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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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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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喀什地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喀署办发[2008]47号


关于转发《喀什地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地直各单位:

  《喀什地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行署2008年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四日





喀什地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效率,节约采购成本,方便采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喀什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喀什地区及各县(市)行政、事业单位(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人民团体及其下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和中央及自治区专项资金实施列入地区《集中采购目录和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货物类、工程类和服务类项目的采购,必须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及职责

第三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单位即采购人、财政局、采购中心和供应商。
地区财政局是负责地区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能。主要职能:依法制定政府采购有关规章制度;审核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拟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管理政府采购网络和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批准政府采购方式;管理政府采购资金;负责政府采购监督检查;考核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业绩;开展政府采购宣传与培训;处理供应商的投诉事宜。
地区政府采购中心是集中采购机构,主要职能:制定政府采购中心内部操作规程,建立内部监督机制;负责对供应商资格的审查;接受采购人委托,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采购;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规章制度;管理政府采购档案、提供有关信息报表;建立维护与喀什地区政府采购相适应的信息网络系统;负责喀什地区政府集中采购协议供货工作的询价、竞价、网上信息、货物类价格及中标结果的定期公布和采购各环节的服务;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接受委托代理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中心或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政府采购管理机关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供应商资格: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从事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的,还应符合国家关于从事工程建设的单位资质证书的规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范围和方式

第四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依照地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执行。
第五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含挂网采购)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招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或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方式。
询价挂网采购,是指喀什地区政府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标、实地询价等方式,选定三家以上供应商产品价格作为挂网参考价(即政府采购最高限价)。采购人在协议有效期内,自行选择网上同种产品的一种政府采购形式。
第六条 单项金额在5万元以上、一次批量采购10万元以上、采购总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货物、工程、服务类的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招标,具体招投标办法,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按照国家财政部、自治区财政厅相关办法执行。
第七条 单项金额在5万元以下、一次批量采购10万元以下、采购总额在50万元(不包含网络工程项目)以下的货物类采购适用询价挂网采购。
第八条 地区统一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专家库人员由地、县(市)专家统一组成,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标专家。

