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国有外贸企业执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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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有外贸企业执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外贸企业执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7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企业财务通则》,做好财务制度改革工作,财政部颁发了《关于贯彻实施新的企业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国有企业在新旧财务制度转换过程中的若干政策衔接问题作出了统一规定。现就国有外贸企业的一些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建立资本金制度后,现有资金如何处理问题
外贸企业按《通知》执行后,对于以入股方式向职工个人筹措的资金,作为个人资本金,但实行风险抵押承包或集资经营办法的企业,对职工交纳的承包风险抵押款或集资款,作为流动负债。
企业结余的出口风险基金、后备基金结合生产发展基金一并处理。结余的专用拨款和专用基金中的茶叶蚕茧改进费,转作国家资本金。
企业结余的职工福利基金应按来源的比例,将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福利费结余转作流动负债;将从留用资金及其他来源形成的集体福利基金结余,转作公益金管理。
企业挂帐的以前年度超亏自补资金以及归还1987年底以前专项借款形成的挂帐款,按以下顺序弥补:专用基金(不含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和茶叶蚕茧改进费)、出口风险基金、后备基金。未弥补完的余额,列入未分配利润以负数反映。
企业主管部门集中收取的企业留利资金,应在年度决算中单独反映。企业如收到上级拨入用于弥补亏损的款项,列入本年利润核算;如收到上级拨入用于建设的款项,作为国家专项拨款处理。
企业专用资金备抵余额,属于专用基金和专用拨款的结余,应按原渠道恢复为专用基金和专用拨款后予以处理。
二、关于规范成本开支范围,改革费用核算制度问题
1.国内进货成本统一按原始价格核算后,外贸企业在1993年6月30日以前的库存出口商品、库存其他商品和在途出口商品仍按原有规定核算,所含进货费用(即购进和调入商品在到达交货地车站、码头以前支付的各项费用和手续费)随销售随处理;在1993年7月1日以后购进和调入商品发生的进货费用直接列作经营费用,计入本期损益。
国内购进商品的原始价格与经营费用按下列原则划分:
从工厂直接购入的商品,以工厂开出售货发票所列价格为原始价格,在价格之外支付工厂代垫的运杂费、保险费、保管费等计入经营费用;
从门市直接收购的商品,以实际支付的价格总额和应缴纳税金为原始价格,购入以后支付的各项费用计入经营费用;
从其他企业调入的商品,按其他企业的原始价格执行,支付其他企业的调拨经营费或运杂费、保险费、保管费、挑选整理费、包装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计入经营费用,支付其他企业的利息应计入财务费用;
委托其他企业收购的商品,按其他企业实际支付的价格总额和应缴纳的税金为原始价格,支付受托企业的各项费用比照支付其他企业调拨费用处理;从其他企业购入的商品,以其他企业开出售货发票所列价格为原始价格,在价格之外支付的代垫运杂费、保险费、保管费等计入经营费用。
2.执行新的财务制度后,外贸企业出口成本中不再列支供货出口奖励、出口风险支出、织内销绸用丝补贴支出。原规定经批准从商品流通费中在限额内按实列支的简易建筑费,不再从费用中列支。经营茶叶、丝绸的出口企业所提的茶叶、蚕茧改进费,不再按标准提取,企业可根据需要按实列支,其中茶叶、蚕茧改进费并入技术开发费,茧灶维修费作为固定资产修理费,直接计入管理费用。外贸企业缴纳的商会会费,允许计入管理费用。各地方自行规定从成本、费用中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技术开发费、简易建筑费、外贸实业基金等不规范的做法,一律废止。
3.《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的涉外费,是指出国费用和实行报帐制的境外机构经费。允许在管理费用中按规定比例内据实列支的业务招待费,包括接待国内、国外宾客的宴请费、礼品费、举办招待会经费和由企业负担的其他接待费用,以及开展国内外购销业务中必需的活动经费。
4.企业从国外购进商品的进价成本是指进口商品在到达目的港口以前发生的各种支出。委托其他单位代理进口商品,支付的手续费、到达目的港口以后的港口费用、运杂费、检验费、劳务费等应直接计入经营费用;支付的受托单位代垫资金利息及银行财务费,计入财务费用;在进口合同价格之外结算承付的属进口商品到达目的港口以前的运费、保险费计入进价成本,收入或支付的佣金冲减或计入进价成本。
三、关于改革营业收入以及利润分配核算管理制度问题
1.一切业务收入均必须纳入损益核算。在进出口业务中发生的速遣费收入、涉外保险劳务费收入以及其他各项劳务费、酬金收入,列入其他业务收入核算。企业调剂外汇(包括各类留成、奖励等外汇)发生的外汇价差收入,一律列入汇兑损益核算。易货贸易业务必须纳入损益核算,具体办法另行下发。
2.代理进口、代理出口业务属于代购、代销性质,改按代购代销业务进行核算,不再把代理进口成本和代理出口销售收入纳入本企业盈亏核算,但对货款及有关费用的结算办法继续按原有规定执行。对原加工补偿出口销售业务,属于外贸企业自营的,作为商品销售业务核算;属于外贸企业代理的,改按代购代销业务核算。
3.对出口商品调拨业务,调出企业以自营方式向调入企业收取的经管费,计入商品销售收入;如以代理方式向调入企业收取手续费的,则按代购代销业务进行核算。
4.根据《企业财务通则》规定,企业发生的逾期三年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作为坏账损失处理。结合实际情况,外贸企业对以前发生的逾期应收款项,应进行清理,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以及以后发生的逾期三年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每笔金额超过20万元或全年累计金额超过50万元的,要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批准。
5.外贸企业如期按《企业财务通则》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实行统一的利润分配制度后,“八五”期间,企业在不发生亏损挂帐的前提下,对属于同类产品三年内的对外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纯收入、速遣费收入净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付给的涉外保险劳务费和全年累计30万元以内的技术转让净收入,可以继续作为单项留利,全部转作盈余公积金。其他各种单项留利政策一律停止执行。
四、关于改革工资财务管理制度问题
按照《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职工工资分别列入经营费用和管理费用。为了维护国家及其他投资者的权益,增加企业的积累,外贸企业发放的各项奖金计入费用必须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实行缴纳所得税并将税后利润按资分配办法的企业,允许将全部职工奖金计入费用;实行上缴利润办法的企业,职工奖金计入费用要分步实施,具体步骤由财政机关根据企业的承受能力决定,即:中央企业由财政部决定,地方企业由各省级财政厅(局)决定。
2.对于职工奖金计入费用的企业,各地财政机关对外贸企业的工资总额原则上按照本地区省级劳动部门统计公布的上年每人平均工资总额和本年物价指数,以及企业正式职工人数进行核定。实行总额包干,不得突破。
如果实行上述办法的条件尚不具备,可以实行“总挂总提”的工效挂钩办法,将工资总额与实现利润挂钩,并考核出口收汇和企业净资产增值指标,把职工工资的增长控制在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之内。外贸企业工效挂钩办法,必须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和劳动部门审核批准。
3.对于职工奖金尚未计入费用的企业,所需奖励基金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从企业缴纳所得税(或相当于所得税的利润)后的利润中提取,同时作为流动负债管理。
4.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后,取消各部门、各地方规定的一切单项奖励政策,实行规范化的职工工资财务管理制度。
五、关于住房等职工集体福利设施财务管理问题
根据《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非经营用固定资产要分别核算。外贸企业自行购建住房等职工集体福利设施,不得超过累计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公益金总额,同时要按购建职工集体福利设施的金额将公益金结转盈余公积金。职工住房的收支要单独管理、单独核算,按规定年限计算的折旧费,可以计入管理费用,但日常维护管理费用应从收取的租金中支付,收取的租金实难解决的大宗修理费用(不含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室内装修、装璜支出),在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后,也可计入管理费用。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房改规定,向职工出售住房发生的净损失(即所得收入与住房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
