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安装节点变更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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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安装节点变更制度》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安装节点变更制度》的通知

国税函[2001]775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0-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确保金税工程的运行质量,加强对金税工程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同时适应各地机构改革的需要,总局制定了《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安装节点变更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安装节点变更管理制度

附件:

第一条 为加强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确保协查系统与认证系统、稽核系统数据完整一致,巩固金税工程运行质量,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协查系统)安装在各级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由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使用、管理,由信息中心进行系统维护。本制度所称协查系统安装节点均为使用、管理的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第三条 协查系统安装节点变更(以下简称节点变更)由主管金税工程协查工作的业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向上一级业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由同级信息中心及上一级信息中心负责技术支持和实现。
第四条 节点变更实行逐级审批制度,各级税务机关没有上一级税务机关的书面批准,不得自行拆装协查系统。
第五条 节点变更由上一级税务机关主管金税工程协查系统的 稽查部门负责审核,并会签同级信息中心,以本级税务机关名义批复。
第六条 节点变更的同时,必须报送所有上级(地市级,省级,直至总局)稽查部门和 信息中心备案。备案内容包括:
(一)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批复;
(二)节点变更税务机关的申请,具体内容有新旧节点名称、代码、IP地址(只抱信息中心)、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三)节点变更的年月日。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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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蚕种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江苏省蚕种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季允石
                         1998年12月15日
              江苏省蚕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蚕种管理,保证蚕种质量和供应,维护蚕种选育、生产、销售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丝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选育、生产、销售、使用活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蚕种为桑蚕的三级原种和一代杂交种,三级原利是指母种、原原种、原种。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蚕种的科学研究,鼓励蚕种生产者和使用者采用先进技术,保障全省蚕丝业的健康发展。
  对在蚕种生产、销售、管理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省茧丝绸行业总会统一负责全省的蚕种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蚕种管理机构具体承担蚕种管理任务。


  第六条 省茧丝绸行业总会及其所属的蚕种管理机构以及市、县人民政府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管理职责,严格管理,加强指导,搞好服务,促进全省蚕丝业的长期持续稳定发展。


  第七条 蚕品种资源受国家保护。
  引进的蚕品种资源,必须经过检疫,经确认无疫病后方能利用,向国外提供蚕品种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蚕品种的选育,由省茧丝绸行业总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科技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第九条 新蚕品种实行省统一审定制度。省设立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蚕品种审定工作。
  经审定合格的蚕品种由省茧丝绸行业总会组织生产和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的蚕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宣传和推广。


  第十条 全省蚕种场、蚕种冷库的建设,由省茧丝绸行业总会统一规划。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蚕种冷库,必须经省茧丝绸行业总会批准后方能申办立项建设手续。
  蚕种场、蚕种冷库附近不得修建排放有毒物质、污染蚕种生产环境的生产工业设施。


  第十一条 蚕种的生产和冷藏,应当经省茧丝行业总会核准。


  第十二条 蚕种场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设备和技术力量,具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和稳定安全的原蚕区。


  第十三条 蚕种场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种类和数量按计划组织生产。
  蚕种生产实行三级繁育、四级制种制度。


  第十四条 蚕种冷库必须具备相应的冷藏库房、仪器设备和技术力量。


  第十五条 蚕种冷库应当按照核定的冷藏能力冷藏蚕种。


  第十六条 蚕种场、蚕种冷库必须严格执行蚕种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确保蚕种质量。


  第十七条 销售蚕种,应当经省茧丝绸行业总会核准。
  蚕种销售实行购销合同制,由用种单位与蚕种场签订合同,在省蚕种管理机构的统一安排下供应,统一结算。


  第十八条 凡生产、销售的蚕种,必须在包装上注明生产单位(品牌)、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号、生产期别、批次、品种、卵量等,并贴附蚕种质量合格证。


  第十九条 凡生产、销售的蚕种,必须保证质量。因蚕种质量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蚕种的余缺调剂(包括调进或者调出本省),由省蚕种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蚕种价格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茧丝绸行业总会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蚕种必须经过法定的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取得由省统一印制的蚕种质量合格证后,方可进入生产和流通领域。
  无蚕种质量合格证的蚕种,蚕种冷库不得安排出库、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蚕种的检验,必须按照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检验规程进行。经检验不合格的蚕种,蚕种场、销售单位应当就地销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运、出库、入库、销售和使用。
  进出口蚕种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冷藏、销售蚕种,必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未经核准登记,禁止生产、冷藏、销售蚕种。


  第二十五条 省茧丝绸行业总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组成蚕种质量鉴定委员会,负责蚕种质量事故的调查和鉴定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生产、冷藏、销售蚕种或者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蚕业、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蚕种生产、销售、管理、质量检验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试论保险告知义务制度
---兼论对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修改建议

