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7:23:12   浏览:8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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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卫生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卫生事业单位为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卫生需求,稳步进行了各项改革,取得了很大成绩。目前,卫生改革正在不断深化并处于攻坚阶段,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对进一步推动卫生事业的改革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1、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党的基本路线和十五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和中央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精神,从服务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满足人民群众卫生需求出发,以优化卫生人才资源配置,提高卫生服务质量为核心,理顺政事职能,下放管理权限,引入竞争机制,搞活用人制度,为推进卫生改革和促进卫生事业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持。
2、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力争用3至5年或更长一点时间,逐步建立起符合卫生工作特点的政事职责分开,政府依法监督,单位自主用人,人员自由择业,科学分类管理,配套措施完善的管理新体制,基本建立起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人才结构合理,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充满生机和活力的运行机制。
3、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必须坚持的原则是: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坚持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
二、改革卫生管理体制,优化卫生人力资源配置
4、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要以区域卫生规划为指导,根据本地区的卫生需求,逐步优化卫生人力资源的配置。卫生事业单位要以卫生部制定的编制原则或有关部门核定的编制标准为依据,合理配置各类人员,根据业务需求和工作量控制人员总量,优化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素质。
5、卫生事业单位要以“精简、高效”为原则,按照规定合理设置内设机构。内设机构不要求统一,不要求上下对口,对职能相近相似、工作量不足的要精简合并。医疗机构可根据医疗任务需求,自行设置业务科室。
6、卫生事业单位实行并完善院(站、所)长负责制。要建立和完善任期目标责任制,明确院(站、所)长的责、权、利。要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和监督保证作用,依靠职代会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建立有效的监督保障机制。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试点单位,经批准可探索试行理事会(董事会)决策制、监事会监管制等新型管理制度。要严格执行离任审计制度。
7、积极推进卫生事业单位后勤社会化的改革,实行适合卫生事业单位工作需要的后勤管理模式。具备条件的后勤部门应从单位中剥离出去,成为面向社会的独立经济实体。暂不具备条件的后勤部门要实行单独核算、自收自支、自负盈亏。在医疗机构相对集中的大、中城市,多家医院的后勤部门可联合组成后勤服务集团。
三、改革卫生事业单位的用人制度
8、实行聘用制。按照公开招聘、择优聘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单位与职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单位与被聘人员的责、权、利,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各类不同人员的特点实行相应的聘用办法,打破行政职务、专业技术职务终身制,实行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在聘用人员中,对优秀人才和技术骨干可采用不同的聘用办法,实行不同的聘期,给予较高的聘用待遇,相对稳定一批技术骨干。还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方式,聘用部分兼职技术骨干。医疗机构要根据医疗工作的特点,制定兼职管理规定,加强对兼职人员的管理。
9、卫生事业单位要进行科学合理的岗位设置。岗位设置要坚持按需设岗、精简高效的原则,充分考虑社会的需求、单位的发展、人才结构和人才培养等多种因素。可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一部分关键岗位。要明确岗位责任、任职条件、聘用期限,做到职责明确,权限清晰,条件合理。根据主管部门制定的岗位设置原则及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要求,依据自身承担的任务,自主决定高、中、初级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同一单位各个科室结构比例不要强求统一,岗位设置要有利于学科的发展及社会对卫生服务的需求。
10、改革卫生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制度。在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和严格干部管理权限的前提下,引入竞争机制,改革单一的委任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聘任、选任、委任、考任等多种选拨任用方式。建立健全任期目标责任制,加强对任期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任用、奖惩挂钩。
11、卫生管理人员实行职员聘任制,逐步建立符合卫生事业单位行政管理特点的岗位序列和体现管理人员能力、业绩、资历、岗位需要的工资待遇。卫生事业单位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可以采用直接聘任、招标聘任、推选聘任、委任等多种任用形式,推行任前“公示制”。
12、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要以深化职称改革、推行执业资格制度为切入点,实行从业准入制,逐步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科学的卫生专业技术人才管理机制。要按照评聘分开、强化聘任的原则,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在政府人事部门的政策指导下,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需要,负责组织实施卫生行业专业技术资格的评价和认证工作,逐步建立符合卫生行业特点的社会化卫生人才评价体系。
13、卫生事业单位中的工勤人员实行合同制。卫生工勤人员要在加强职业技能培训,规范工人技术等级考核,提高素质的基础上,根据其职业工种、技能等级、实际能力等条件,可采用竞争上岗、择优聘用、定期考核等办法,规范工勤人员进、管、出环节。
