绿化
4、县乡道养护立项
5、货运船舶出入港区靠离泊位
6、客运船舶港口泊位安排
7、交通企业技改项目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一、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三、四等测量标志拆迁许可(15个工作日)
2、城市设计、城市雕塑设计(15个工作日)
3、液化气瓶装供应站设置(25个工作日)
4、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及户外广告(其中横幅张挂下放给定海)(5个工作日)
5、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5个工作日)
6、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化、风景区绿地和干道绿地等工程设计(20个工作日)
7、建筑物、构筑物改建及沿街名牌标志设置(10个工作日)
8、环卫设施的迁移、拆除和封闭(10个工作日)
9、触及、迁移、拆除市政公用设施(10个工作日)
10、购买经济适用房(30个工作日)
11、公用住房出售(1个工作日)
12、砍移城市树木及临时占用绿地(3个工作日)
13、城市专项专业规划(15个工作日)
14、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10个工作日)
15、改变绿地性质(13个工作日)
16、廉租住房配租(30个工作日)
17、拆迁单位资格(10个工作日)
(二)核准事项
1、使用舟山市基础测绘成果许可(1个工作日)
2、测绘项目开工许可竣工验收(15个工作日)
3、公用住房售后公用部位和共同设施的维修(7个工作日)
4、房屋产权登记(20个工作日)
5、房地产交易(5个工作日)
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10个工作日)
7、建筑企业资质认证(25个工作日)
8、工程质量监督检测(3个工作日)
9、房屋白蚁防治(1个工作日)
10、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三级与临时)(7个工作日)
11、建筑工程档案合格证(5个工作日)
12、建设工程规划验收(13个工作日)
1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0个工作日)
14、物业管理维修专项资金使用(7个工作日)
15、小型公用设施(7个工作日)
16、规划区内控制砂石、土方规划许可(7个工作日)
17、渣土承运资格和生活垃圾清扫运输企业资质(10个工作日)
18、市政公用工程施工企业资质与年检(20个工作日)
19、用沙许可证(10个工作日)
20、城市公交运营路线(15个工作日)
21、新建、扩建、改建市政公用设施并入城市市政公用系统(10个工作日)
22、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三、四级)(25个工作日)
23、占用、依附城市桥梁及特种车辆过桥许可(5个工作日)
24、市政公用设施竣工验收(10个工作日)
25、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三级以下)及年检(7个工作日)
26、建筑工程检测(试验)室资质(三级)(25个工作日)
27、住房公积金支取(1个工作日)
28、住房货币补贴(13个工作日)
29、住房资金提取(1个工作日)30
30、房屋拆迁实施方案(10个工作日)
31、招标申请(5个工作日)
32、拆迁建设项目转让(10个工作日)
33、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15个工作日)
34、商品房预售(1个工作日)
35、城市燃气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12个工作日)
36、住房公积金贷款(7个工作日)
3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0个工作日)
38、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20个工作日)
39、工程建设项目报建(2个工作日)
40、建设工程验线(7个工作日)
41、工程开工安全生产条件(5个工作日)
42、市政公用工程施工许可(7个工作日)
43、市政公用工程建设项目报建(5个工作日)
44、国有和集体工程施工合同价审定(1个工作日)
45、住宅室内装修管理(5个工作日)
46、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设计审查(15个工作日)
(三)审核事项
1、城市古树名木的审定、迁移(4个工作日)
2、使用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许可(1个工作日)
3、测绘单位资质(10个工作日)
4、物业企业资质等级(二级)(7个工作日)
5、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及年检(二级)(7个工作日)
6、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重要建设项目选址(20个工作日)
7、规划设计单位资质(15个工作日)
8、市政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一、二级)(5个工作日)
9、建筑企业资质(20个工作日)
10、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1个工作日)
11、建设职业技能和专业管理岗位资格证书核发(20个工作日)
(四)备案事项
1、测绘队伍任务登记
2、预售购买商品房合同抵押
3、房地产评估
4、房屋租赁合同
5、房屋拆迁及补偿安置结果
6、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7、工程竣工验收
8、设计、施工等单位跨市承接业务
9、市外监理单位进本市承接业务
10、外省市工程咨询单位承接本市业务
11、外省市来舟概预算编审人员资格管理
12、房屋维修工程意见书
13、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变更
14、市政公用待业职业培训上岗证
15、评标专家库
16、交易证申领
17、市政公用设施竣工资料移交
18、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19、招标情况报告(新增)
20、招标文件备案(新增)
21、市政公用施工、监理单位进出城许可证
二、不列入行政审批,转为政府日常工作事项
1、私房政策落实
2、直管公房租赁
3、商品房销售面积测算
4、房改房退房
5、文保单位周围控制地带划定
6、历史文化保护区划定
7、城建监察证
8、浙江省市政工程奖金评选申请
9、液化石油气无泄漏场站合格单位证书