颜文俊

内容提要:告知义务制度对于保险合同的缔结扮演重要角色。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保险告知义务制度。但现行《保险法》对于告知人范围、告知方式、告知事项范围、违反的主观要件及后果等方面的规定并不尽如人意。本文试对保险告知义务制度进行理论探讨,并提出相关的修改建议。
关键词: 告知义务

引言:
保险人作为集中危险和管理危险之人,为维护保险业的发展,保险人需排除不良危险。而保险标的具有广泛性和复杂性的特征,保险人无法对承保标的进行全面了解,投保人作为利害关系者则通常知之甚详。为了使保险人能够在熟悉情况的基础上,就合同的缔结做出意思表示,投保人负有提供与合同缔结相关的一定信息义务,以求合同的实质自由。如果投保人对缔约的信息告知不充分、不真实,则势必影响保险人对事实的判断,在此基础上所达成的合意肯定有失公平。因此告知义务制度对于保险合同的缔结扮演重要角色。
我国《保险法》第17条建立了告知义务制度: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笔者认为,我国保险告知义务制度在告知人范围、告知方式、告知事项范围、违反的主观要件及后果等方面的规定都存在缺陷。本文将针对这几个方面进行理论探讨,并提出相应的修改意见。
一、 告知人范围
保险合同和一般合同相比较而言,较为复杂。除保险人与投保人这一合同当事人外,还有合同关系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及合同辅助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一般来说,投保人恒为告知义务人,但被保险人是否为告知义务人,各国立法例不尽一致。《瑞士保险合同法》第4条,《法国保险合同法》第15条均规定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6条虽规定告知义务人仅为“投保人”,但第79条第一项又规定:“依本法各条之规定,若要保人之行为及知悉事项具有重大之法意义者,于为他人利益之保险时,被保险人之行为及知悉事项亦为考量之因素。”此外,在生命保障章中第161条及以外伤害险中第179条第4项均有类似的规定。换言之,《德国保险契约法》中有关“要保人”之用语,基于第79条之规定,有可能同时并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日本商法典》对“损失保险”的告知义务人规定为“投保人”;而对“生命保险”的告知义务人则规定为“被保险人”。《韩国商法典》第651条规定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我国《保险法》17条规定仅“投保人”负告知义务。
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一人,那么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无问题,但若两者不一致,被保险人是否负保险义务则成为问题。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应负告知义务。因为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通常即为被保险人,如果两者不为同一人,被保险人作为财产标的所有权人或权利人,对标的物的状况了解最为详细;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同一人时,被保险人为保险事故的客体,对自己身体健康状况了解最为透彻。因此不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应当负告知义务。

二、 告知方式
关于告知的方式,学说及其立法例上有“询问主义”和“自动申告主义”之分。“询问主义”是指投保人仅就保险人所询问的,且以对于危险估计有关系的事实,据实告知于保险人,至于询问以外的事项,虽有重要性,投保人亦不负告知义务。 “自动申告主义”是指投保人应为告知事项,不问自己确知与否,皆须尽量告知保险人,并须与客观存在的真实事项相符,以便保险人据其告知,以为估计危险之标准,从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不以保险人书面询问之重要事项为限,对于未为书面询问之重要事项亦负有告知的义务。 我国目前《保险法》第17条采用了“询问主义”。
学者多认为,“询问主义”或者“自动申告主义”的采行,与一国国民对保险的认知程度有关。在保险业发展初期,以采“询问主义”为宜。 由于在“自动申告主义”中保险人没有询问义务,被保险人要自己确定哪些事实重要,在重要事实认定方面承担过失责任。而鉴于要判断投保人应告知的事项是否为重大事项或重要事实时,必须依保险种类及个别保险契约内容或目的的客观地以保险技术之观点加以评判 ,对于不具有保险专业知识的人,显然要其承担恰当而准确的判断责任是勉为其难的。保险人作为负责集中和管理风险的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承担确认告知义务人所要告知的内容范围的责任。就我国保险也发展现状和国民保险认知程度而言,确定“询问主义”无疑是较为妥当的。
我国《保险法》虽然确定了投保人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履行告知义务而不负自动申告义务,但就询问的方式究竟为口头还是书面的,未作任何规定。在保险实务上均在投保申请书中,特设告知栏,或在申请书外另定告知书,栏内或书中以书面记载一定的问题,要求投保人据实回答,即所谓“询问表”制度。《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8条第1项规定:“保险人依明了且以书面之询问有疑义时,推定为重要事实。”我国《保险法》虽无明文规定询问表的效力,但解释上应认为询问表记载的事实,推定其是保险人询问的内容。

