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电部关于印发邮政特快专递业务跟踪查询系统总体方案及技术业务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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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印发邮政特快专递业务跟踪查询系统总体方案及技术业务规范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印发邮政特快专递业务跟踪查询系统总体方案及技术业务规范的通知
1991年9月29日,邮电部

现将邮政特快专递业务跟踪查询系统总体方案及技术业务规范随文印发各局,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总体技术方案及技术、业务规范是开发建设全国邮政特快专递跟踪查询系统的规范性文件,各地在开发建设中均应遵守。确有必要变动时,必须按程序经过批准,以保证全网的一致性、互通性。
二、该项目为涉及全国各局的一项较大工程,各单位应以全网的利益为重,加强领导,服从统一指挥,积极调配人力和资金。各局建点所需的长途直拨电路,部邮政速递业务管理中心和京、沪、穗三个交换中心所需的分组交换网的入网端口以及市话专线等,各有关电信部门应优先解决。在开发试验阶段,自调通电路之日起,开始计为试运行期。试运行期限为六个月,免收通信费用。六个月后的次日起,开始按规定计费。
三、部承担项目开发建设中一级干线的相关费用,在邮政新技术开发费中列支。在开发建设中,需各局自己配套、扩容、深度开发等需要的资金,由各局自筹解决,应予以保证。
四、项目开发建设的计划、实施步骤、组织措施、费用安排及各局应立即着手做的工作等,已在总体方案以及邮政〔1991〕52号“关于印发邮政特快专递业务跟踪查询系统可行性方案的通知”和邮政〔1991〕179号“关于附发《邮政特快专递业务跟踪查询系统项目领导小组第一次扩大会议纪要》的通知”中明确,各局应遵照执行。除担负开发任务的北京、上海、广州等局应按计划抓紧工作外,第一批要上的站点局也应立即按规范要求准备机房、电源、电话线路,并组织培训相关人员。
五、开发建设邮政速递业务跟踪查询系统是实现邮政“三个转变”,提高管理水平,提高服务质量,提高竞争能力,体现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一项重要工程。希望各有关单位和从事开发建设的技术、业务人员,团结协作,共同努力,克服困难,按时完成任务,为实现邮政现代化做出贡献!
附件:一、邮政特快专递业务跟踪查询系统总体方案及附录
(略)
二、邮政特快专递业务跟踪查询系统技术规范及附录
(略)
三、邮政特快专递业务跟踪查询系统业务规范及附录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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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核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核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测图字[2007]6号


国家测绘局地图技术审查中心,机关各司(室):
为进一步完善地图审核程序,提高地图审核效率,根据规范集中受理、明确工作职责的要求,国家测绘局修订了《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核程序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核申请表

    2、地图审核受理通知书

    3、地图审核不予受理通知书

    4、地图审核材料补正通知书

    5、地图技术审查通知书

    6、地图审核意见表

    7、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核批准书

    8、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核不予批准书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核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地图审核程序,提高地图审核效率,明确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图审核,是指国家测绘局根据地图送审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公开地图进行核准的行为。

第三条 地图审核的受理、技术审查、决定、送达以及地图出版物样本备案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通过国家测绘局地图远程审查系统实施的地图审核,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地图审核工作应当遵循合法、统一、便民、高效、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测绘局地图管理司(以下简称地图管理司)负责地图审核管理工作,并对国家测绘局地图技术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和国家测绘局行政许可集中受理窗口(以下简称受理窗口)的相关业务进行指导与监督。

地图技术审查中心负责地图的内容技术审查、保密技术审查和试制样图的归档、地图出版物样本的备案工作,并负责国家测绘局地图远程审查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受理窗口负责地图审核的受理、送达以及送审材料(试制样图除外)的归档工作。


第二章 受 理
第六条 受理地图审核申请时,受理窗口除要求申请人按照《地图审核管理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开版地图,需提交完整的试制样图(包括版权页和书名页);

(二)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电子地图、导航电子地图和互联网地图等地图产品,需提交在产品终端显示的试制样图以及地图数据信息来源等情况的书面说明材料,如需在特定数据平台运行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支持软件或者硬件;

(三)出版物插附的单幅地图占全书页数(版面)三分之一以上的,需提交完整的试制样本;

(四)引进的境外地图,需提交引进地图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已通过审核批准、未对地图内容进行任何更改且地图审核内容和标准未发生变化、需再次核发审图号的地图,需提交书面说明材料;

(六)提交编制地图所用底图与资料的说明;著作权不属于申请人的,需提交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国家测绘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受理窗口收到地图审核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审核和不属于国家测绘局负责审核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

(五)无法确定是否需要受理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报告,连同送审材料一并送地图管理司决定。

受理窗口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地图审核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国家测绘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及时登记。