六、关于经贸教育补助资金的财务管理问题
为了支持经贸教育事业的发展,加速经贸人才的培养,解决经贸教育事业经费不足的问题,可以实行“集资办学”的办法,由经贸院校向用人单位筹集部分事业经费。外贸企业自愿支付的经贸教育补助资金,计入营业外支出。经贸院校筹集的资金,用于补充财政拨入事业经费以及自筹基本建设之不足,不得挪作它用,并如数列入年终决算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审核批复。财政部、经贸部联合印发的《筹集经贸教育补助资金规定》相应废止。
七、关于编报外汇收支情况表问题
外贸企业统一执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后,为了满足国家宏观管理的需要,促进企业加强外汇核算,除按规定编报月份、年度会计报表以外,年度终了时必须加报《外汇收支使用情况表》,系统地反映企业出口收汇、进口用汇以及自有外汇的来源、使用和结余情况,随同年度会计报表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报表格式,将另行印发。
八、关于年度财务报告的审核批复问题
按照《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按期提供的年度财务报告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签字后,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外贸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属于外商投资性质和股份经营组织形式部分,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签字;属于国有企业及其控股企业部分,如不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条件,则应由主管财政机关直接审核批复。
九、关于企业多种经营如何执行新制度问题
外贸企业开展科、工、贸多种经营,组建集团性质的经济实体后,如何执行新制度,应视其主管业务而定。凡以商品流通为主营业务的、具备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企业,应执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对企业内部的某些独立核算单位如不以商品流通为主营业务,可按其业务性质执行相应的财务制度。企业根据自身经营特点和内部管理需要,可制定内部的财务管理规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十、关于新的财务制度组织实施问题
新的财务制度由各级财政机关按照企业的财政预算管理级次组织实施,即:中央外贸企业由财政部组织实施,地方外贸企业由地方财政厅(局)组织实施。各级财政机关要认真部署,加强外贸企业在新旧制度转换中的指导、检查、监督,保证企业顺利地向新的财务制度实现平稳过渡。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以便进一步补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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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3]006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3年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赤峰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四)为推销商品、服务,在店堂建筑物控制地带自行设立的牌匾广告。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旗、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城建、规划、公安、交通、卫生、环保等各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户外广告及店堂牌匾广告设置应当整齐、和谐、美观大方,符合市容市貌的标准要求。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部门编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 (四)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章 申请与登记
  第七条 户外广告发布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未经广告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八条 申请发布户外广告,应由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向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或其他证明主体资格的文件;
 (二)广告合同;
 (三)场地使用协议;
 (四)广告内容的样稿;
 (五)城建、规划、建筑设计等部门出具的手续;
 (六)其他证明文件。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张贴各类印刷品广告,应到设置张贴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或委托广告经营者,在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户外广告张贴栏内张贴发布。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登记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凡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并由登记机关建立户外广告登记档案。
  第十一条 已登记核准户外广告,需要变更核准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文件和证明齐备后,登记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取得工商管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和核实名称的通知单的经营户,设置店堂名称牌匾须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予以批复。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制作悬挂店堂名称牌匾。
           第四章 设置与监督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内容、时间等要求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牌匾的设计,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制作和设置、安装,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部门要求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设置者应定期整修户外广告,做到安全、美观。大型户外广告的建设安装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蒙汉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书写规范准确,符合国家规定;在户外广告的右下方应标明设置单位名称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核发的《登记证》号。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遮挡经登记设置的户外广告或广告张贴栏。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十九条 对在居民住宅楼及居民住宅区域散发印刷品广告和张贴、乱涂乱写各类广告,扰乱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并责令当事人清除张贴、乱涂乱写的广告。
  第二十条 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上设置、张贴、乱涂乱写广告,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理,并责令广告主清除乱涂乱写的广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违反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回其《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九条收回其《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牌匾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卫生局