14、加强聘后管理,建立和完善岗位考核制度。对聘用人员进行全面考核,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晋级、分配、奖惩和解聘的主要依据。要根据医疗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特点,制定能量化的考核要素,建立健全适合各类不同人员的简便、易操作的考核评价体系。
15、建立解聘、辞聘制度。卫生事业单位要通过建立解聘、辞聘制度,使单位能按照规定的程序解聘职工,职工也可以按照聘用合同辞聘,畅通人员出口,增加用人制度的灵活性。对医疗机构等卫生服务部门中服务质量、服务态度较差,但又不够解聘条件的人员,可实行诫免制度,限期改正,到期不改的,予以解聘。
16、对新进人员实行公开招聘制度。卫生事业单位需要补充人员时,要公布缺员岗位的用人条件和职责,实行公开招聘。招聘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式,择优聘用。应聘卫生技术岗位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学历或规定的资格条件,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参加应聘进入卫生技术岗位工作,已在卫生技术岗位的必须转岗。在实行聘用制中,对新进人员采取新人新办法,实行人事代理制。
四、改革卫生事业单位的工资分配机制
17、卫生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制度的改革要按照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结合卫生工作知识密集、脑力与体力结合、高风险等特点,在逐步推进管理体制改革的条件下,进一步搞活内部分配,扩大各事业单位的分配自主权,根据按岗定酬、按任务定酬、按业绩定酬的精神,建立起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
18、根据卫生事业单位的性质、特点及发展需要,结合经费自给率和财政支持强度,对不同类型的卫生事业单位实行不同的工资管理办法。
对于主要依靠国家拨款的卫生事业单位,要实行有控制的单位工资总额包干形式,并在工资总额包干范围内,对活的工资部分进行重新分配。对于国家定额或定项补助的卫生事业单位,可在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和工资政策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核定的工资总额,自主确定各类人员的内部分配办法。对于有条件的、经费完全自给的卫生事业单位,应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单位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原则的前提下,确定工资分配办法。
19、探索新的分配机制。积极开展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改革试点,研究探索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方法和途径。根据不同岗位的责任、技术劳动的复杂和承担风险的程度、工作量的大小等不同情况,将管理要素、技术要素、责任要素一并纳入分配因素确定岗位工资,按岗定酬。拉开分配档次,向关键岗位和优秀人才倾斜,对于少数能力、水平、贡献均十分突出的技术和管理骨干,可以通过一定形式的评议,确定较高的内部分配标准。
五、建立卫生人才流动机制,妥善安置未聘人员
20、卫生事业单位要积极做好改革过程中的思想政治工作,妥善做好未聘人员的分流安置工作。未聘人员要以内部消化为主,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安置。组织和支持未聘人员以各种形式开展服务工作;要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积极采取措施,兴办、开发新的服务项目和领域;要通过转岗、交内部人才交流中心托管等方式分流安置未聘人员。同时,积极探索各种有效的社会化安置方式。
21、运用市场机制,调整卫生人才结构,促进卫生人才合理流动。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可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申请建立卫生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卫生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要积极配合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为卫生专业人员和其他卫生工作人员在行业内或行业间流动提供服务。要针对未聘人员的实际情况,为分流人员安置提供信息和指导,组织举办各类岗位技能培训班,鼓励未聘人员面向社会争取再就业。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管理。
卫生事业单位可将未聘人员向卫生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申请托管,由人才交流中心、单位和托管人员签定协议,明确三方责任及有关事项,对未聘人员集中管理,以减轻卫生事业单位冗员负担。
六、加强对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组织领导
22、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领导,高度重视。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宏观管理和指导,卫生行政部门要发挥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精心组织,周密安排,保证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23、卫生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改革要注意与卫生改革的其他措施相配合,统筹规划,分步实施,互相推动。要根据本人意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配套措施。要在抓好试点、积累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全面推开。
24、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广大卫生人员的切身利益,一定要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确保安定团结。组织、人事及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加强对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监督管理,及时协调处理人事制度改革中出现的人事争议,依法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要认真研究和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问题,促进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不断深化。
25、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医疗、预防保健等卫生事业单位。卫生教育、科研单位可参照教育和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有关方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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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2010〕97号


