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出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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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出售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出售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快本市危棚简屋密集地区的改造,规范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出售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外资内销平价住宅,是指按照《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开发,并已由政府收购的住宅。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出售外资内销平价住宅,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出售对象)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应当首先有偿安置要求回原地安置的被拆迁户。
安置前款对象后的剩余住宅,优先出售给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的下列对象:
(一)劳动模范、建设功臣等有特殊贡献人员中的住房困难户;
(二)人均居住面积在4平方米以下的中低收入住房特困户;
(三)需要照顾的其他特殊对象。
第五条 (出售价格)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的成本价及平价,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局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成本价:根据《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开发成本结合成本冲抵因素核定;
(二)平价:根据《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收购价格加1%管理费结合成本冲抵因素核定。
第六条 (成本冲抵)
在保证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对象购房的前提下,经市建委批准,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住宅及商业服务设施,以市场价出售。其收入必须用于冲抵本基地其余住宅的开发成本,以降低售价。
第七条 (私房被拆迁户有偿安置价格)
对要求回原地安置的私有房屋被拆迁户,按下列规定实行有偿安置:
(一)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在人均24平方米以内、不超过原私有房屋建筑面积的,以成本价购房。
(二)按第(一)项规定安置后住房仍有困难,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在人均16平方米以内的,可以成本价超面积购买至人均16平方米;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6平方米的,可以平价超面积购买至人均24平方米。
(三)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人均24平方米、不超过原私有房屋建筑面积的,超过人均24平方米的部分以平价购房。
(四)除第(二)项情形外,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私有房屋建筑面积的,超过部分以市场价购房。
第八条 (公房被拆迁户有偿安置价格)
公有住房被拆迁户要求回原地安置的,按规定的安置面积,以成本价购房。安置后住房仍有困难,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在人均20平方米以内的,可以平价购房至20平方米。
第九条 (优先出售价格)
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象中,凡购买的住房是自住的,且建筑面积在人均16平方米以内的,以平价购买;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6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第十条 (产权归属)
按本办法购得的住宅,产权为购房人所有。
第十一条 (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以内”、“以下”均包括本数,“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委、市外资委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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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发〔2008〕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广元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和国有资产运营体系,进一步搞好我市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动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由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并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确定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
第七条 市级各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条 广元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是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的主要职权是:
(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 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 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或者监事;
(四)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委派、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逐步建立健全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
(五) 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完善企业负责人激励和约束制度;
(六) 建立和完善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七) 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批或备案;
(八)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织监缴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
(九) 指导全市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十) 监督管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十一)指导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调控国有企业工资分配总体水平;
(十二)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保持和提高关系国计民生的国有经济控制力,提高我市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二)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三)推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创新,探索符合我市实际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管理创新,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七)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用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建立健全董事、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者、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统一的机制,并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内部竞聘、社会公开选聘等多种选任方式。
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委派或者建议委派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委派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委派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职工董事除外)、监事(职工监事除外),指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人选的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委派的董事(职工董事除外)、监事(职工监事除外)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委派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委派的董事、监事人选。 市政府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委派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中由市国资委管理的负责人未经市国资委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国有股权代表不得在同一企业或其他企业同时兼任非国有股权代表。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委派的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落实资产经营责任制,根据经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对企业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国有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政策,确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依据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其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重大的经营决策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核批准或由市国资委决定: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
(四)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发展规划;
(五)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重大投资项目、高风险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重大融资计划;
(六)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市国资委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置换等重大资产处置活动;
(七)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利润分配方案、负责人年度薪酬分配方案以及中长期激励方案;
(八)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资总额以及企业实施职工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收入分配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含股权)转让;
(十)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十一)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十二)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以企业国有资产抵押融资或对外提供担保;
(十三)捐赠企业国有资产;
(十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 特别重大的投资项目;
(二) 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 市政府确定纳入批准名单的重要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第二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子企业,由所出资企业审核批准或决定并将设立情况报市国资委备案;其中设立重要的子企业,由所出资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核批准。
