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优质电务(通信)段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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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优质电务(通信)段标准

铁道部


安全优质电务(通信)段标准
铁道部


安全是铁路运输永恒的主题,电务设备是保证行车安全、扩大运输能力、提高运输调度水平的主要基础设备。安全优质是各项工作优劣的集中体现。电务部门各级领导和全体职工要以贯彻《电务部门整顿安全基础工作十条》(以下简称《十条》)为核心,以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和设备质
量为重点,以落实干部责任制、建立健全电务安全机制为目标,全面推进安全基础建设,应按通信、信号《维规》、《十条》的要求,集中精力,建成安全优质电务(通信)段。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安全优质电务(通信)段必备条件
1.连续2年消灭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人身死亡及火灾大事故。
2.消灭客车责任险性事故。
3.安全优质工区、班组达到全段工区、班组总数的60%以上。
4.基地建设达到部颁标准。
5.《十条》基本达标。
6.按照本标准,总评分在800分以上。
二、安全优质电务(通信)段标准及考核办法
安全优质电务(通信)段采取按项目评分的办法考核评定。全部达标得满分1000分。
考核项目为:安全、质量、管理三大项,全部达标分别得满分为:300分,500分和200分。
(一)安全
1.指标
(1)货物列车责任险性事故:0件。
(2)一般火灾事故:0件。
(3)信号故障率
全年信号故障总件数
信号故障率=-----------------≤3.5%
换算道岔总数
注:因外损、偷盗及电力影响造成的信号故障除外。
(4)信号故障平均延时
全年信号故障时间总和
信号故障平均延时=--------------≤1。5h
全年信号故障总件数