马鞍山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办[2006]109号) 《2006年第24号》



当涂县、各区卫生局,各有关医疗卫生单位:

为了全面、准确地掌握我市流动儿童的分布情况,及时进行计划免疫或强化免疫,提高流动儿童的免痪覆盖率,有效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我局组织制定了《马鞍山市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八日





马鞍山市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免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儿童计划免疫服务和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儿童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在本市暂住地居住满3个月以上,且年龄在7周岁以下的儿童。

第三条 本市区域范围内的流动儿童按国家规定实施计划免疫。实际儿童预防接种证缺席,流动儿童赁证接和办理托、入园、入学手续。

第四条 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实行属地管理、属地建证、属地接种的原则。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流动儿童的计划免疫工作。

第二章 流动儿童报告和预防接种卡、证管理

第五条 全市建立流动儿童登记报告制度。市疾控中心和各预防接种单位要建立健全流动儿童登记报告制度,加强与学校、托幼机构、居委会和个体私营经济协会等单位的协作,做好流动儿童免疫管理工作。

第六条 集贸市场、出租房屋业、城乡结合部、工地等重点流动人口集中的地方,应当有专人负责流动儿童报告和计划免疫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全市实行流动儿童转卡、转证制度。流动獐应当持原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签发的预防接种证到暂住地预防接种单位办理验证登记手续。预防接种单位要主动向流动儿童监护人索取预防接种卡、卡或接种证明,原预防接种卡、证记录有效。无预防接种证、卡或接种证明的儿童要求到原户口所在地的接种单位查询有效接种日期以便“查漏补种”

第八条 预防接种单位应至少每半年对所辖市域流动儿童进行一次预防接种证、卡的核查工作,及明补卡,剔卡和消卡,剔出的卡片由接种点妥善保管。

第九条 公安机关、学校和托幼机构在为流动獐办理入户(含临时户口)、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明;对未按规定接种的流动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疾控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报告,并责成其监护人限期到居住地的预防接种单位为其补种。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条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各接种单位应当将流动儿童纳入本地计划免疫常规管理。

第十一条 预防接种单位在进行预防接种前,应当公告接种时间、地点和对象。预防接种单位为儿童实施预防接种后,应当如实填写预防接种证,并按照预防接种报告制度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有关数据.

第十二条 预防接种单位应当定期到公安、工商等部门和行政村、居委会收集流动人口资助料。城镇每3个月、农村每6个月组织一次流动儿童摸底登记、查漏补活动,并将活动情况逐级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三条 辖区同的医疗机构产科应当固定专人负责预防接种工作,在新生儿出生后,24小时内完成乙肝疫苗第一针接种工作,1个月内完成卡介苗的接种工作,并填写《新生儿首针乙肝疫苗和卡介苗和卡介苗接种登记卡》到年住地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办理《预防接种证》。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证由儿童监护人妥善保管,遣失的要及时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补证。免疫接卡由预防接种单位指定专人保管。

第十五条 预防接种单位及工作人员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应当按照预防接种规范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保存有关资料,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的调查、鉴定、处理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进行。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计划免疫规定,未完成流动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丙,拒绝配合开展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

(三)违反计划免疫技术规范,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疫苗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

(五)擅自收取一类疫苗费用或擅自提高二类疫苗预防接种收费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