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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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大政发[1999]93号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免疫管理,预防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免疫是指根据疫情监测和人群免疫状况分析,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利用疫苗进行免疫接种,以提高人群免疫水平,达到控制或消灭特殊疾病传染或发生的目的。
计划免疫接种对象(简称接种对象),是居住在本市的零至七周岁儿童,预防接种的病种是脊髓灰质炎、百日咳、麻疹、白喉、破伤风、流行性乙型脑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乙型肝炎、结核等以及经国家和省、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新增加的其他预防接种项目。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计划免疫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冷链配备等工作。
各级卫生防疫站应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做好计划免疫疫苗供应、冷链管理、技术培训、咨询服务、统计监测、质量控制、接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
乡(镇)、街道防疫保健站、中心,统一管理本辖区内各计划免疫接种点的预防接种工作。
经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预防接种门诊、防治站和村卫生所(以下简称接种单位),负责预防接种的宣传、通知、接种和登记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做好本单位、本地区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计划免疫异常反应及事故鉴定组织,负责本辖区内计划免疫异常反应及事故的鉴定工作。
第六条 实行计划免疫接种证制度。婴儿出生后,其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到当地接种单位办理《预防接种证》。《预防接种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接种对象离开原居住地的,其家长或监护人应到现居住地接种单位交验《预防接种证》。
托幼机构、小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收取接种对象的《预防接种证》,并妥善保管;接种对象离开托儿所、学校时,再退给接种对象的家长或监护人。
本办法实施后,接种对象无《预防接种证》或未按规定接种的,应补办证件或按规定接种疫苗。
第八条 接种对象的家长或监护人接到免疫接种通知后,应及时带领接种对象到规定地点接受免疫接种。
第九条 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接种单位应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应急免疫接种。
第十条 从事预防接种的人员,应经专职预防接种培训并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由县(市)、区卫生防疫站制定订购计划,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市卫生防疫站,由市卫生防疫站统一向国家指定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订购,并按计划逐级供应。
第十二条 接种单位应严格按照疫苗使用说明和规定的免疫程序完成接种任务。并坚持一个注射针(管)为一个人注射,注射针(管)用一次消毒一次。接种单位使用的一次性注射器,须经市卫生防疫站检验许可。
第十三条 接种单位或其他医务人员发现计划免疫接种事故、异常反应或与计划免疫接种有关的病人,应及时进行治疗抢救,并立即逐级上报。
怀疑为计划免疫接种事故或有异常反应的,当事人应向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结论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四条 经鉴定为接种事故或有异常反应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属于疫苗质量问题造成接种事故或有异常反应的,疫苗采购供应单位应赔偿当事人的损失。
计划免疫接种事故和有异常反应的鉴定费,可参照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标准执行,所需医药费从卫生事业费中解决。
第十五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要保证计划免疫疫苗经费及时足额到位。
各级政府要保证从事计划免疫工作人员的经费和乡村医生的劳务报酬。
第十六条 计划免疫接种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严格执行市财政、物价、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存储,按国家、省、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计划免疫对象可以实行计划免疫保偿制,具体办法由市财政、物价、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人200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所经营的疫苗予以销毁。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站、接种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流行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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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2年1月17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
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1年2月1日起施行的《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推行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调整工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开展大气环境综合整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业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铁路、部队的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贯彻“以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第六条 对大气环境质量实施监督和管理,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未作规定的,执行地方标准。
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名胜古迹和疗养地等为一类区,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二类区,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二级标准。
第七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大,污染严重的区域,实行区域环境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八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城乡规划和建设,应该按照保护大气环境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切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市区内的西工业区和西北工业区,严格控制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禁止在居民稠密区、文教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冶炼、石油、化工、水泥、火石、电石、沥青等产生有毒有害废气、粉尘、恶臭的生产项目。
(三)在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确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它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和其他设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设计审批制度和项目竣工验收制度,必须做到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产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部门不得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部门不得划拨土地。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
目建成后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规定交纳超标准排污费;对造成大气环境局部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旗、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管辖权限决定限期改正;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污染源,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管辖权限决定限
期治理。
第十三条 对大气污染处理设施,要加强管理,定期维修保养,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报请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十四条 凡是在推行城市集中供热、使用煤气、石油液化气和其他清洁燃料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住户,必须参加城市集中供热、使用煤气、石油液化气和其他清洁燃料,原有的燃煤设施停止使用。
对供热、供气有特殊需要的单位,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范围以外,新建住宅区、老城区成片改造以及建设其他需要采暖的设施,必须实行联合供暖。
已建成的采取分散供热方式的居民住宅区或者其他需要采暖的设施,应当逐步实行联片供热。
第十六条 按规定应使用型煤的单位、住户、个体经营者,必须使用型煤。
第十七条 一切生产、采暖使用的锅炉、工业窑炉和茶浴炉,必须采用科学的燃烧方式和消烟除尘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烟尘排放标准。