(5)违反通信业务指挥及电路纪律事件:0件。
(6)通信大通道中断
A责任中断事故:0件

全年非责任中断事故件数
非责任中断事故率=---------------≤3‰
电(光)缆公里数

(7)通信一类障碍

全年一类障碍总数
通信一类障碍率=---------------≤2‰
总皮长公里数

B无线列调一类责任障碍:0件
(8)通信长缆障碍平均延时
全年障碍延时总和
通信长缆障碍平均延时=--------------
全年障碍总件数

对称电缆≤4h
同轴电缆≤6h
光(电)缆≤8h
注:在北方寒冷地区冰冻期间允许增加2h。
(9)电报、电话发生事故和差错:0件。
2.考核及评分
(1)按规定,达到指标的项,得该项满分。没达到指标的项,不得分。
(2)对影响安全的重要项,没达到指标的,除不得该项分外,另增加扣分。
(3)对防止行车重大、大事故有突出贡献并得到铁道部文字表彰的段,在总分1000分外,另增加安全奖励分50分/件。
(二)质量
1.指标
(1)设备质量
1)信号设备
①信号设备综合合格率≥90%
②信号设备联锁关系正确率100%
③联锁道岔合格率≥98%
优质率≥70%
④轨道电路合格率100%
优质率≥70%
⑤信号机合格率≥98%
优质率≥70%
2)通信(有线,无线)设备
①通信设备综合合格率≥85%
②电(光)缆保气
A干线电(光)缆保气合格率≥90%,无0气压。
B地区电(光)缆保气合格率≥70%,无0气压。
③通信线路
A电缆有人段合格率≥90%
B光(电)缆数字段合格率100%
④通信电路
A机端电路合格率≥95%
B路端电路合格率≥85%
C链路合格率 ≥75%
⑤电话交换设备
A机电制设备合格率≥85%
B数字设备合格率≥98%
⑥机车台和车站台设备合格率≥98%
⑦专用通信设备合格率≥90%
(2)运用质量
1)信号设备
①地面信号显示合格率≥98%
②机车信号显示正确率≥99%
带超速防护的机车信号显示正确率100%
③联锁道岔4mm不锁闭合格率100%
2)通信设备
①干线话路听音一类率 ≥98%
②无线列调大三角听音一类率≥60%
③长途自动电话全程拨号、应答、通话良好率≥95%
④电报电话时限率 ≥85%
⑤自动电话用户呼叫准确率 ≥98%
⑥无线列调电话(车站、机车)运用良好率≥98%
⑦会议电话运用良好率
A分局(含)以上≥95%
B分局以下 ≥90%
(3)工作质量
①信号中修兑现率100%
②通信(有线,无线)中修兑现率100%
③出所设备返修率
A信号检修所出所设备返修率≤2‰
B通信检修所出所设备返修率≤2%
C无线检修所出所设备返修率≤2%
D信号修配所出所设备返修率≤2%
④信号设备大修兑现率 ≥95%
⑤通信设备大修兑现率 ≥95%
⑥电报电话优质率 ≥90%
2.考核及评分
(1)按设备质量、运用质量和工作质量3项考核,达标得满分分别为300分、100分和100分。
(2)按规定,达到指标的项,得该项满分。没达到指标的项,不得分。
(3)对重要项,没达到指标的,除不得该项分外,另增加扣分。
(三)管理
按落实干部责任制、职工队伍建设、班组建设、行车规章建设、管理手段现代化5项考核,全部做到分别得满分:40分,80分,40分,20分,20分。
1.落实干部责任制
(1)按《十条》第一条第4、5项要求考核干部检查安全的量化工作标准执行情况。满分5分。
(2)按《十条》第二条第3项要求考核干部坚持电务设备添乘检查制度执行情况。满分电务段5分。
(3)考核以“五定”(定项目,定地点,定标准,定数量,定时间),“三率”(计划兑现率90%,发现问题率100%,解决问题率80%)为内容的干部管理责任制,考核机制和落实机制,满分电务段20分,通信段25分。
(4)各级班子是否形成合力,发挥整体功能,党、政、工、团齐抓共管。满分5分。
(5)干部培训、考试和任职资格制度执行情况。满分5分。
2.职工队伍建设
(1)按《十条》第三条要求逐段考核基本安全生产制度和作业纪律执行情况,职工“两纪”(作业纪律,劳动纪律)达标率100%。满分40分。
(2)按《十条》第四条第4、5项要求检查各级施工要点的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满分20分。
(3)教育基地建设达到部颁标准。满分20分。
3.班组建设
(1)工区、班组要达到“五化”,环境优美化、单身宿舍和值班室公寓化、沿线工区生活设施配套化、文体活动设施多样化、物品管理定置化。满分10分。
(2)班组达标升级和职工岗位作业达标的“双达标”合格率100%,满分10分。
(3)按《十条》第七条要求考核班组管理。要求达到统一、规范。满分10分。
(4)围绕设备质量和安全管理,班组QC小组活动开展率占全段班组总数的60%以上。并获得分局及以上QC成果奖。满分5分。
(5)班组长选拔、培训、考核、调整机制建设情况。满分5分。
4.行车规章建设
(1)考核段制定的企业标准的系统性和完整性。满分15分。
(2)考核段定企业标准定期清理,废、修、补、建制度执行情况。满分5分。
5.管理手段现代化
段内主要部门实现微机管理,并初步实现微机联网。满分20分。
三、安全优质电务(通信)段评选办法
1.安全优质电务(通信)段按年度评定,分为分局、局、部三级命名。
铁路分局和铁路局级评比标准参照本标准和办法自定。
2.申报程序
申报部级安全优质电务(通信)段的单位,由各铁路局推荐,并填报《安全优质电务(通信)段》申报表,于每年4月底前报铁道部电务局,由铁道部组织对申报段进行复查或抽查、考核,经评选合格后于当年6月底前公布并授予荣誉称号,并与各铁路局、铁路分局自定的经济责任制
挂钩。



