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发展私营个体经济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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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发展私营个体经济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发展私营个体经济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月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和引导私营个体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创造公平竞争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私营个体经济作为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推进私营个体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在市场准入、产业政策、投资方向、法律咨询、社会保险、安全生产、质量保证、环境保护、劳动人事等方面依法管理,提供服务,完善制度,公开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第五条 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应当依照其章程开展工作,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健康发展。
第六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都可以申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市场准入的同等待遇。凡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令禁止的行业和生产经营的商品,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都可以生产经营。
第七条 原注册为集体经营实为个人经营的私营企业,应当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进行产权界定后,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册手续。
第八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的名称、专利和注册商标等专用权及其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鼓励和扶持私营企业开发、培育和发展名牌产品。私营企业有权参加名牌产品和驰名商标的评选和认定。
第九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经营,自主决定生产销售、利润分配、机构设置和其他管理制度。
第十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对其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因建设等原因需征用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使用或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依法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申办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对其他企业进行收购、兼并、承包、参股和控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也可以依法到国(境)外投资兴办企业。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科研、技术创新项目的立项和科技成果的鉴定、奖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申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鼓励私营企业技术创新,开发高科技产品,发展高科技产业,参与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竞标。私营企业可以申请或者接受委托承担政府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和新产品开发项目。
私营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以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鼓励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与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进行联合,通过委托代理等方式开展外贸业务。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外贸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五条 鼓励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服务机构举办产品展览、展销和信息咨询活动,促进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了解市场信息,开拓国内外市场。
第十六条 商业性银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允许以动产、不动产抵押或以有价证券、专利技术及其他知识产权等为质押取得贷款,并提供金融信息、管理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对科技含量高、市场效益好的,要优先予以扶持。
有条件的城市和地区要加快建立以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特别是科技型私营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信用担保机构,为其融资创造条件。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直接到资本市场融资。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可发行股票或企业债券。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私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比上年增长20%以上的,其企业所得税增长部分的50%由当地财政作为补贴用于该企业扩大再生产;
(二)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信息、技术服务业的私营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经省地方税务部门核准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等第三产业的私营企业经省地方税务部门核准,可免征一年企业所得税。对从事交通运输业的新办独立核算企业,经省
地方税务部门核准,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残疾人独立从事个体经营的,对其收入免征营业税;孤老人员、烈属和残疾人独立从事个体经营的,全年应税所得额不超过1万元的,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的劳务收入,经省地方税务部门核准,三年内可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
(四)凡安置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符合民政福利企业条件的,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新办私营企业当年安置失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60%的,经当地经贸、劳动部门确认,报省地方税务部门核准,可免征三年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当年若新安置失业人员30%以上
的,经省地方税务部门核准,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两年。
(五)企业利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经省地方税务部门核准,可在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六)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私营企业,经省地方税务部门核准,可在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和省有新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收费时,应依据《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许可的项目和标准,开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凡自立项目或超标准收费,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拒缴,并向物价等部门举报、投诉。
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举报、投诉情况复杂的,处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以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为名目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强行摊派、募捐,不得强制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购买有价证券或订购书籍、报纸、杂志。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向私营企业和体工商户推销、搭售商品,不得强行规定其采购渠道、压级压价购买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 省外投资者到本省开办私营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享受与经营所在地经营者的同等待遇。其子女上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应当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费,有关单位不得擅自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当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受聘私营企业,并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受聘于私营企业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进行任职资格评审和技术等级评定。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因商务活动、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外来人员经聘用一年以上并在其从业所在地办理暂住证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从业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
(境)证件。因公务需要出国(境)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国(境)证件。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员工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私营企业应当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并为其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生产经营,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二)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生产、质量、环保、劳动、安全、卫生等制度;
(三)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生产安全,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员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合格后上岗作业;
(四)不得使用童工;
(五)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保障员工依法享有休息、休假、女工特殊保护等权利,并按照有关规定为员工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六)依法缴纳税费,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七)保护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
(八)接受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情节,责令其改正,可以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或超过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事项时限的;
(二)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违法收费、摊派或强行规定其采购渠道、压级压价购买其产品的;
(三)收费时不开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的;
(四)强制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购买有价证券和书籍、报纸、杂志的;
(五)年检时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的;
(六)越权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
(七)非法占用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产品或商品等财产的。
第二十八条 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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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年、一九九二年、一九九三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年、一九九二年、一九九三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0年11月11日 生效日期1990年1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文化合作和友好关系,根据两国一九七0年八月十日在北京签署的文化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同意签订一九九一年、一九九二年、一九九三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

