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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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市属各总公司(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我们结合北京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办法实施细则》,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1.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办法实施细则

2.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二○○二年四月三日

附件一:

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经市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市财政局负责核准。经各区县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各区县财政局负责核准;区县级重大经济事项的范围、标准由各区县政府确定。

第三条 市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包括:

(一)市政府批准成立授权营运机构、企业集团;

(二)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且资产总额帐面值在5000万元以上;

(三)计划内国有企业破产项目和债转股项目;

(四)市级国有资产用于境外或外埠投资的项目,与中央单位合资或合作,并且占控股地位的项目;

(五)市政府批准实施的其它重大经济事项。

第四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在委托评估机构之后,评估机构进驻之前5个工作日内,应向财政部门书面报告有关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核准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于5日内上报其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初审;

1.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报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初审;

2.各委、办、局所属企事业单位报各委、办、局初审。

(二)经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占有单位最迟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向财政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三)财政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下达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审核。

第六条 占有单位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有关部门审查同意转报财政部门予以核准的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软盘);

(六)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第七条 财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核:

(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质;

(三)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六)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七)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八)其他。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及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评估核准项目统计报告制度。各区、县财政部门应于每年6月30日及年度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本区、县评估核准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市财政局。

第十条 区县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20日起施行。

附件二: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资产占有单位

企业管理级次


上级单位


集团公司(有关部门)


资产所在地
省(区、市) 市(地) 区(县)

评估目




评估范围
整体/部分资产

主要评估方法


帐面值(万元)
资产

负债

净资




评估结果(万元)







评估机构名称

资质证书编号


注册评估师编号

评估基准日




申请核准



申报单位盖章

法人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同意申请



上级单位盖章

单位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同意申请



集团公司、有关部门







年 月 日

                     

北京市财政局制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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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劳动监察实施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劳动监察实施办法

政府令第9号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以下简称劳动法规),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劳动监察实行国家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行使劳动监察权的劳动监察机关。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依法进行劳动监督。
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及公安、工商、卫生、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关举报。
第四条 劳动监察范围:
(一)禁止使用童工法令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招收、使用、培训劳动力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职业介绍机构及劳务中介活动的合法性;
(四)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五)有关退役军人、妇女和残疾人安置就业法规的执行情况;
(六)有关劳动时间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有关工资分配法规的执行情况;
(八)有关职工各种保险福利待遇、节假日待遇法规的执行情况;
(九)女工、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情况;
(十)有关矿山、锅炉压力容器及劳动安全卫生方面法规的执行情况;
(十一)劳动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行使的其他方面的监察职权。
第五条 市、县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均须建立劳动监察机构。
县 (市)劳动监察机关依法对辖区内的单位、个人实施劳动监察。
区劳动监察机关依法对辖区内的区、街属单位、个人实施劳动监察。
市劳动监察机关依法对市区内单位、个人 (不含区、街属单位、个人)实施劳动监察,并负责协调、办理辖区内如下违反劳动法规案件:
(一)认为情况复杂,有较大影响,应当直接处理的案件;
(二)市人民政府、上级劳动监察机关交办的案件。
各级劳动监察机关业务上应接受上一级劳动监察机关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劳动监察机关主要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规;
(二)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纠正和处罚;
(三)对劳动监察员进行教育、培训和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关在劳动监察范围内履行职责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权。劳动监察人员佩戴标志,凭《福建省行政执法检查证》,可对单位、个人进行劳动监察。
(二)调查权。在查处违反劳动法规案件中,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个人提供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调阅有关文件、资料、帐目,询问有关人员。
(三)制止权。对违反劳动法规行为,有权当场制止,发出《整政指令书》,限期改正。
(四)处罚权。对违反劳动法规逾期不改正的单位、个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及其他处理。
(五)处分建议权。对违反劳动法规,触犯其他行政法规和法律的,有权建议有关行政、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八条 上级劳动监察机关有权办理下级劳动监察机关办理的违反劳动法规案件,也可以根据委托执法的规定,把本机关办理的违反劳动法规案件委托下级劳动监察机关办理。
下级劳动监察机关认为需要上级劳动监察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劳动监察机关办理。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经常性巡回检查制度、案件举报制度和劳动监察执法情况检查报告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执法情况。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行使劳动监察权。
专职劳动监察员从劳动行政部门中选任,兼职劳动监察员从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或工会组织中选聘;兼职劳动监察员的任职条件和职权与专职劳动监察员相同。
劳动监察员由本级劳动行政部门聘任,报省、市劳动局备案。
劳动监察员证件和监督检查标志由省政府统一制定,省、市劳动局负责颁发。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作风正派,熟悉劳动管理工作和劳动法规等条件。
劳动监察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泄露在执法过程中得知的生产和经营秘密。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劳动监察员的监督管理。不符合条件的劳动监察员应及时调离岗位,对不再担任劳动监察员的人员应及时收回劳动监察证件和标志。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刁难、干涉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劳动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劳动法规没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一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的;
(二)劳动中介组织或职业技能鉴定 (考核)组织从事非法中介活动或出具假鉴定的;
(三)未经劳动部门批准,擅自介绍、使用农村和外省劳动力的 (乡镇企业、乡村个体户使用本乡镇劳动力除外);
(四)招用劳动力,在三个月内未按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五)违反国家劳动工作时间和加班加点规定的;
(六)非法克扣、拖欠职工劳动报酬的;
(七)体罚、虐待职工的。
第十四条 非法阻挠、刁难、干涉、妨碍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或对劳动监察员实施打击、报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进行,要衣着整齐,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十六条 查处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监察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劳动监察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 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监察机关印章,并载明:
I.当事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2.劳动监察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4.处理结论;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8.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五)送达。劳动监察机关在处理决定后,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六条办理。
第十八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 (基金)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开支。
第十九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金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机关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劳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在申请复议、起诉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申请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劳动监察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失职、徇私枉法,或滥用职权,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对国家、单位或劳动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劳动监察机关应当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优秀体育教练员奖励暂行规定》和《莆田市优秀运动员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政综〔2007〕148号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优秀体育教练员奖励暂行规定》和《莆田市优秀运动员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实施国家体育总局《2001-2010年奥运争光计划纲要》,调动全市广大体育教练员、运动员的积极性。经研究,现将《莆田市优秀体育教练员奖励暂行规定》、《莆田市优秀运动员奖励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七月十六日