1995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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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已经1998年4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防治农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包括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业生物和大气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生产、建设、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作为整个环境保护事业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使农业环境保护与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所需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从农业发展基金等经费中安排农业环境保护专项经费,并根据当地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资源与环境状况逐年增加对农业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农业环境建设,推广生态农业,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
(二)负责农业资源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三)组织农业环境监测、农业环境质量调查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
(四)组织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
(五)保护珍稀涉危农作物、近缘野生植物和畜禽等农业生物物种资源;
(六)依法调查、处理或者参与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
(七)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业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农业环境保护技术;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的其他职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利、土地、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农业环境质量状况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八条 地方农业环境保护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现场检验,被检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监测管理,为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和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 经批准确需占用农业生产用地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的同意。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达不到农业环境保护方案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十二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破坏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属于农业生产中因不合理使用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及农用薄膜等造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属于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和其他公害造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十五条 农业环境保护实行预防和整治相结合的原则。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对农业环境保护的规定,维护农业资源的再生增殖,保障农业资源的持续利用。
禁止在农业生产用地上擅自兴建非农业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必须做到污染物达标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生态农业建设,逐步增加对生态农业的投入,推广生态工程技术、农作物病虫害生物防治技术、小流域治理技术和农业资源与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开发利用农村新能源。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业生产者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和技术规程生产无公害农产品,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发展农业环保产业。
农业生产者可以自愿向省农业环境监测管理机构申请无公害农产品检验,检验合格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十八条 保护农作物害虫害鼠的天敌及其栖息、繁殖场所。
禁止猎捕、收购、贩运、加工、销售国家和省明令保护的农作物害虫害鼠的天敌及其产品。
第十九条 使用农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严禁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
向耕地提供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物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农业环境保护标准。
推广使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农用薄膜。使用不易分解的农用薄膜,其残膜应当及时回收。
第二十条 饲养畜禽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农业用地、用水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防止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企业的环境管理,对乡镇企业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企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国家或者省明令禁止的污染项目。已经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取缔或者关闭。
禁止将污染农业环境的生产技术、设备和项目转移给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企业或者个体劳动者。
第二十二条 向农田和农田灌溉渠道及渔业水域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城市污水,必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和渔业水质标准的,方可排放。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灌溉用水,应当定期组织监测,向灌溉用水的单位和个人通报水质情况,防止土壤和农产品被污染。
第二十三条 向农业区域排放废气、烟尘或者粉尘,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农作物不受大气污染的危害。
第二十四条 占用耕地堆放、处置固体废物,必须征得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按规定到土地管理等部门办理手续,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防止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 提供城市垃圾、污泥和粉煤灰等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造成农业生物不能正常生长或者生产的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农业区域,列入区域性污染综合治理和中低产田土改造计划。
农业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区域的范围和治理方案,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业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区域未经治理的,不得种养供人畜食用的农业生物,其自然生长的生物不得加工成食品销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环境监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承担农业环境污染的检测和治理费用,并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农业环境保护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9日

论UCP500下开证行的有效拒付
贾 浩
鉴于笔者在处理国际跟单信用证实务中屡屡发现一些银行,甚至是一些国际知名银行不能够完全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以下简称UCP500)中第十四条(C)(D)款进行操作,从而将自己置于拒付无效而被迫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尴尬的危险境地,试通过本文全面诠释UCP500第十四条款中的要点及注意事项,以期避免类似现象的发生。
UCP500第十四条(E)款就开证行及/或保兑行被排除拒付的权利已做了明确的阐述,即”PRECLUSION”原则。这种针对开证行的严格的“PRECLUSION”原则正是对针对受益人适用严格一致原则(STRICT COMPLIANCE STANDARD)的一种互补。(Toyota Tsusho Corp. v. Comerica Bank 929 F. Supp. 1065 (E.D. Mich. 1996) )。体现出信用证法律中的公平原则。这样,开证行即使持有有效的拒付理由,如果不能严格按照UCP500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拒付通知,仍然拒付无效,将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下文就各要点分述如下:
一、 构成拒付通知的“三要素”
1、 要有拒付的意思表示
UCP500 ART14(D)中表述为“…IT MUST GIVE NOTICE TO THAT EFFECT…”,即要求拒付通知中必须出现拒付的意思表示。

