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法律援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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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法律援助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法律援助办法

第 80 号


《重庆市法律援助办法》已经2000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O年四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获得必须的法律帮助,促进社会稳定和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工作机构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或减收服务费用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日常业务管理可委托所属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实施。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可设立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承担法律援助案件。
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按照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第五条 社会团体、大专院校及有关单位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由法律援助工作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实施法律援助,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工作机构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资料,应当酌情免收或减收有关费用。

第二章 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市辖区内;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由发生在本市辖区内;
(三)有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四)因经济困难,不能支付或不能全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经济困难的标准为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刑事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刑事案件被告人符合其它法定法律援助条件的。
第十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下列事项: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
(三)因公受伤请求赔偿(责任事故除外);
(四)盲、聋、哑等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六)请求国家赔偿;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一条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情况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条件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也可以经双方协商,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受援人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工作机构补偿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二条 受援人可以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
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不能保护其合法权益时,可以要求法律援助工作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与情况,配合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和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提出申请;非诉讼法律事项的法律援助,由
申请人向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明;
(二)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
(四)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申请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援助事项的受理和审批。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工作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可通知申请人补充或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在15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受援人或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工作机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其司法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核。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工作机构作出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后,受援人可以据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书面申请,并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在人民法院开庭10日前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后,应在3日内回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对决定予以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及时发出法律援助通知书。法律服务机构接到通知书后应及时指派法律服务人员承办。
第二十三条 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免收、减收服务费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不得再就同一事项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二十五条 遇有紧急或特殊情况,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可以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之后报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备案。

第四章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中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法律服务人员应按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法律服务人员接到法律援助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八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复核后撤销其受援资格。
第二十九条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服务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工作机构批准,拒绝或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人员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及时提交结案报告,并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公证书和有关法律援助文书,经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审核后报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向社会募集、单位及个人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资金主要用于:
(一)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二)开展法律援助宣传、培训工作;
(三)表彰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四)用于法律援助的其他必要开支。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工作机构按规定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申请人遭受重大损失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给受援人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或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履行。
第三十七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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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推进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推进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办〔2010〕27号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推进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直接向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珠海市推进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抓好产业转移园建设加快产业转移步伐的意见》(粤府〔2009〕54号)精神,鼓励引导我市对口产业转移园做大做强,加快我市对口产业转移城市经济发展,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产业转移的实施意见》(珠府〔2009〕124号),设立珠海市推进产业转移专项资金。为规范该项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合理、有效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产业转移园为珠海(揭阳)产业转移工业园和珠海(茂名)产业转移工业园。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我市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1亿元,专项用于推动我市产业转移工作和协助产业转移园建设。

第五条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产业转移园区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二)产业转移园区的规划、测绘、环评、设计等咨询服务支出,推动产业转移合作双方共同研究制订产业转移园发展规划,做好规划评审和规划环评工作,使园区发展功能定位明确,发展思路、目标和方向清晰,主导产业突出。

(三)鼓励和引导茂名、揭阳两地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杠杆作用,通过对园区基础设施投资贷款贴息、风险资金担保等多种形式,多渠道筹措项目建设资金,多元化项目投资主体,加强资金投入力度,加快产业转移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园区配套水平。

(四)鼓励和引导珠海市相关企业和项目,从自身发展的需要出发,到产业转移园投资工业或物流项目,以项目购地、厂房租赁费用补贴及项目建设贷款贴息等方式对该类企业给予补助。

(五)鼓励和支持珠海市有关部门、产业转移园珠海工作组、园区管理办公室及园区所在地级市政府积极开展产业转移园招商活动。

第六条珠海市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双转移办”)负责产业转移园资金申请的受理工作。产业转移园管理办公室负责入园项目资金申请的受理、审核与备案。

第七条产业转移园申请珠海市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的,应提交园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发展资金申请函,列明资金申请额度及资金使用计划。

第八条珠海市企业向产业转移园投资工业或物流项目,申请产业转移专项资金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企业提出的扶持资金申请书,列明资金申请额度、投资产业转移园项目及进展情况。