  第一条 双方互派四至五人组成的文化官员代表团进行为期一周的访问。

  第二条 双方互派四至五人组成的群众文化代表团,考察、了解对方国家在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方面的经验,为期一周。

  第三条 双方互办文化艺术展览。苏丹方在华举办绘画或摄影展,随展二人;中方在苏丹举办民间艺术展,随展二人;双方互办造型艺术展,随展二人。

  第四条 双方定期互换图书和文化期刊并互办图书展览。

  第五条 双方鼓励艺术领域的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 双方在新闻、广播、电视领域内进行合作,互换广播、电视节目。

  第七条 中方继续向苏丹杂技团派遣专家,并为苏丹杂技团和苏丹木偶剧团提供部分道具和乐器。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八条 为发展苏丹民间艺术团,中方派出两名舞蹈专家在该团工作,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九条 中方应邀派两名教师赴苏丹音乐学院任教一至两年,并可延期和轮换教师,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条 中方理解苏丹方对援助苏丹音乐学院乐器的需求,并将根据中方的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对此项目的实现进行研究。

               二、教育

  第十一条 中方每年向苏丹方提供二十个奖学金名额。苏丹来华留学生的类别、学习专业、接受办法,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二条 苏丹方负担其一九九一年、一九九二年、一九九三年来华留学生的往返国际机票;中方负担一九八四年(含一九八四年)以前来华的苏丹留学生学成回国的国际机票。

  第十三条 苏丹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五个高级访问学者奖学金名额,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四条 双方鼓励两国大学,包括传统医学院校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中方向喀土穆大学派遣四至五名数理化教师,用英语教学。中方负担派遣教师的国际旅费及工资,苏丹方负担其在苏丹工作期间的交通、住宿、水电及医疗费用。双方交换新能源开发领域的资料、印刷品和论文,苏丹方借鉴中方药用植物研究方面的经验。中方帮助在苏丹某些大学设立中文专业。

             三、青年、体育

  第十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体育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具体项目由两国体育机构另行商定。

  第十六条 有关青年和体育合作与交流的议定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四、总则

  第十七条 根据本计划进行互访团组人员的国际旅费,除双方另有协议外,由派遣方承担;接待方负担上述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紧急医疗及交通费用。

  第十八条 除双方另有协议外,送展方负担展品及两名随展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运费。承展方负担在其国内展出的组织、运输及送展方两名随展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紧急医疗及交通费用。

  第十九条 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本计划外的其它有关文化与科技交流的项目。

  第二十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苏丹共和国政府代表
     文化部副部长              驻 华 大 使
      刘德有             安瓦尔·哈·阿·拉赫曼
     (签字)                (签字)
音像制品复制单位被诉侵权以授权书进行抗辩,法院不予认可

董世连


  音像制品相关的版权关系复杂,例如一部音乐唱片的相关的权利人包括:词、曲作者的著作权权,表演者的表演权,录音录像者的邻接权等相关权利。音像制品复制单位进行音像制品复制行为,应该严格审查,尽到相关义务。
一、音像制品复制单位的审查义务
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和实践,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在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
(二)严格审查以下资料:(1)委托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2)《营业执照副本》;(3)加盖委托单位公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4)文化部颁发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和合同登记号;(5)著作权人的授权书;(6)委托单位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7)经国家版权局登记的出版合同和版权登记号;
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并由委托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三)复制单位除审查以上文件外,还需审核“授权复制数量”,防止超过授权数量进行复制。因为实践中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常常超过授权数量进行委托复制。
(四)音像制品出版符合法定许可条件时,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审核委托人提供的音著协出具的使用收费证明。
二、音像制品复制单位被诉侵权,仅以授权书进行抗辩,法院不予认可
司法实践中,音像制品复制单位被诉侵权后,常以复制行为是接受他人委托并出具《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而且还会以双方约定的“委托人对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否认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上述“音像制品复制单位的审查义务”分析,复制单位的义务不仅限于按照委托人出具委托书进行复制行为。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抗辩也不予认可,例如在“滚石唱片公司诉大厂彩虹公司(复制单位)和伟地电子出版社(委托单位)侵犯录音制作者权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大厂彩虹公司未尽审核义务,以侵权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两被告共同构成侵犯原告的邻接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2010-4-26,董世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