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系统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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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系统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系统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1992年3月10日,能源部

原水利电力部于1979年颁发的《电力工业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大纲》(试行),经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修订,改名为《电力系统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规定》,现予颁发。
本规定适用于电力系统进口成套设备的口岸检验、开箱检验、现场质量检验和设备性能考核检验。对于出国检验和监造,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国际合作司和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

附:电力系统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是加速实现我国四个现代化的一项重要决策。加强对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是关系到外商履行合同,维护国家权益的大事。为此,各有关单位必须坚决贯彻《国家商检法》,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对进口物资要加强检验,管好、用好。确保进口物资的质量,使工程项目及时建成投产,这是一项具有重要政治意义和经济意义的大事。
第二条 各建设单位要切实抓好成套设备的检验和运输、保管工作,并纳入整个工程计划。应做到及时检验不误安装,不经检验的设备、材料和不合格品,不得安装使用。
第三条 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工作,是一项涉外政策性较强的业务工作,必须正确贯彻执行我国的对外政策,坚持“重合同、守信用”、“平等互利、友好协商”,“实事求是”和“有理、有利、有节”的原则。
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合同中应明确规定检验工作的标准。可采用双方同意的国际标准或某国家标准,但不低于我国的标准要求。采用国外标准时要求卖方提供有关的标准和安全规程文件。
第四条 检验工作由主管电管局、电力局组织,各建设单位和安装单位要有一位领导同志主管检验工作。检验工作最好以设备安装单位为主,建设单位参加。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工作由主管电管局、电力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委员会主任负责组织实施。按照合同规定和有关要求,及时组织进口成套设备的接运、保管、检验的专门机构,配备好精干的专业检验队伍,实行专业检验和群众检验相结合。
第五条 负责检验的单位要根据合同规定以及允许的检验深度,按照本检验规定的要求,拟订出各专业的具体检验项目、办法和实施细则(如合同无规定,可与现场总代表协商解决),报主管部门。
第六条 在进口成套设备到货前,各设备管理单位要准备好应有的保温仓库、仓库、敞棚和露天堆放的场所以及支垫用的物品。还应准备好必要的运输、起吊机具,为开展检验和保管工作创造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七条 按照合同规定,对每批到货要及时进行检验,并将检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八条 进口成套设备要在合同中规定,到供货国制造厂对主机、关键设备或部件进行检验。出国检验的人员,回国后要参加设备到货的检验工作,把出国检验和国内检验结合起来。全面做好口岸检验、开箱检验、质量检验和考核试验四个环节的检验工作。
第九条 按合同规定进行理化检验和性能试验,并以此作为对外进行交涉的依据,如合同无明确规定,则可参照国内有关标准或有关国际通用的标准(如ASME等)进行。
第十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部颁的《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电力工业锅炉安全监察规程》和《电力基本建设火电设备维护保管规程》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口岸检验
第十一条 进口成套设备项目的单位,派往港口、车站等口岸的“接货组”,要在口岸办公室的领导下进行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办理口岸接货和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配合理货部门分清到货批次,核对到货的唛头、名称,查清到货的件数。检查箱体或设备外部有无残损。对于残短问题,属于车、船方责任或铁路、港务部门责任的,要在现场取得残短签证或事故记录;属于发货人、国外承运人责任的,由商检局出证;属于铁路、海上运输、国内港口装卸以及国内运输责任的,要取得有关单位证明,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
第十三条 监督卸货,保证安全,防止卸货中的工残损失。对于残损应及时取得卸货部门的有效签证。
第十四条 协助港务部门,做好设备在港期间的保管工作,防止丢失损坏。
第十五条 配合外运公司监督发货,防止错发错运,漏发漏运,并应修复残破包装,安全妥善装车(船),对于重要设备应派专人押运。
第十六条 在卸货前要认真检查有保温、防潮等特殊要求的货物是否符合要求。在运输途中也要按规定办理。如发现问题,应督促理货人员与运输部门研究,分清责任,并取得运输部门的有效签证。
第十七条 对重要的超大件(如发电机定子、变压器和原子能电站的压力壳、蒸发器等),有关单位的领导同志,应事先亲自参与接运的组织安排。在口岸吊运时,应亲临现场检查督促,确保卸运工作的安全可靠。

