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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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颁发《中山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


中山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水利建设步伐,提高防洪抗
灾能力,促进和保护全市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
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
理暂行办法》和《广东省实施〈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
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
业。为确保水利建设资金的来源,根据国家规定,建
立中山市水利建设基金。
第三条 市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专项资
金,资金来源:
(一)从市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
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
附加)项目包括:手扶拖拉机及摩托车养路费、车辆
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
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
管理费。
市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包括下级上
缴部分。
公路运输管理费从本市分成收入部分中征收水利
建设基金。
对车辆通行费只征收属于非经营性项目收费站收
取的通行费。
国家对上述基金及收费项目实行“费改税”或作
其他调整的,从其规定。
(二)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用于防洪
建设。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从其他渠道划转的用于
水利工程设施建设的资金。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新建防洪、排
涝、灌溉、江海堤围、水文设施建设以及“三防”通
讯信息系统基础设施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原有
的水利工程安全达标建设;河流规划、治理;水土流
失防治工程建设;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利工程的维
护;“三防”抢险、灾后收复水利设施;其他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在省有关划转办法出台前
按下列办法划转:
(一)市财政局设立市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缴纳项目的单位或部门,
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天内将上季度应缴的水利建设
基金足额缴入市水利建设基金专户,或者由市财政局
直接从有关政府基金帐户划转入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三)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
由市财政局直接划转入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从其他渠道划转用于水
利工程建设的资金,由市财政局划入水利建设基金专
户。
第六条 市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
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具体管理办法,由
市财政局、计委、水利局根据省粤财预[1998]29号文
制定)。
每年9月份由市水利局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和水利
设施维护的实际需要编制下一年度水利建设基金使用
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拨付资金,水利建设基
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对经济效益显著的水利工程项目安排的水利建设基
金,可实行有偿滚动使用,由用款单位报市水利局、
市财政局办理有偿使用水利建设基金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市财政局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
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市水利局应在每年年终前编
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表,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八条 市财政、水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
建设基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有关部门须自觉依
照本办法规定项目按期足额缴交水利建设基金。严禁
截留、挤占和挪用水利建设基金。
第九条 征集水利建设基金后,各级人民政府不
得减少水利建设资金的投入。
第十条 属于镇区投资兴建的路(桥)收费,按
本办法规定征收,先入市水利建设基金专户,再全额
返还镇区用于水利建设。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到
2010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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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牡政发〔 2004 〕4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届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牡丹江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下岗失业人员及社会其他劳动者个人或联合起来,为社会、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劳务的人员。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工作。市医疗保险局负责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支付和医疗服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

(一)以我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按9%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以我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按5%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不同比例缴费,享受不同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以我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按9%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建立个人账户,按《牡丹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牡政办发〔1999〕87号)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门诊和住院待遇。

(二)以我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按5%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不建立个人账户,按《牡丹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牡政办发〔1999〕87号)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检特治、慢性病和住院待遇。

第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医疗保险局登记,办理参保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的,不再补办。本办法施行后新产生的灵活就业人员,必须在25周岁以前到市医疗保险局登记,办理参保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的,不再补办。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人员向市医疗保险局按季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季度首月1至10日,自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按《牡丹江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牡政发〔2001〕44号)的规定,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享受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在每年首次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同时,一次性缴纳。

第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其医疗保险待遇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应当在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1个月内,持失业人员有关证件到市医疗保险局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到未参保单位就业的,本人可按本办法继续缴费,并按缴费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到参保单位就业的,由参保单位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有关规定,为其重新办理参保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必须按规定的时间缴纳医疗保险费,不得中断缴费。超过规定时间缴费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费用外,从欠缴费之日起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首次超过规定缴费时间3个月(含3个月)的,必须说明理由,补缴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方可继续参保,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予以支付,但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再次超过规定缴费时间3个月(含3个月)的,视为自动退出医疗保险,并不再补办医疗保险缴费手续。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享受城镇职工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二)灵活就业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缴费年限(含实际足额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实际足额缴费年限为1997年1月1日至退休时间的年限;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实际足额缴费年限起始缴费时间为2002年1月1日;视同缴费年限为自参加工作时间至1997年1月1日之间的年限。没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缴费年限,从实际参保缴费时间计算。

(三)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标准的,在达到退休年龄时,按我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9%,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并继续缴纳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的,方可享受城镇职工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

第十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与灵活就业人员一致,具体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长沙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已经1994年8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明泰