市教育局

一、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社会力量办学机构许可(30个工作日)
2、全市高中段学校、市属中、小学(幼儿园)设置、更名、撤销(30个工作日)
(二)核准事项
1、全市高中(含中等职业学校)及市属初中以下学校及幼儿园教师资格(20个工作日)
2、教育机构刊登招生广告(10个工作日)
3、幼儿园等级(15个工作日)
(三)审核事项
1、中外合作办学(15个工作日)
2、省级示范性学校(包括幼儿园)(15个工作日)
3、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15个工作日)
4、“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年审
(四)备案事项:
1、人事劳动部门批准的非学历教育机构
2、社会力量办学收费
3、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
4、学校重大突发事件和在校中、小学生违法、犯罪事件
5、高中段学校勒令学生退学、开除学生学籍
二、不列入行政审批,转为政府日常工作事项
1、职业学校、普通中专、成人中专专业设置
2、高中毕业证书验发及高中学历证明
3、高中段教育招生计划、专业及教学点设置
4、普通中专教学点设置














市科技局

一、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市科技计划项目立项(45个工作日)
2、市科技三项经费(45个工作日)
3、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3个工作日)
(二)核准事项
1、市科技成果评审(15个工作日)
2、技术合同认定登记(15个工作日)
(三)审核事项
1、省级科技计划、工业新产品及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等项目申报(15个工作日)
2、省高新技术企业、产品、成果、产业化等认定申报(15个工作日)
3、省、市科技进步奖、星火奖评审(10个工作日)
二、不列入行政审批,转为政府日常工作事项
1、省级科技成果鉴定、验收
2、创业成果入股作价金额


市公安局

一、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拍卖行业治安许可(7个工作日)
2、市批权限内大爆破和拆除爆破工程设计安全(10个工作日)
3、公民因私出国、出境(15个工作日)
4、外国人签证及华侨、港澳台居民证件办理(15个工作日)
5、机动车改色及报废延长(改装、改型取消)(10个工作日)
6、申请举行由市局主管范围内的集会、示威、游行(5个工作日)
7、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验收(一般工程7个工作日,重点工程15个工作日,需要专家论证的工程30个工作日,竣工验收15个工作日)
8、B级焰火晚会公共安全(10个工作日)
(二)核准事项
1、银行营业场所二、三级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5个工作日)
2、国产机动车牌、证办理(1个工作日)
3、机动车驾驶证办理(1个工作日)
4、 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方案论证、竣工验收(4个工作日)
(三)审核事项
1、运动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公务用枪、民用枪支持枪证申领,民用枪支配售单位及省际枪支弹药运输(8个工作日)
2、市批权限以上工程大爆破和拆除爆破设计安全(10个工作日)
3、典当业、防伪印章制作业特业许可(5个工作日)
4、浙江省安全防范设计施工资格证书(20个工作日)
5、内地居民赴港澳地区定居(15个工作日)
6、外国人和台胞定居(15个工作日)
7、维修、生产消防产品资格(10个工作日)
8、进口车辆登记、转籍、过户(改装改型取消)(1个工作日)
9、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证(3个工作日)
10、网吧安全审核意见书(8个工作日)
11、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方案(5个工作日)
12、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10个工作日)
13、A级焰火晚会公共安全(10个工作日)
14、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15个工作日)
(四)备案事项
1、外地企业进舟承接技防工程资质报验
2、国际互联网
3、销售消防产品
4、机动车交易市场、维修、回收业监督管理
5、道路维修
二、不列入行政审批,转为政府日常工作事项
1、警灯、警报器《使用证》核发
2、公民聚集场所使用、开业和举办大型集会等群众性活动消防审核














市国家安全局

一、保留事项
(一)审核事项
1、卫星电视广播接收设施验收的技术性能检验(1个工作日)
2、宾馆(饭店)国家安全事项(3个工作日)
3、设置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地面接收设施国家安全事项(3个工作日)
4、涉外项目(含房地产)国家安全事项(3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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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五章 价格管理与费用补偿

第六章 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资源调查的技术规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调查结果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汇总。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七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能源需求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并予公布。

第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状况,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促进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实现的相关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对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作出统筹安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区域布局、重点项目、实施进度、配套电网建设、服务体系和保障措施等。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十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

第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并网技术标准和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有关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国家标准。

对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技术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知识和技术纳入普通教育、职业教育课程。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

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建设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有多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被许可人。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在规划期内应当达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重,制定电网企业优先调度和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具体办法,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在年度中督促落实。

电网企业应当与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发电企业有义务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扩大可再生能源电力配置范围,发展和应用智能电网、储能等技术,完善电网运行管理,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生产和生活提供电力服务。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清洁、高效地开发利用生物质燃料,鼓励发展能源作物。

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符合城市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

国家鼓励生产和利用生物液体燃料。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结合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对已建成的建筑物,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其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利用系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卫生综合治理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资源转化、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等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提供财政支持。

第五章 价格管理与费用补偿

第十九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上网电价应当公布。

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实行招标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按照中标确定的价格执行;但是,不得高于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同类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水平。

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由在全国范围对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偿。

第二十一条 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补偿。

第二十三条 进入城市管网的可再生能源热力和燃气的价格,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根据价格管理权限确定。

第六章 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资金来源包括国家财政年度安排的专项资金和依法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补偿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差额费用,并用于支持以下事项: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电网企业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可以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补助。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金融机构可以提供有财政贴息的优惠贷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有关资料,并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检查时,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 ,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 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按照规定完成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 的企业不准许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热力入网,造成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物质能,是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粪便以及城乡有机废物转化成的能源。

(二)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是指不与电网连接的单独运行的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

(三)能源作物,是指经专门种植,用以提供能源原料的草本和木本植物。

(四)生物液体燃料,是指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甲醇、乙醇和生物柴油等液体燃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