第三章 开箱检验
第十八条 开箱检验的具体工作,应由专门组成的检验小组负责,事前应拟定开箱检验计划,并及时通知卖方代表派人参加,如卖方代表在规定的日期未到达现场,可报主管部门后,自行开箱检验,并请商检局派人参加。
第十九条 开箱检验前,要检查箱体包装是否完整无损,符合包装要求,检查装箱资料是否齐全。
第二十条 核对实物与装箱单上的名称、数量是否相符;核对产品合格证书和设备铭牌是否与实物相符。
第二十一条 对产品外观进行全面检查,有无变形、有无残损、锈蚀等问题。对发观的问题,要分清原残、工残等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充氮或充油保护的设备,应检查表计是否完整和压力是否保持良好;充油、充气部分有无渗漏现象。
第二十三条 生产运行的备品、备件,原则上由生产单位进行开箱检验,并由生产单位负责保管。对于开箱检验中发现的问题,由现场检验组统一对外交涉。
第二十四条 箱内发现动物尸体等异物时,应作防疫检验;发现其他异物或异常情况时,应及时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于开箱后不易恢复原包装、以致不能安全保管的精密设备,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同卖方现场代表协商后,可留待安装时一并开箱检验。
第二十六条 开箱检验发现的问题,除详细记录外,应书就证书,写明情况和处理的意见,由我方现场总代表或检验组负责人和卖方现场代表签字,作为双方继续交涉和处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凡取得卖方现场代表签字,由卖方补供的设备、部件和材料,要向现场代表催交,直至全部到货。

第四章 安全、质量检验
第二十八条 安全、质量检验工作,应事先由现场检验组制订具体的检验项目,纳入施工计划,并组织有关单位实施。
锅炉安全性能压力容器检验小组名单、检验大纲、检验报告由主管电管局、电力局报能源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按合同规定对钢材、有色金属材料取样做机械性能试验和必要的化学分析;对合金钢材料做光谱分析和必要的化学分析。对打光谱后有可能影响设备质量的(如汽轮机叶片等精密部件)应与卖方代表协商一致后才能进行。对冷凝器铜管进行质量鉴定。
第三十条 润滑油、不燃调速液、变压器油等油料,以及保温材料、耐火材料、充填物等大宗材料,应取样作化学分析或物理性能试验。树脂作理化检验和性能试验。对焊条无论有无质量证书均应抽样作堆焊焊样理化检验。
第三十一条 设备安装前,应检查内部有无杂物、锈蚀、漏焊、残缺、涂层剥落等缺陷。检查设备的外形尺寸、联接部位的尺寸和加工精度,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第三十二条 核对厂家设计资料、图纸和产品说明书,查清设备规格、型号、性能和质量是否符合要求,配套是否齐全。
第三十三条 凡合同规定允许拆检的转动机械,按照合同规定或“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有关规定,详细检查转动是否灵活、动静间隙、轴承等各项质量要求是否合格。
第三十四条 对锅炉压力容器、承压管道、阀门应核查材质证明书;抽验材质元素分析及机械性能试验;合金钢材质进行光谱分析。
第三十五条 根据国外检验情况和厂家提供的出厂证书,必要时应对重要的焊缝作X光检查或超声波探伤和着色探伤;对锅炉压力容器及承压承重部件应按检验大纲规定进行无损探伤检查。
第三十六条 锅炉、承压、承重部件、压力容器、加工成形的各种管件及热力系统管道、管件,应按图纸检查各部分的加工尺寸和联接尺寸,弯曲度、扭曲度、椭圆度和厚度等。
第三十七条 对蛇形管要进行通球检查,对弯管的最薄部位要进行厚度测定的抽查检验。
第三十八条 所有电气设备,按合同规定进行电气试验。充油、充气的设备要检查容器的严密性,并对油、气取样分析。如合同无规定,可与外商协商确定标准。
第三十九条 一般的电缆在敷设前作绝缘测定,高压电缆作耐压试验。
第四十条 仪表、继电器、自动装置、安全、保护装置的动作性能,一般应按厂家说明书、技术条件,在试验室进行检验,校验或性能试验。
第四十一条 汽机危急保安器,电子计算机和原子能电站的专用仪器仪表等,经厂家专用装置校正后封存的设备部件,其性能试验可在试运行中进行。
第四十二条 经出国检验组在国外制造厂参加出厂检验或制造过程的检验,并确认合格的,而且能判明运输途中未受损坏的设备,可不进行解体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合同规定或说明书指明不能拆检的设备部件,高压、高真空等特殊密封的设备或容器;在特别精密、恒温等条件下装配或过盈配合的部位;拆卸后不能恢复原有精度的易造成损坏的设备、部件,都不能进行拆检。若有拆检的需要,必须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为科研、仿制测绘和学习的目的需要解体的设备,必须由测绘单位报国家计委批准后才能进行,如因此而造成损坏,由要求解体的单位负责赔偿。
第四十五条 质量检验中发现的问题,除详细做出记录外,还应书就证明,写明缺陷的内容及解决的办法。由我方现场总代表或检验组负责人和卖方代表签字,作为双方继续交涉和处理的依据。

