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税务行政案件起诉期限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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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税务行政案件起诉期限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税务行政案件起诉期限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12月27日,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行审文字(90)第42号关于税务行政案件起诉期限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意见,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复议裁决的起诉期限为三十日。因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不属于法律,故应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如果税务复议裁决交代起诉期限为三十日,当事人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后至三十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视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此复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税务行政案件起诉期限的请示报告 行审文字(90)第42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我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申请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前者是法律,后者是法规,二者规定的起诉期限不同,应如何确定。
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依照法律高于行政法规效力的原则,应按行政诉讼法确定的十五日执行。同时认为,行政诉讼法的本意是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行政管理相对人大多是依照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起诉期起诉。我们的意见是,在当前没有作出法律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交代起诉期为三十天的,应该受理;没有交代起诉期的,按十五天的时限受理。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199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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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客运出租车治安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客运出租车治安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车的治安管理,保护出租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小型客运出租车(以下简称客运出租车)治安的管理。
第三条 市、 县(市)公安机关是本辖区客运出租车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公安公交治安管理机构负责。
公用、工商、交通、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客运出租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客运出租车经营者必须在取得《客运出租营运证》之日起十日内,持本人和从业人员居民身份证、 户口簿至当地公安公交治安管理机构登记。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出租汽车治安证》。
第五条 严禁涂改、伪造、出租、转卖、 转借《出租汽车治安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公安公交治安管理机构输变更登记。
(一)更改出租车辆牌照号码、车身颜色的;
(二)废业、复业的;
(三)更换从业人员的。
第七条 客运出租车必须安装报警装置、隔离网等安全设施。
第八条 禁止在客运出租车车窗玻璃上粘贴或悬挂太阳膜、反光纸、窗帘等遮档物。
第九条 客运出租车公司(车队)应当有专人负责治安防范工作,并建立相应的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条 客运出租车出城区营运经过公安机关设置的“出租车出城登记处”的, 由出租车司机代乘客到“出租车出城登记处”进行车、人登记。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运时必须携带《出租汽车治安证》;
(二)夜间营运的,应有陪乘人员;
(三)不得擅自拆卸和改装安全设施;
(四)保证安全设施完整有效;
(五)不得为赌博、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
(六)不得运载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七)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物品;
(八)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违法犯罪嫌疑人, 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协助公安机关作好治安工作。
第十二条 乘客乘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车内进行非法活动。(二)不得动用和破坏车内设施;(三)不得非法携带枪支,管制刀具;(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客运出租车的日常治安管理,对出租车(车队)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的, 公安机关应下达《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出租车公司(车队)应及时整改, 并将整改情况报告给下达《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对在客运出租车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 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办理《出租汽车治安证》营运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5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五和规定,涂改、伪造、出租、转卖、 转借《出租汽车治安证》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规定,不按规定安装报警装置、 隔离网等安全设施的,责令其立即安装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条规定, 在客运出租车车窗上粘帖或悬挂太阳膜、反光纸、窗帘等遮档物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第项处5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损坏车内设施除按价赔偿处, 处2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三条规定, 接到公安机关发出的《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整改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依法管理客运出租车治安工作,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客运出租车经营者是指单车的所有人或承包人;
小型客运出租车是指座位定员五人以下的出租汽车;
夜间是指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的晚19时至次凌晨5时和10月1日至下年4月30日的晚18时至次日凌晨5时。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日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作如下修正:
  第十六条修改为:"凡在特区内销售的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前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市主管部门检定合格。市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检定"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0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

  (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计量监督管理,保证计量单位制的统一、量值准确可靠,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安装、销售和进口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端正经营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应重视改进检测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加强计量管理,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第四条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深圳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计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实施,制定管理措施。
  各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是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禁止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但实验室内因工作需要必须采用的除外。
  第七条 特区内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在使用计量单位时,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但进口的商品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未经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市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作为统一量值的依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考核合格。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市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十一条 各区主管部门建立的各项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市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
  第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对各区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点管理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及检定周期。
  使用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三条 对国家强制检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由使用单位自行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市、区主管部门实行不定期抽查检定。
