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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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


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9〗2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建委(建设厅),各直辖市房地局:

  为促进我国居民住宅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出售自有住房的应纳税所得额,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个人出售除已购公有住房以外的其他自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二)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为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销售价,减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以及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购买的公有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

  (三)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资的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拆迁安置住房,按照已购公有住房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具体办法为:

  (一)个人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纳税人正式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

  (二)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重新购房的,按照购房金融大小相应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原住房为已购公有住房的,原住房销售额应扣除已按规定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下同)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三)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未重新购房的,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全部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四)个人在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时,应向主管总务机关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购房合同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办理纳税保证金退还手续。

  (五)跨行政区域售、购住房又符合退还纳税保证金条件的个人,应向纳税保证金缴纳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

  四、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为了确保有关住房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得到全面、正确的实施,各级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与税务机关加强协作、配合,主管税务机关需要有关本地区房地产交易情况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及时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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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哈尔滨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0年8月4日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二000年八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散装水泥的管理,减少环境污染,保护森林资源,提高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


  第三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限制袋装、发展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
  县(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散装水泥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散装水泥市场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到2010年水泥散装率达到70%。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粉磨站,下同)应当积极生产散装水泥,按时完成散装水泥年度生产计划,保质、保量满足市场对散装水泥的需求。
  水泥生产企业年散装水泥出厂率到2010年应当达到水泥总产量的70%以上;现已达到70%的,2010年应当达到80%以上。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项工作的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2010年前配建70%以上的散装水泥储存和发放设施,达不到70%的,应当同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签订协议,限期改建;现已达到70%的,2010年应当达到80%以上。


  第九条 以水泥为主要原料的商品混凝土、预制构件及其他水泥制品企业(以下简称水泥制品企业),应当建设与使用量相适应的散装水泥储存设施。


  第十条 水泥制品企业应当100%使用散装水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房屋维修除外)使用散装水泥量应当占工程使用水泥总量的90%以上。


  第十一条 水泥经销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积极销售散装水泥,经销散装水泥数量应当占经销水泥总量的70%以上。


  第十二条 为限制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普及生产、使用散装水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的企业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一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专项资金;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缴纳2元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专项资金,按照当月销售统计报表于次月10日前,将上月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全额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按照与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签订的使用散装水泥合同约定,缴纳专项资金。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哈尔滨市松北新区内承担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征收。


  第十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经销企业、水泥制品企业和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填报生产、销售和使用袋装和散装水泥数量,不得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按照下列规定支出: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经费。


  第十七条 生产、使用、经销散装水泥的企业成绩突出的,可按照合同规定予以奖励。奖励标准按照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与生产、使用、经销散装水泥企业签订的合同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比例使用、经销散装水泥的,责令改正,对未按规定比例使用、经销部分,每吨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未缴额日征收3‰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责令补缴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瞒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补缴专项资金,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收缴,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百分比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2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实施〈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办法》(哈政发法字〔1995〕9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台政办发〔2012〕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2年第3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州市科学技术奖的设定、评选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单位。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每三年评审1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评审1次,奖励科学技术成果项目每年不超过6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5项,二等奖不超过20项。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为本市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单位:

  (一)在基础研究或应用研究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社会公益、国家安全、重大工程等项目中,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四)在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研究中取得突破,并对实践产生重要指导作用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人员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二)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专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进行评审;

  (二)对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候选人进行评议;

  (三)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告评审、评议结果并提出获奖项目、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四)为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推荐的候选项目的专业情况,在专家库中随机选取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主任委员一般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领导担任。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年候选项目的行业分布情况,组织相应的行业评审组,负责各相关评审范围内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初评。行业评审组对评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行业评审组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评审委员会委员可以兼任行业评审组成员。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及各行业评审组的成员应当对评审情况以及项目的技术内容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不得以任何身份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及各行业评审组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审委员会决定,应当回避:

  (一)与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及其行业评审组应当按照国家相应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体系,以记名打分的方式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各行业评审组完成初评后,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得分高低排序的初评结果。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初评结果应当在市级相关媒体和市科技网上公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候选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自市科学技术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由评审委员会根据初评结果和异议处理情况,在综合评价的基础上确定奖励方案,并提出奖励建议。

  第二十条 对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候选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候选项目,评审委员会应当举行答辩会,并逐项打分。

  重大贡献奖候选人和项目完成人应当参加答辩会,并回答评审委员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对评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开会讨论,并进行记名表决。表决应当有四分之三以上评审委员参加。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的奖励方案及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由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励方案,应当由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市科学技术奖励项目和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奖励人选建议方案进行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个人和单位,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重大贡献奖奖金为30万元,其中15万元属获奖个人,15万元由获奖人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科技进步奖一等奖奖金为每项8万元、二等奖奖金为每项3万元、三等奖奖金为每项1万元。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资金;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材料、证明,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推荐单位、个人,可以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贿赂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有关评审制度的;

  (四)影响公正评审或破坏评审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2008年9 月25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的《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