第五章 考核试验
第四十六条 安装后的单机试运、分部试运由施工单位负责,整套机组试运、满负荷试运到移交生产,为试运转阶段,由主管局组织的验收委员会负责,按合同规定对设备进行各种性能的考核。移交生产后考核试验工作,在主管局的领导下,由生产单位负责,科研试验单位参加,按合同规定进行。对于国内首次引进的新的重大设备,考核试验应有部主管部门参加。
第四十七条 各项考核试验的工作,应事先组织好专门班子,制订周密计划,并事先通知卖方代表协商一致后进行。
第四十八条 满负荷试运行阶段,考核整套机组的主、辅机设备及系统。所有自动控制、保护装置、调节系统应按合同规定全部正常投入运行。
第四十九条 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和有关技术文件的要求,对进口成套设备进行考核试验。考核设备性能是否稳定地达到合同规定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考核试验结束后,应写出考核试验报告,报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效率试验所使用的仪表和计算标准,按照合同规定应用。
第五十一条 设备在保证期内,不宜进行技术改造,以免卖方借口推卸应负的责任。如必须进行技术改造,应与卖方现场总代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和协助。
第五十二条 设备在安装试运行过程中,由于卖方的责任,造成设计变更或设备修改等耗用的人工、材料,应作出详细记录并由双方代表签字,作为向卖方索赔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考核试验中发现的问题,凡牵涉到卖方责任的均应详细记录并由双方总代表签字,作为继续交涉和处理的依据。

第六章 设备保管
第五十四条 进口成套设备从确定项目、合同谈判开始,就应明确保管、维护单位,并进一步指定相应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建立岗位责任制。防止设备丢失、损坏、受潮、锈蚀、变质等,保证设备的完好无损。由于不负责任而造成进口设备严重丢失损坏的单位和人员,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五十五条 设备开箱检查后,即由保管人员验收、编号、登记、建帐、入库,分类存放。
第五十六条 随设备供应的技术资料,要逐项进行登记,由专人管理。
第五十七条 设备的维护、保管可按照部颁“电力基本建设火电设备维护保管规程”SDJ68—84的主要内容和合同有关规定,做好维护保管工作。
第五十八条 设备保管所需的资金、设备、材料,主管部门要列入计划,予以保证。
第五十九条 主管部门对保管存放的设备,每年应进行两次检查。发现问题,要采取必要措施。

第七章 其 他
第六十条 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凡卖方代表正式签字确认的,即可凭签字和证明办理索赔;凡卖方代表不在现场,检验中发现的问题,请商检局复验出证,以此办理索赔。
第六十一条 如卖方代表在现场检验中与我方意见不一致,经反复协商仍不能解决的,可请商检局出面组织复验并出证。重大问题及时报主管部门研究解决。
第六十二条 在保证期内发现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或部件发生重大残损等问题且属于卖方责任,而卖方代表又不在现场时,应即报主管部门。并商请商检局到场进行复验出证,同时做好外商可能到现场复验的准备工作。
第六十三条 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与卖方代表协商解决。属于一般的换货、补件、或现场零星修理,所需的工时,可由双方现场代表协商处理。
第六十四条 检验证书以合同规定文字书就,正本一式三份,由双方代表签字。交卖方代表一份、外贸公司一份、存档一份。副本五份,其中报主管部门和商检局各一份、存档一份。
第六十五条 本检验规定适用于全国电力系统进口的成套发电、输变电设备。单机进口设备也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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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界定企业下岗职工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界定企业下岗职工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1997]115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界定企业下岗职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

