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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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素质,促进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教师必须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义务,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不断提高教育质量,遵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教师工作的领导,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实施规划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
市(地)、县(市、区)的教育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教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教师的有关工作。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依法保障教师享有的权利,并采取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鼓励教师进行教学改革和科学研究活动,并为之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教师有权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第八条 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行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制度。
在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
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应在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教师资格。
第九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初次任教时,试用期一年。试用期满后,根据考核结果决定是否聘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师范教育工作,改善师范院校办学条件,保证经费投入。
鼓励和引导优秀青年报考师范院校。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享受国家专项奖学金。
教育、计划部门应根据需要扩大山区师范生的招生比例。
第十一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师范毕业生。
对在学期间免收学费、享受国家专项奖学金的师范毕业生实行任教服务期制度,服务期为五年(不含见习期)。服务期未满的师范毕业生,不得调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鼓励非师范院校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和山区中小学任教。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教师培训基地和各级教师进修学校建设,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
非师范高等院校应承担培养培训各级各类学校教师的任务。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应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教师的进修培训规划和实施方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对教师至少每三年培训一次;教师应接受规定的进修培训任务。
技工学校教师的进修培训规划和方案,由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和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举办者应保证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或拖欠。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将财政负担的教师工资全额列入财政预算。各地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优先保证发放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集体统筹部分的工资。
第十六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职工工资最低限额标准,逐步做到与当地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保证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津贴和补贴。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按规定享受政府补贴;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级各类学校教师,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十八条 在山区学校任教的中小学教师,工资在原有等级工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档次,凡完成教学任务的每满五年予以固定,并再向上浮动一个档次。正常晋级增薪不得冲销浮动工资和浮动后固定的工资。调离山区学校后,未固定的浮动工资予以取消。
第十九条 中小学教师在山区学校任教,累计教龄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按国家规定退休后,可以回到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籍或者其配偶所在地落户。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划拨专款和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快教师住房建设,逐步使教师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达到或超过当地居民的人均住房水平。
高等学校和城市中小学建设教师住房免收商业网点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小学建设资金以及国家和省规定减免的其他费用。
各地建设的安居工程住房,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出售给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
农村长期任教,符合住房条件的中小学教师,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为其安排住房或由县级人民政府为其安排建房所需的宅基地。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保证教师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教师医疗费按规定优先予以报销。
特级教师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每年体检一次,其他教师可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进行体检,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学校举办者支付。
医疗机构应对当地教师就诊、住院、体检提供方便,对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在中小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三十年的男教师和满二十五年的女教师,退休后其退休金可以提高原工资的百分之五。但最高不得超过原工资总额。
第二十三条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因老、弱、病、残,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离岗的按照本省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教师考核标准和办法。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负责教师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并予以指导监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教师受聘任教、职务变动、工资调整、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成绩优异、贡献突出的教师,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向依法成立的教师奖励基金组织提供捐助。
第二十七条 各级师范院校毕业生,不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或服务期未满擅自脱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教师资格条例》及有关规定发放教师资格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伪造、变造教师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管理教师工作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教师有权举报、控告、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山区学校的划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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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信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鞍山市信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1月8日市政府第12届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鞍山市信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市场,促进信息生产力的健康发展,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市场是指集中、公开地进行信息商品经营和提供信息服务的场所。
  信息商品经营和信息服务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以文字、声讯、视听为载体发布、传播信息;
  (二)信息有偿转让、信息软件设计、开发;
  (三)经济信息网络;
  (四)销售传播信息的通讯工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商品经营和信息服务。


  第三条 从事信息商品经营和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商品经营和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信息市场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信息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集中交易的信息市场进行登记注册,颁发《市场登记证》;
  (三)依法核准信息商品经营者和信息服务者的经营主体资格,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四)对信息市场中的经营、服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查处信息商品经营和信息服务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六)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
  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国家安全、无线电管理、技术监督、出版、邮政、电信、证券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专业管理,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做好信息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申请开办各类信息市场的单位和个人,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市场登记证》。


  第八条 从事信息商品经营和信息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并在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


  第九条 从事信息中介服务的从业人员须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条 信息商品经营者和信息服务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捏造、传播虚假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或欺骗消费者;
  (二)发布引人误解的经济信息;
  (三)将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公开;
  (四)非法销售不合格的传播信息的通讯工具或在经营的传播信息的通讯工具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五)销售走私、拼装的传播信息的通讯工具;
  (六)签订虚假合同;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信息的价格实行随行就市,由信息商品经营者、信息服务者与消费者双方协商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信息商品经营者和信息服务者应当依法交纳税、费。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信息市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办理《市场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开办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开办单位的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单位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纪资格认定从事信息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捏造、传播虚假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捏造、传播虚假信息欺骗消费者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信息经营者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可并处物品等值20%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信息商品经营者和信息服务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公安、国家安全、无线电管理、技术监督、出版、邮政、电信、证券等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信息市场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社会团体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2]第135号


《吉林省社会团体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社会团体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团体的行为,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促进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为社会稳定、民族团结、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服务,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团体活动以及对社会团体进行行政管理,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团体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扶持社会团体的发展,规范、引导社会团体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具有下列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作为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在社会团体管理方面,具有下列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三)领导监督社会团体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人事管理和财务管理工作;(四)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五)审批和监督社会团体召开研讨会和对外交往等重大活动;(六)审查和监督社会团体接受境内外捐赠、资助等活动;(七)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八)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九)推荐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领导成员的候选人;(十)对社会团体创办实体进行审查。

  第六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也不得利用社会团体为本单位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七条 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和使用会费,但不得随意扩大收费范围,擅自提高会费标准和超过章程规定的范围使用会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干部,不得担任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领导职务。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兼职的,必须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审批机关审批。

  第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社会团体开展活动创造条件,提供便利,维护社会团体合法权益,不得擅自要求社会团体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十条 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投资创办经营性实体,经营所得必须用于社会团体的事业发展。

  第十一条 业务主管单位在对社会团体实施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通知同级登记管理机关。

  业务主管单位对于已经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宗旨的社会团体,应当及时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注销意见。

  业务主管单位对于一年内未开展活动的社会团体,应当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撤销意见。

  第十二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为社会团体法人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自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依法监督管理。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15日至5月31日到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二)不得超越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三)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四)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不得直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六)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七)不得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八)不得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九)不得利用业务主管单位的权力牟取利益。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业务主管单位履行社会团体监督管理职责的指导,对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应当及时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成立社会团体登记以及社会团体的变更、注销、年度检查,均应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结。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查,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一)成立登记的,为30日;(二)变更登记的,为15日;(三)注销登记的,为60日;(四)年度检查的,为15日。

  第十七条 业务主管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人,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一)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申请批准、登记或者年度检查,而未予批准、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查的;(二)登记机关办理批准、登记或者年度检查超过规定期限的;(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于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不按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实施登记,或者滥用职权,越权登记,以及对登记的社会团体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对其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于在社会团体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或者业务主管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