市属国有企业的法人管理层次原则控制在三层以内。特殊情况需增加层次的,须经市国资委批准。
第二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特别重大事项、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核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在审核或批准前述各条所列重大事项时,应当区别情况加以处理:
(一)申报材料齐全,形式要件完备且符合其他必要条件的,市国资委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需转报市政府审批的,完成审核转报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市国资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形式要件或欠缺其他必要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事前向市国资委备案:
(一)年度投资计划;
(二)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超过市国资委规定限额的,以及对外提供非对等担保事项;
(三)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第二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二)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三)产品被外国或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四)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五)企业定期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对于前述第二十一条所列的重大事项,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的,则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于股东会、董事会开会前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市国资委报告,并按照市国资委的批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职有关情况向市国资委提交书面报告,报告须附股东、董事签名的会议纪要。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开展国有企业内部收入分配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三十条 市国资委可以对直接监管的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使部分出资人职责,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企业应当接受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其全资、控股、参股子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经营、管理,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市国资委在必要时也可以对具备履行出资人能力的其他部门、单位实行委托管理,受委托单位应当接受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委托范围内国有资产依法管理,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督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损失审核和认定、财务预决算、经济责任审计、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市国资委协调处理。
所出资企业与其他经济成分之间发生产权纠纷时,由所出资企业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国资委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改制、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对外投资、股权比例变动、资产处置、产权转让等涉及国有权益变动行为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承办资产评估、审计、法律咨询等事务。
第三十四条 市国资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中介机构选聘办法。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资本经营预算的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执行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的监缴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国资委应当完善企业国有产权市场化运行机制,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产权交易的监督,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保障企业国有产权公平、公正、公开转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三十七条 市国资委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监督所出资企业重大投融资计划、发展规划,对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评价。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国资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派出监事会(职工监事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向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监事(职工监事除外)。
监事会或监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职责,依法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以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并向市国资委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三十九条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支持和配合监事会的工作,接受监事会的监督检查。
企业的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产权转(受)让、重大并购、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监事会报告,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资料和有关经营管理资料。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以及涉及企业改革发展、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应当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四十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做好企业财务预决算管理、企业财务动态监测等工作,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市国资委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营运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市国资委的规定,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表、财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并接受审计机关等实施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企业集团应当建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企业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国资委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犯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委派或建议委派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四条 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派出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未及时报告与其履职有关的重大事项的,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予以撤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予以撤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大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或者人民政府审核批准而未报审核批准的;
(二)对重大事项应当向市国资委备案或报告而未备案或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向市国资委及其派出监事会报告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四)对市国资委派驻企业的监事会或专职监事履行职务的正常活动不积极配合,拒不提供必要条件的;
(五)同国有产权交易对方、为交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以及未在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国有产权交易的;
(六)隐瞒、截留国有资产收益的;
(七)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定程序予以撤职或免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及以上行政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地方金融类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由企业开发、经营的资源性国有资产,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机构、组织形式、权利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县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达市府发〔2008〕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达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2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达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妥善处理信访问题,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派出机构进行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第三条【工作机构及职责】
  达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综合协调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其成员或市级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牵头成员根据工作需要,可指定一个具体承办单位牵头办理该信访事项;
  (三)指导、检查和监督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四)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具体承办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请求,并根据信访事项内容提出拟办意见,填写《达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送批表》呈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
  (二)根据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的批示要求,向其成员或市级部门交办复查复核任务;
  (三)根据牵头承办单位(成员)所报复查复核意见,编制《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签发;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送达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书;
  (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办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该行政区域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政府工作部门也要相应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具体承担本部门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职责。