莆田市优秀体育教练员奖励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体育事业的发展,进一步调动体育工作者的积极性,鼓励为国家和我省培养输送更多的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根据国家、福建省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训练、输送且在我市注册并代表莆田市、福建省、国家参加各项比赛获得名次运动员的我市优秀教练员。
第三条 奖励规定
(一)输送人才奖


1.每输送一名运动员到省优秀运动队(以省体育局报调文件为准),一次性发给原带训教练员奖金3000元,输送到解放军八一队的运动员须经省体育局确认后方可享受省级同等待遇,以上原带训教练员必须带训该运动员一年以上。
2.每输送一名运动员到省体校(以省体育局报调文件为准),一次性奖励给原带训教练员1000元,以上原带训教练员必须带训该运动员一年以上。


3.输送到福州、厦门、泉州体校,经省体育局正式确认为双计分的运动员,每输送一名运动员,一次性给原带训教练员600元奖金。


4.由基层体校教练、学校教师选送到市属训练单位的正式运动员并参加全省年度比赛获得前三名的,每输送一名运动员,奖励给该基层体校教练或学校教师奖金200元。


5.运动员输送到省优秀运动队后,由省优秀运动队输送到国家队的, 奖励原带训教练员2000元;运动员输送到省体校、福州、厦门、泉州体校后,再由福州、厦门、泉州体校输送到省优秀运动队的, 奖励原带训教练员1000元。


(二)比赛名次奖


1.凡培养输送的运动员参加奥运会比赛,奖励原带训教练


3000元;运动员在奥运会比赛中获得个人项目前三名,按获得运动员奖金额10%的标准奖励给原带训教练。


2.凡培养输送的运动员在世界锦标赛、世界杯比赛中获个人项目前三名的,按获奖运动员奖金额15%的标准奖励给原带训教练。


3.凡培养输送的运动员在亚运会比赛中获得个人项目前三名的,按获奖运动员奖金额20%的标准奖励给原带训教练。
4.凡培养输送的运动员在全运会比赛中,获得个人项目前三名的,按获奖运动员的奖金额15%的标准奖励给原带训教练。


5.各项目参加省年度锦标赛比赛,按省体育局每年公布的各团体项目带入省运会的奖牌数、总分数(每带入一枚金牌5000元、2-6名每分200元)奖励给该项目教练员。其中全市集中参赛项目田径按2倍、武术按1.5倍计算。


6.省运会相关教练奖励标准,均按运动员奖励标准的50%发给:以省运会四年一周期划分省运会奖金比例,基层县区体校教练、学校教师选送体育苗子到市属训练单位参加省运会队员的,培训第一年选送的占奖金比例的15﹪,第二年选送的占奖金比例的20﹪,第三年选送的占奖金比例的35﹪,第四年选送的占奖金比例的50﹪,教练员带队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获得成绩原则上不评奖。如因教练员调整,获奖运动员的教练超过两人的,只按一份教练员的奖金给予发放,奖金分配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了的,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7.国家队及省队教练所带的我市运动员在奥运会、亚运会、全运会获得成绩,根据获得成绩状况,由市体育局向市政府正式行文报告,另行予以奖励。


8.实现项目主教练负责制的主教练除带好亲自培训的运动员外,应切实担负该项目的选才、训练、对外协调等其它工作,在该项目其他教练的奖金中提取10%给予奖励,以体现劳动成果。


