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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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促进行政机关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依法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交通不便的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当场收缴罚款的。
第四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挤占、挪用。
第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款业务。代收机构在城乡应分布众多的办理对公业务的营业机构作为其代收网点。各储蓄机构不得作为代收网点。
具体代收机构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财政部门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
第六条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能满足管理需要的代收网点;
(二)有效强的硬件设施和计算机网络系统;
(三)有较高核算能力和及时核对帐务的能力。
第七条 代收网点应当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代收网点应指定专柜、专人负责办理罚款收缴事宜,并在专柜的明显位置上置放“代收罚款”标志牌。
第八条 代收机构确定后,由财政部门在代收机构及其代收网点统一开设“政府罚款收缴帐户”和“政府暂收款帐户”,帐户由财政部门和代收机构负责管理。
“政府罚款收缴帐户”反映收缴当事人缴纳的已结案罚款;“政府暂收款帐户”反映收缴当事人缴纳的待结案款项。
第九条 罚款代收协议由财政部门会同行政机关和代收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签订。
罚款代收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政部门、代收机构、行政机关名称;
(二)代收机构代收罚款的依据;
(三)罚款汇缴的时间及方式;
(四)代收机构下发的具体代收网点名称;
(五)行政机关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及预算级次;
(六)代收机构告知财政部门罚款代收的方式、期限;
(七)代收机构与行政机关对帐时间及方式;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罚款代收协议书的格式由市财政局统一制作。
第十条 实行罚缴分离的,应使用《四川省行政、刑事执法罚没收据》和《四川省待结案暂收款收据》。
实行当场收缴的,应使用《四川省现场处罚罚没收据》。其中,在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内依法对城市管理、市容环卫管理中禁止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和乱摆摊发点的罚款,使用加盖有“两禁止罚款专用章”、背面附有“处罚决定书”的《
四川省成都市定额罚没收据》;在五城区内依法对非机动车及行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罚款,使用加盖有“非机动车及行人罚款专用章”、背面附有“处罚决定书”的《四川省成都市定额罚没收据》。
第十一条 《四川省行政、刑事执法罚没收据》一式四联,第一联由代收机构交财政部门注销;第二联交当事人;第三联为代收机构留存备查;第四联为行政机关财务部门留存备查。
《四川省待结案暂收款收据》一式四联,第一联由代收机构交财政部门注销;第二联交当事人;第三联为代收机构留存备查;第四联作为行政机关处罚结案或退款结案的附件留存备查。
《四川省现场处罚罚没收据》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行政机关交财政部门注销;第二联交当事人;第三联为行政机关财务部门留存备查。
《四川省成都市定额罚没收据》为正联、存根联,正联交与当事人;存根联由行政机关交财政部门注销。
行政机关因案卷需要留有收据的,可将行政机关财务部门的留存备查联复印作案卷留存。
第十二条 《四川省行政、刑事执法罚没收据》、《四川省待结案暂收款收据》由代收机构向签订协议的财政部门领取并缴销。
《四川省现场处罚罚没收据》由行政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并缴销;《四川省成都市定额罚没收据》由市市容环卫局、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向市财政局领取并缴销。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及其代收网点应加强罚款票据的管理,指定专人负责领用登记、清退消号,不得遗失、少联、漏号,不得倒买倒卖。票据遗失,应将遗失的票据种类及编号自发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通过向社会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作废,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开具的“处罚决定书”或“待结案暂收款通知书”应当载明代收网点的名称、地址,当事人应当缴纳的罚款数额、罚款期限以及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加处的罚款数额;“退款通知书”应当载明代收网点的名称、地址及应退款数额。
当事人应按“处罚决定书”、“待结案暂收款通知书”或“退款通知书”上确定的款项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网点缴纳或领取退还款项。
第十五条 代收网点依据行政机关开具的“处罚决定书”收取当事人缴纳的已结案罚款,应向当事人出具《四川省行政、刑事执法罚没收据》。
代收网点依据行政机关开具的“待结案暂收款通知书”收取当事人缴纳的待结案款项,应向当事人出具《四川省待结案暂收款收据》。结案后代收机构依据行政机关开具的“处罚决定书”将“政府暂收款帐户”中收缴的相关款项收入转入“政府罚款收缴帐户”或依据行政机关开具的“
退款通知书”对当事人办理退款。
行政机关财务部门集中缴纳的执法人员使用《四川省现场处罚罚没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依据“进帐单”,向代收网点缴纳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罚款或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代收机构出具《四川省行政、刑事执法罚没收据》实行罚缴分离的罚款收入,由同级财政部门与代收机构核对帐务后集中汇缴同级国库。
执法人员使用《四川省现场处罚罚没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必须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其财务部门,财务部门收到罚款后二个工作日内将罚款汇集缴入指定的“政府罚款收缴帐户”,由同级财政部门与代收机构核对帐务后集中汇缴同级国库。
执法人员使用《四川省成都市定额罚没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必须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其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及时上缴市级国库。
第十八条 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改变或撤销原行政处罚的案件,当事人缴纳的罚款已入国库的,同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作退库处理。
第十九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罚款代收协议的约定,及时与财政部门、行政机关进行对帐,保证足额集中缴库。
第二十条 月未、年末,国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将罚款入库数与同级财政部门进行核对,以保证罚款数额与入库数额一致。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将代收机构提供的每旬“罚款收入旬报”和“暂收款收入旬报”与其开出的“处罚决定书”和“待结案暂收款通知书”相核对,及时清查出当事人尚未缴纳的款项并负责追缴。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国库有权对代收机构代收罚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收和挤占、挪用代收罚款收入的,应依法进行处理。
市和区(市)县财政部门有权对同级行政机关罚款的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截留、私分、挪用应缴罚款收入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代收机构不履行代收协议所规定义务,造成管理混乱,罚款不能按时入库的,一经查实,可以由同级财政部门和具体行政机关研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另行确定代收机构。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应当对行政机关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所处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划委员会、监察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公安、检索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
罚没收入收支两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办理。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委托的组织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运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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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印发《民政部规章目录》,废止23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民政部