  第四条【术语含义】
  信访事项复查,是指因信访人不服办理机关的处理意见而提出请求,依法由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信访处理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信访事项复核,是指因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的信访意见而提出请求,依法由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并作出终结意见的行为。
  信访程序终结,是指信访事项已经复核或经过处理具备信访程序终结条件,由有关机关审查并作出终结决定的行为。
  第五条【原则和要求】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逐级办理、三级终结;解决问题和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复查、复核请求,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处理恰当,做到依法进行、程序公正、手续完备。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复查、复核请求的提出
  第六条【申请时限】
  信访人对初访受理单位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在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内向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请求;对复查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在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核请求。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请求复查复核的,可在障碍消除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第七条【请求形式】
  信访人的复查、复核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书面请求的,也可以口头方式提出,受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做好记录,代为书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并经信访人签名或盖章。
  第八条【请求书】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书。口头形式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场制作申请笔录,并由信访人确定。申请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请求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以及具体的复查(复核)要求;  
  (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
  (三)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四)身份证明。
  第九条【请求渠道】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请求,应遵循逐级信访的原则,不得越级提出。当两个机关均可受理同一复查、复核请求时,信访人只能选择向其中的一个机关提出。复查、复核请求按下列规定提出:
  (一)初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信访人不服其处理意见的,应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请求;对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应向达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核请求。
  (二)初访由行政机关派出机构或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基层站(所)等机构处理,信访人不服其处理意见的,应向该机构的派出机关或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请求。对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应向该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县(市、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核请求。
  (三)初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处理,信访人不服其处理意见的,应向该部门的达州市行政主管部门或该县(市、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请求;对达州市行政主管部门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应向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达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核请求。
  (四)初访由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处理,信访人不服其处理意见的,应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单位或委托机关提出复查请求;对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应向该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核请求。
  第三章 复查、复核请求的受理
  第十条【受理审查】
  复查复核机关自收到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5日内,应对复核请求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决定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单;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同时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据和其他救济途径,无详细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的除外。
  第十一条【不予受理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信访事项已终结的;
  (二)复查请求无原处理意见书、复核请求无原复查机关出具的复查意见书和无原处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书的;
  (三)没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四)依法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
  (五)复查、复核请求已被相关机关受理的;
  (六)信访问题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
  (七)其他依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四章 复查、复核请求的办理
  第十二条【办理要求】
  复查复核机关应自受理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制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复查复核牵头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门人员(不少于3人)进行复查或复核。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作为复查、复核机关时,不能指定或者委托原办理、复查机关,代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初访办理、复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查、复核。对重大、疑难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经报请同级复查复核委员会同意后,组成专门的复查复核工作组,展开深入调查,对该信访事项进行核查或审查。
  第十三条【办理程序】
  复查复核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听取信访人或其信访代理人申诉;
  (二)审查初访办理单位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查单位出具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三)调阅处理案卷,听取原处理单位、复查单位的情况汇报。
  (四)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可以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时限内。
  第十四条【复查复核决定】
  (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决定予以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或者直接变更: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政策、法律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4.对反映的信访事项避重就轻,不作全面答复的。
  第十五条【复查复核意见书的作出】
  (一)复查复核意见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1.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事项和要求;
  2. 复查复核决定及适用的政策、法律、法规和依据;
  3.复查意见书应载明协调处理的时间、解决方案和不服复查意见请求复核的法定渠道;
  4.复核意见书应向信访人指明该信访事项信访程序已终结。
  (二)复查复核办理机关提出复查复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审批;经审批同意后,出具正式的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达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
  第十六条【复查复核意见书的送达】
  复查复核意见书作出后,应在5日内送达信访人,同时送达被复查复核单位,由复查复核单位监督原初访办理单位或复查单位执行复查复核意见。
  第十七条【信访人查询】
  信访人可以查询其本人提出请求事项的办理进度。
  信访人可以采取走访、书信、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查询,以走访方式查询的,应持受理机关出具的受理凭证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到该受理机关提出查询申请。接受查询的机关应当对查询情况予以登记。
  第五章 终 结
  第十八条【信访终结情形】
  信访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程序终结,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一)信访事项已依法作出复核意见,并已将复核意见送达信访人的;
  (二)信访人在原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上已签署同意的;
  (三)信访人对办理、复查意见不服,但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四)因超出行政机关法定信访受理范围,被信访事项的交办机关或者复查、复核机关依法撤销了信访处理意见的;
  (五)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信访局规定,对2005年5月1日前已办结信访事项,信访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结的情形。
  第十九条【终结后续工作】
  经过复核程序的信访问题,复核意见由复核机关送达给信访人,必要时可召集相关部门一起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落实稳控责任。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信访人所在地政府继续做好信访人的思想疏导工作,劝其息诉息访;经做工作仍无理缠访、闹访的,视其情节由公安机关依照《信访条例》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追究范围】
  复查、复核机关办理复查、复核请求,被复查、复核机关应主动配合,积极协助。复查、复核机关可以要求初访办理或复查机关限期提交作出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要求机关应及时提交。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不依法履行职责,不按要求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的,按照《信访条例》、中纪委《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参照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术语规定】
  本实施细则有关“5日”、“15日”、“3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解释机关】
  本实施细则由达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