三、 告知事项范围
关于告知事项的范围,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确立“重要事实”之范畴和规则后,被其他国家保险立法所仿效,只要是重要事项皆须告知,并把“重要事实”定义为“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决定是否承保的每一情况”。我国《保险法》没有明文规定“重要事实”的概念,而是从保险人询问的角度来界定事实的重要性判断标准,即保险人询问的事实都假定为重要事实,告知义务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的问题。
保险人作为危害承担者是决定是否承担危险或以什么样的条件承担危险的最佳判断者,让保险人负担相应的注意义务以决定哪些事实需要核实,是合理的制度选择,这也符合告知义务人仅仅承担协助保险人收集信息的告之义务制度的最初目的。如果让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负担那些用以判断对保险人来说哪些事实重要的交易注意,对保险外行、商业外行来说无疑是不合理的要求。但是,如果认为保险人询问的每一个事实都是重要的事实,那样同样不合理。因为,保险人为了降低自己负担判断哪些事实重要的注意义务的可能的风险,会尽可能扩大询问的范围,询问一些与保险危险评估来说没有实质联系的问题,只要义务人的回答有所偏差,保险人就可以以此抗辩,来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所以,应当对询问都重要的假定加以适当的限制。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在规定何为重要事实时,加入了一个“谨慎保险人”的概念。对于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来说,如果某一事实存在会影响到他对风险的推测,那么这一事实就是重要事实。 根据英国有关保险判例,所谓谨慎保险人是指与当时市场上其他保险人具有相同的知识、经验的保险人。这是一个拟制的客观标准,它是根据有关保险行业中整体上一般的知识水平、习惯做法、经验等确立的抽象保险人标准。 笔者建议我国《保险法》第17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引入“谨慎保险人”这一标准。这样使告知义务的履行标准确定,有利于公平合理保护被保险人权益。此外,“谨慎保险人”认为的应当告知的内容,囿于其范围之广泛及立法技术之限制,则无法一一于立法条文中列出,在各国立法例中概不例外。 我们可以借鉴目前国外现代保险经营中的做法,保险监督机关基于准司法的地位,对各类保险聘请专家拟定询问准则以便保险人遵循此准则询问投保人。而由专家拟定的询问准则即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需要告知的重要事实。各保险公司可另外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其他事实,但不视为重要事实。

四、 违反的主观要件与法律后果
依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类。过失与故意两者的法律性质迥然,法律后果不同。故意是指投保人就其告知义务范围内的事项,明知其情形,而故意不为告知或虚构事实诱导保险人。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者,说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有欺诈行为,此时保险合同的性质属民法上因欺诈所订立的合同,保险人可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自始无效,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应视为是对投保人缔约过失的一种经济惩罚,不适用民法上有关解除合同恢复原状的规定。过失是指投保人就其告知义务范围内的事实,知悉或应该知悉其情况,但因过失而未能告知。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可能是因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有关知识了解不够,或者不能正确理解“重要事项”的内容,或者是因为马虎未能知悉保险标的的相关信息。因此,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不能看作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以,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法》第17条还规定了故意与过失违反之间不同的重要性判断标准,一切故意违反的没有如实回答询问的,都构成违反;对于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的,只有那些“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才构成违反。我国《保险法》对违反构成主观要件的规定有明显缺陷。《保险法》规定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不实告知违反义务不容质疑,而过失要件则有失偏颇。《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9条第1项,以恶意为主观要件;《法国保险合同法》第22条第1项,以故意为主观要件。即使规定过失为主观要件的日本法也仅仅采用重大过失说。《日本商法》第644条第1项及第678条第1项,都规定告知违反的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要件。因为对于没有丰富的保险知识,甚至缺乏保险知识的投保人来说,一般过失与轻微过失就构成义务违反,无疑是对他们施加过高的交易注意要求,所以“重大过失”足矣。本文“重大过失”指的是对于保险人基于谨慎保险人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的重要事实告知事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予告知或错误告知。如果未告知非因义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保险人无法证明义务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保险人就没有权利解除合同。虽然我国《保险法》中有关过失主观要件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被因果关系要件的“严重影响”规则进行了功能上的弥补,但“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的规定既过于笼统又将标准交由保险人决定,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护不力。我国《保险法》应规定只有故意与重大过失才构成义务违反,对于一般过失与轻微过失而未为告知的,可以借鉴《德国保险合同法》第41条、《法国保险合同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如果投保人不同意,保险人可以终止合同;事故发生后可以按比例减少保险金支付额。

五、 修改建议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对《保险法》第17条提出修改建议,相应的法律条文修改如下: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