蒸发量大于1吨/小时(发热量60万大卡/小时)的锅炉,必须采取机械燃烧,并配备合格的除尘设备;1吨/小时(发热量60万大卡/小时)以下的锅炉和茶浴炉,必须采用有效的无黑烟燃烧技术。
严禁使用已被国家列为淘汰的锅炉。
第十八条 各种不同规格的燃煤设施,其烟囱高度应达到有关规定的标准;低空排放的烟囱应当背向街道,避开就近树木,不得污染附近环境。
第十九条 锅炉在起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下,其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三级,一次排放持续时间不得超过5分钟,全天累计不得超过20分钟。
第二十条 司炉人员必须经过严格培训,熟练掌握锅炉操作和消烟除尘的基本技能,持有市劳动部门核发的操作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市制造、加工、销售锅炉、工业窑炉、茶浴炉和消烟除尘等设备,须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经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测试,符合排放标准和要求的,发给销售许可证,方可销售。
第二十二条 积极建设烟尘控制区,实施区域燃煤设施综合整治。烟尘控制区一切单位的炉、窑、灶,必须按统一限定时间要求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三条 市区内实行燃煤定量管理,控制燃煤用量,减轻对大气的污染。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四条 在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废气、粉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工艺和设备;排放有毒有害废气、粉尘必须设置净化装置和符合规定高度的排放装置,禁止采用天窗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方式排放。排放恶臭气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围环境的
污染。
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可燃性气体要进行回收和综合利用。具备回收利用条件,不回收利用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要限期回收利用;因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而需要向大气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原因、向大气排放可燃性气体的数量、有害物质
的种类、浓度和采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第二十六条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必须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并实行总量控制,根据其所在区域大气环境的容量要求,相应地削减排放量。
第二十七条 城镇建筑和市政施工熔化、加工沥青时,必须采用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专用设备。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单位废弃物,必须采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批准的专设焚烧炉焚烧。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区和其他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常性的露天喷漆、喷砂或者其它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第三十条 一切除尘设施都须配有粉尘专用存放场或者设备;在运输和装卸中应采取防护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辆尾气排放要纳入年检年审中。尾气不达标的,机动车辆管理部门不准发给年检合格证;取得年检合格证后,又造成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车辆,要限期治理。
新购机动车辆尾气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外埠车辆进入城区须持有当地有关部门核发的尾气排放合格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罚款:
(一)应使用煤气、型煤而不使用的,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锅炉起动燃烧时,烟气黑度超过林格曼三级,持续时间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烟尘控制区域内,没有按期完成炉、窑治理任务的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具备回收利用条件,不回收利用而直接向大气排放可燃性气体的,要限期回收利用,逾期不回收利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医疗卫生单位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要求焚烧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市区和人口集中区域从事露天喷漆、喷砂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本市制造、加工、销售锅炉、工业窑炉、茶浴炉和其他消烟除尘设备的,按其销售价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八)进入城区的外埠机动车辆超标排放尾气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应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复议机构提请复议,复议机构必须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缴罚款。
第三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实际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范围内的单位,不参加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以后各项顺升。
二、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具备回收利用条件,不回收利用而直接向大气排放可燃性气体的,要限期回收利用,逾期不回收利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缴罚款。”
原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以后逐条顺延。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4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于2012年3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1日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与上位法明显不一致的规定进行修改

1、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

2、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缴、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对故意堵塞车道妨碍车辆正常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将车辆强制停放至指定地点依法进行处理。”

3、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将《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地方税收收入达到一定规模的乡镇应当设立地方税务派出机构;达不到一定规模的,应当派驻税务专管员。”

5、将《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燃气费。逾期不支付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气。”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的;

“(三)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的。”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的。”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的;

“(二)倒灌瓶装燃气的;

“(三)擅自倾倒瓶装燃气残液的;

“(四)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6、将《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下列法规中与现实情况明显不相符的规定进行修改

7、删除《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中的“地区”。

8、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9、将《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10、删除《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将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资金”。

11、将《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条修改为:“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分类、分级和审批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修改为:“勘察设计单位合并、分立、改制和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动态考核、建立监督核查制度。审批资质的机关应当对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勘察设计单位,按规定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撤销其资质。”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本,签订勘察、设计合同。”

三、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名称及条文顺序不对应的规定进行修改

12、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3、将《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的“《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改为“《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14、将《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