   《绍兴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一月七日
  
  
  
绍兴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提高单位内部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单位为促进其目标实现,对自身及所属单位的经济活动和内部控制的真实、合法和有效而实施的监督、评价和咨询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和国家事业单位;
  (二)县级以上国有及地方金融机构;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大中型企业;
  (四)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五)其他属于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的单位。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绍兴市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内部审计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自律性社会团体。
  内部审计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接受审计机关、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审计机关要支持帮助内部审计协会发挥行业管理自律作用。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单位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并对其负责。
  单位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单位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对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也可以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独立履行内部审计职责。单位也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或者与社会审计机构合作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单位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内部审计人员,并保持人员相对稳定。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内部审计继续教育培训。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按照管理权限规定任免,有权机关应当听取同级审计机关、内部审计协会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内部审计规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规范,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或者从事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者财务工作;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遵守有关回避规定。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根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的授权,审查和评价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
  (二)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三)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四)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五)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和预(概)算、决算;
  (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对外投资或担保,有关经营合同;
  (七)本单位对行业经营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行业或专项审计调查;
  (八)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按时提供有关财政、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现场清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实物;
  (三)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根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意见参加或列席本单位召开的财务收支、计划、生产、经营、重要合同签订等有关的经济活动会议;
  (五)参与研究、制定本单位经营管理、内部控制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提出处理建议;对遵守财经法律、法规、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彰和奖励的建议;对经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与建议;
  (七)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予以暂时封存,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的,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十二条 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的权限。
  第十三条 被审计对象、内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拒绝、阻碍、隐瞒和谎报。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审计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指定审计项目负责人。
  审计组应当制定项目审计实施方案,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对象;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也可以在实施审计时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七条 审计组通过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并形成审计工作底稿。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就有关事项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审计组的要求反馈意见,逾期视作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材料和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进行复核,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同意后下达审计结论。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审计结论要求及时整改,落实相关措施。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的单位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申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及时答复。
  审计结论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工作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审计工作完成后,审计组应当及时整理审计资料,形成审计档案。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应当开展后续审计,监督、检查被审计对象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报告后续审计结果。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和评估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纠正内部审计工作存在的问题,合理利用内部审计成果,提高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有权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权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对象拒绝、阻碍内部审计工作,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政、财务收支和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拒绝、拖延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及时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审计中查出的重大问题或者出具虚假审计结论;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三)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3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市政府第39号令)同时予以废止。


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令[第127号]


现发布《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私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须依照本办法,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消防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检查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实施。
第四条 消防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统一领导,督促和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社会消防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在岗,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系统、各单位均应逐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实行目标管理,明确各自职责,一级对一级负责。消防安全责任书签订后应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责任书有效期限最长为2年,责任书到期或责任人变动后应在30日内重新签订。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具体职责是:
(一)消防安全责任制应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内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检查;
(二)城乡消防规划及其基础设施建设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三)保障消防资金投入,改善公安消防部队装备,加强现有消防队伍建设;
(四)加强社会消防宣传和教育,健全消防教育培训体制;
(五)对公安消防机构反映的重大问题应及时给予批复;
(六)统一组织重大节日、重大社会活动和夏收冬防消防安全保卫工作;
(七)负责重、特大火灾扑救中所需物资的调配、受伤人员救治和善后处理。
消防工作应作为领导政绩考核内容,定期进行总结评比。
第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公共消防安全的责任是:
(一)工商、文化、城建等行政管理机关颁发许可证或执照应依法执行消防监督审批规定,对未经消防机构审批,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不得发放许可证或执照。
(二)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应加强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规范设置城市消防站、消防安全通道、消火栓等。
(三)邮电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传递火警、火灾信息的消防安全通讯设施,保证消防安全信息的及时传递。
(四)教育、新闻、劳动、司法等部门,应把消防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列入工作计划,经常进行宣传教育,增加公民的消防法律意识。
(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经常开展防火宣传和防火检查工作,督促居民、村民做好家庭防火,预防各类火灾事故发生。
(六)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实际工作特点,适时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应迅速报警并积极参加火灾扑救。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接到公安消防队调遣命令应迅速赶赴现场。
第九条 单位或组织、个体经营场所内部防火安全的责任是: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第一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消防工作,对消防工作的重大疏漏及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组织、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管理消防安全工作。
(三)贯彻执行国家及地方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单位火灾危险性特点,制定和组织实施消防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按规定设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根据实际建立防火值班巡逻制度。制定应急灭火预案,定期进行消防知识教育、灭火技术训练。
(五)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完善消防设施,并设专人负责维护管理。
(六)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提高职工的自防自救能力;加强对专(兼)职防火人员、重点工种和危险部位操作人员的消防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七)进行经常性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消防违章行为,积极整改火险隐患。对一时难以整改的火险隐患,必须采取可靠的临时性措施,确保安全。
(八)建立防火档案,明确防火重点部位,制定安全管理措施,做好检查及火险隐患立案、销案记录。
(九)发生火灾应立即报警,组织扑救,负责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事故查处工作。
(十)根据季节特点和实际情况做好季节性火灾预防和重大节日消防安全保卫工作,防止失火和人为纵火事故的发生。
(十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选址和室内装修会审时,应告知公安消防机构参加,施工图纸应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按审核意见施工,不得擅自变更防火设计。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十二)建立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奖罚严明。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机构对贯彻实施消防责任制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或责任制不健全的,根据情节,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或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主管领导人或主要负责人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对消防安全责任制不落实,严重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主管领导或主要负责人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不力或缺乏必要条件的;
(二)未执行消防监督审批规定的;
(三)用火用电管理制度严重不落实的;
(四)易燃易爆等重点防火部位和易发生火灾的公共场所防火措施不落实的;
(五)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
(六)不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或消防设施保管、维修不善影响灭火使用的;
(七)发生火灾隐瞒不报或破坏火灾现场的;
(八)拒绝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检查的;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存在火灾隐患,应责令有关单位或负责人改正;在可能发生重大火灾的紧急情况下,应按规定责令其危险部位停产、停业。
第十四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因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依照《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处罚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遵守执法程序。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