民政部印发《民政部规章目录》,废止23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法〔2007〕20号),日前,民政部在1993年和2000年清理的基础上,再次对执行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废止了23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形成了《民政部规章目录》。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因为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有些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有些主要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有些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所代替。

附:《民政部规章目录》

《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2007年10月31日



民政部规章目录 2007年10月31日





 序号
名 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1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民政部、总政治部

1983.6.21

2
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
民政部、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1988.5.28

3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
民政部

1990.7.18

4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2.8.25

5
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
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

1993.3.30

6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
民政部

1993.10.18

7
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民政部

1995.2.17

8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
民政部

1995.7.20

9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民政部

1996.6.18

10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7.3.18

11
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7.3.28

12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民政部

1999.5.25

13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
民政部

1999.9.17

14
民政信访工作办法
民政部

1999.12.23

15
民政部行政复议与应诉办法
民政部

1999.12.23

16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9.12.28

17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民政部

1999.12.28

18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9.12.30

19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暂行规定
民政部、公安部

2000.1.19

20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民政部

2000.4.10

21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2000.5.12

22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民政部

2001.7.30

23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民政部

2003.8.1

24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
民政部

2004.6.8

25
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
民政部

2004.6.23

26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
民政部

2005.6.1

27
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
民政部

2005.6.28

28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民政部

2005.10.12

29
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
民政部

2006.1.12

30
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
民政部

2006.1.12

31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

2006.1.23

32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办法
民政部

2006.2.9

33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民政部

2007.7.31


民政部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2007年10月31日




 序号
名 称
文号
发文日期
废止理由

1
民政部关于涉外结婚证的印制和用章问题
民发〔1980〕47号
1980.7.2
有关内容被《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吸收

2
民政部关于发布《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民〔1983〕民20号
1983.3.10
有关内容被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吸收

3
民政部关于统一申请结婚当事人在律师面前作出的未婚声明书的内容和格式的函
〔84〕民民字第14号
1984.3.31
有关内容被《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华侨、港澳台居民提交婚姻状况证明问题的复函》(民办函〔2004〕246号 )吸收

4
民政部关于婚姻状况证明有效期限补充规定的通知
民〔1984〕民16号
1984.4.21
有关内容被《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吸收

5
民政部关于驻香港各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有效期问题的通知
〔1988〕民民函第4号
1988. 1.7
有关内容被《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吸收

6
民政部民政司关于香港、澳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有效期问题的通知
〔1988〕民民函第5号
1988.1.7
有关内容被《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吸收

7
民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统一调整涉外和涉港、澳、台、华侨婚姻登记手续费标准的通知
民〔1989〕婚字10号
1989.3.14
被《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统一涉及境内外双重收费标准的通知(节录)》(计价格〔2001〕523号)取代

8
民政部关于外国留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结婚问题的有关规定
民〔1989〕婚字39号
1989.7.29
有关内容被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吸收

9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
民〔1989〕福字37号
1989.8.17
与现行规定相抵触

10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民福发〔1990〕21号
1990.9.15
与现行规定相抵触

11
民政部关于统一制发婚姻证件式样的通知
民婚函〔1991〕289号
1991.9.23
被《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制新式婚姻登记证的补充通知》(民办函〔2004〕15号)取代

12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重申使用统一婚姻状况证明的通知
民办函〔1991〕232号
1991.10.22
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婚姻状况证明

13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重申使用新式婚姻状况证明的通知
厅办函〔1997〕206号
1992.8.12
2003年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取消了婚姻状况证明

14
民政部关于使用新式婚姻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婚函〔1992〕317号
1992.9.24
被《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取代

