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科学技术三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35:41   浏览:9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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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科学技术三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科学技术三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1月8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加强我部科学技术三项经费的管理,现印发《民政部科学技术三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望遵照执行。

附:民政部科学技术三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为促进我国民政事业和民政系统科学技术工作的发展,加强对科技三项经费的管理和合理使用,保证民政系统科研计划项目的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12号)、《财政部、国务院科教组关于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科学研究补助费使用管理的几项规定》([1972]财企字第662号) 和《财政部关于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范围等问题的规定》,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使用范围和原则
科技三项经费是指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和重要科学研究项目补助费,是国家计委拨给我部发展科技事业的专项经费,只能用于部机关、直属单位及系统内假肢、殡葬、康复医疗等行业和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的科研项目,而不得用于一般性研究、技术革新、技术改造等项目。
三项经费的使用原则是推动民政系统科学技术的进步、保证科研计划的实施、促进民政事业的发展。对列入科研计划的项目,实行匹配拨款和有偿资助。
人事教育司负责制定三项经费的分配计划,综合计划司负责三项经费的下拨、回收、监督。
二、使用办法
(一)根据国家计委拨给我部的数额制定三项经费年度分配计划,按计划类别划出部机关、直属单位和系统的经费控制指标和项目控制数。
(二)列入民政部科研计划内的项目实行合同制。签订项目技术合同时,应根据项目的预测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分别实行有偿或无偿使用:
1.凡属技术成果转化为商品、开发周期短、直接经济效益显著、偿还能力强的项目,原则上要全部偿还。
2.开发周期较长、有直接经济效益和一定偿还能力、但有一定风险的项目,偿还经费不低于拨款总额的30%,其中偿还能力较强的项目,偿还比例应不低于50%。
3.项目完成后没有直接的经济效益,不具备偿还能力的可以免还(主要指基础研究、医疗卫生、软科学及新兴技术领域的风险项目等)。
4.对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拒的因素而丧失偿还能力的,经项目单位所在地民政厅(局)审核提出意见,报人教司批准,可以酌情减免。
5.有偿使用经费的偿还期限,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最多不得超过三年。
6.项目承担单位如不能按期偿还资金时,应在技术合同规定的偿还期满前三个月提出正式书面申请,经项目单位所在地民政厅(局)审核提出意见,报人教司审批确定延期偿还期限。
7.有偿使用的经费回收后,仍作为科技三项经费使用,继续用于发展民政系统的科技事业。
(三)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的,项目单位所在地民政厅(局)要作为担保单位责令其归还民政部,否则,以后将不再受理该项目单位对科研经费的申请。
(四)科技三项经费必须按照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滥支挪用。当年未用完的经费,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并接受计划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三、申报、审批程序
(一)审报项目应在进行充分开题准备之后,填写《民政部科研计划任务书》。部内申报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对所申报项目进行初审、筛选后,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专家论证同意后,将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连同项目申报表一式三份报人教司。
(二)人教司对申报的项目分类审核,在征询有关司局意见的基础上提出部科技计划建设项目,分送有关行业专家进行评议,提出书面意见。
(三)人教司对经专家评议认可的项目,根据年度计划安排意见,进行综合平衡,择优支持,提出年度科研计划报部领导审批。
(四)被批准纳入科研计划的项目,由人教司与项目承担单位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技术合同,为保证科研计划的严肃性,丙方应当对技术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四、经费的划拨与回收
(一)科技三项经费实行预决算制度。人教司负责汇总列出预决算,综合计划司负责监督。
(二)项目经费按进度分期分批拨款。人教司按技术合同作出拨款计划,由综合计划司按技术合同规定的次数及数额核拨。
(三)有偿使用的经费到期时,由人教司和担保单位负责通知归还。收款手续由综合计划司办理。逾期不还,由人教司和综合计划司共同催还。
本办法由人教司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下发的科技三项经费管理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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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证据合法性的评析

刘国华


摘要:在我国,合法性一般被认为是证据的属性之一。本文在参考国内外的证据规则的基础上对此予以否认,但同时也肯定了它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证据 合法性 非法证据

