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征收屠宰税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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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征收屠宰税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征收屠宰税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屠宰税征收管理,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屠宰生猪、菜羊、菜牛(包括其它大牲畜,下同)的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实行按头定额征收。猪每头四元,羊每只一元,牛每头六元。税额的调整,由北京市税务局确定。
第四条 屠宰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屠宰应税牲畜的当日。
第五条 纳税人的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六条 屠宰税由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也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务机关按代征税款金额5%付给手续费。
第七条 下列项目免征屠宰税: (一)单位和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菜羊、菜牛; (二)少数民族在宗教节日宰杀自食或分食的牛、羊。
第八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原在本市执行的屠宰税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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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死刑辩护案例

是杀人,还是聚众斗殴


一、案件
被告人叶光明,男,汉族,初中文化,成都市×县人。
2000年8月下旬,被告人叶光明与女友马某从都江堰返回×县的途中,与邱某发生纠纷,邱X找崔×出面与叶光明协商未果,其间崔×被叶光明殴打后,崔×便四处找叶光明,蓄意报复,后双方相约到该县×一河坝处决斗。同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叶光明组织社会人员禹×、夏×、杜×等30多人携带自制火药枪、土地雷、钢管、西瓜刀等凶器来到河坝。崔×也带30多人,乘出租车10辆带上砍刀、钢管等凶器马上赶到。整个现场烟雾弥漫,夹杂着土地雷爆炸声,近一小时的砍斗后,双方分别乘出租车逃离,村民途经河坝发现有人死亡,遂报警。经公安勘验,被害人崔×颈部、颅骨被砍伤,手臂被打断,后背脊柱、有一钝一锐伤,肺破破裂大失血,系当场休克死亡。案发后,叶光明潜逃,一年后被×县公安抓获,经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涉嫌故意杀人,于2001年7月10日送×县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依据《刑诉法》第20条之规定,于同月31日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成都市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叶光明非法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依《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定罪处罚,后果极其严重。于2001年11月12日以犯故意杀人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辩护思路
叶光明之母委托著名律师冯明超为其子辩护。辩护人经过认真阅卷,分析案情,凭借自己深厚精湛的刑法专业知识,大胆提出了自己的辩护思路:起诉书定性不准,叶光明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虽然规定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依《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不能简单地认为凡是聚众斗殴致人死亡,一律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是一种客观归罪的错误作法,与刑法所规定的主客观一致相矛盾。即: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其主观案件还必须要符合故意杀人的主观要件,才能按故意杀人定罪处罚。就本案而言,叶光明虽组织30多人与被害人崔×的30多人相约械斗,其主观并不剥夺他人生命,且无证据证明叶光明在现场参与斗殴。因此,起诉书对叶光明犯罪行为定 不准,应认定其构成聚众斗欧罪。
三、判决
2001年11月2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庭审理此案,辩护人结合证据,阐述自己的论点,据理力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叶光明只是组织 他人参与斗殴,并未直接致死被害人崔X,其行为仅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作出(2001)成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叶光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四、评析
辩护人对本案的辩护思路清晰,很好地运用刑法专业知识,解决刑事司法中的疑难问题,彰显辩护人对刑法的精通。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是正确的。

(本案辩护人: 冯明超律师 联系: 028-88057681, 13088086906)


编写: 周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3年6月7日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公证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公证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下列公证事项,当事人应向上海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市公证处)申请办理: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开标、评标、决标活动;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的继承。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其他需要公证的事项,当事人应向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或公证人申请办理。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当事人认为需要公证的事项,可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
第四条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规定必须公证的事项,在公证后生效。
国外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文书,必须经我国驻外使领馆公证。
第五条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的有关公证事项。但以赠与、遗嘱的方式处分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提供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法人申请公证的,须提供其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证明。
代为办理公证的,除应提供前款规定的证件、证明外,还应提供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代理人是监护人的,应提交有监护资格的证明。
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应经当地公证机构或我认可的国际公证人、律师的证明;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应经当地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公证,并经我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
第七条 本细则规定应由市公证处管辖的公证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活动的公证,应由出让方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批准文件及出让活动的章程、程序等文件。市公证处应派出公证员,依照规定程序监督、公证该地块使用权出让中的各项活动。
(二)申办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公证,应由合同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与签订合同有关的证明文件和合同文本。合同双方的代表人应在公证员面前,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
(三)申办土地使用权继承的公证,应由继承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与继承有关的全部证件、证明。市公证处应对继承人的继承权进行审查、确认和公证。
第八条 本细则规定可由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受理,而当事人选择向本市公证机构申办的公证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办作为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被变卖的公证,应由抵押权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抵押合同和证明其具有处置权的文件。公证处应审查抵押物的产权状况和其提供的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抵押物的处置活动进行公证。
(二)申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公证,应由合同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与签订合同有关的证明文件和合同文本。合同双方代表人应在公证员面前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 本市公证机构根据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的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认可和证明其申办的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出具公证文书,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但本市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文件,认为不完全或有疑义时,有权通知当事人作补充或修改,必
要时应进行调查或审核。对不真实或不合法的事实和文书,应拒绝进行公证。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的当事人,对本市公证机构拒绝公证不服或认为公证员处理不当的,可以向公证机构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由受理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公证人员对经办的公证事项,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十二条 本市公证机构为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活动办理各类公证事项,可按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的《公证费收费规定》收取公证费、翻译费等费用。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上海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