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小型快速客船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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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小型快速客船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安徽省小型快速客船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00一年二月十六日



         安徽省小型快速客船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型快速客船的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中航行、停泊的小型快速客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快速客船,是指乘员定额在12人以下(不含12人)、内河通航水域设计静水时速为35公里以上的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艇)。


  第四条 地方各级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所辖水域内小型快速客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港航监督机构做好小型快速客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为小型快速客船的航行、停泊提供安全保障,维护水上交通秩序。


  第六条 小型快速客船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所有或者经营的小型快速客船的交通安全负责,并加强对船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迫船员违章操作。


  第七条 小型快速客船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船舶检查、登记手续,配备持有合格职务证书的驾驶员和必要的消防设施,并按照船舶乘员实际定额配备救生衣。  


  第八条 年龄在18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经体格检查合格的人员,可以向港航监督机构申请参加小型快速客船驾驶员考试。经考试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并在正式任职前见习航行时间不少于10小时的,方可驾驶小型快速客船。
  港航监督机构对小型快速客船驾驶员的任职资格实行年度审核。审核合格的,方可继续任职。


  第九条 小型快速客船应当依法办理进出港口签证。港航监督机构办理小型快速客船签证时,应当对签证船舶的适航状况进行查验。
  港航监督机构办理小型快速客船签证,不得收取船舶签证费。


  第十条 小型快速客船航行前,驾驶员应当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况,并向乘客介绍乘船须知和有关安全常识,督促乘客穿着救生衣。


  第十一条 小型快速客船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航行,并在固定的停靠站、点上下乘客。
  小型快速客船与非快速船相遇时,应当主动避让非快速船。小型快速客船与其他快速船相遇时,按照机动船相遇的规定避让。


  第十二条 驾驶员驾驶小型快速客船时,应当使用安全航速,注意周围环境和船舶动态,防止发生船舶碰撞和浪损。
  小型快速客船驾驶员连续航行值班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2小时以上的,应当有足够的间隔休息时间。


  第十三条 在恶劣天气或者能见度不良时,小型快速客船应当遵守港航监督机构发布的限制航行或者禁止航行的规定。


  第十四条 小型快速客船在航行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额载客或者客货混装;
  (二)超安全航速航行或者逾越核定的航线航行;
  (三)相互追逐或者强行横越他船船首;
  (四)拖带航行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夜航;
  (五)驾驶员酒后值班驾驶;
  (六)在小型快速客船上吸烟或者明火作业。