一、证据概念的界定
什么是证据?对此学术界有多种看法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以下几类事实是没有证据意义的:
1、为人类所不能认识的事实。从最终意义上讲,这些事实是可以证明案件情况的。但由于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一个不断深入的过程,人的认识能力受到“非至上性” 等因素的限制,人类还不能认识、发现它,也就谈不上把它收集起来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虽然收集到某种物品或痕迹,但未经鉴定提炼出其中的证据信息,也形不成证据。”2
2、因证据收集主体的原因未发现的事实。这类事实虽已能为人类所认识,但由于证据收集主体的主观因素(故意或过失)没有发现或虽已发现却未予以收集。如证人证言,“如证人拒绝作证便不能形成证据。”3
3、本身属性变化导致不能收集的事实。有些事实如痕迹等经过时间的迁移会发生衍生,从而导致内容出现歪曲或消失,与案件失去关联性。因而失去证据能力,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以上三类事实之所以不能成为证据是因为它们均未能被收集并进入诉讼程序。因而就不能为认定证据的主体——法官所知晓;不能为其他诉讼参与人所知晓并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质证;也就不能用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因而,证据应该是指进入诉讼程序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三款规定:“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表明,即便是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事实如未查证属实,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不能成为证据。“我们所说的证据,应该同定案根据是同一概念,凡是未经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各种证据形式,应当称为证据资料,或曰证据材料。这些材料在未经查证属实之前,也可能是不真实的,理所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4
综上所述,证据是指进入诉讼程序并经查证属实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实际上,我们在讨论证据属性或曰证据特征时所指称的即为此涵义。“狭义证据是指依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诉讼证据概念……我国狭义证据具有三个基本特征……”。5“作为定案根据的诉讼上的证据,一般认为应具有自己的属性……”。6
二、刑事证据合法性及评析
在我国刑事诉讼界,证据合法性是作为证据的属性之一来表述的。它和客观性、关联性一同被认为是证据的三大属性。一般认为,证据合法性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证据应当由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2、证据必须具备法定形式、具有合法来源;3、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出示和查证。7证据合法性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属性,根据《辞海》,一般指实体的本性,即属于实体的本质方面的特性。8据此,如果合法性为证据的属性之一,那么也就可以推出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是不能作为证据,不能用来作为定案的根据。我们再联系证据合法性的内容来看看事实是否果真如此。
1. 非法定人员或非依法定程序收集的事实能否作为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收集证据的法定人员则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我国,大部分证据都由法定人员收集。但在司法实践中,物证却很多是由被害人或者案外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的。公安司法人员只是起固定证据的作用。对这部分证据我们不能说是由法定人员收集的,但却可以用来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非依法定程序收集的事实,一般来说是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的。如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规定。但《解释》规范的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对于依非法的方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是否能定案的根据没有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是承认它们的证据效力的。即便是在采取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英美法系国家,非法证据也不是全部排除的。如在1984美国最高法院就修正了在排除规则上的强硬立场,增加了“善意例外”和“必然发现”原则的限制。9日本也存在例外规定。排除法则的例外有以下两种情况:1、所谓不可避免的例外;2、善意的例外。10由此看来,“非法证据”也是可以用作定案根据的。
2.不具备法定形式的事实能否作为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七种证据形式。可以肯定的是,随着科技的进步,它不能含盖所有的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比如电子证据的出现。但是否我们就应该因此而否定它的证据能力呢?实际上,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的视听资料在法律还未作出规定之前就已经在审判实践中应用。“在我国,视听资料是一种新的证据种类,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诉讼实践中视听资料上一近年来才开始使用的证据。早在1978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四人帮’反革命集团案件中就曾使用视听资料。”11从这点看,证据也可不具合法性。
3. 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出示和查证。证据的效力是由法官根据自由心证来确定的。因而,所有的证据都必须在法庭出示,通过当事人的质证后由法官确定。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物证必须当庭出示,让当事人辨认;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社昂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未经法庭查证属实的材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而,在这种意义上证据具有合法性。
三、结束语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如果合法性是证据的属性,那么,证据属性是变化不定的,在这个国家可以是这样的,而在另一种诉讼制度,另一国家又可以是那样的,这显然是不科学的。当然,在否定合法性是证据属性的同时,我们也要肯定证据合法性这一观点的积极意义。在我国,言词证据是必须符合合法性这一要件的。这有助于预防刑讯逼供、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也有助于履行我国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有助于诉讼制度的国际接轨。


参考文献
1 陈卫东.《刑事诉讼法教学参考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180——181.
2 、3 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前沿研究》〔C〕第三卷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 3.7.
4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129.
5 刘金友.《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83.85页.
6 谢佑平.《刑事诉讼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7 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31.132.
8 《辞海》〔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 ,1979.1076.
9 卞建林,刘玫.《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223.
10 田口守一 .《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46.
11卞建林.《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135.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10月1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
全文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八日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维护正常的流通秩
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辖区内开办的有固定交易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
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生活资料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以下
简称市场)。


第三条 开办市场应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
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兴办、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市、区
(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四条 市场登记的管理机关是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乡镇
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可以开办或参与开办市场。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单独开办市场
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
注册。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及专职管理人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时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批准文件;
(三)土地、房屋等权属、使用证明或占用道路的审批文件;
(四)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联办市场的,还须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九条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商品种类、
开办单位及负责人。


第十条 开办市场只准登记使用一个名称,申请登记的市场名称在本市范围内享
有专用权。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党的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组织和制度,承担市场的日常管理和交易安全责任,确
保市场安全稳定;
(三)维护场内秩序,保证公平、公正、公开交易;
(四)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定期进行统计,并按规定要求及时上报;
(五)积极协助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及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
查。


第十二条 市场登记实行分级管理:
(一)区(县)所属单位开办生活资料市场的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
记;

(二)区(县)所属单位开办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的由区(县)工商行政管
理局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
(三)市属及中央、外地单位在津开办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均由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四)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办市场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十三条 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自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做
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颁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
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


第十四条 市场因故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撤销的,开办单位应提前到原市场登记
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统一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开办单位如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本着经营与管理分开的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另行申请该经营服务机构的
登记注册。
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可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派驻管理人
员,依法对市场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二)对市场内的经营行为、上市商品进行监督管理;
(三)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监督市场开办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五)行使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对市场数量、上市商品
种类、商品价格、商品成交量、成交额等,定期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同时还应建立
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其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市场,开办单位应自其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
内到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登记。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未办理市场登记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
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不履行职责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处
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
依法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场登记中使用的各种登记证、表,可收取工本费。市场管理费仍
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期货交易市场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