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保护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专项整顿活动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中央军委空
关于开展保护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专项整顿活动的通告
信部联无[2003]203号
民航飞行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安全使用是民航飞行安全的重要前提之一。随着我国无线电台(站)总量的增加,以及民航机场、航线、航班数量的日渐增多,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遭受干扰的机率也随之增加。为进一步增强社会各界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保护意识,加大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保护力度,加强部门间的相互协作,共同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更好地保障民用航空飞行安全,信息产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务院中央军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空管委)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于2003-2004年度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保护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专项整顿活动。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整顿范围
本通告内“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是指:用于民用航空地空无线电通信以及导航和监视业务的无线电专用频率。本次专项整顿活动主要针对大功率无绳电话,广播、电视台(站),无线寻呼发射设备以及民航自身原因等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干扰、对民航飞行安全产生隐患的行为。
二、整顿活动的总体部署
本次整顿活动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以相关设台单位自查和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共同做好此次整顿工作。
(一)加强自我管理、自我检查和自我监督。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相关设台单位要认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及相关的法规、规定,对本系统、本单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及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自查、清理。
(二)加强管理,依法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国家空管委、军队无线电管理机构要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加大对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资源、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擅自更改已核定的无线电台(站)技术参数等行为的查处力度,特别是针对那些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或可能造成有害干扰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相应的处罚。
三、具体实施要求
(一)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03年11月1日,各相关设台单位进行全面的自查工作。
电信运营公司应对网内终端进行自查,坚决杜绝大功率无绳电话的设置使用。各寻呼台站应对无线寻呼发射设备进行一次全面核查,确保其按核定的技术参数工作。广电、民航系统及军队应按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对本系统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是否合法、是否存在无线电频率资源长期闲置现象、无线电台(站)是否具备完整的设台审批手续、是否存在擅自更改已核定的无线电设备技术参数的现象、在用无线电设备是否符合已核定的技术参数等问题进行自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整改。
(二)对自查过程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办理相关设台审批手续的无线电台(站),设台单位应及时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补办相关手续。补办手续截止时间为2003年11月1日。对于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设台单位,有关管理部门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补办设台审批手续工作的具体要求可以直接向无线电台(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咨询。
(三)2003年11月至2004年6月,各地有关部门重点对本地区相关单位的自查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针对各地实际情况确定整顿重点,开展本地区的整改工作。重点整顿工作于2004年6月15日前结束。
(四)从2004年第三季度至第四季度,有关部门将对本次专项整顿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未按本通告要求进行系统内整改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单位,将予以严肃处理。
各相关部门及设台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以上要求,认真落实专项整顿活动的各项任务,进一步规范各项工作,并主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汇报,争取领导和支持,有效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安全使用,共同维护好无线电波秩序。
信息产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中央军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贵阳市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贵阳市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办法》已经1998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7日
贵阳市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竣工后的综合验收管理工作,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提高住宅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竣工的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以下简称综合验收),是指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兴建的居住小区和其他住宅开发项目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的有关要求和规定进行检查验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城市规划、国土、房管、城管、园林、环保、环卫、人防、消防等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协同做好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第四条 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经批准立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在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和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项目经营方式;
(七)售后服务及物业管理等。
第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到有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时,应当按规定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并在开发项目动工前15日内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并将开发项目实施阶段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其开发经营活动的审查、批准和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每半年或按项目实施阶段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核。
第七条 开发建设中合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15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批准手续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办理项目开发人变更手续,并按上述规定办理项目登记。
第八条 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必须按建设程序组织实施,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九条 综合验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二)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三)施工机具、暂设工程、建筑渣土、剩余构件拆除清运完毕,场清地平,符合环境要求;
(四)被拆迁人已依法安置完毕。
第十条 申请综合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他专业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图纸)及证明材料等;
(二)工程承发包合同;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的各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
(四)竣工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综合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开发建设单位完成《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规定的内容,经相关部门验收会签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并附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组成由建设、规划、国土、房管、人防、消防、城管、环保、环卫、园林、通讯等部门及物业管理单位参加的综合验收小组;
(三)综合验收小组在审阅有关验收资料,听取开发建设单位汇报,深入现场,按下列要求对竣工的项目进行全面鉴定和评价,提出验收意见:
1、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2、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3、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4、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5、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6、其他。
(四)对综合验收合格的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颁发《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十二条 分期和按组团建设的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可以实行分期和按组团验收。
分期和按组团验收的项目,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必须满足使用功能的要求,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未经综合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格的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手续,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新开项目的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送《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备案的;
(三)不按规定送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逾期不办理开发项目开发人变更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按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三十六条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按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三十七条处罚。
第十八条 综合验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