在Voest-Alpine Trading USA Corp. v. Bank of China(N.Y.L.J., 13 June 1997, at 25 (N.Y. Sup. Ct. 1997))案中 ,国际金融服务协会(IFSA)作为AMICUR CURIAE在其法律意见中阐述道,尽管目前没有正式的要求,但通过把标题作成“NOTICE OF REFUSAL”或用明确的文字来表明单据被拒付是一种较好的实务操作。明确的文字表示可以是“REFUSE THE DOCUMENTS”或“DOCUMENTS NOT ACCEPTABLE”等等。而拒付通知中仅列明不符点并说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在国际银行标准实务中也可算作表明了拒付之意,符合了UCP第十四条(D)款的要求,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此时再加上“我行正联系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WE ARE CONTACTING APPLICANT FOR ACCEPTANCE OF THE RELATIVE DISCREPANCIES)”则会导致拒付的意思表示不清。因为根据第十四条(C)款,这句暗含了开证行已发现不符点并选择了联系申请人让其接受不符点的意思,这样一来,该通知将不能构成拒付通知而只能理解为一种情况报告(STATUS REPORT)。因而,该案中美国一审和上诉法院都裁定,开证行在其拒付电中因为没有拒付的明确意思表示,同时又包含”正联系申请人接受不符点”这样的文字,从而不能构成拒付通知,拒付无效。

同样,在Bombay Industries Inc. v. Bank of New York(N.Y.L.J., 13 June 1997, at 25 (N.Y. Sup. Ct. 1997))案中法院也指出一面声称列出不符点的通知即为拒付通知,一面表示正寻求申请人对不符点的接受,是一种不一致的行为。

然而,在ICC CHINA银行委员会意见汇编1998-2003中R027的分析与结论中,我国委员会却认为这样的拒付通知能构成有效拒付,理由是UCP500第十四条(D)款关于要求拒付通知要有拒付的意思表示的规定,并未要求必须明示拒付,默示拒付也可接受。另外,开证行依照UCP第十四条(C)款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并在拒付通知中提及该行为,只能表明在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且受益人也同意的情况下开证行仍有付款的可能,而并不表示开证行当时没有拒付的意思。但在另一案件R034中我国委员会又有如下分析与结论:“信用证拒付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一般法律原则,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否则,不能以默示或推定为意思表示。信用证的拒付并没有法律规定可以默示的方式作出,也没有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推定为拒付,因此,只能在开证行明确自己拒付的情况下,才能认为拒付发生效力。” 这似乎与前论有自相矛盾之嫌。

笔者则更倾向于国际金融服务协会(IFSA)在Voest-Alpine Trading USA Corp. v. Bank of China案中作为AMICUR CURIAE的法律证言和该案中法院的观点。因为在国际商会“Examination of Documents, Waiver of Discrepancies and Notice under UCP 500(Document 470/952rev2)”中所描述的规范程序中,
开证行寻求申请人接受不符点这一行为步骤(如需要)是应在其发出拒付通知之前完成的,而在其通知中声称正在寻求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同时又无明确的拒付的意思表示,很容易会使一个按照规范标准程序办理业务的银行人员以为开证行正处于发现了不符点,正联系申请人给予接受这样一个阶段,而没有进行拒付,其通知只不过是一份情况报告而已。
而对出现“我行已联系过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WE HAVE/HAD CONTACTED APPLICANT FOR THEIR ACCEPTANCE)”这样的字句,只是强调了为促进贸易双方解决纠纷已作出接洽申请人的努力,已依照UCP500第十四条(C)款作出过行为,而不是表示“正在寻求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或正在等待申请人同意”这样的意思,就不会和国际商会提出的标准规范程序不一致,也就不会导致歧义。
在PT Adaro Indonesia v. Rabobank2002-3 SLR 258; 2002 SLR LEXIS 80 [Singapore]案中,新加坡法院对“开证行接洽申请人的行为”的判断上的把握似乎过了头,开证行的拒付通知表明为“Advice of Refusal”,列出了具体的不符点,并指出这些不符点“constitutes our refusal of documents”,也声称了“Meanwhile documents are held at your risks”,只是因为又加了一句“Nevertheless, we have referred the above matter to the applicant and await their response of acceptance of discrepancy/ies or otherwise.”,而被法院认为拒付无效。但是,不管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我们至少可以从中发现,银行拒付通知的措辞应当非常严谨,严格按照UCP500第十四条的规定,否则,将会产生极大的风险。