第四章 询价挂网采购

第九条 地区政府采购中心定期在喀什地区政府信息网(http://www.kashi.gov.cn/)招标采购专栏中公告货物类采购的具体执行程序,对产品的型号、具体配置、产地、最高限价、订货方式、供货期限、联系方式、售后服务条款等以合同约定的形式固定下来及时在喀什政府信息网上公布,以方便采购人执行。
第十条 最高限价 喀什地区政府信息网上公布的挂网参考价为采购最高限价,采购人可与挂网协议供货商进行谈判,以争取获得更优惠的价格及增值服务。挂网价格中已经包含了配套服务和有关配件的费用,采购人无需再另外付费。
第十一条 采购人参照地区挂网的最高限价进行采购,同种货物只要不高于最高限价可在挂网供货商内自行选择(挂网供货商必须是在政府采购中心备案的企业)。采购人所采购的货物低于挂网参考价所节余的资金归单位自行使用。
第十二条 价格动态管理 地区政府采购中心将建立协议供货最高限价与市场价格的联动机制,定期开展市场价格行情监测,对询价挂网最高限价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月更新一次价格。
第十三条 采购人在购买低于挂网价格的同种货物后,应及时将供应商的报价单加盖本单位公章传真至地区政府采购中心备案,以便及时更新挂网价格。各县(市)原则上可不再组织招标。
第十四条 供货合同和货物验收单
(一)采购人应与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签订《喀什地区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协议供货合同),货物验收后中标供应商凭签订的《协议供货合同》到地区政府采购中心领取《喀什地区政府采购货物验收单》(以下简称货物验收单)。
(二)协议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供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采购人要充分利用协议供货制度的价格优惠和服务条件,监督中标供应商和协议供货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各项应尽义务,出现合同纠纷或协议供货商违约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并追究中标供应商和协议供货商的违约责任。
(三)货物验收单是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的有效凭证,是财务付款(包括财政直接支付和授权支付)、国有资产登记入帐的凭证以及审计检查的依据。
(四)政府采购中心统一制定协议供货合同和货物验收单格式(可在喀什政府采购网上下载),由供应商填写合同信息后,经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十五条 权益保护 采购人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应查询喀什地区采购网中公布的相关操作条款,注意维护自身权益。同时,采购人要注意维护中标供应商和协议供货商的合法权益,严禁无故拖欠货款,不得向中标供应商和协议供货商提出超出协议供货合同范围的其他要求,否则由此引起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违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自负。
第十六条 验收 采购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负责验收,在交货时当场进行认真清点,现场参加安装和调试、参考专家意见,在验收合格后向供货商收取发票并签署货物验收单。为杜绝假冒伪劣产品,保护采购人权益,在验收时,应当场抄录设备及其所有可拆卸部件的编号或序列号,形成书面记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作为合同附件妥善保存,以备维修及产生合同纠纷时使用。
第十七条 支付 采购人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支付货款。财政部门按合同金额将采购资金直接划拨到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约定帐户。
第十八条 询价、竞价 为增强协议供货工作的透明度和竞争性、使政府集中采购工作更加公正公平,采购中心将适时选择部分协议供货品目进行竞价或大范围询价,并逐步扩大挂网品目范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采购主管机构应定期严格按照本办法对地直各部门、各县市、县直各部门执行询价挂网采购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检查和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办、采购中心应当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重大采购项目应当邀请监察、审计等部门以及新闻媒体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中心对协议供货最高限价开展市场监测,同时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督,并建立询价挂网采购供应商履约情况考核机制、诚信档案管理和黑名单制度。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中心在喀什地区政府采购网设立举报信箱并公布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监督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采购人、供应商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可向政府采购工作主管、监管部门反映。相关部门应及时启动有关调查程序,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于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章制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予以处理,没有规定的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直接追究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的违约责任,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政府采购办反映。政府采购办将对违法违规供应商予以通报批评,扣除供应商部分或全部履约保证金;情节严重的,将暂停或取消其中标资格,直至将其列入不良供应商黑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喀什地区政府采购活动:
(一)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
(二)产品质量、配置或提供的售后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投标文件承诺的标准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投标承诺供货或提供售后服务的;
(四)没有在投标承诺的供货期限内及时供货或提供售后服务的;
(五)没有按照承诺的供货价格或折扣签订采购合同并供货的;
(六)协议供货最高限价高于同类型招标项目供货价或最高级别分销商的提货价的;
(七)中标产品的媒体广告价或市场统一零售价降低时,未及时书面告知采购中心进行相应价格调整的;
(八)借调换机型、配置之名乱加价的;
(九)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影响采购人正常采购活动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及其相关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以下处理:督促纠正、通报批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等。
(一)擅自向协议供货商范围外的供应商采购或采购协议供货中标范围以外产品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无故拖欠货款的;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采购中心的工作人员及评标委员会成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喀什地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谈关于审理上诉案件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上诉案件的审理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首先应依照第二审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第二审程序无规定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这表明上诉案件的审理程序与第一审普通程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一、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审人民法院收到每一审人民法院报送的上诉案件后,在开庭审理前,应做好以下几项准备工作:  (一)组成合议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这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及上诉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案件,既是上诉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还有争议,且案情较为复杂,又是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不当。因此,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不仅要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重新进行审理,还负有审查监督每一审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是否正确的任务。所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更不能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先由一个审判员审理上诉案件,仅在评议时有合议庭成员参加或判决书上有合议庭成员的署名,这种“先独后合”的现象不利于正确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予以纠正。(二)审阅案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合议庭成员在开庭审理前,应认真审阅案卷材料,这是合议庭熟悉案情的第一步。审查案卷的任务:一是进一步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资格,以及上诉是否超过上诉期间,如发现上诉主体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超过上诉期的,应裁定驳回其上诉。对于上诉状有欠缺的,应通知其补正。二是审查上诉请求、答辩主以及案卷的其他材料。审查的重点是与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通过审阅案卷,以明确哪些案件事实是清楚的,哪些问题需要进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才能查清楚。合议庭根据案情的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以进一步查明案情。
  二、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所谓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指证明和确认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包括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在上诉审中提出的新的事实和证据。上诉请求的法律适用,包括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民事诉讼法的适用是否正确,以及对案件裁判所适用的实体法是否正确。
  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试行)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受上诉范围限制的规定不同。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审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对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的原审裁判所认定的事实的权利义务,一般不予审查,这是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心不予审查。
  三、上诉案件的审理方式
  (一)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一般都应传唤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开庭调查、辩论,并在此甚而上进行合议庭评议和判决。这对上诉案件的正确裁判是必要的,所以民事诉讼法把开庭审理作为原则予以规定。(二)迳行判决,第二审法院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只是定性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可以在询问当事人后迳行裁判。这一说明迳行判决不同于书面审理,合议庭仍然要询问当事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合议庭才能直接作出判决。根据《意见》第188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迳行判决、裁定:一是一审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二是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三是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四是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
  四、上诉案件的调解
  法院调解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贯穿民事审判程序的始终,所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也可以进行调解。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过程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所谓“视为撤销”,可以理解为调解书生效后,原一审判决等于被撤销而失去其效力。在二审调解中,当事人双方可以一上诉请求范围内的实体问题进行调解,也可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而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的实体问题进行调解。因为一审裁决未生效,当事人有权对此进行处分。
  《意见》第182条至第185条规定,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但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参加的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一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加行起诉。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扶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当事人在二审达成和解协议的,根据《意见》第191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是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