(二)申请资助的项目建设合同、项目进度计划、施工进展情况证明材料。

(三)企业原所在地(珠海市内)区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

(四)在产业转移园购买工业用地投资建设的,须提供企业与园区国土部门签订的购地合同;租用厂房投资生产的,须提供厂房租赁合同;申请利息补助的,须提供有关项目的贷款合同。

第九条珠海市有关部门、产业转移园珠海工作组参与产业转移园区规划编制与评审,开展产业转移园联合招商活动或合作双方考察交流活动,申请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的,应形成年度工作计划并报对应产业转移园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资金补助额度:

(一)产业转移园单次申请或单个园区年度申请专项资金总额原则上不得超过5000万。

(二)产业转移园每年从专项资金中划拨20%,对在园区内投资的珠海市企业项目进行一次性补助。企业申请金额原则上不超过项目实际投资额的10%,每次申请总金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当年未用完补助金额转入下一年度的补助资金。

(三)专项资金总额的5%作为招商费,用于珠海市有关部门的联合招商经费、派驻当地工作组经费、以及其它招商活动支出。

第十一条产业转移园申请专项资金,由珠海市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双转移”领导小组)对项目进行符合性审核,在资金总额内确定资助额度,上报市政府批准,扶持资金视珠海市财政状况与园区建设进展情况,于当年拨至产业转移园帐户。

第十二条 两市“双转移”领导小组每年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讨论通过资金年度使用计划,该资金年度使用计划作为审计、绩效评价和支付依据,由当地产业转移园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产业转移园管理办公室对完成申报手续并符合资金使用条件的企业及相关单位直接拨付资金。

第十四条专项资金的使用要注重成效,接受资助的单位应于接受资助的一年内,将项目总结评价报告通过产业转移园管理办公室统一受理后报珠海市“双转移”领导小组。

第十五条珠海市财政局会同市科工贸信局每年根据有关要求,对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开展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双转移”领导小组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双转移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试行《关于水利电力国外贷款项目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试行《关于水利电力国外贷款项目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10月9日,水利电力部

我部制定的《关于水利电力国外贷款项目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今年五月经全国水利电力国外贷款项目管理工作座谈会讨论并提出修改意见,现将经过修订的此项暂行规定发给全国水利电力系统已有及将有国外贷款项目的单位试行。在试行过程中如有意见或建议,请随时告我部外事司。