另外,开证行必须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拒付。笔者在实务中时有发现一些银行的SWIFT MT799格式的拒付电中仅声明“申请人拒付单据(DOCUMENTS REFUSED BY APPLICANT)”,这显然不符合开证行对拒付行使自行决断权的原则。ICCCR034中我国委员会的分析与结论也证实了这一点。

由上可知,在实务操作中,拒付通知中最好有明确的拒付字样(如WE REFUSE THE DOCUMENTS),也可使用SWIFT MT734拒付标准电文,最好不要出现“正联系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等类似字句,以避免引生歧义,因为任何偏离UCP500第十四条的不规范的做法都会导致拒付无效的风险。

2、 一次全部列出不符点,不符点必须明确
UCP500第十四条(D)(II)款规定“拒付通知必须说明银行凭以拒绝接受单据的全部不符点”。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不符点的提出必须一次性提出,以后即使再发现有其他的有效不符点,也已无权提出。
第二,拒付通知必须列出不符点。银行只说明拒绝接受单据而未列出具体不符点,该行则违反了UCP500第十四条(D)款(ICC R332)。
第三,列出的不符点必须明确。

Toyota Tsusho Corp. v. Comerica Bank(929 F. Supp. 1065 (E.D. Mich. 1996))案中,法院认为拒付通知必须清楚地传达拒绝接受单据的理由,并且指出问题单据及其中具体的不符的地方。该案中受益人在一份证下一次提交了四份单据,开证行的拒付通知中只说明“申请人因迟装而拒付( APPLICANT HAS REJECTED DOCUMENTS DUE TO LATE SHIPMENT)”,而未能指明哪套单据,因而被法院裁定为无效拒付。
DOCDEX专家组在一件关于UCP500 Sub Article 28(a)(iii)的纠纷裁定中认为
不符点“Rail waybill showing unauthenticated correction/insertion”没有具体地指明铁路运单何处的更正未被证实,因而为无效不符点。
Hamilton Bank, N.A. v. Kookmin Bank(98 Civ. 2162 (LAK), 1999 U.S. Dist. LEXIS 6073 (S.D.N.Y. 28 April 1999) [U.S.A.])案中开证行在其拒付通知中将拒付理由描述为“because presentment was not in compliance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显然不符合具体明确的要求,因而被法院判为无效拒付。
某开证行拒付电中的措辞为THE DESCRIPTION OF GOODS DIFFER FROML/C STATED(货物描述与信用证规定不一致)。韩国法院认为,UCP500第十四条之所以对拒付通知的操作予以规范,其目的是为了给寄单者在有效期限内更正单据的机会。一个拒付通知正确与否,应以是否能使寄单者立即判断能否更正不符点为判断尺度。该拒付电对不符点的提法指出程度不足,拒付无效。(阎之大 《UCP500解读与例解》P100)
当然,要求不符点明确也不能走极端,只要在标准国际信用证实务中能被辨认即可。因为银行往往使用简略的表达方式,如果都让律师来撰写拒付通知,业务就无法进行了。
然而,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修订后的美国商典(UCC)SECTION 5-108(D)明确规定“当拒付原因是欺诈,伪造,信用证过期时,未在拒付通知中列明这些原因,不能使开证人丧失以此拒付的权利(Failure to give the notice specified in subsection (b) or to mention fraud, forgery, or expiration in the notice does not preclude the issuer from asserting as a basis for dishonor…)”。ISP98(国际备用证惯例)5.04规定“没有发出关于提示是在到期日后作出的通知,并不影响因此而拒付(FAILURE TO GIVE NOTICE THAT A PRESENTATION WAS MADE AFTER THE EXPIRATION DATE DOES NOT PRECLUDE DISHONOR FOR THAT REASON)”。信用证过期不需要在拒付电中通知,因为严格讲,信用证过期不是一个按照ISP5.03中规定不列明就不能因此拒付的不符点。(The Official Commentary On the 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 by James E. Byrne)。应该同样适用于UCP500,开证行不需要列出信用证过期作为不符点,未列明,开证行不会失去以此拒付的权利。(Todi Exports v. Amrav Sportswear Inc. No. 95 Civ. 6701 (BSJ), 1997 U.S. Dist. LEXIS 1425 (S.D.N.Y. 1997) )。

