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对《关于公安机关能否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请示》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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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对《关于公安机关能否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请示》的批复

公安部


公安部对《关于公安机关能否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请示》的批复

(公法〔1994〕139号)

广东省公安厅:
你们11月15日《关于公安机关能否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请示》(电报)收
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们的意见。根据《全国公安法制工作会议纪要》(公发〔
1990〕10号文件)的精神,各级公安机关的法律事务均应由本级公安机关负
责。有关的法律问题,可以同有关部门商量,也可以向有关专家请教,听取意见。
对本级公安机关无法解决的法律问题,应当按照组织程序,向上一级公安机关请示。
因此,公安机关不应当也没有必要聘请常年法律顾问。

此复。

199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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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3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水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建水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建水县行政辖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承担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
第三条 建水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协调建水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五条 建水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县人民政府主管建水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的职能部门,建水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县人民政府主管文物工作的职能部门。上述两个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
建水县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的保护范围是:
(一)古城片区:由石桥、朝阳东路至朝阳西路转清远路接环城南路沿铁路至石桥止,以及马市街——燃灯寺街传统风貌街区;
(二)燕子洞——颜洞岩溶洞群景区;
(三)红河——焕文山民族风情景区。
名城的重点保护对象是:朝阳楼、文庙、指林寺、燃灯寺、朱家花园、学政考棚、玉皇阁、土主庙、崇正书院、小桂湖、燕子洞、云龙山寺、东林寺、崇文书院、双龙桥、天缘桥、大新桥、文笔塔、碗窑村古窑址、纳楼司署、张家花园、黄龙寺、黑龙潭、东山坝龙潭等。重点保护对象

实行三级区域保护。
第七条 古城片区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建水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建水县人民政府根据《建水县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八条 在古城片区内凡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和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禁止建设污染环境或影响名城风貌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本条例公布前已改建、扩建、添建的,经县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与人文景物、自然景观不相协调的设施,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进行整治或拆除。
第九条 禁止占用文物保护单位。已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必须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承担保护维修责任。并同建水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合同,接受县文化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应立碑刻文,设置标志,标明保护范围。禁止破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禁止毁坏和移动保护标志。

对尚未公布为保护单位的文物点,应当造册登记,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严格保持原有的文物古迹、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控制地带除按规定统一设置必要的保护设施和游览设施外,不得建设其它设施和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在景区控制地带不得进行挖沙取土、开山采石、葬坟以及其他破坏景区的活动。
景区内应加强植树造林、封山管护。古树名木应当挂牌立标,建立档案。严禁砍伐和破坏。
加强风景名胜区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保护。严禁捕杀珍稀禽、兽、昆虫。
第十一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向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选址意见书;
(二)向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文物考古勘探工作,按照有关规定领取考古勘探调查结论书;
(三)在办理(一)、(二)项手续后再向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实施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征得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传统风貌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不得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特殊情况需转让的,必须征得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方可依法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三条 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保护的传统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属国家所有。确需变更其使用权的必须报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使用权变更后,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风貌和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或个人参与名城的开发与建设,开展旅游服务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利用名城古建筑、历史文物和风景名胜进行录像、拍摄电视剧、电影等活动的组织或个人,须经建水县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风景名胜资源费和文物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基金。基金主要用于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维修。
基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资源费和文物保护费;
(三)社会赞助与捐赠;
(四)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对在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建水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以违法建筑部分投资额的百分之三至五的罚款,同时,对建设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擅自改建、添建的,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外,由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责任人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涂抹、刻划文物,或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使用、管理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处以所受损失的三至五倍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景区控制地带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擅自挖沙取土、开山采石和葬坟的,由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至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三、四款的,由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盗伐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其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捕杀野生珍稀动物,有捕获物的没收其捕获物,并处以相当捕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文物使用单位在接到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维修通知书以后,不按期进行修理致使文物建筑受损坍塌的,责令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并追究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建水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6年5月27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下达2010-2011年度实验用猴经营利用限额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护发〔2010〕199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下达2010-2011年度实验用猴经营利用限额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实验用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发〔2004〕124号)要求,根据全国各驯养繁殖单位实验用猴种群申报数据和各地林业主管部门核查、抽查意见,经组织专家评审,核定了有关单位2010-2011年度实验用猴经营利用限额,现予下达(见附件),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实验用猴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执行期限,严格执行限额管理
本次下达的2010-2011年度实验用猴经营利用限额执行至2011年7月31日。在此期间,各养殖单位在国内销售或出口实验用猴及衍生物(含血清、血浆、器官等),须将数量严格控制在限额范围内,其中,在限额内实施国内销售行为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依行政许可程序审批;在限额内实施出口的,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直接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办允许出口证明书。因特殊情况需超限额出口实验用猴及其衍生物的,须详细说明理由和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向我局另行申请行政许可。本文印发前已获行政许可出口或国内经营利用实验用猴及其衍生物的,不再从各养殖单位2010-2011年度经营利用限额中扣除。今后实验用猴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按当年8月1日至次年7月31日执行,各地须组织实验用猴养殖单位于每年1月31日前完成申报和初步核查。对未能及时申报的,将暂停其该年度经营利用限额。
为鼓励养研一体化,对养殖单位在本场内开展科学研究利用实验用猴的,可不计算在年度经营利用限额内,但须按季度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二、严格控制从国外引进种源,鼓励国内种源调剂
各养殖单位需要调剂实验用猴种源的,应优先考虑从国内其它养殖单位引种。国内种源调剂可不扣除出让单位的经营利用限额,但不得从其他没有经营利用限额的养殖单位引种。确有必要从国外引进种源的,须详细说明理由,并对拟引进的种源提供人工繁育子二代以上个体的有效证明,按法定程序申请行政许可。我局将依法组织科学评审和现场核查,并依据科学评审和现场核查结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继续推行实验用猴标记管理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继续督促各养殖单位统一采用活体芯片技术对实验用猴进行标记,完善个体档案和谱系,提高管理水平。尤其是对实验用猴种源个体,须于2010年12月31日全面完成种源个体标记的;对从国外引进的种源个体须在其引进入场后30日内完成标记。对未能如期完成种源个体标记的养殖单位,将停止其从国外引进种源和国内种源调剂活动,并将对其下一年度实验用猴经营利用限额采取必要的调控措施。
四、强化对实验用猴养殖利用的监督检查,不断提高养殖利用及经营管理水平,严厉打击走私和滥捕乱猎行为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所辖区域内实验用猴养殖利用活动的监管,经常性实地检查其养殖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核实各养殖单位实验用猴存栏情况与个体档案、谱系及“国家林业局实验用猴养殖存栏申报系统”记录信息的一致性,并对发现的误报、漏报等情况,监督其及时予以纠正;对弄虚作假、伪报瞒报等行为及时进行严肃处理;对非法经营、走私等活动,及时会同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开展执法行动,从而有效防止走私、非法猎捕来源的实验用猴借养殖为名进入科研及经营利用领域,为实验用猴养殖利用行业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附件:2010-2011年度实验用猴养殖单位经营利用限额表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下载
http://www.forestry.gov.cn/uploadfile/main/2010-8/file/2010-8-23-8e4ff66cc0434bcd9087cc1c548b969b.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