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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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
有关手续。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项目是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以及本省具有增强体质、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具体项目见附件)。
第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范围是: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专营活动场所的经营活动;
(五)体育彩票、体育赞助、体育广告;
(六)体育信息咨询;
(七)体育中介服务;
(八)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体育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负责垦区、林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鼓励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活动和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标准和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二)有符合要求的注册资金;
(三)有符合国家体育主管部门颁布标准的器材设备;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经营者申办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经当地体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省体育主管部门所属单位申办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经省体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申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有关专业人员的合法证件;
(三)合作单位的协议、合同等副本;
(四)场所、设施、器材、资金等必要条件的说明材料;
(五)公安、环保、卫生等部门出具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申办国际性、全国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组织者应当向当地体育主管部门申请,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申办本市(行署)或上级体育主管部门授权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应当经市(行署)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申办本县或上级体育主管部门授权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应当经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申办涉外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应当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省体育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在本省申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应当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教师、指导员、教练员、救护员、信息咨询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或专业考核,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后持证上岗。
已经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教练员,从事相应项目的体育经营活动,可凭其有效证件向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直接申请办理《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二条 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人员,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专业考核,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经纪人基础知识培训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发行中国体育彩票应当由省体育彩票管理机构按照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组织实施。所得公益金应当用于发展体育事业。
第十四条 发布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审查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名称、徽标、吉祥物,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审批后,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和专业人员,应当在核定项目范围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由省体育主管部门统一制发和管理。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及买卖体育经营活动证件。
第十八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体育经营者和专业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核。凡年检不合格者应当重新参加培训,培训期间不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中的培训、指导、教练、救护等活动。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时间、地点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要改变时应当提前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进行封建迷信、赌博及色情服务等危害人民群众和青少年身心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保证场地、设施及体育器材完好,确保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参加体育活动者应当爱护体育场所设施、设备,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损坏体育设施、设备的,应当按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对在实施全民健身、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和对揭发、检举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从事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未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擅自从事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聘用未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体育经营活动,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伪造、买卖《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的,没收其非法证书及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涂改、转让、租借《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的,由体育主管部门吊销其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时间、地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由于场所、设施及器材的原因造成人员伤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在体育经营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赌博及色情服务等危害人民群众和青少年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的,予以取缔;情节严重的,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家工商、税务、公安、环保、物价等法律和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体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颁布的本省有关法规和规章,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执行本条例。
附件:
体育经营活动项目:
射箭、田径、羽毛球、棒球、篮球、拳击、皮划艇、自行车(含山地车)、马术、击剑、足球、体操(含艺术体操)、手球、曲棍球、柔道、现代五项、赛艇、射击、游泳(含跳水、花样游泳、水球)、垒球、乒乓球、网球(含软式网球)、排球(含沙滩排球)、举重、摔跤、帆船(
含帆板)、速度滑冰、短道速度滑冰、花样滑冰、冰球、高山滑雪、越野滑雪、跳台滑雪、北欧两项、自由式滑雪、冬季两项、雪车、雪橇、冰壶、保龄球、地掷球、高尔夫球、台球、藤球、壁球、国际象棋、中国象棋、围棋、桥牌、航海模型、航空模型、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
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汽车、车辆模型、摩托车、摩托艇、滑水、蹼泳、无线电、中国式摔跤、武术、技巧、铁人三项、跆拳道、弓弩、轮滑、滑板、钓鱼、信鸽、舞龙、舞狮、龙舟、风筝、门球、毽球、气功、健美、健美操、体育舞蹈、蹦床、卡丁车等。



199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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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外经贸合发[2002]5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中央管理的企业:

  党中央、国务院提出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以来,我国境外投资快速发展,已经成为我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的主要方式之一。在对外开放进入新阶段的新形势下,为全面掌握我国境外投资状况,对我国境外投资活动进行有效监管,有必要对我国境外投资活动进行客观、科学的综合评价分析。外经贸部根据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结合加入世贸组织后境外投资的新情况、新问题,建立了“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体系”。现将《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境外投资绩效评价体系,是按市场机制对境外投资进行宏观管理的一项尝试。评价结果将用于我国对境外投资的宏观管理和监督,用于我国国际收支状况、行业状况、对外经贸关系状况的预警系统,为制订境外投资促进、保障、服务的有关政策法规提供科学依据,引导企业选择投资方向和投资领域。
  二、境外投资绩效评价每年进行一次,具体办法见所附《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办法(试行)》。评价的结果将作为境外企业年检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外经贸部将就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工作组织相关培训,请各单位指定专人参加,并注意与境外企业年检工作的衔接。
  四、各地外经贸厅(委、局)、各中央企业要认真组织开展评价工作。工作过程中如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径与我部(合作司)联系。