一九九四年九月八日



长沙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保障因工伤残职工的医疗康复和基本生活,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进行抚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一)国有企业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
  (三)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职工;
  (四)城镇私营企业职工;
  (五)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职工;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三条 工伤保险制度应当与工伤预防和康复相结合;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安全生产检查、宣传教育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保险的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保险的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区属企业、街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本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合同制工人工伤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通过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为符合本办法的因工伤残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收入;
  (三)其他收入。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按上年度单位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至3%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标准由市劳动行政主管机关根据行业性质,劳动工作条件及危险程度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按月缴纳。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十五日前向社会保险机构缴足本月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企业在成本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奖励金、管理费、应急储备金。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将当年的工伤保险收入、支出、结转等基本情况予以公布,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专题研究解决。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享受本办法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从事用人单位日常生产或临时指派的工作时负伤致残或死亡的;
  (二)从事各用人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和技术改进工作时负伤致残或死亡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或本单位利益而负伤致残死亡的;
  (四)在用人单位工作区域内,因不可抗力而负伤致残或死亡的;
  (五)在用人单位工作区域内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并经市职业病防治所鉴定后确定为职业病的;
  (六)在上下班必经线路上或因公外出期间,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意外事故负伤、致残、死亡或患病致残死亡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本人故意伤害、致残或死亡的;
  (二)因私负伤、致残或死亡的;
  (三)因本人违法犯罪而负伤、致残、死亡的。


  第十七条 职工因公负伤,其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职工因公负伤致残后旧伤复发的。经市(县、区)职工医疗技术鉴定机构鉴定和市(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其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后,经市(县、区)职工医疗技术鉴定机构和市(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镶牙、补眼或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的,其购置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支付标准以国产同类康复器具购买价格为准。


  第十九条 职工因公致残,按劳动鉴定委员会核发的《职工伤残等级证书》确认的残废等级,享受因公残废待遇。


  第二十条 因公伤残职工被鉴定为第一、二、三、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补偿金和按月支付生活补助费、护理(扶助)补助费:
  (一)一次性残废补偿金:一至四级残废依次按20、18、16、14个月的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支付;
  (二)生活补助费:每月按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100%支付;
  (三)护理(扶助)补助费: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分别按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5%、35%、25%支付。
  因公伤残鉴定为第五、六、七、八、九、十级残废的人员,由社会保险机构依次按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4个月、2个月支付一次性补偿金。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公死亡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
  (一)丧葬费:按3个月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支付给处理丧葬事宜的单位或个人;
  (二)一次性抚恤费:按3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支付给死亡职工亲属。领取顺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办理;
  (三)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直至受供养人失去供养条件为止、生活补助费自职工死亡后次月起计发。计发标准为:供养1人的,每月支付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0%;供养2人的,每月共支付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供养3人以上(含3人)的,每月共支付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8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生活补助费按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120%支付。


  第二十二条 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因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其工伤保险待遇可按规定继续享受,但已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不予补发。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或死亡有第三者赔偿或补偿的(不含保险部门的赔偿),其赔偿或补偿款额应冲抵保险待遇。

第四章 工伤保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公负伤后;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送往就近的医院抢救治疗。危险期过后应转往社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或用人单位的定点医院治疗。因病情需要和医疗条件所需转往其他医院治疗的,应当征得指定医院和社会保险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外,应当在工伤事故发生后15日内将《工伤事故报告书》抄报社会保险机构备案。逾期不报的,本办法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六条 伤残者经治愈或达到稳定状态,由医院作出医疗终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医疗终结的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因病情需要延长治疗的,应当征得职工医疗技术鉴定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应当持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残程度(等级)鉴定表及用人单位的评残申请,到职工医疗技术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程度(等级)的鉴定,职工医疗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用人单位评残申请后三十日内,对伤残者作出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报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对职工因公伤亡情况进行调查,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证据。有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虚假数据资料以及拒绝配合事故调查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拒绝支付该项目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本办法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后,不配合检查治疗影响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或者擅自涂改伤残(程度)鉴定结论及有关资料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停发工伤保险补偿金,直至改正为止。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及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不得无故扣发、少发职工应得的各项工伤保险费用。


  第三十一条 对当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按单位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至10%发给奖励金。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拒缴、拖欠或少缴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发出追缴通知书,除如数追缴应缴的工伤保险费外,并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其缴纳,并可处以应缴额3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将工伤保险费转嫁职工负担的,除责令返还外,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所转嫁费用总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拒绝社会保险机构调查和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除责令改正外,由劳动行政部门酌情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伤残人员的伤残鉴定提供虚假证明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提供虚假证明的医疗机构及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虚报职工人数,少报工资总额的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假报匿报冒领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的,除如数追回外,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无故扣发或拖延发放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的,除责令如数补发外,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除责令限期归还外,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有新的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