以邮寄或者互联网方式送审的,受理窗口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通过传真、邮件等方式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受理窗口受理地图审核申请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填写地图技术审查通知书,并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注明审查期限,连同试制样图一并送地图技术审查中心。

受理已通过审核批准、未对地图内容进行任何更改且地图审核内容和标准未发生变化、需要再次核发审图号的地图,应当在1个工作日直接送地图管理司。

第九条 地图管理司收到受理窗口关于无法确定是否需要受理的地图审核书面报告及送审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受理窗口根据地图管理司的决定,在1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定第七条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受理窗口负责国家测绘局地图远程审查系统申请人的注册工作。

申请人申请注册,受理窗口应当要求其提交测绘资质证书、地图出版范围等相关证明材料,并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确认后,给予注册。

已注册的申请人通过国家测绘局地图远程审查系统提交地图审核申请时,受理窗口可以不再要求其提供上述材料。

第十一条 受理窗口应当掌握已受理的地图审核情况。对超出规定期限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地图管理司。

地图管理司根据受理窗口的报告,应当及时予以督办,确保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地图审核。

第十二条 受理窗口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上一月地图审核受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地图管理司备案。


第三章 技术审查
第十三条 地图技术审查中心收到地图技术审查通知书和试制样图后,应当依据地图内容技术审查和保密技术审查有关标准和要求,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即送即审地图,当日完成审查。

第十四条 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对试制样图进行审查后,应当出具地图技术审查意见书;需要修改的,还应当在试制样图上作出相应的批注意见。

需商外交部审查的地图,只需出具商外交部审查的书面建议。

第十五条 地图技术审查中心留存一份试制样图以及相应批注意见后,应当将地图技术审查意见书或者需商外交部审查的书面建议连同试制样图送受理窗口。

第十六条 受理窗口收到地图技术审查中心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并将地图技术审查意见书和其他送审材料(试制样图除外)一并送地图管理司;即送即审地图,应当即时登记并送地图管理司。

需商外交部审查的地图,受理窗口登记后,直接将书面建议以及相关材料(包括试制样图)送地图管理司。

第十七条 地图管理司应当不定期对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已审查的地图进行抽查。


第四章 决 定
第十八条 地图管理司收到受理窗口送来的相关材料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填写地图审核意见表,并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即送即审的地图,应当即时作出审核决定。

需要查看试制样图的,受理窗口应当及时提供。

不能作出审核决定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报国家测绘局分管局领导作出审核决定。

第十九条 地图管理司对准予批准的,应当填写地图审核批准书,编发审图号,并加盖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批专用章;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填写地图审核不予批准书,并加盖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批专用章。

前款准予批准或者不准予批准的地图审核申请,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地图审核意见表和地图审核批准书或者地图审核不予批准书连同其他送审材料一并送受理窗口。

第二十条 地图审核批准书应当载明送审单位、地图名称、规格、用途、审图号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需商外交部审查的地图,地图管理司应当及时发商外交部审查的函,并连同有关材料送外交部。受理窗口根据地图管理司的决定,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

收到外交部的审查意见后,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地图技术审查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地图管理司对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出具的地图技术审查意见书有异议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地图技术审查中心收到书面意见及相关材料后,应当立即重新进行技术审查。

意见分歧较大的,地图管理司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作出地图技术审查结论。

第二十三条 地图审核以保证时效为原则。由于工作人员出差等原因不能按本程序规定实施地图审核的,上一级领导可以直接作出有关决定。


第五章 送 达
第二十四条 受理窗口收到地图管理司的审核决定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现场领取或者向其挂号邮寄下列材料,并办理登记手续:

(一)已审查的试制样图;

(二)地图技术审查意见书;

(三)地图审核批准书或者地图审核不予批准书。

通过国家测绘局地图远程审查系统受理的地图审核申请,还应当送达前款第三项加盖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批专用章的原件。

第二十五条 受理窗口应当留存一式地图审核意见表和地图审核批准书或者地图审核不予批准书,连同其他送审材料一并归档。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地图审核不予批准书有异议的,受理窗口应当告之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地图管理司应当定期统计并上网公布审核批准的地图名称、审图号等基本信息。


第六章 样本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地图技术审查中心收到地图出版单位送交的备案样本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抽取一定数量的样本与留存的批注样图进行比照检查。

发现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向地图管理司书面报告;符合要求的,应当编号入库,妥善保管,保管期为三年。

第二十九条 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向地图管理司书面报告上季度地图出版物样本备案情况。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地图审核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其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地图审核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其批评教育;情节较重,尚不够行政处分的,由国家测绘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一)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当受理而受理的;

(三)地图内容技术审查和保密技术审查工作中出现失误的;

(四)未定期上网公布审核批准的地图基本信息的;

(五)未妥善保管送审材料、试制样图和备案样本的;