界定企业下岗职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下岗职工是指企业内下岗6个月以上(含6个月),本人有就业要求、有就业能力的人员。
下岗职工不包括辞职、辞退人员,内退、病退人员,外借、停薪留职人员,违纪除名人员,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和自谋职业人员。
第二条 下岗职工必须办理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企业职工下岗证》,作为下岗职工确认和再就业的凭证。
第三条 企业行政根据本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提出下岗职工名单,经与工会组织、职工本人协商同意提交职代会审议通过后,由企业再就业服务机构造册申报,经行业主管局(公司)再就业服务机构批准,报市劳动部门备案后,发给《企业职工下岗证》,确认其为下岗职工。
第四条 下岗职工持《企业职工下岗证》,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依据第一条被确认为下岗职工,但本人拒不办理《企业职工下岗证》的,不再视为是下岗职工,不能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企业可停发下岗生活费。
第五条 下岗职工必须接受所在企业、行业主管局(公司)和市本级再就业服务机构以及下岗职工托管部门的管理。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上述部门管理的,不享受下岗职工待遇,取消再就业安置资格,企业或下岗职工托管部门可停发其下岗生活费。其中情节严重的,托管部门可解除与之的托管关系,企业可依法解除与之的劳动关系。
第六条 下岗职工持《企业职工下岗证》参加所在企业,行业主管局(公司)和市本级再就业服务机构以及下岗职工托管部门组织的转岗转业培训。对于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上述部门组织的转岗转业培训的,不享受下岗职工待遇,取消再就业安置资格,企业或下岗职工托管部门可停发下岗生活费。
第七条 下岗职工持《企业职工下岗证》接受所在企业、行业主管局(公司)和市本级再就业服务机构以及下岗职工托管部门提供的职业介绍和分流安置再就业服务。对于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上述部门提供的职业介绍和分流安置再就业服务的,不现视为是下岗职工,下岗职工托管部门可解除与之的托管关系,企业可依法解除与之的劳动关系。
第八条 下岗职工在待岗期间要妥善保存《企业职工下岗证》,再就业后,交由录用单位或原企业收回,报市劳动部门注销。对依据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不享受下岗职工待遇或不再视为是下岗职工的,原企业或下岗职工托管部门负责收回《企业职工下岗证》,并报市劳动部门注销。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01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规范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行为,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贯彻保护环境、节约用地、节省投资、节省能源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的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人防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本专业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和认定书,并无不良行为记录,方可在资质证书和认定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资质标准、资质审批和承接业务范围,按照国家和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首次申请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资质的企业以及申请资质变更、延续、增项、升级、注销等情形的勘察、设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供材料,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初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审查情况和申请材料报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在省、国家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资质批准情况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外埠勘察、设计单位到本埠从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单项工程备案,领取外埠勘察、设计单位管理手册,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在本埠设立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分支机构备案。

  第九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外埠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办理单项工程备案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和企业诚信情况;
  (二)从事该项目勘察、设计人员资格情况;
  (三)参加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及工程勘察、设计责任保险情况;
  (四)相关印章、证件及市场、质量管理情况;
  (五)外省勘察、设计企业取得的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办理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备案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和企业诚信情况;
  (二)在本市办理的非独立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书及固定工作场所情况;
  (三)企业派驻本市的执业注册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经济、管理人员情况;
  (四)技术设施、设备、技术、经营、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建立情况;
  (五)参加工程勘察、设计责任保险和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行情况。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不得以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业。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工作由经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所在地施工图审查单位承担。施工图审查可以采取直接委托方式进行,委托方与承接方通过联机备案专网将审查合同即时报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依法取得的相应执业资格及所在专业技术岗位的要求从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不得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上述活动。
  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证书、出图专用章、执业印章等。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联合承接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业务,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资质承接。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施工图审查人员及其他技术人员应当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

