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59:50   浏览:8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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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保证公路运输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市级干线公路、县级公路的路政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乡级公路及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机关。市公路管理处及各区、县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部门)具体办理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组织教育群众保护公路,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的行为。
第四条 公路用地管理范围,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以公路两侧边沟外一米为界,无边沟的,自路基坡脚起向外一米为界;不足一米危及公路安全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协同当地人民政府采取保护措施。
公路用地管理范围与铁路、水利工程等用地管理范围重叠交叉的,由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按管辖权限报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本市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排水设施、防护构筑物、交叉道口、标志、号志、通信设施、安全设施、交通工程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花草树木、苗圃、专用房屋、工程设备、材料及公路用地均属公路路政保护范围。
第六条 保护公路,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毁、破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劝阻或者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路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爱路护路的宣传教育,对保护公路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路上打场晒粮、摆摊;
(二)在公路用地管理范围内堆物、倾倒垃圾渣土、积肥、制坯、挖沙、取土、搭棚、盖房、烧窑、烧荒、放牧牲畜;
(三)毁坏或擅自移动指路标志、路牌、测量标志和交通标志;
(四)在隧道两侧一百米范围内开山采石;
(五)从事危害公路安全的爆破、采矿及深挖沙土的作业。
第八条 非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公路上设置路栏;
(二)利用公路边沟、涵洞引水灌溉;
(三)在距公路路基二十米以内蓄水养鱼。
第九条 干线公路、县级公路行道树(含灌木)的栽植、保护、林木权属和收益,按《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采伐公路管理部门经营的行道树(含灌木),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并报林业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掘动公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掘动公路的,须先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掘动公路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公路管理部门预交公路路面修复补偿费,并在限期内恢复路基和路容。公路路面修复补偿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
制定。
第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路的,须先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标准向公路管理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纳临时占用公路费。临时占用公路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不经批准,不得在公路上开辟路口。因特殊情况需要开辟路口的,必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征得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不属于建设工程的,由公路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履带式车辆在公路上行驶,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性措施,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造成公路路面损坏的,使用者应当向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公路路面修复补偿费。
第十四条 超过桥梁限载重量标准的车辆不得过桥。因特殊情况需要过桥的,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按批准的时间过桥。使用者应当向公路管理部门缴纳补偿费。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在公路用地管理范围内埋设管线、电杆及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在桥梁上附设管线和其他设施,都必须事先征得公路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使公路改线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改线前,应当征得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由建设单位按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承担改建的费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和后果,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在公路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毁坏或擅自移动指路标志、路牌、测量标志和交通标志的,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止和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在公路用地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积肥、制坯、挖沙、取土、烧窑、烧荒、放牧牲畜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八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可对负有
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制止,追缴占用公路费、补偿费,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属于违章建设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止,并移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区、县公路管理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公路管理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上述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公路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对于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和后果,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理或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以暴力、威胁、辱骂等方法阻碍公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京市革命委员会颁发的《北京市远郊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和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颁发的《北京市远郊公路路树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6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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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调整中国中医药研究促进会主要负责人的批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中医药办[1999]76号

关于同意调整中国中医药研究促进会主要负责人的批复

 

中国中医药研究促进会:

你会《关于调整促进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报告》收悉。根据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审定和换发证书工作的通知》要求,你会对年龄超过70岁的主要负责人进行了调整。经研究,我局同意你会常务理事会的调整意见。

此复。

附件:中国中医药研究促进会主要负责人名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

主题词:社团 人事 批复

抄送: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本局局领导。

校对:白平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1999年10月18日印发

 

附件:

中国中医药研究促进会主要负责人名单

姓名 性别 年龄 社团职务 工作单位及职务

张大宁 男 55 会长 天津市中医院副院长

于生龙 男 59 副会长 农工党中央常委

高 德 男 60 副会长 中国中医研究院副院长

刘云华 男 57 副会长兼秘书长 农工党中央办公厅主任

董志伟 男 61 副会长 中国医学院肿瘤医院院长

黄泰康 男 39 副会长 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社长

王福根 男 57 副会长 解放军301医院康复医学科主任

迟凤志 女 58 副会长 哈尔滨社会保险局医院院长


洛阳市专利保护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专利保护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8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8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保护与管理,保障专利权人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专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管理工作,协助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有关专利纠纷。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聘请技术专家组成专利保护技术咨询委员会。

专利保护技术咨询委员会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当事人的委托,依法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技术咨询工作。

第六条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职工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对做出贡献的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

第二章 专利保护与管理

第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进口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

第十条 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与开发项目,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与项目承担者签订研究与开发项目合同时,应当明确专利申请、专利保护、专利实施的措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需要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供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列入政府计划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四)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五)其他应当提供专利检索报告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二)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做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进行发明创造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十四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一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十日内,提取不低于转让费或者许可费纳税后的百分之三十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专利入股的,专利权人应当从其股份所得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收益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其他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可以参照上述四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专利权作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由当事人约定。

专利权作价出资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应当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可以使用专利防伪标识。

第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管理,规范专利信息服务,加强专利信息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实施。

第十八条 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未提供的,不得设计、制作或者发布该广告。

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或者说明专利的类别和专利号。

第十九条 从事专利技术贸易、信息咨询等业务的专利服务机构,在机构设立、变更、歇业、停业时应当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技术贸易、信息咨询、资产评估和其他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客观、公正的提供专利服务,不得出具虚假专利文献检索、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泄露、出卖他人尚未公开、公告的专利申请文件内容。

承担职务发明创造的职工退休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将有关专利申请的技术资料归还原单位,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故意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或者印刷标识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对再次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多方侵犯同一专利权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需要获得专利申请、咨询服务,但又无能力支付服务费用的,可以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援助;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专门的专利服务机构实施援助,所需费用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承担。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危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专利检索报告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个人提供虚假专利检索报告,骗取荣誉及其他利益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撤销或者追回,损害国家或者他人利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等资料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登记的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被转移、处理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的;

(二)泄露本职工作中所知晓的当事人的有关商业秘密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