特此通知


                           外经贸部
                           二00二年十月 日


            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对境外投资进行科学的综合评价分析,全面掌握我国境外投资状况,加强对我国境外投资活动的有效监管,促进境外投资健康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外经贸部对全国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及中央管理的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负责对所属企业的境外投资进行综合绩效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企业是指我国企业法人在境外投资设立的企业。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时间、内容和程序

  第四条 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绩效评价的工作时间。

  第五条 对境外企业分服务贸易类、制造业类和资源开发类等三个类别进行综合绩效评价。

  第六条 境外企业绩效评价的内容分资产运营效益、资产质量、偿债能力、发展能力和社会贡献等五个方面。
  (一)资产运营效益具体指标为:
1、净资产收益率=利润(税前)总额/平均股东权益
2、固定资产增长率=(本年固定资产总额-上一年固定资产总额)/上一年固定资产总额
3、总资产报酬率=利润总额/平均资产总额
4、销售利润率=利润总额/销售收入
  (二)资产质量具体指标为:
1、资产周转率=主营业务收入/平均资产总额
2、流动资产周转率=主营业务收入/平均流动资产
3、固定资产利用率
  (三)偿债能力具体指标为:
1、资产负债率=平均负债总额/资产平均总额
2、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
  (四)发展能力具体指标为:
1、市场占有率
2、利润增长率=(本年度利润-上年度利润)/上年度利润
3、销售增长率=(本年度销售收入-上年度销售收入)/上年度销售收入
4、劳动生产率=工业增加值/平均员工人数
(其中,工业增加值是指工业行业在报告期内以货币表现的工业生产活动的最终结果。按生产法计算的工业增加值等于总产出减去中间投入;按收入法计算的工业增加值等于劳动者报酬,生产税净额、固定资产折旧、营业盈余之和)
  (五)社会贡献具体指标为
1、税收(境外企业上缴税收总额)
2、创汇(境外企业带动国内出口总额)
3、资源获取数量及金额
4、净资产增长率=(本年净资产-上一年净资产)/上一年净资产

  第七条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于每年4月1日至5月15日收集具体数据,并于5月15日至6月15日利用“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系统软件”对各境外企业进行评价。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在接到外经贸部通知后,到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领取“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系统”软件和软件使用手册。

  第三章 绩效评价的结果

  第八条 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的结果将作为境外企业进行年检的一项重要内容,由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在年检工作中使用。各企业必须按规定时间参加绩效评价。凡不参加绩效评价的,均视作年检不通过。
第九条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于每年6月30日前将绩效评价的结果及原始材料报送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外经贸部将对各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进行抽样复查。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外经贸部授权,不得将评价结果对外发布。
第十条 外经贸部负责全国境外投资绩效评价结果的分析、研究和发布。评价结果将作为国家境外投资和境外企业管理政策制订和调整的依据。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在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设立的企业及境外企业再投资设立的企业的绩效评价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11月17日 生效日期1989年11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增进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发展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在科学技术领域,特别是公共卫生、蔗糖工业、农业、渔业等领域,通过以下方式发展科学技术合作:
  1.相互派遣专家进行考察或实习;
  2.相互聘请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经验;
  3.交换科学技术资料、刊物、样品、苗木和种子;
  4.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二条
  1.双方同意成立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委会”),以组织、协调和审查科学技术合作。
  2.混委会每两年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会议,评价、协调合作计划的完成情况和确定下阶段的合作计划。休会期间,双方可通过互派工作组或外交途径商定计划外的项目,并将其列入下一个合作计划。
  3.为实施混委会会议或有关单位、组织、研究机构之间会谈纪要中的活动,混委会可向两国政府就科学技术合作有关事宜提出建议。建议被批准后将列入有关纪要。
  4.两国政府对混委会为完成其已确定的职责和任务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三条 双方同意,有关执行科学技术合作计划所需的费用负担办法如下:
  1.派遣专家进行考察或实习,派遣方负担专家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交通、食宿和零用费。零用费以当地货币支付,具体金额另行商定。
  2.聘请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由聘请方负担专家的国际旅费(包括休假国际旅费)和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办公、医疗费(假肢除外)以及津贴费。津贴费以当地货币支付,具体金额由双方另行商定。
  3.双方相互提供的科学技术资料、情报和供科学实验用的种子、苗木、样品等,除另有协议者外,费用互免。

  第四条 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科学技术资料、情报未经一方书面同意,另一方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合作完成的科技成果按公平互利的原则分享。

  第五条 双方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合作活动,应遵照所在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 双方应为根据本协定派遣或聘请的专家的正常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古巴共和国国家经济合作委员会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八条 任何一方认为有必要修改本协定,可将修改的意见书面通知另一方,自接到另一方确认同意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如另一方没有确认对修改意见同意与否,则在下一次混委会会议时作出决定。

  第九条 本协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前,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终止时尚未完成的项目和计划的继续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哈瓦那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蒋民宽          埃内斯托·梅伦德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