  第十五条 小型快速客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遇险或者人员落水,应当积极采取自救措施,并立即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救助要求等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
  接到报告的港航监督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实施救助,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应当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的统一指挥,全力救助遇险船舶和人员。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小型快速客船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强迫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给予责任人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教育或者行政处罚仍不采取安全措施、纠正违法行为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责令其停航。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港航监督机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港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超过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绝或者拖延办理船舶检查、登记手续以及驾驶员职务证书的;
  (二)在办理船舶检验、登记手续以及驾驶员职务证书过程中,超过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对不符合签证规定的船舶予以签证,造成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
  (四)接到小型快速客船求救报告,拒绝或者拖延组织实施救助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造成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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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场所管理的暂行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4号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互联网上网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场所管理的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18日德宏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场所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州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净化网络文化市场环境,为青少年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文化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严格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场所进行管理,加强日常监督。
  第三条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19号文件规定,全州停止审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室经营场所。国家及省出台新的政策后再另行调整。
  第四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州、县两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技术监控平台,把全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纳入监控之中,凡不参加技术监控平台建设的和已安装技术监控平台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一律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公安、工商同时注销或吊销相关证照。
  第五条 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必须根据公安部门的规定,安装防黄、防有害信息管理软件,凡不安装或已安装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公安部门吊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批准文件》,文化、工商部门同时注销或吊销相应证照。
  第六条 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查证属实,首次接纳未成年人,且接纳未成年人3人(不含3人)以下的;
  (二)经查证属实,首次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三)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的;
  (四)未悬挂未成年人禁止入内标志的;
  (五)不按规定如实进行上网前登记、保存备份记录、记录上网信息的。
  第七条 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责令停业整顿,时间不得少于15天:
  (一)经查证属实,累计2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的;
  (二)经查证属实,一次接纳3名以上(含3名)8名以下(不含8名)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的;
  (三)经查证属实,累计2次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第八条 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中“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律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经查证属实,一次接纳未成年人8人以上(含8人)进入网吧的;
  (二)经查证属实,累计3次以上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的;
  (三)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并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经查证属实,累计3次以上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五)不按规定如实进行上网前登记、保存备份记录、记录上网信息受到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反规定,不如实进行登记、记录的;
  (六)经查证属实,同时有两种以上违法事实的。
  第九条 电子游戏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5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500元的,并处2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查证属实,首次在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以外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且接纳未成年人3人(不含3人)以下的;
  (二)首次被查证为消费者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且占电子游戏场所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20%以下(不含20%)的;
  第十条 电子游戏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责令停业整顿,时间不得少于15天:
  (一)经查证属实,累计2次在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以外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二)经查证属实,在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以外一次接纳3名以上(含3名)8名以下(不含8名)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首次被查证为消费者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且占电子游戏场所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20%以上(含20%)50%以下(不含50%)的。
  第十一条 电子游戏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情节严重”的情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经查证属实,在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以外一次接纳8名(含8名)以上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二)经查证属实,在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以外累计3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经营场所的;
  (三)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占电子游戏场所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50%以上(含50%)的;
  (四)因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已被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而拒不改正或再次违法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的。
  第十二条 不服从管理,或者抗拒执法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厅(室)业主,视情节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要加强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场所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对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及消防安全等规定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必须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全州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场所实行职能部门监管、社会监督与新闻监督相结合的办法,鼓励人民群众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场所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五条 州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分级设立举报奖励基金,举报奖励由州和各县市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举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奖励人民币500元。
  第十七条 举报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规定的节假日以外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奖励人民币500元。
  第十八条 举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场所制作、传播淫秽色情信息和设置赌博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的,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奖励人民币500元。
  第十九条 举报未经文化、公安、工商等部门许可,违法开设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场所的,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奖励人民币300元。
  第二十条 举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实行身份证登记制度,不按规定如实进行上网前登记;不建立场内巡查制度,超时营业或在营业期间封堵或锁闭门窗及安全出口的,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奖励人民币300元。
  第二十一条 举报电子游戏场所在营业期间封堵或锁闭门窗及安全出口的,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奖励人民币300元。
  第二十二条 对同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场所的同一时间、同一违法事实有两人以上举报的,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的先后顺序,对第一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二十三条 为便于群众举报和加强相互监督,州和各县市应设立以下举报电话:
  (一)文化稽查部门电话;
  (二)公安110报警电话;
  (二)工商部门电话。
  以上部门的举报电话,必须按规定公布在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场所门外。
  第二十四条 设立监督电话的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赶赴现场,查明情况,按照文化、公安、工商各部门的管理职责分别移送查处。
  第二十五条 接受举报和负责查处的各部门,必须为举报人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及人身安全不受侵害。
  第二十六条 举报人举报的违法事实经查证属实后,接到举报的部门出具相关证明,举报人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奖励金。
  第二十七条 文化、公安、工商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接到举报后不作为、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网吧、游戏室等,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部门,要对其公开曝光,充分发挥新闻部门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九条 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场所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都必须严格履行职责,互通信息,不得相互推诿。为确保工作的有效落实,各相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切实有效的日常监督管理办法,加强管理,对违法行为严肃查处。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我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参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均适用《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本规定。
  第三条 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以下简称被拆迁当事人)除按照《细则》规定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外,还可选择下列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一)按市场价格评估金额实行货币补偿;
  (二)按直接安置结算价评估金额实行产权调换。
  第四条 住宅用房的被拆迁当事人选择按市场价格评估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被拆迁住宅用房的评估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时点)的住宅用房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建筑结构、使用年限、层次、朝向、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拆迁估价时点的住宅用房市场价格按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月的同类地段砖混二等成套住宅用房市场交易平均价格确定。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慈城镇、庄桥和洪塘街道除外,下均同)拆迁估价时点的市场价格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按月测定公布。
  被拆迁住宅用房的拆迁补偿金额可按上述评估金额再增加一定比例的拆迁补偿资金。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具体增加比例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被拆迁当事人按照本条规定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不再提供安置用房,由被拆迁当事人自行解决所需用房。
  第五条 住宅用房被拆迁当事人选择按直接安置结算价评估实行调产安置的,其被拆迁住宅用房和调产安置住宅用房的评估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市政府公布的住宅用房直接安置结算价,结合被拆迁住宅用房和调产安置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层次、朝向、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并结算差价。差价结算后对被拆迁私有成套住宅用房再按评估金额的20%计发成套住房补贴费。
  住宅用房拆迁直接安置结算价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报市政府批准,在当年房屋拆迁实施前公布。
  第六条 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低于《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低限标准面积的住宅用房,被拆迁当事人选择按本规定第四条实行货币补偿的,其低限标准建筑面积减去被拆迁住宅用房建筑面积的差额面积,可按拆迁估价时点四类地段住宅用房市场价格的50%增加拆迁补偿资金;被拆迁当事人选择按本规定第五条实行产权调换的,其低限标准建筑面积减去被拆迁住宅用房建筑面积的差额面积,可按四类地段住宅用房直接安置结算价的50%增加拆迁补偿资金。
  第七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可选择按市场价格评估实行货币补偿,其评估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如缺乏足够的市场成交案例不能采用市场比较法时,可采用成本法等其他评估办法。
  第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被拆迁房屋未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权属证书未载明房屋建筑面积的,其房屋建筑面积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我市贯彻国家房产测量规范的有关规定确定。
  被拆迁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也可按被拆迁住宅用房的使用面积折算成的建筑面积确定。使用面积的认定、计算规则和使用面积与建筑面积的折率由市房产管理局规定。
  第九条 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大榭开发区以及江北区慈城镇、庄桥和洪塘街道住宅用房拆迁估价时点的市场价格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定期测定公布,测定市场价格时如缺少足够的市场成交案例,可采用成本法等其他方法确定市场价格。按市场价格评估增加拆迁补偿资金的具体比例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住宅用房拆迁直接安置结算价由各区政府(管委会)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选择货币补偿或购买安置用房的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5年内在市区购房或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前2年内在市区购房作为拆迁安置用房的,该房屋价款中与拆迁补偿金额(含按规定比例增加的拆迁补偿金额)等额部分,免缴或予以退还房屋契税。
  住宅用房被拆迁当事人按直接安置结算价评估金额实行调产安置的,其调产安置住宅用房与被拆迁住宅用房评估金额等额部分,可免缴房屋契税。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5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