15
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民政部令第2号
1994.11.30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取消了 “民政部门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的核准”

16
民政部关于更改婚姻证件内芯水印等问题的通知
民事函〔1996〕221号
1996.9.18
被《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式婚姻登记证等问题的通知》(民办函〔2003〕166号)取代

17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修改婚姻登记申请书和婚姻状况证明式样的通知
厅办函〔1996〕206号
1996.10.22
被《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取代

18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修改婚姻登记申请书和婚姻状况证明式样的补充通知
厅办函〔1996〕238号
1996.11.27
被《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取代

19
民政部办公厅、外交部办公厅关于更改婚姻证件内芯和婚姻登记申请书等证件式样的通知
厅办函〔1997〕96号
1997.4.8
被《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式婚姻登记证等问题的通知》(民办函〔2003〕166号)取代

20
民政部、外交部关于发布《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事发〔1997〕14号
1997.5.8
有关内容被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吸收

21
民政部关于救灾募捐义演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办发

〔1998〕9号
1998.9.3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取消了“民政部门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的核准”

22
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令第1号
1998.12.10
有关内容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吸收

23
民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民基发

〔1998〕21号
1998.12.18
有关内容被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吸收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2003年12月1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献血工作,推动献血工作的开展。
  血站负责血液的采集、制备、储存和提供临床用血。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无偿献血者。
  无偿献血者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参加无偿献血,并为其参加无偿献血提供便利。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按照规划设立无偿献血公益广告。车站、机场、港口、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当协助做好无偿献血的公益性宣传。
  各新闻传播媒体应当定期进行无偿献血的公益性宣传,适时刊播无偿献血公益广告。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大、中、小学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科学知识列为学校健康教育内容。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采血点的设立纳入城市医疗卫生设施专业规划。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医疗卫生设施专业规划的要求,规划和确定采血点。
  第八条 血站的流动采(供)血车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免费通行证件,交通部门凭其相关证件免除采(供)血车的公路通行费和养路费。
  第九条 无偿献血者到血站及其采血点、流动采血车献血,应当出具居民身份证或者军官证、士兵证。
  第十条 无偿献血者献机采成分血或临床特需用血的,血站应当为无偿献血者提供相应证明;无偿献血者所在单位不得因其参加无偿献血占用劳动时间而扣发其献血期间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的医疗急救用血预案。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血源紧张时,市或者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启动医疗急救用血预案,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按照预案进行动员,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预案的要求组织和动员献血活动。
  第十二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区(市)血站采集的血液和跨地区调配的血液必须由市中心血站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血液,方可以用于临床;检测不合格的血液,原采血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血站应当根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需求开展新技术、新项目的研究,推广先进的用血技术,指导临床科学、合理用血。
  医疗机构应当推广输血新技术和新项目,根据急救用血的需要,储备一定数量的急救用血,保证临床用血安全和急救用血需求。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者可以自愿将其部分或者全部献血量以社会救助或者社会互助的名义捐献给按照规定需要救助的特定人群。
  无偿献血者以社会救助和社会互助名义捐出的献血量,由红十字会会同血站管理,按照规定用于需要救助的特定人群。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者献血量累计满一千毫升的(一个治疗量的机采成分血按照八百毫升全血折算),本人终身免费享受医疗用血;无偿献血者献血量累计不满一千毫升的,自献血之日起本人可以累计免费享受无偿献血量五倍的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岳父母、公婆(以下简称亲属)可以累计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者献血量相等的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本人和其亲属分别免费享受医疗用血后,其用血量累计超过无偿献血者的献血量的部分,不享受免费待遇。其中,无偿献血者本人的医疗用血量按照献血量的五倍换算。
  本条所称的献血量不含无偿献血者以各种名义向社会捐出的献血量。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本人医疗用血后,凭献血证、身份证、就诊医院出具的医疗用血费用发票,到原血站报销规定范围内的用血费用。
  无偿献血者的亲属医疗用血后,凭献血证、身份证、就诊医院出具的医疗用血费用发票,以及用血者(或者献血者)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与无偿献血者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到原血站报销规定范围内的用血费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量累计达二千毫升以上不满四千毫升的;
  (二)单位为无偿献血事业捐款、捐物在十万元以上,个人在一万元以上的;
  (三)宣传、教育、组织、发动无偿献血成绩突出的;
  (四)在血液质量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研究和推广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或新项目成绩显著的;
  (六)其他在献血、采血、供血或血液管理等活动中有突出成绩的。
  对无偿献血量累计达四千毫升以上的和在无偿献血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红十字会报请上级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无偿献血量累计达一千毫升以上不满二千毫升的,由设立血站的区(市)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户籍不在本市的公民在本市无偿献血的,适用本规定。
国(境)外人员在本市自愿无偿献血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8日起施行。1996年5月8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义务献血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