3、 表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已退给交单人(STATE IT IS HOLDING THE DOCUMENTS AT THE DISPOSAL OF ,OR IS RETUNING THEM TO THE PRESENTER)
在拒付通知中,并不是仅仅出现了“表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这样的类似文字就符合了UCP500第十四条(D)(II)款的要求,而是还要能从整个拒付通知中表达出这样的意思,否则,仍不能构成有效拒付。

Credit Industriel et Commercial v. China Merchants Bank[2002] EWHC 973 (Q.B. Comm. 2002) [England]案便是说明这一要点的典型案例。该案中开证行SWIFT发出如下拒付通知:
“Please be advised that the following discrepancies found:
- Beneficiary’s draft not made in English
- Irregular L/C No shown on P/L
- Original of P/L Cert of Quantity and Cert of Quality not submitted
- Under invoice No 1062 percentage of grade shown on invoice not complied with P/L
We refuse the documents according to Art 14 UCP no 500. Should the disc being accepted by the Applicant, we shall release the docs to them without further notice to you unless yr instructions to the contrary received prior to our payment. Documents held at yr risk for yr disposal.”
议付行抗辩认为此通知不是一个符合UCP500第十四条的拒付通知。法院也认同此观点,理由是由通知中的“Should the disc being accepted by the Applicant, we shall release the docs to them without further notice to you unless yr instructions to the contrary received prior to our payment.”会推导出在申请人接受不符点的情况下,单据将会放给申请人,而不能退给议付行或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构成了不正当占有议付行单据的行为(CONVERSION)。因而,法院判定适用“PRECLUSION”原则,该拒付无效。另外,笔者认为上述语句还使开证行自动放弃了自行决断是否拒付的权利,因为开证行声称“SHOULD THE DISC BEING ACCEPTED BY THE APPLICANT,WE SHALL RELEASE THE DOCUS TO THEM…”即只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我行就放单付款,如果万一申请人在同意接受不符点后因破产而不能偿付开证行,且受益人持有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的证据(如传真),那么开证行此时就很难再行使其自行决断权而拒绝付款了。
笔者在实务中碰到这样一个案例,一家保兑行在其拒付通知SWIFT MT734的77B 场加了这样一句话“我行经受益人指示,已将单据寄至开证行,要求其付款。”整个拒付电中未出现“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任何类似语句。显然,该行忽略了我行作为寄单行,单据的处置权应在我行,而不在受益人。该行未经我行同意直接寄单至开证行的行径,显然违背了UCP500第十四条(D)(II)款“代寄单人保管单据”的规定。我行以此抗辩,使得该保兑行不得不立即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