  使用单位应当规定本单位管理和实施周期检定的明细目录和检定周期,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保证本单位使用的非国家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按期检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不得伪造或者破坏检定封印标记。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销售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得从事有关制造、修理业务,但国家规定可以免办许可证的项目除外。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须经市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始得开展安装业务。但市主管部门确定的免予资格审查的业务除外,具体审查办法由市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凡在特区内销售的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前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市主管部门检定合格。市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检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不得经销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残次零配件。
第六章 商业贸易计量的管理
  第十八条 预先定量包装的商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明内装商品的净重量或者净容量,没有标明的商品不得出售。
  第十九条 现场计量商品,应让顾客看清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顾客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显示。
  第二十条 出售商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允差要求,出售人应当配备使用与所售商品相适应的符合允差要求的计量器具。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规定制定符合特区商品实际情况的允差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一条 凡现场计量商品或者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较多的商店,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计量工作,保证计量器具和称量的准确度。
  第二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市场以及其他有大宗物料计量的场所设立公证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集贸市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临时摆卖摊点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管理,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市、区主管部门应对临时摆卖摊点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在商业贸易中推广使用技术性能先进的计量器具,淘汰或者禁止使用技术性能落后或者计量数据不可靠的计量器具。
第七章 计量检定机构与计量授权
  第二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进行量值传递;
  (二)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三)起草技术规程,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四)承办有关的计量、监督工作,承接委托检测任务。
  各区主管部门设置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的原则,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建立计量标准,执行检定任务。
  第二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二十八条 承担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必须在接受检定任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检定机构应与用户协商。
第八章 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认可(计量认证)
  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必须经市主管部门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资格认可,并取得资格认可证书。资格认可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国际标准进行,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环境条件和人员操作技能;
  (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和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必须经资格认可的实验室包括计量测试室和质量检验机构。法律、法规对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法执行。
  第三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经资格认可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名单。
  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所出具的数据,可以作为贸易出证、成果鉴定、产品及工程质量评价、计量仲裁以及执法监督等方面公证数据。
第九章 计量监督与计量仲裁检定
  第三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依法行使职责,在指定区域内对商贸场所和使用计价计量器具的设备、工具、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并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计量监督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出示合法证件,进行处罚时,须有二名以上计量监督员在场。
  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在企业、事业单位内设立的兼职计量监督员,负责本单位或者指定范围内计量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监督检查任务,指导和推动计量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二条 市、区主管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发生计量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依法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在协商、调解或者案件审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不得改变有关物品的状态。
  第三十四条 计量调解和仲裁的根据是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出具的公证数据。
第十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经销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计量器具残次零配件的,没收该计量器具或者配件及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五至十倍的罚款。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标价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未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检定,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凡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使用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周期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凡使用不合格的或者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而导致产品不合格或者影响正常生产,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未构成犯罪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对受害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破坏检定封印标记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现场计量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应给消费者补足短缺量,并可处以短缺量价款二十倍的罚款;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处以该商品单位短缺量价款和该批商品总数的乘积的二倍的罚款,并责令重新包装后始得出售;未标明内装商品净重量、净容量的,责令停止销售、重新包装并标明净重量和净容量。
  第四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检定数据和检定结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检定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所收检定费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按规定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或者未经资格审查而开展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检定合格而销售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其销售的进口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所收检测费十倍的罚款。
  已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虚假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所收检测费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第四十五条 伪造、盗用、倒卖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印、证,未构成犯罪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行为实行记录制度。
  对经行政处罚后再犯的违法者,从重处罚。再犯的违法者经处罚后又发生违法行为的,除依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进行整顿;经整顿予以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恢复生产或者经营。
  第四十八条 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主管部门依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行使,但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规定以及第四十七条中与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相关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区或者市的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绝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未予规定的,按计量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从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