附:关于水利电力国外贷款项目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为更好地贯彻对外开放政策,提高水利电力国外贷款项目的管理工作效率,充分发挥贷款项目的经济效益,经1987年五月《全国水利电力国外贷款项目管理工作座谈会》广泛讨论,对贷款项目管理工作的一些主要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国外贷款项目,包括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和友好国家政府贷款项目,实行业主单位的经济责任制,即贷款项目的业主单位责、权、利一致,贷款的借、用、还管理不脱节。业主单位与执行项目的各部门之间,以合同或协议明确各方的权责,并应密切协作,共同管好贷款项目。
二、国外贷款项目经国家计委上报国务院批准后,由水电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贷款项目业主单位名称及其责权利范围。业主单位、项目设计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按贷款机构有关项目予评估和评估工作的规定和要求,准备好对外提供的贷款项目技术、经济、财务、管理等方面的资料。对外提供的资料由业主单位汇编成册并译成指定的外文后报部审定。
三、申请国外贷款的额度,必须严格控制和审批,具体要求如下:
(一)申请国外贷款必须提出利用外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应包括内外资的划分和估算,以及内资的来源和落实情况。
(二)业主单位应会同项目设计单位对利用外资的经济效益进行论证,利用外资的估算单价要有根据。
(三)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如能在贷款协议签订前进行设备采购或工程承包的国际招标,中标合同价格可作为计算贷款额度的主要依据。
四、业主单位应参加国外贷款协议的谈判,根据国家规定在项目协定、转贷协定上签字并负责贷款的还本付息。
五、贷款程序和项目管理:
(一)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贷款程序应按世行规定并参照水电部外事司《世行贷款项目的管理程序》办理。
(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贷款项目,可参照对外经济贸易部外资局《使用日本政府贷款工作程序(试行稿)》办理。
(三)其他国外贷款项目可按相应的贷款机构的《贷款程序》或参照上述两个程序办理。贷款协议中如有特别规定,则应以协议中的规定为准。
六、国外贷款项目的计划管理可按照水电部(87)水电计字第400号颁发的《大中型电力基建项目外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七、国外贷款项目的财务和外债管理,可按照水电部(87)水电财字第145号颁发的《水电部利用外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八、业主单位应根据贷款协议的规定,组织贷款项目的实施,并应与受其委托的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按照国家和水电部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合同副本应由业主单位送其主管单位和部有关司局备案。
九、业主单位应按贷款协议规定,定期向贷款机构提交工程季报、半年报和竣工报告等各种报表。报表副本应报部有关司局备案(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各项报告通过水电部外事司向外提交)。项目执行过程中设计、施工的重大变更及发生的重大事故应及时报告部。
十、业主单位负责接待国外贷款机构检查项目执行情况的代表团组。对贷款机构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业主单位应会同项目设计、建设和施工单位进行认真研究实施,由业主单位负责提出处理意见和说明报部。重大问题须经部同意后才可向对方正式答复。
十一、国外贷款项目的土建工程国际招标工作,在水电部的指导下,由业主单位组织进行。国际招标的商务部分目前暂可委托国际招标公司办理(双方应签订委托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工程承包合同由业主单位与国际招标公司共同签署。业主单位可聘请或组建“监督工程师”,对承建单位执行合同进行监督。业主单位与“监督工程师”应签订委托合同,明确规定各方的责、权、利。
十二、国外贷款项目的咨询服务,是引进先进技术的有效手段,要认真对待。咨询服务范围应报上级主管单位和水电部有关司局审定。聘请外国咨询合同应坚持“货比三家”的原则。咨询合同应按国家规定和政府间协议,由部有关司局协助业主单位进行谈判,由业主单位签署,并负责合同执行。
十三、国外贷款项目的设备、材料采购的国际招标工作,按照(86)水电外字122号文由对外公司管理,具体业务,业主单位目前暂可委托国际招标公司和水电部对外公司共同办理。采购清单和进度由业主单位提出报水电部审定。业主单位可与国际招标公司和对外公司签订委托合同。明确规定各方的权责及收费标准。采购合同由业主单位与国际招标公司共同签署,对外公司付签,由对外公司协助业主单位负责执行。
设备、材料采购的范围、数量、规格与合同金额如需变更,应由业主单位事先提出变更申请,报水电部批准,必要时由部转报国家计委或经贸部及国外贷款机构审批。为执行采购合同,我方人员出国考察、检验、培训、设计联络等的计划(包括出国人数、时间、任务、费用),应由业主单位报水电部批准后,才可列入合同。
设备、材料采购的评标工作由业主单位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工作组负责执行并写出初评报告。初评报告须由业主单位报水电部组织的评标领导小组审核后转报国家评标委员会审定。
十四、国外贷款项目土建工程的国际招标、聘请外国咨询公司等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十五、内部统计和报告制度:
(一)根据国家规定,水电部对部系统利用外资支付情况,还本付息情况,工程进展情况等,要定期向国家综合部门提交统计和报告。各业主单位及利用国外贷款的有关单位须按国家规定及报表格式报部汇总。
(二)为总结经验,改进国外贷款项目管理工作,各业主单位应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向其上一级主管单位及水电部提交上一年度的利用外资工作总结,总结内容包括贷款协议、各种合同的实施,工程进展情况及问题,外债管理等情况及经验教训。
十六、国外贷款项目的业主单位及有关单位应加强对其涉外人员的外事纪律和法制教育。一切涉外人员必须严格注意内外有别,遵守保密规定。对违反外事纪律的各种行为必须追究责任和惩处。
十七、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