  第三章 招标投标管理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依法必须实行招标发包的,不得以技术服务和行政审查等方式取代招标发包。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五十万元),或者单项合同估算价虽然达不到上述条件,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三千万元)的下列工程项目,应当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三)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国家融资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设计机构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项目的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设计机构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六)全国勘察设计大师主持设计的重大工程,以公告的方式直接委托无异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建设项目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已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二)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三)所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进入勘察、设计招标程序,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城乡规划部门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后进入勘察、设计招标程序。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一百万元)的应当实行方案设计招标。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府投资的项目已取得政府有关审批机关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非政府投资的项目具有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确认书;
  (二)具有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项目建设地点、规划控制条件和用地红线图;
  (三)有符合要求的地形图,提供所需要的建设场地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初勘资料及道路、水电等市政设施相关基础资料;
  (四)有符合规划控制条件、立项批复和充分体现招标人意愿的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完成后,招标人应当将中标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对中标方案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参加勘察、设计投标的投标人应当无不良行为记录,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境内注册的企业,具有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二)在境外注册的企业,符合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市场准入承诺以及有关勘察、设计市场准入的管理规定,参加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投标的应当是其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的建筑设计行业协会或者组织推荐的会员,其行业协会或组织的推荐名单应当由建设单位确认。
  投标人参加投标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可以根据工程项目实际情况,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函中明确投标人其他资格条件。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定标方法,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方案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规定的要求,按照不违背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签订勘察、设计委托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第二十六条 招标发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签订勘察、设计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直接发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签订勘察、设计合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勘察、设计合同报项目所在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勘察、设计合同文本;
  (二)年度投资计划;
  (三)勘察、设计单位经济赔偿能力证明材料;
  (四)中标通知书(按照规定应当实行招标的建设项目);
  (五)勘察、设计企业诚信手册。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工程设计单位全面实行质量责任保险制和质量责任制,执行国家推行的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施工图审查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负责,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负报告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审查或者出具虚假文件及报告。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政府批准文件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性审查,审查合格取得技术性审查通知书后,自行委托施工图审查单位进行施工图技术性审查;施工图审查单位在技术性审查合格后应当报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办理施工图行政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件材料);
  (二)经当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勘察、设计合同;
  (三)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全套施工图设计图纸及各专业计算书。
  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超限高层建筑工程、重大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还应当分别提供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书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批复。

  第三十一条 对需要进行抗震、抗灾等抗灾设防专项论证(以下简称专项论证)的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组织专家进行专项论证,并在技术性审查时将专项论证意见送施工图审查单位。
  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时应当审查抗灾设防内容,对应当进行而未进行专项论证的市政公用设施工程,或者进行了专项论证,但其设计图纸未执行专项论证意见的,施工图审查结论为不合格。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施工图技术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施工图技术性审查通知书;
  (二)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全套施工图设计图纸及各专业计算书;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件材料)。
  存在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况的建设工程,还应当提供相关部门和单位专项审查、批准及论证意见。

  第三十三条 施工图技术性审查应当自资料完整提供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完成审查:

  (一)大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为十五个工作日,中、小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为十个工作日;
  (二)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七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五个工作日。
  勘察设计单位修改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审查后勘察设计修改时间和报送时间超出规定审查时限三倍以上的,视为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需重新委托原审查单位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办理技术性审查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二)施工图审查报告;
  (三)施工图审查合同和履约证明。
 
  第三十五条 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工程施工单位,交代设计意图和重要部位的设计内容,解释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并按照规定参加主要阶段验收或者试车考核。重大和复杂的工程应当签订现场技术服务合同,按照规定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事故原因调查,并参与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六条 勘察、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勘察、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方案、使用功能等重大改变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批准后,报原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
  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与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有关的文件、图纸、勘察报告、资料等,应当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涂改、散失或者据为个人所有。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专业部门建立健全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及相应的事故报告制度。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查结果和事故处理结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和技术骨干的注册证、职称证、毕业证等;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资质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分支机构备案单位进行动态核查,核查内容包括:

  (一)资质证书、认定书、分支机构备案书记载内容变动情况;
  (二)工程业绩和主要技术指标情况;
  (三)执业人员注册和在岗情况,技术骨干和管理人员变动情况;
  (四)资本金等财务指标变动情况;
  (五)信用管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核查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及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和信用手册,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信用管理制度。

  对信用等级不合格、行为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单位和执业人员不得发放信用手册,并清出本市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市场,单位资质和执业人员注册动态核查不予通过。
  信用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和信用手册,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延续、注销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取得国家或者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资质证书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出具虚假勘察、设计文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四)质量管理制度不健全,未参加质量责任保险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外埠勘察、设计单位到本市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勘察、设计单位在本埠设立分支机构未办理备案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认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未取得施工图技术性审查通知书擅自承接审查任务的;
  (三)使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限进行审查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备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管理的;
  (八)未及时上报勘察、设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施工图审查手续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强迫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出具虚假文件或者报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虚假材料办理施工图审查,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三)(四)项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勘察、设计人员执业印章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签署有虚假成果文件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罚款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中的违法行为,本办法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简称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设计(简称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分为行政性审查和技术性审查。行政性审查是指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质量和施工图技术性审查、备案进行的程序性审查。技术性审查是指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图审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进行的实质性审查,本办法中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和施工图审查活动均指技术性审查。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0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6月1日施行并经2007年10月26日修订的《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