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旅游业发展经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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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旅游业发展经费征收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旅游业发展经费征收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建设,以旅游养旅游,做好旅游业发展经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办法交纳旅游业发展经费。
从事旅游经营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所得税,财政在三年内实行先征后退,用于建立旅游业发展经费。
第三条 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旅游涉外饭店、旅游定点娱乐场所,按其营业收入的1.5%缴交;
(二)旅行社,在旅游风景区从事旅游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旅游定点购物商店,冠以“旅游”字样的旅游商品贸易公司和旅游服务公司等单位,按其营业收入的1%缴交;
(三)旅游定点餐馆按每月每餐位5元、旅游车船公司按每月每座位2元缴交。
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经费的征收,按企事业财务隶属关系,由同级地税部门负责代征。
对在旅游风景区(含游览点,下同)从事旅游运输、旅游经营服务的个体户,由当地地方税务所代征。
第五条 经费按季征收或定额征收,计入缴交单位营业成本。应征对象应在季末后20日内交清。
第六条 地、州(市)征收的旅游业发展经费留成80%,上缴省20%;县级征收的旅游业发展经费留成80%,上缴地、州(市)10%,上缴省10%。
第七条 旅游业发展经费主要用于:
(一)宣传开发国际、国内旅游市场;
(二)旅游资源开发及配套设施建设;
(三)旅游企事业单位临时性资金借款;
(四)其他与征收管理有关的支出。
旅游业发展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旅游业发展经费按照有偿和无偿相结合的原则安排使用。
第八条 征收的旅游业发展经费由代征部门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专户,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管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地旅游事业发展计划拟定旅游业发展经费的投放对象,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同用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按计划拨付使用。用于建设项目的
,应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
第九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定期对旅游业发展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将旅游业发展经费的筹集使用情况汇总,上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逾期不交纳旅游业发展经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金额的1%计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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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地税局机关科室目标考核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地方税务局


石嘴山市地税局机关科室目标考核细则

石嘴山市地方税务局 石地税发 [2003] 189 号
2003-6-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客观地考核市局机关科室的工作效率和质量,确保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促进和推动我市地税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要坚持实事求是、科学规范、简便易行和有效激励的原则,贯彻以组织收入为中心的思想,围绕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的主题,严肃认真地做好考核工作。
  第三条 为加强市局机关科室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工作的领导,市局成立考核领导小组,组长为市局局长,副组长为市局副局长、纪检组长,成员为各科室负责人。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人事科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
  第四条 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是对市局机关科室每年各项工作所进行的量化考核,考核结果将作为衡量各科室工作业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立足市局机关各科室的工作职责,结合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考核内容可分为公共目标和专业目标两部分(具体考核内容见附表)
  第六条 考核采取百分制记分方法,其中公共目标占60分,各科室具体工作占40分。

  第三章 考核方法

  第七条 考核工作依据《石嘴山地税局机关科室目标考核标准》和每个月考核情况,结合公务员年度考核一同组织实施,并于翌年元月底前考核结束。
  第八条 考核工作采取直观量化,年终考核与按月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第九条 考核工作采取“听、查、看、问、评”的方法进行。

  第四章 奖惩办法

  第十条 根据各科室目标考核的结果,把考核分数作为对各科室奖惩的依据,并按考核得分排序和有关奖励规定,给予适当奖励。凡年度考核得分为前三名的科室,当年可评为“石嘴山市地税局先进集体”,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科室主要负责人可评为年度“优秀公务员”。
  第十一条 局长、各副局长、纪检组长为分管部门的主考人,要按照《考核标准》规定的工作目标和考核标准,与有关部门认真做好考核工作。如果主考人流于形式,考核不严,造成疏漏,在市局、区局年终组织考核中,有扣分项目的,将从分管领导年终民主测评总分中扣除相应的分值。相反,如有加分项目,超出“分值”栏内基本分值的部分,加入民主测评总分。
  第十二条 为惩戒对工作责任心不强,敷衍了事,甚至造成疏漏或不良后果的,对考核项目所扣分值超出“分值”栏内的基本分值而不够扣的,应从总分中据实扣除。相反,对工作认真负责,为市局争得荣誉的,所加分值超出“分值”栏内的基本分值的,据实加入总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考核时取消评选先进单位资格:
  1、因社会治安等原因和其他违法乱纪而影响单位形象的;
  2、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
  3、重要工作没有完成,造成不良影响的;
  4、发生重大事故不及时报告的;
  5、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6、有其他重大问题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考核统计的起止日期为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五条 各主考人每月将考核结果交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由考核办公室负责汇总、分析,并在市局机关范围内,于次月10日前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 对于奖励的加分,均以发文机关的文件或证书为依据。
  第十七条 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凡当年未作结论的,由市局考核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二00三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石嘴山市地税局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200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2006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防治土地荒漠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利用、培育种植、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原生地天然生长的防风固沙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及其皮、根、茎、花、果及其衍生物等。
  
其他野生植物的保护,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对野生植物资源坚持以保护恢复为主、积极发展和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部门依照其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保护工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野生植物工作的领导,开展保护野生植物的宣传教育,并将保护野生植物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依法开展野生植物引种驯化、栽培和开发利用的研究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引导野生植物人工培育种植基地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培育种植珍贵、稀有野生植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畜牧(以下统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对野生植物资源的种类、数量、生长和分布状况等进行一次调查,并建立资源档案。
  
第九条 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植物资源调查结果,编制自治区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州、市(地)、县(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自治区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结合当地野生植物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野生植物监测体系,对野生植物资源进行监测,掌握野生植物资源的动态变化,并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对国家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造成威胁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拯救措施,必要时,应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植物生物学特性和资源生长情况,确定野生植物禁采期和禁采区;在野生植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区域,实行封育保护,每次封育期限不得少于3年。
  
确定禁采期、禁采区和封育期,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禁止在禁采期、禁采区和封育期内采挖野生植物。
  
第十三条 县(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于每年年底以前向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适宜采集的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的方案,经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由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自治区野生植物年度采集限额,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珍稀濒危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分布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名录由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六条 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采集证。
  
限制采集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或者文化交流等需要的可以采集。
  
第十七条 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采集地县(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采集方案。采集方案包括申请采集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和方法。
  
采集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用于人工培育的,还应当提交培育基地规模、技术力量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背景材料;用于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等其他用途的,还应当提交相关背景材料。
  
第十八条 采集地县(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属于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报送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自治区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报所在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发给采集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集证,应当报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集证,应当抄送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野生植物年度采集限额内核发采集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采集证必须载明采集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和方法。
  
取得采集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采集证的规定进行采集,并在采集作业完成后7日内,向采集地县(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不得伪造、转让、倒卖采集证。
  
第二十一条 出售、收购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向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出售、收购自治区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向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出售、收购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批准文件应当载明野生植物的物种名称或者亚种名、数量、期限、地点以及获取方式、来源等内容。
  
出售人工培育种植的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持有采集地县(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地证明。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集、出售、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对破坏野生植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野生植物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警告或者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所采集的野生植物价值10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属于非法组织者的,可以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集野生植物造成植被破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植被;拒不恢复或者恢复植被不符合规定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破坏植被者支付。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转让、倒卖采集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出售或收购,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警告或者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越权发放采集证、滥发采集证或者出具虚假产地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