(三)教练员荣誉奖


培养的运动员获得世界三大赛前八名、亚运会金牌、全运会奖牌及省运会三枚金牌的主管教练,由市体育局提名呈报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四条 以上奖金包含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凡达到上述规定获奖的教练员,由本人提供相关证明,由市体育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比赛名次”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支出;“输送人才”奖励经费由体育彩票公益金列支。


第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第十四届省运会结束后所取得成绩不享受本规定有关奖励条款。












莆田市优秀运动员奖励暂行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运动员刻苦训练,顽强拼搏,在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亚运会、全运会和省运会上创造优异成绩,为国、省、市争光,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实施对象为在我市注册的参加省锦标赛及其以上运动会的优秀运动员。


第三条 莆田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莆田市参加省锦标赛及其以上运动会获取成绩运动员的审核工作,审核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媒体、公众的监督。


第四条 市及县(区)体育、教育、编办、人事、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按照本《规定》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的落实,切实解决运动员的后顾之忧,使他们能够集中精力投入训练,争创佳绩。


运动员升学规定


第五条 莆田市参加省锦标赛及其以上运动会的优秀运动员升学执行以下规定:


(一)小学升初中、初中升高中:


1. 获省锦标赛及其以上运动会、省中小学生综合运动会比赛成绩前二名的运动员、集体项目前三名的主力队员,义务教育阶段可进入体育项目布局学校入学就读;初中升高中阶段参加中考后按体育项目布局保送进入本市省一、二级达标学校高中部就读。


2. 获省锦标赛及其以上运动会、省中小学生综合运动会比赛单项成绩第3-6名的运动员,义务教育阶段可进入体育项目布局学校入学就读;初中升高中的中考成绩达到录取分数线的50%,按体育项目布局录取进入本市省一、二级达标学校高中部就读。


(二)升大中专院校:按国家、省和我市现行有关政策享


受相应的照顾。


运动员就业规定


第六条 莆田市参加省运会及其以上运动会的优秀运动员就业须具备的条件:


(一)就业年龄符合《劳动法》规定。


(二)第一学历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三)必须是获省运会前二名、全运会、亚运会前三名(集体项目主力队员)及参加奥运会比赛的运动员。


第七条 莆田市参加省锦标赛及其以上运动会的优秀运动员就业执行以下规定:


(一)对有突出贡献(指获得奥运会前六名、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前三名、亚洲体育三大比赛冠军、全运会冠军)的运动员,事业单位可采取考核方式予以接收聘用。


(二)对参加奥运会比赛的运动员,获得亚运会、全运会银、铜牌和省运会金、银牌的运动员,采取面向退役运动员的有限竞争方式聘用到缺编的事业单位,并根据金、银、铜奖牌不同档次给予加分。


(三)以下运动员不予安排就业:


1. 未经市体育局批准自行退役的运动员。


2. 受过训练单位开除或刑事处分的运动员。


3. 不服从组织安排,因个人原因停训的运动员。


第八条 运动员参加就业安置的,必须在取得成绩后的一年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得到审批,在获得第一学历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就业安置手续。


第九条 各县(区)输送的运动员原则上回生源地安置就业,特殊需要的除外。跨县(区)就业的不享受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比赛名次奖励


第十条 莆田市运动员参加省运会及其以上运动会,获取名次奖励执行以下标准:


(一)奥运会比赛中,凡获个人项目金、银、铜牌的运动员,分别给予20万元、10万元、5万元的奖励,4—8名按每分0.5万元计算。


(二)在世界锦标赛、世界杯比赛中,凡获得个人项目金、银、铜牌的运动员,分别给予2万元、0.8万元、0.5万元的奖励。


(三)在亚运会比赛中,凡获个人项目金、银、铜牌的运动员,分别给予1万元、0.8万元、0.5万元的奖励。


(四)在全运会比赛中,凡获得个人项目金、银、铜牌的运动员,分别给予5万元、2万元、1万元的奖励,4—8名按每分0.1万元计算。


(五)在省运会比赛中,凡获得个人项目金、银、铜牌的运动员,分别给予1万元、0.3万元、0.2万元的奖励,4—8名按每分0.02万元计算,省年度锦标赛带入的成绩不享受省运会的奖金。


(六)以上比赛二人以上(含二人)的比赛项目每人按60%、集体比赛项目每人按40%的对应奖金给予奖励。


(七)以上奖金包含个人所得税。


(八)凡达到以上规定奖励项目的由运动员本人提供相关成绩证明,市体育局负责审核并向市政府申报,经费由市财政负担。


第十一条 对于有重大贡献的运动员由市体育局审核呈报市政府批准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奖励时间


第十二条 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总决赛)、亚运会、全运会、省运会的比赛成绩奖励在获奖的当年度核定。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第十四届省运会结束后所取得成绩不享受本规定有关奖励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