(六)其他未按本规定程序和期限完成地图受理、技术审查、决定、送达和样本备案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测绘局委托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地图审核,其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此前发布的有关地图审核程序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浅谈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行性

郭辉


  和简易程序一样,调解制度也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制度。然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从此,不适用调解被看成是行政诉讼的一大特色,区别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许多教科书还把它作为一种特有的原则,教化成千上万的莘莘学子。行政诉讼真的与调解格格不入吗?行政诉讼真的不需要调解吗?
  一、调解制度的现实需要
  事实胜过雄辩。由于我国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缺失,使得行政案件当事人达成协商一致的意见后,以撤诉的方式结案,从而使判决结案率在降低,撤诉结案率在急剧提高,且居高不下:1994年撤诉率为44.3%,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62.4%;1995年撤诉率为50.6%,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54.8%;1996年撤诉率为54.0%,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51.7%;1997年撤诉率为57.3%,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56.6%;1998年撤诉率为49.8%,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60.7%;1999年撤诉率为45.0%,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64.6%;2000年撤诉率为37.8%,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69.0%.这些大量的撤诉案件,归结起来,无外乎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原告起诉后到法院判决之前,认识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没有违法情况,因而主动撤诉;二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认识到行政行为违法,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谅解因而撤诉;三是虽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但由于原告的主观原因或经过法官“做工作”,原告撤回诉讼。
  以上三类情况中,无论哪一种,都有“调解”转“撤诉”的成份,尤其是后两种,本应调解结案而不得不转为撤诉的比例更大。可见,虽然行政诉讼的制度设置上没有调解,而司法实践中调解却大量存在。最令人担忧的是,这些没有法院主持的调解,是否存在非法交易,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是否存在行政机关以势压人,欺压弱者,使行政相对人违背自愿;是否存在行政机关反悔得不到执行的情况。
  为了消除这些可能出现的弊端,就必须让调解制度堂而皇之地走入行政诉讼的殿堂。
  二、 调解制度的可行性
  设置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就必须解决行政机关有无实体处分权的前提条件,必须回答建立调解制度是否将因此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等问题。
  1、行政机关对行政职权依法享有处分权。实体处分权是调解产生的基础和前提,这是公认的观点。关键问题在于行政机关是否拥有实体处分权。反对建立调解制度的观点认为,行政职权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国家权力,它同时又是一种职责,是职权、责任、义务的统一体,行政机关只有依照法律规定实施,既不可变更,也不可放弃,否则就是失职。由此推论,行政诉讼不宜建立调解制度。
  初看起来,这种排斥调解制度的观点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我们千万不能被这种表面的逻辑推理所误导。首先,行政职权的实施方式不是死板固定的,其方式的选择取决于实际的需要。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固然要遵照法律的规定,否则就是违法。但我们绝不可幼稚地、天真地认为法律的适用就是法律与事实一一对应的过程,法律是针对某一类事实反复适用的,而事实是千变万化的。现代法学理论研究表明,法律规范再严密也不能涵盖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即便涵盖了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也不能严密到与多变的现实一一对应到可以按图索骥的程度。事实上,适用法律的过程是一个选择的过程,这种选择不仅限于适用具有较大自由裁量空间的法律,“即使在法律条文拘束较强的场合,法律家也不可能像一架绞肉机,上面投入条文和事实的原料,下面输出判决的馅儿,保持原色原味。”这样看来,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本身就是行使处分权。与民法上民事主体行使处分权不同的是,行政职权的行使要受到更多的法律约束。但不能因为有更多的法律约束就否定处分权的存在。
  案例:某市开发“花园广场”,拆迁公司为被拆迁户李某提供了甲地现房安置方案,但李某以甲地偏远为由拒绝搬迁,拆迁公司遂申请房管部门裁决,房管部门裁决李某必须在十日内腾空现住房,搬迁至甲地安置房居住。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裁决。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和房管部门协调,原告李某在乙地自找了安置用房,并与诉讼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以10万元现金补偿安置。按现行法律,原告与第三人只能案外和解,然后向法院申请撤诉结案。如果引进调解制度,效果就不同了,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完全可以达成调解协议:①原告与第三人用10万元现金补偿安置;②被告的行政裁决不予执行。其次,行政法律关系的时代变化,进一步扩大了行政机关处分权的范围。随着福利社会的到来,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职能的特征发生了重大变化。行政职能的内容不仅仅是管理,还包括服务。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再是硝烟弥漫的对抗,往往表现为互相联系的合作,既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又有服务与被服务关系。行政行为的行使过去单方性、强制性很突出,如今却十分注重与行政相对人的合作,行政机关不断寻求与被服务对象的合意。在行政程序中,既然存在着行政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协商一致,我们就没有理由排斥行政诉讼调解存在的可能性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